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溪傳
- 選任辯護人
-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13 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溪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溪傳自民國98年起,擔任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新北市鶯歌區,下同)鶯桃路668 巷內之鶯歌鳳鳴重劃區開發工程之工地警衛,負責重劃區內工程之監工及巡視工地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鄭溪傳明知工程整地、興建道路挖掘所形成之低窪地,遇雨即會積水,本應注意於工地加裝門禁管制,並應於重劃區外圍設置移動式圍籬或以警示帶圍成警示區,以防民眾擅自進入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重劃區周圍設置完整之移動式圍籬或以警示帶圍成警示區,以致他人仍可輕易進入上址工地,嗣王○○(年籍詳卷)於98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期間內某時,與其弟王△△(年籍詳卷)、友人王文法未經許可一同擅自進入前開工地內玩耍及撿拾廢鐵,因王文法不慎掉落重劃區內一施工中因雨形成之水窪,王○○欲伸手救援王文法上岸,己卻不慎掉入該水窪,因而窒息死亡。嗣王△△、王文法於現場等待未見王○○上岸,誤認王○○已逕行離開,渠等即各自離去,迄至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50分,為不詳路人在該水窪內發現後王○○之屍體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鄭溪傳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溪傳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上開重劃區工地經理歐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上開重劃區常務監事官詩文、證人即警員李富源、證人即被害人之舅舅鍾○○、王文法、簡清治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勞工局99年4 月46日北勞安字第0990319030號函暨附件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46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11482號函暨附件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溪傳固坦承其自98年起迄今擔任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鶯歌鳳鳴重劃區開發工程之工地警衛,及於上開時、地,被害人王○○不慎掉落重劃區內一施工中因雨形成之水窪而窒息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其僅係該工地之工地警衛,平時負責巡視工地,禁止有人偷丟垃圾及偷東西,亦禁止閒雜人士進入工地內,但其對於上開工程並無監督指揮權限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負責巡視工地之警衛,以避免工地東西遭竊或遭傾倒廢土或垃圾,且被告並非工地之主任或負責人,該工地是否設置完善之安全設備或設施及維護工地安全並非其職責範圍;再該重劃區工地區域有50餘公頃,被告須四處巡邏工地,並非固定守衛於某處,是對死者擅入工地而發生意外之行為,被告並不具有任何作為可能性,故被告就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 又按依據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態,犯罪類型可區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其中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區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這類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另按在現行刑法中,設有處罰的純正不作為犯,並無處罰過失犯的規定,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的行為方式而規定的過失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本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以觀,係屬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合先敘明。
(二) 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新北市鶯歌鳳鳴重劃區開發工地,並指派被告擔任該工程工地之現場警衛;死者王○○於98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期間內某時,因該重劃區工程整地、興建道路挖掘所形成之低窪地,遇雨積水,且於該工地外無加裝門禁管制,並於重劃區外圍設置移動式圍籬或以警示帶圍成警示區,致王○○與其弟王△△、友人王文法未經許可一同擅自進入前開工地內玩耍及撿拾廢鐵,因王文法不慎掉落重劃區內一施工中因雨形成之水窪,王○○欲伸手救援王文法上岸,己卻不慎掉入該水窪, 因而窒息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王○○之舅舅鍾○○(年籍詳卷)於偵查中指述在卷,核與證人王文法、王△△、證人即上開重劃區工地經理歐信宏、證人即上開重劃區常務監事官文詩、證人即員警李富源、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陳少宗、黃星國、黃星龍、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李瓊華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共52幀(見98年度相字第1489號卷一第10至14頁、第123 至129 頁、第179 至187頁)、現場測繪圖1 份(見98年度相字第1489號卷一第15頁)、解剖照片39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各1 份(見98年度相字第1489號卷一第55至84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98年度相字第1489號卷一第32至38頁、第201 頁)、新北市勞工局99年4 月1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工地會勘資料(見98年度相字第1489號卷一第211 至220 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5 月20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08161號函文(見98年度相字第1489號卷一第246 頁)、重劃區空照圖1 張(見98年度相字第1489號卷一第234頁)在卷可憑。
(三) 再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 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謂事業之負責人乃指有權決定一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即實際負責經營之人;此項雇主身分之認定,應以對於事業之指揮、監督關係為據,蓋以對於事業具有指揮、監督權責者,始得支配、管理其作業場所之人員、設備等,而得防止危險之發生。本件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本件重劃區開發工程,則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經理歐信宏自屬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之負責人,其就上開工程所應盡之義務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又被告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自不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之雇主義務。
(四) 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 法令之規定(2) 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3) 最近親屬(4) 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6) 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亦即,即便沒有明文規範,刑法規範之基本原則,係物主對其(危險)物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511 頁)。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被告受僱於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鶯歌鳳鳴重劃區開發工程之工地警衛,由於被告並非該重劃區開發工程作業場所隸屬之事業單任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非直接指揮監督之管理人,對於該工程工地之安全設施,自無支配權限,顯然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且據證人歐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係伊本人僱請擔任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重劃區的工地警衛,工作內容負責巡邏工地,禁止有人偷倒垃圾及偷東西,並禁止閒雜人進入工地,工作時間每天從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星期六、日並未硬性規定上班,但被告確實並不負責管理現場工地的安全設施,對工地現場之人員亦未能支配管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至於其於偵訊中回答檢察官詢問時供承:被告係工地警衛,從事維護工地安全及巡邏;該重劃區內除了天然屏障外,伊等亦會設立圍籬及禁止進入標語,但因有部分土地仍歸私人所有,故無法隔絕他人進入工地,不過在案發地點旁伊等設有貨櫃,並有加裝監視器,且僱用警衛24小時看顧案發地點之水池等語(參見98年度相字第1489號卷第232 至背面),惟證人歐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且係其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51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號,業經判決確定)所為之辯解,純係證人為自己之刑事訴訟程序,製造「合理懷疑」、為己脫罪之辯詞,顯不足採。是被告辯稱其僅負責該重劃區工程工地現場之巡邏工作,上開工地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之事項,確非被告所擔負之業務範圍等情,即堪採信。此外,復查被告鄭溪傳並無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之情形,且渠亦無自願承擔義務、與被害人為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之關係,或有何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等保證人地位,被告鄭溪傳既不具有保證人地位,縱渠未有作為,亦尚難對之科以不作為犯之罪責。
(五)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反之,行為人如未具有保證人之地位,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注意義務之欠缺,自難僅以死亡結果之發生,逕行苛令行為人承擔過失致死罪責甚明。又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退步言,縱使依公訴人之認定,,被告因受僱擔任鶯歌鳳鳴重劃區開發工程之工地警衛,負責禁止閒雜人進入工地、靠近水窪地,以免發生危險等工作,承擔高於一般人平常之注意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然案發地既係位於重劃區工地內,並有立牌禁止閒雜人入內,無開放供一般人自由進入,實無由課令被告就該處之工地安全,承擔高於一般人平常之注意義務,而要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擔保自行進入工地內之死者王○○之人身安全;況死者王○○前曾協同友人數次擅入上開工地玩耍或撿拾廢鐵,並經被告警告勿再擅入工地等情,亦據證人歐信宏、王忠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見98年度相字第1489號卷一第257 至258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489號卷一第235至237 頁);又被害人王○○於事故發生時係屬少年,本具有一般社會常識,其明知工地施工過程中,常有大型機具進出或工地常有坑洞極具危險,禁止一般閒雜人進入工地,然其仍無視立牌警告及被告之告誡,仍擅自進入工地內,使自己處於危險狀態,不慎墜入水窪地致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應歸責於被害人王○○之前行為,而由其負擔危險結果之責任,自難期待被告對於被害人王○○不顧危險擅入工地而致肇事有所預見,是客觀上實難苛責被告應負有隨時防止不明侵入者執意接近工地內之注意義務。再觀之卷附之鶯歌鳳鳴重劃區開發工程工地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見98年度相字第1489卷第234 頁、第213 至220 頁),面積50餘公頃,相當廣闊,偌大工地之警衛安全任務,均落在被告一人身上,而一個人之工作、注意能力不可能面面俱到,更何況被告已老邁年高,行動已甚不便,其既須隨機四處巡查工地,自無法分身乏術隨時看顧水窪地,再酌以被告並非24小時長駐工地,亦非定點守衛該案發之水窪地等情,業據證人歐信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則就本案情節,縱使認為被告具有保護義務,然如何苛求單一工地守衛人員長時間四處監控死者於工地附近之行蹤,且預料到其將靠近水窪地而發生意外,故縱使公訴人認為被告應負該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非被告所能注意或預見事故發生之可能而未為防止避免之情,依此,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存在。是公訴人指被告負有設置或維護工地安全衛生之責,且該工地未依規定加裝門禁管制並應於外圍設置移動式圍籬或以警示帶圍成警示區等情,即屬無據,顯非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不利證據,而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重劃區工程工地未依規定加裝門禁管制並應於外圍設置移動式圍籬或以警示帶圍成警示區等情事,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六) 綜上所述,因依法需擔負設置或維護工地安全衛生之責,且該工地應加裝門禁管制並應於外圍設置移動式圍籬或以警示帶圍成警示區等安全維護措施之義務人係屬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並非被告之義務範圍,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即屬追究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被告無涉,且本件死者之死亡原因,因死者自己之危險前行為所肇致,事實上亦非被告所能注意或預見事故發生之可能而未為防止避免之情,是公訴人以被告確有上開設置安全維護措施之責任為據,而認被告未依法加裝門禁管制並應於外圍設置移動式圍籬或以警示帶圍成警示區,顯有過失等情,當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