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辛○○ 巳○○ 十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523號、93年度偵字第921、3255、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業務門號申租客戶申請書貳紙上所偽造之「卯○○」署名各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卯○○」署名叁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變造駕駛執照上林逸玲之相片、編號二七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林逸玲之相片、編號四二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癸○○之相片均沒收。林逸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卯○○」署名叁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變造駕駛執照上林逸玲之相片、編號二七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林逸玲之相片均沒收。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無罪。 巳○○無罪。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不詳時間,收受來路不明之國民身分證,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確定),猶未思警惕,復基於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十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明知酉○○(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連續予以收受之,其間並於同年七、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證件分別撕毀其上之相片或塗銷其上之資料(詳如附表一之證件變造情形欄所示),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C○○之駕駛執照換貼與其有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辛○○所提供之相片、編號二四所示謝政霖之駕駛執照換貼不知情之巳○○之相片、編號二七所示卯○○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與其之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辛○○所提供之相片、編號四一所示庚○○之駕駛執照換貼不知情之巳○○之相片及編號四二所示石啟信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其本人之相片,而以此方式連續變造上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C○○、謝政霖、卯○○、庚○○、石啟信、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資料之正確性。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冒用卯○○名義,在中華電信行動通信業務門號申租客戶申請書二紙上客戶簽章欄上偽造「卯○○」之署名各一枚,並以上開變造完成之卯○○國民身分證之影本為附件連同上開申請書二份接續以傳真方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卯○○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申請人資料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癸○○委由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辛○○持上開變造卯○○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卯○○名義,向沈張夢雲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巷三號五樓,辛○○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卯○○」之署名三枚後,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沈張夢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卯○○。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及美工刀七支、電腦主機一台、掃描器一台、監視器螢幕一台、護背機一台、鍵盤一個、監視器二台、私章十枚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供承自酉○○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及變造如事實欄所示之證件,並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傳真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委請被告辛○○持變造之卯○○國民身分證與房東沈張夢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贓物云云;質之被告辛○○坦承冒用卯○○名義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並就變造C○○之駕駛執照及變造卯○○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確屬其所有之相片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沒有變造C○○之駕駛執照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癸○○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失竊之物(詳細之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所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被害人陳志明、李仁雄、林逸綺所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癸○○所收受之物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且該等物品均係個人專有之身分證件、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或個人之財產如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一般人均無可能將之棄置,而被告癸○○於收受該等物品後,竟將如附表一所示證件分別撕毀其上之相片或塗銷其上之資料(詳如附表一之證件變造情形欄所示),及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C○○之駕駛執照換貼被告辛○○所提供之相片、編號二四所示謝政霖之駕駛執照換貼不知情之被告巳○○之相片、編號二七所示卯○○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被告辛○○所提供之相片、編號四一所示庚○○之駕駛執照換貼不知情之被告巳○○之相片及編號四二所示石啟信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其本人之相片,並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傳真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委請被告辛○○持變造之卯○○國民身分證與房東沈張夢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顯見其就所收受之扣案物有贓物之認識,進而處分贓物。此外,並有沈張夢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鳳服二字第93C06048號函附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業務門號申租客戶申請書、申請人資料等附於本案刑事卷㈠為憑。 ⑵被告辛○○部分:被告辛○○與被告癸○○共同變造C○○、卯○○上開證件及持變造之卯○○國民身分證與房東沈張夢雲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除被告辛○○所供承及不爭執之上開部分外,並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以被告辛○○之相片換貼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及被害人沈張夢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扣案可稽,被告辛○○既持換貼其相片之變造卯○○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卯○○名義與房東沈張夢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癸○○變造該等證件所用之相片確屬被告辛○○所提供,且為被告辛○○所知悉,是被告辛○○就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與被告癸○○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綜上,被告癸○○、辛○○上開所辯,無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辛○○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中華電信行動通信業務門號申租客戶申請書二紙上偽造「卯○○」署名及與被告辛○○共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卯○○」署名,及變造特種文書,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被告辛○○間就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各二次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就被告癸○○收受贓物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惟查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後,僅變造部分證件,並持其中變造卯○○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與被告辛○○共同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用卯○○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任何變賣贓物恃以為生,是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未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癸○○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卯○○」署名,及與被告癸○○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被告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癸○○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辛○○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業務門號申租客戶申請書二紙上所偽造之「卯○○」署名各一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卯○○」署名三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變造駕駛執照上被告林逸玲之相片、編號二七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被告林逸玲之相片、編號四二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癸○○之相片,分別為被告癸○○、辛○○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美工刀七支、電腦主機一台、掃描器一台、監視器螢幕一台、護背機一台、鍵盤一個、監視器二台、私章十枚等物,雖為被告癸○○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與被告癸○○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以被告巳○○之相片換貼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用謝政霖之駕駛執照及編號四一所示庚○○之駕駛執照,而共同變造該特種文書。又被告辛○○明知被告宙○○(已結)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其中證件部分均屬被告宙○○所竊取之物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㈢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被告癸○○是跟伊說要借伊的身分證去看一下,伊不知道被告癸○○有以伊的相片去變造證件,是警察查獲後才知道等語;質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只把房子借給被告宙○○他們住,伊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的,伊沒有收受贓物等語。經查: ⑴被告巳○○部分:被告巳○○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且均辯稱係被告癸○○向伊借身分證去看,伊不知道被告癸○○有變造證件等語,核與被告癸○○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變造駕照貼巳○○照片,還沒給他,他不知道」、「巳○○駕照是我做的,巳○○不知道我幫他做」(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下》第503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巳○○有無將身分證交給你?)有的,我看巳○○像是小孩子,我看巳○○有騎機車,我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沒有,我想說客廳有一些東西,想說幫他弄一弄,所以身分證就沒有還給他」、「(檢察官問:多久之後還給巳○○?)還沒有還,就被警察查獲,是當天早上五、六點的事情」、「(檢察官問:當初是否知道巳○○沒有駕照,所以留下他的身分證,巳○○有無反對?)我問他幾歲,他說他已經滿二十歲,我說我不相信,我要他拿身分證給我看,他不知道我要用駕照」、「(檢察官問:巳○○知你會換貼照片?)不知道,不是他委託我的」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巳○○上開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且本件換貼有被告巳○○相片之謝政霖、庚○○之駕駛執照係在被告癸○○持有中經警查扣,而非在被告巳○○持有中(巳○○僅係同為在場人)為警查獲,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偵查卷可稽,則被告巳○○所辯不知情,即非全然無憑,是此部分尚難以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換貼有被告巳○○之相片,即推斷被告巳○○與被告癸○○有共同變造該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遽論變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辛○○部分:被告辛○○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被告宙○○收受贓物犯行,並據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其證稱「(檢察官問:東西是否都是你偷的?)是的」、「(檢察官問:辛○○知否東西是偷來的?)不知道,他只是住在那裡」、「(檢察官問:為何東西都放在辛○○那裡?)方便,我沒有常回家,我是去找他,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找個地方比較方便,想說常去,放一下應該沒有關係」、「(檢察官問:辛○○有無問你東西是什麼?)沒有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警方復未查扣被告辛○○持有此部分之贓物,難認其有收受持有之事實,復參酌共犯宙○○上開證述,應可認被告辛○○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雖被告宙○○於偵查中曾供稱「(問:你偷到人家證件是否丟給辛○○?)是的,是放在他房間內,606 房,他沒有給我錢,由他去處理,他說他有門路」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上卷》第190 頁),惟查被告宙○○為本件偵查案之共同被告,惟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對於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即具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亦即共同被告宙○○於偵查中就被告辛○○是否涉有收受贓物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辛○○所涉之本案具證人之適格,惟被告宙○○就此部分所為陳述,未經具結,難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僅以被告宙○○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此部分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巳○○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辛○○收受贓物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辛○○有何公訴人所訴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附表一: ┌──┬─────┬──────┬────┬───────┬──────┐ │編號│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被害人 │ 扣 案 物 品 │證件變造情形│ ├──┼─────┼──────┼────┼───────┼──────┤ │ 一 │九十二年七│臺北市萬華區│宇○○ │自小客車行照、│無 │ │ │、八月間某│萬大路四○八│ │保險證、汽車燃│ │ │ │日晚間 │巷一號前之車│ │料費繳納書、房│ │ │ │ │號三E∣四五│ │屋稅繳納書各一│ │ │ │ │六六號自小客│ │張 │ │ │ │ │車 │ │ │ │ ├──┼─────┼──────┼────┼───────┼──────┤ │ 二 │九十二年六│臺北縣淡水鎮│A○○ │身分證一張 │身分證年次及│ │ │月二十八日│漁人碼頭內停│ │ │背面遭塗改 │ │ │晚間 │車場 │ │ │ │ ├──┼─────┼──────┼────┼───────┼──────┤ │ 三 │九十二年五│臺北縣中和市│戊○○ │身分證一張 │身分證相片遭│ │ │月二十四日│景安街七十九│ │ │撕毀 │ │ │六時許 │巷三十七弄十│ │ │ │ │ │ │六之七號三樓│ │ │ │ ├──┼─────┼──────┼────┼───────┼──────┤ │ 四 │九十二年四│臺北縣泰山鄉│沈莉芳 │身分證一張 │身分證相片遭│ │ │月十八日八│泰林路二段一│ │ │撕毀 │ │ │時許 │四四號前 │ │ │ │ ├──┼─────┼──────┼────┼───────┼──────┤ │ 五 │九十二年十│臺北縣中和市│鄒漢雲 │身分證、駕照各│無 │ │ │月十六日十│板南路二六六│ │一張 │ │ │ │三時許 │號五樓 │ │ │ │ ├──┼─────┼──────┼────┼───────┼──────┤ │ 六 │九十二年九│臺北縣土城市│王佩懿 │身分證、機車行│健保IC卡之│ │ │月初 │延和路一○五│ │照、台新、慶豐│相片遭塗銷、│ │ │ │巷三弄四號前│ │、臺灣中小企銀│身分證相片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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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九十二年四│臺北縣深坑鄉│湯博任 │信用卡一張 │無 │ │ │月初凌晨 │北深路三段二│ │ │ │ │ │ │三九號四樓 │ │ │ │ ├──┼─────┼──────┼────┼───────┼──────┤ │十五│九十二年四│臺北縣三重市│申○○ │金融卡一張 │無 │ │ │月初凌晨 │仁義街一六七│ │ │ │ │ │ │巷二十三號五│ │ │ │ │ │ │樓 │ │ │ │ ├──┼─────┼──────┼────┼───────┼──────┤ │十六│九十二年四│臺北縣中和市│陳玉春 │信用卡一張 │無 │ │ │月十六日十│興南路南勢角│ │ │ │ │ │九時五十分│捷運站前 │ │ │ │ │ │許 │ │ │ │ │ ├──┼─────┼──────┼────┼───────┼──────┤ │十七│九十二年四│臺北縣中和市│徐金蘭 │身分證一張 │無 │ │ │月二十七日│景新街 │ │ │ │ ├──┼─────┼──────┼────┼───────┼──────┤ │十八│九十二年四│臺北縣新莊市│黃五郎 │身分證一張 │身分證相片遭│ │ │月下旬 │中正路一四三│ │ │撕毀 │ │ │ │號內 │ │ │ │ ├──┼─────┼──────┼────┼───────┼──────┤ │十九│九十二年五│臺北市大安區│劉昭顯 │身分證一張 │身分證住址欄│ │ │月七日十八│復興南路二段│ │ │遭塗改 │ │ │時許 │一五一巷口 │ │ │ │ ├──┼─────┼──────┼────┼───────┼──────┤ │二十│九十二年五│臺北縣新店市│張美娟 │身分證一張 │身分證遭切割│ │ │月十六日二│寶宏路但以科│ │ │為二半 │ │ │十時五十分│技股份有限公│ │ │ │ │ │許 │司前 │ │ │ │ ├──┼─────┼──────┼────┼───────┼──────┤ │二一│九十二年五│臺北市北投區│呂春妹 │身分證一張 │身分證相片遭│ │ │月二十六日│承德路七段一│ │ │撕毀 │ │ │凌晨二、三│六八巷一號四│ │ │ │ │ │時許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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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九十二年八│臺北縣永和市│辰○○ │第一銀行金融卡│身分證相片、│ │ │月十八日凌│永利路路旁停│ │、信用卡、機車│背面遭撕毀 │ │ │晨 │車格 │ │駕照、健保卡各│ │ │ │ │ │ │一張 │ │ ├──┼─────┼──────┼────┼───────┼──────┤ │三十│九十二年八│臺北縣永和市│地○○ │彰化銀行金融卡│無 │ │ │月十八日凌│永利路路旁停│ │一張 │ │ │ │晨 │車格 │ │ │ │ ├──┼─────┼──────┼────┼───────┼──────┤ │三一│九十二年九│臺北縣永和市│林俸儀 │信用卡二張 │無 │ │ │月一日 │中興街便利商│ │ │ │ │ │ │店前 │ │ │ │ ├──┼─────┼──────┼────┼───────┼──────┤ │三二│九十二年九│臺北市民生東│陳瑛哲 │駕照一張 │機車駕照相片│ │ │月初 │路七巷內 │ │ │遭撕毀 │ ├──┼─────┼──────┼────┼───────┼──────┤ │三三│九十二年九│臺北縣永和市│林慧芳 │信用卡二張 │無 │ │ │月一日 │中興街 │ │ │ │ ├──┼─────┼──────┼────┼───────┼──────┤ │三四│九十二年九│臺北縣三重市│陳志明 │機車行照一張 │無 │ │ │月上旬 │中興北街二四│ │ │ │ │ │ │七巷十號 │ │ │ │ ├──┼─────┼──────┼────┼───────┼──────┤ │三五│九十二年九│臺北縣板橋市│邱莉芬 │身分證、健保卡│無 │ │ │月八日 │自由路便利商│ │各一張 │ │ │ │ │店前 │ │ │ │ ├──┼─────┼──────┼────┼───────┼──────┤ │三六│九十二年九│臺北縣永和市│李宜庭 │身分證一張 │身分證相片遭│ │ │月十日十一│永和路二段彰│ │ │撕毀 │ │ │時許 │化銀行門口 │ │ │ │ ├──┼─────┼──────┼────┼───────┼──────┤ │三七│九十二年九│臺北縣中和市│劉佰林 │身分證一張 │是,身分證相│ │ │月中旬 │莒光路底 │ │ │片欄遭撕毀 │ ├──┼─────┼──────┼────┼───────┼──────┤ │三八│九十二年九│臺北縣板橋市│李仁雄 │駕照一張 │無 │ │ │月中旬 │光復國中 │ │ │ │ ├──┼─────┼──────┼────┼───────┼──────┤ │三九│九十二年九│臺北縣板橋市│劉育旻 │身分證、駕照各│身分證之相片│ │ │月十六日 │中正路、國光│ │一張 │遭撕毀 │ │ │ │路 │ │ │ │ ├──┼─────┼──────┼────┼───────┼──────┤ │四十│九十二年九│臺北縣中和市│林秀然 │護照一張 │無 │ │ │月十九日十│中山路二段一│ │ │ │ │ │八時許 │三六巷六弄四│ │ │ │ │ │ │號四樓 │ │ │ │ ├──┼─────┼──────┼────┼───────┼──────┤ │四一│九十二年九│臺北縣樹林市│庚○○(│金融卡、信用卡│汽車駕照換貼│ │ │月二十三日│保安街附近 │證人林合│、健保卡、電腦│巳○○之相片│ │ │十八時許 │ │進之子)│輸入證、技術士│ │ │ │ │ │ │證、汽車駕照各│ │ │ │ │ │ │一張 │ │ ├──┼─────┼──────┼────┼───────┼──────┤ │四二│九十二年九│臺北縣泰山鄉│石啟信 │身分證、駕照、│電信工程人員│ │ │月二十五日│民生路義學國│ │電信工程人員資│資格證相片遭│ │ │ │中前 │ │格證各一張 │撕毀、身分證│ │ │ │ │ │ │相片欄遭換貼│ │ │ │ │ │ │癸○○之相片│ │ │ │ │ │ │、駕照相片欄│ │ │ │ │ │ │遭撕毀 │ ├──┼─────┼──────┼────┼───────┼──────┤ │四三│九十二年九│臺北縣土城市│黃裕昌 │軍人身分證、駕│軍人身分證相│ │ │月二十九日│青雲路五八七│ │照各一張 │片遭撕毀、駕│ │ │七時許 │巷內 │ │ │照相片遭撕毀│ ├──┼─────┼──────┼────┼───────┼──────┤ │四四│九十二年十│臺北縣土城市│何美鈴 │駕照一張 │無 │ │ │月十日 │永豐路二四二│ │ │ │ │ │ │巷內空地 │ │ │ │ ├──┼─────┼──────┼────┼───────┼──────┤ │四五│九十二年十│臺北縣新莊市│林逸綺 │駕照一張 │無 │ │ │月二十日 │五工二路六十│ │ │ │ │ │ │巷內停車場 │ │ │ │ └──┴─────┴──────┴────┴───────┴──────┘ 附表二: ┌──┬──────┬───────┬────┬─────┬──────┐ │編號│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 被害人 │ 竊取財物 │ 竊盜方法 │ ├──┼──────┼───────┼────┼─────┼──────┤ │ 一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土城市學│子○○ │數據機一台│爬後門窗侵入│ │ │月二十九日二│府路一段一五二│ │、印章七顆│行竊 │ │ │十三時許 │號二樓 │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樹林市三│天○○ │存摺四本、│以一字型起子│ │ │月三十一日零│德街三十巷十六│ │支票二張、│破壞大門門鎖│ │ │時 │弄三十七號一樓│ │機車行照一│侵入 │ │ │ │ │ │張、神乎奇│ │ │ │ │ │ │機一台 │ │ ├──┼──────┼───────┼────┼─────┼──────┤ │ 三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土城市承│己○○ │車號六四七│以一字型起子│ │ │二日 │天路九十二號旁│ │五∣FP號│破壞車鎖竊取│ │ │ │ │ │自小客車 │ │ ├──┼──────┼───────┼────┼─────┼──────┤ │ 四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板橋市四│亥○○ │背包一只、│以一字型起子│ │ │三日十八時許│川路一段愛買量│ │相簿一本、│撬開車號GS│ │ │ │販店停車場 │ │身心障礙輔│∣五三○一號│ │ │ │ │ │助器申請書│自小客車車門│ │ │ │ │ │一本 │鎖後竊取 │ ├──┼──────┼───────┼────┼─────┼──────┤ │ 五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板橋市四│戌○○ │身分證影本│以一字型起子│ │ │三日十八時許│川路一段愛買量│ │一紙、電動│破壞車號GS│ │ │ │販店停車場 │ │刮鬍刀一支│∣五三○一號│ │ │ │ │ │ │自小客車車門│ │ │ │ │ │ │竊取 │ ├──┼──────┼───────┼────┼─────┼──────┤ │ 六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板橋市莊│午○○ │車號FL∣│以自備鑰匙破│ │ │四日凌晨四時│敬路九二號前 │ │三四五六號│壞車鎖竊取 │ │ │許 │ │ │自小客車 │ │ ├──┼──────┼───────┼────┼─────┼──────┤ │ 七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板橋市南│李文村 │車用音響一│以工具敲破右│ │ │月十九日八時│雅南路二段一一│ │台、VCD│前車窗後竊取│ │ │許 │六號前 │ │一組 │ │ ├──┼──────┼───────┼────┼─────┼──────┤ │ 八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板橋市重│未○○ │車用音響一│以工具敲破右│ │ │月二十二日八│慶路二四七號地│ │台 │前車窗後竊取│ │ │時許前 │下停車場 │ │ │ │ ├──┼──────┼───────┼────┼─────┼──────┤ │ 九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板橋市實│丑○○ │車用音響一│以工具破壞右│ │ │月二十四日十│踐路九三巷五九│ │台、空氣濾│前車窗後竊取│ │ │六時許前 │號地下室 │ │清器一組 │ │ ├──┼──────┼───────┼────┼─────┼──────┤ │ 十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板橋市南│乙○○ │車用音響一│以工具敲破右│ │ │月二十五日九│雅南路二段一八│ │台 │前車窗後竊取│ │ │時四十分許前│號前 │ │ │ │ ├──┼──────┼───────┼────┼─────┼──────┤ │十一│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板橋市四│甲○○ │車用音響一│以工具敲破右│ │ │月三十日九時│川路二段二四五│ │台 │前車窗後竊取│ │ │許 │巷一○五號地下│ │ │ │ │ │ │二樓 │ │ │ │ ├──┼──────┼───────┼────┼─────┼──────┤ │十二│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板橋市信│壬○○ │車用音響一│以工具敲破右│ │ │月二十九日十│義路與和平路口│ │組、螢幕一│後車窗竊取 │ │ │三時許 │ │ │台 │ │ ├──┼──────┼───────┼────┼─────┼──────┤ │十三│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板橋市南│黃琦智 │照相機一台│以工具破壞車│ │ │月十二日六時│雅西路二段三十│ │、回數票二│門鎖竊取 │ │ │許 │九號前 │ │十五張、存│ │ │ │ │ │ │摺、護照、│ │ │ │ │ │ │台胞證各一│ │ │ │ │ │ │張 │ │ ├──┼──────┼───────┼────┼─────┼──────┤ │十四│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板橋市光│丙○○ │工作器具 │以工具破壞右│ │ │月二十九日十│正街四五巷六弄│ │ │後車窗竊取 │ │ │三時許 │九號 │ │ │ │ ├──┼──────┼───────┼────┼─────┼──────┤ │十五│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板橋市貴│B○○ │行車電腦、│以工具破壞車│ │ │月二十九日二│興路三號 │ │車用音響各│門鎖竊取 │ │ │十時許 │ │ │一組、 │ │ ├──┼──────┼───────┼────┼─────┼──────┤ │十六│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板橋市重│D○○ │手提包一只│以工具敲破右│ │ │二日 │慶國中旁 │ │、臺灣電力│後車窗竊取 │ │ │ │ │ │公司高雄訓│ │ │ │ │ │ │練中心教材│ │ │ │ │ │ │一本 │ │ ├──┼──────┼───────┼────┼─────┼──────┤ │十七│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板橋市重│寅○○ │信用卡二張│以工具開啟門│ │ │月十六日 │慶路二四五巷五│ │、保單、身│鎖侵入行竊 │ │ │ │十弄十號二樓 │ │分證、女用│ │ │ │ │ │ │衣物、皮包│ │ │ │ │ │ │、衣服(有│ │ │ │ │ │ │盜刷信用卡│ │ │ │ │ │ │) │ │ ├──┼──────┼───────┼────┼─────┼──────┤ │十八│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板橋市忠│黃○○ │車用音響一│以工具破壞右│ │ │月二十六日四│孝路五十七號前│ │組 │前車窗竊取 │ │ │時許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