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至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8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至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至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簡化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民國92年間犯搶奪案件之執行期滿時間應改為「93年6 月20日」,嗣又犯搶奪強盜案件時間則應改為「93年間」,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竊得物品中之「玉師子」均改為「玉獅子」,竊得現金數額補為「新臺幣1 千3 百餘元」;證據欄另加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刪除證據清單編號四中之「扣押物品收據」此項,並更正該欄中之照片數量為「14張」。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強盜他人財產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且其年輕力壯,大可憑個人能力賺取所需,用心經營並規劃生活目標,竟不思依循正途,反以前開不法手段滿足一己之私,各以搶奪及竊盜之不法方式,致告訴人張愷榕、陳幸杰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手段惡劣顯無可取,並衡量其行為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