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㈠98年9 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下稱第一次施用海洛因);於㈡98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下稱第二次施用海洛因);於㈢98年11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下稱第三次施用海洛因)。嗣分別於98年9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86 巷口;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昌吉街口,為警查獲,及於99年11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是倘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9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9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自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上開期間內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心理輔導及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4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日期為101 年4 月1 日;另被告所涉前揭第三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其當次所為係在先前緩起訴處分開始執行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請暫予報結,併入前案執行緩起訴處分獲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9年11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0 年1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0 年3 月25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前揭送達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寄送新北市○○區○○路401 號4 樓(下稱景平路址)、臺北市北投區○○○路60巷6 弄1 號3 樓(下稱文林北路址)二址,並先後於100 年4 月7 日、100 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100 年7 月7 日訊問時,已陳明:我原先租屋居住在文林北路址,後來改租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4 號(下稱延平北路址),並於99年10月22日將戶籍地遷至延平北路址,沒有再住在文林北路址,也沒有以文林北路址作為住居所,對外收受送達。景平路址是朋友的住處,先前也只是暫時住一陣子而已,我98年戒治完就沒有再住那邊了,我遷移戶籍以後,就只會回延平北路址收信等語,核被告於庭訊當日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全部犯行不諱,且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衡情其應無就此程序事項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另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顯示,被告確於99年10月22日即將戶籍由文林北路址遷移至延平北路址,且嗣後亦僅向法院陳明延平北路址為住所,並未再以景平路址作為居所收受送達無訛,是被告於99年10月22日以後,既僅以延平北路址作為住所收受送達,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能查明上情,致未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延平北路址送達予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被告,當尚未確定生效,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形下,逕對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