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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信旗俞秀美劉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霖
被告
陳瑞賓
被告
陳瑞慶
被告
林聖潔
被告
吳嘉發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告
李岱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告
謝出
被告
黃桂進
被告
陳淑女
被告
吳龍崑
被告
邱琇蓮
被告
陳國緯
被告
魏建瑲
被告
周坤洋
被告
邱兆闈
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霖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被訴強制未遂部分(黃宗義、黃政欽、黃紹晉)無罪。

陳瑞賓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慶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潔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黃政欽)無罪。

吳嘉發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岱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黃紹晉)無罪。

謝出共同私行拘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桂進、陳淑女、吳龍崑、邱琇蓮、陳國緯、魏建瑲、周坤洋、邱兆闈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天霖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66號「聖殿宮」之師尊(即俗稱乩童,起乩時多以「上能元帥」自稱),其亦常至址設基隆市○○區○○街101之1號之「普願寺」起乩辦理宗教儀式。詎其竟利用起乩之宗教儀式,假藉神明旨意,而先後與下列之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天霖於民國98年 1月11日晚間,在上址聖殿宮內起乩辦事,黃政欽、黃紹晉兄弟則隨同渠父母黃宗義、黃賴月、排行二子之黃桂進到場向黃天霖問事,然因黃天霖起乩時稱奉上能元帥之指示,要黃政欽、黃紹晉簽署「遺產分配同意書」及「受管束同意書」,黃政欽、黃紹晉堅拒不從,並當場與黃天霖發生言語上衝突,黃天霖認黃政欽、黃紹晉二人冒犯神明,為維神威,以服信眾,乃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指示在場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抓住黃政欽、黃紹晉二人,以便將渠二人施予拘禁之管束教化,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出形似手銬、腳鐐等可拘束人身自由之械具,黃政欽見狀要黃紹晉快跑,黃紹晉即奪門而出,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則在後追趕至街上,因黃紹晉當街大喊救命而作罷離去,致未遂此部分私行拘禁之犯行,惟黃政欽因不及逃離,在聖殿宮內為其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當場抓住,並將黃政欽雙手銬上形似手銬之械具及取走渠身上之眼鏡、手機、手錶、皮包、現金及證件等物品(已於同日交還予黃賴月,嗣轉交予黃政欽之配偶陳伊莉收執),使渠不能自由對外聯繫、求救或趁隙逃走,以達剝奪渠人身自由之目的而妨害渠行使權利,嗣黃天霖指示與其有上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陳瑞賓(擔任普願寺副住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將黃政欽由聖殿宮押回上址普願寺拘禁管束,陳瑞賓等人於98年 1月12日凌晨0時(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強行將雙手銬有形同手銬械具之黃政欽押入自用小客車內,並以黃政欽兩側坐人之方式,共同將黃政欽押至普願寺後方小房間內私行拘禁之,迨於98年 1月12日下午某時許,黃天霖指示與其有強制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不具殺傷力之手槍 1支丟入黃政欽受監禁之小房間內,並以拘禁之惡害通知,脅迫黃政欽書寫「本寺查獲弟子黃政欽隨身攜帶槍枝,本寺本著為善及感化他作人處事之道,但黃政欽仍屢勸不聽,只好將其移送司法單位處理。本人因有債物糾紛,隨身攜帶手槍壹把防身。黃政欽經警方臨檢,當場查獲隨身攜帶槍枝乙支,子彈兩發,現將黃政欽移送地檢署偵辦。本寺弟子黃政欽上普願寺靜修途中,經警方當場查獲隨身攜帶槍械乙事,當場收押,經本寺出面協調交保,將本案暫時擱置,目前由本寺擔保中」等內容之自白書,並在其上簽名捺指印,使渠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某時許,黃天霖復指示與其有強制犯意聯絡之陳瑞慶、陳瑞賓,共同以拘禁之惡害通知,接續在普願寺脅迫黃政欽書寫「一、本人黃政欽同意戊子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二十日住在普願寺禪房靜思公祖之事宜不離開本寺。二、辦理兄弟之事宜不得讓外人得知,父親及二弟其於人均不得告知。三、在普願寺三日內靜思與貴人商量辦理公祖事宜,本人黃政欽負責一切之事宜。四、以後本人黃政欽必定當起黃家長子之重責,孝順父母,教育妻兒,代父教育兄弟之責。五、本人願遵守普願寺之寺規。以上五點承諾絕無議意,空口無憑,特立此狀」等內容之承諾書及簽名捺指印、在「一、本人黃宗義承諾自即日歲次戊子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三日內,將第三兒子黃紹晉帶來普願寺交由上能元帥管教六個月。二、上能元帥保證將黃紹晉的個性,改變百分之五十,黃政欽自我承諾負起擔任長子之責,教導其三弟黃紹晉讓他的個性改變百分之五十。三、本人黃宗義將第三兒子黃紹晉交由上能元帥管教期間,絕對信任上能元帥不會插手元帥的管教方式,並不會有任何異議。四、若第三兒子黃紹晉無法在三日內前進普願寺,則大兒子黃政欽不下山以示負責」等內容之承諾書承諾人欄內簽名捺指印,使渠行無義務之事,迨於98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黃天霖指示與其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黃政欽帶至聖殿宮內續行拘禁,並與其有前開強制犯意聯絡之陳瑞慶、陳瑞賓,接續在聖殿宮內共同脅迫黃政欽書寫「本人○○○本人黃政欽乃為黃紹晉之父親及兄長,特於此共同委託請南天聖殿順天普願山寺代為教導,並讓其住居於普願寺內為期六個月,遵從普院寺寺規,以及任何相關住居靜思悔過之規定,在此住居六個月期間內不得有任何人前往探視,以及自行帶回之行為。住居教導期間,任何因住居教導等事宜,以上二人委託。皆無異議,且不追訴任何相關法律之權益」等內容之委託書,並在其上簽名捺指印,復在「本人:黃宗義、黃政欽乃是黃紹晉之父親及兄長,因做人處事行為無法管教特於此共同委託、承諾,懇請南天聖殿順天普願山寺,大靈及上能元帥代為教導,並讓黃紹晉居住於普願山寺內,為期:六個月,一切遵從普願山寺、寺規,以及任何相關居住,靜思、悔過之規定,在普願山寺居住六個月期間內,不得有任何親戚朋友前往探視,以及自行帶回下山之行為,居住教導期間,任何因居住教導等事宜,是以上二人之委託、承諾。黃宗義、黃政欽,以及受教人:黃紹晉,絕無異議,且不追究,並放棄法律追訴權及任何相關法律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之承諾委託書立書人欄內簽名,使渠行無義務之事。嗣黃政欽於98年 1月14日雖接受黃天霖之指示,而外出至震安宮、黃政欽住處等地辦理公祖祭祀等事宜,惟黃天霖利用黃政欽前揭書立之承諾書,使不知情之廖崇彬駕車搭載黃政欽出入聖殿宮,並全程施予監視,當晚即返回聖殿宮居住,黃政欽始終不敢向外求救或趁隙逃離,渠之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剝奪,迄至98年 1月15日上午10時許,黃政欽始被釋放。另黃紹晉於逃離聖殿宮後,乃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1號之便利商店撥打電話報警求救,旋於98年1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帶同警員趕抵聖殿宮外,不知情之黃桂進與黃賴月乃向警員陳稱係兄弟因宗教信仰不同而產生糾紛,警員於同日凌晨 0時30分許抄錄黃桂進、黃紹晉之個人資料後離去,黃紹晉則與黃賴月返回聖殿宮,迨於同日凌晨 3時許,黃紹晉始與黃宗義、黃賴月一同離開聖殿宮返家。

(二)黃天霖因不滿黃紹晉前揭報警行為,乃另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王文福(擔任普願寺總不管),由王文福於98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至黃宗義位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段149巷13號住處,陳稱要帶黃宗義與黃紹晉至普願寺探訪黃政欽,渠等由王文福駕車抵達普願寺後,王文福帶同黃紹晉一人至普願寺後之小房間,迨黃紹晉入內後,與黃天霖有上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林聖潔、吳嘉發立即共同押住黃紹晉,並將黃紹晉之手戴上手銬(起訴書贅載腳鐐),復以類似鐵鍊之械具,將黃紹晉銬鎖在該小房間內之金屬欄杆上,且取走渠身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悠遊卡及現金約新臺幣1,000 元等物)及鑰匙後離去,使渠不能對外聯繫、求救或逃走,以達私行拘禁之目的而妨害渠行使權利,嗣於98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黃天霖復指示林聖潔將黃紹晉帶至普願寺某處,並用類似鐵鍊之械具將黃紹晉鎖在該處約1、2小時後,再將渠關回前揭小房間內繼續拘禁之,嗣於私行拘禁期間,黃天霖指示與其有強制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由拘禁之惡害通知,在普願寺接續脅迫黃紹晉書立「本人黃紹晉因為過去三十幾年未能盡孝道,對父母不孝,對兄弟不義,承蒙普願寺候持容納本人為期一年至十二年之感化教育,期望它之圓滿」、「願接受普願寺之生活起居及感化戒律……如有違背或犯錯,本人願無條件接受任何處分,且不得追訴任何法律之權益」、「自願接受普願寺包含行禮、泡茶、辦事準備事項寺規」等內容之自願書及簽名捺印,使渠行無義務之事後,黃天霖在普願寺猶承前同一強制犯意,以拘禁之惡害通知,接續脅迫黃紹晉在其交付之麻將紙及日記本上按日書寫日記,並書立「日後我一定會好好的改過向上,努力改過向上,讓各位師兄及師姐等,從生活起居及禮貌等等,務必做到所有師兄及師姐都能認同。日記部分將三天完成一頁,並將據實點點滴滴詳細記載,並將努力學習如何由一個畜生轉變為人,如果未能做到,將願接受孫師兄鞭打二十下」等內容之承諾書及簽名、「本人保證將會好好的愛惜每日應撰寫之日記,絕不會讓撰寫之日記受損,並會好好的愛惜」等內容之承諾書及簽名捺指印、「我的一生日記」,使渠行無義務之事,黃天霖又承前同一強制犯意,以拘禁之惡害通知,脅迫黃紹晉書立「本人因過去三十幾年來不懂的孝順父母,今願在普願寺感化戒律下自願理髮,從今投胎做人,並懇請普願寺師兄代為執行理髮」之自願書及簽名捺指印、「同意委託普願寺由本人住家內之相關物品封存」等內容之自願書及簽名捺指印、「本人黃紹晉正式委託普願寺前往本人住處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49巷15弄2號3樓,將本人家中物品包含電腦六台及筆記型電腦一台,請普願寺寺方人員會同管區警察拍照存證查封」之委託書及簽名捺指印,黃天霖復利用黃紹晉前揭書立之受普願寺感化教育自願書,指使不知情之王文福強行將黃紹晉理成光頭,黃天霖再利用黃紹晉上開書立之委託自願書,指使不知情之吳瑞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黃紹晉上址住處,搬取黃紹晉所有之電腦設備回普願寺保管,接續使黃紹晉行無義務之事,迨至98年 1月18日,黃天霖將黃紹晉移出前開小房間,並指示與其有上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謝出(擔任普願寺住持),白天由謝出以手銬將黃紹晉銬在謝出所使用之輪椅上,黃天霖復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夜間與黃紹晉同住在普願寺之禪房,藉此將黃紹晉繼續私行拘禁在普願寺內,謝出即依黃天霖之指示,以手銬將黃紹晉銬在其所使用之輪椅,而共同私行拘禁黃紹晉約1、2日,嗣黃天霖再承前同一強制犯意,指示與其有強制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共同以拘禁之惡害通知,接續脅迫黃紹晉在內容為「本人蔡明和、謝出、黃紹晉三人帶頭願意聽從陽世將軍、上能元帥所交辦之事,只要南天宮有辦事日,都會配合元帥所指示辦理,從歲次戊子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南天宮大靈及人員一一談妥為止,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為證明」承諾書之當事人欄內簽名及捺指印,使渠行無義務之事,並繼續拘禁黃紹晉在普願寺內,而黃紹晉經歷此等加諸己身之惡害後,為儘早脫離黃天霖等人之不法拘禁,乃假意承旨,不得已依黃天霖等人之指使按日行事,白天偶在不知情之普願寺或聖殿宮人員監視下,至聖殿宮幫忙宮務,嗣黃天霖認黃紹晉已服膺於其指示,乃於98年 2月23日,將黃紹晉移至聖殿宮居住,並利用不知情之聖殿宮人員日夜繼續監視黃紹晉,致黃紹晉猶心生畏懼,縱令於公開場合,仍不敢自行離去聖殿宮或對外求救,亦不敢妄自報警處理,而藉此繼續剝奪黃紹晉之行動自由,黃天霖復承前同一強制犯意,以拘禁之惡害通知,接續脅迫黃紹晉於98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不含例假日),至不知情之吳龍崑所開設之「廣勒企業社」(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段140巷19號)無償工作,下班即返回聖殿宮居住,使渠行無義務之事。嗣黃宗義藉由不知情之黃桂進向黃天霖告稱有收到黃紹晉之傳票須出庭應訊,迨於98年 3月11日上午10時許,黃紹晉始遭釋放而回復人身自由。

(三)黃天霖於前開私行拘禁黃紹晉在普願寺內之期間,復另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犯意,自98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起,多次(4 次以內)在普願寺,假藉開壇辦事之名義,指示與其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林聖潔、李岱衛,由林聖潔、李岱衛分持普願寺所有之藤條,接續鞭打黃紹晉之身體成傷後,黃天霖復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在普願寺指使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吳嘉發,由吳嘉發接續徒手毆打黃紹晉之背部成傷1次,嗣經黃紹晉於98年3月11日下午至醫院檢診結果,渠身體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均伴有併發症等傷害。

(四)嗣經黃紹晉、黃政欽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4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至普願寺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黃政欽書立之自白書1份、南天聖殿順天普願寺作息表 1紙、受管教人名冊1紙、黃紹晉書立之點交書1紙、承諾書4紙、黃宗義領回黃紹晉之呈奏表文1紙、電腦歸還單 1紙、陳俊諺書寫之日記1本、藤條3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欽、黃紹晉訴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而自陷於人身等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被告謝出於98年 4月27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法訊問等情形,且被告謝出及其辯護人對此項供述之任意性,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刑求抗辯,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謝出此項任意性之供述,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尚具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次查,扣案之藤條係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係偵辦警員合法所扣得,此為被告黃天霖等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 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如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第 6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足參)。上揭「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然仍須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始得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採為犯罪之證據,否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即無從判斷其先前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05號、第3799號、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 356號、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機關為鑑定,並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適格。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該測謊結果,如就被告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5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號、第1366號、第27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欽、黃紹晉、黃宗義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供證(不含證人黃紹晉於98年 3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暨自行撰寫之完整補充筆錄,係被告黃天霖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皆已提出異議,再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偵、審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而非屬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均不具有必要性,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要件俱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黃紹晉於98年 3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乃係被告黃天霖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屬傳聞證據,又證人黃紹晉於該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相關事實發生之經過等項,前後陳述有先詳後簡之處(如后述),且證人於此次警詢時所為之言詞供述,既與被告黃天霖等人於本案所涉情節相關,自有採認之必要性,再觀諸證人於該次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渠於此次警詢時之陳述,距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回想、反應渠不久前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等人所施加之有形、無形壓力,而出於迴護或報復被告等人之供證,是證人黃紹晉於此次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渠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渠於98年3 月21日警詢時之供證,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天霖等人均辯稱證人黃紹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3、證人黃紹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李岱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後,先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李岱衛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岱衛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辯護人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未具體指明之,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前揭說明,交互詰問之目的在藉由控辯雙方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況黃紹晉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受交互詰問而具結陳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乃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要無足採。

4、被告林聖潔、吳嘉發、李岱衛及共同被告吳龍崑、邱琇蓮經檢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於施測前均已由施測人員告知其等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受測人即被告等人則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儀器測試,施測人員先就受測人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確認受測人皆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之情形後,始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使受測人熟悉測試流程,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復採數據分析法比對而得出測試結果,又刑事警察局係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施測人徐國超、周茜苓亦具備測謊之專業能力與經驗,使用Lafayette Lx-4000 測謊儀器前已檢查品質是否良好及可正常運作,以免影響測試,且測試地點係在刑事警察局之測謊室,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有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及該局鑑定書附卷可參,是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鑑定經過及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堪認卷附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40539號鑑定書,形式上業已符合測謊鑑定之程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聖潔、吳嘉發主張測謊鑑定係以熟悉測試法與區域比對法為鑑定方法,既係比對,不同立場如告訴人與被告之對立立場分別為測試,再將其測試結果相互比對,始能客觀並有參考價值,本案鑑定對告訴人二人之鑑定竟均無法鑑判,而被告等人之鑑定均為不實反應,其欠缺可相互比對之資料,結論難期客觀正確,又鑑測方式均先於測前與受測人會談,該會談內容均未隨鑑定資料檢送,會談之過程有無為強制質問或誘導之方式為之,均乏資料可供釐清,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闡釋,此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說明,測謊鑑定乃係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個人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及比對,並非以不同受測人間之測試結果相互比對,且受測人即被告林聖潔、吳嘉發等人於施測前均已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接受儀器測試已如上述,是辯護人所執,容屬誤會,不足憑採。

5、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黃天霖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黃天霖等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採擇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天霖、陳瑞賓、陳瑞慶、林聖潔、吳嘉發、李岱衛、謝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黃天霖辯稱:其僅知係受人之託而作好其職責,其不介入,因為當時係神明附身,其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陳瑞賓辯稱:黃政欽係自願至普願寺,其未逼黃政欽寫同意書云云,被告陳瑞慶辯稱:其未逼黃政欽寫同意書,亦未教渠如何寫云云,被告謝出辯稱:其係聽從神明指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天霖、陳瑞賓、陳瑞慶、林聖潔、吳嘉發、謝出辯護稱:告訴人黃政欽、黃紹晉與渠父母黃宗義、黃賴月係到聖殿宮辦理祖先祭祀事宜,告訴人黃政欽與黃紹晉並自願先後接替至普願寺靜修,渠二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亦未受有任何傷害,又依證人黃慶和、潘聖月、李松熶及黃宗義於99年9月15日偵查中所述,黃政欽、黃紹晉、黃宗義及黃賴月於98年1月13日晚上係與黃慶和、潘聖月在聖殿宮談論辦理超渡祖先之事,黃政欽、黃宗義及黃賴月復於翌日下午,由黃政欽居中連絡,率同黃慶和、陳瑞慶等人至黃政欽任職之震安宮與李松熶討論辦理超渡事宜,嗣率隊至己家中泡茶論事,當晚更在餐廳宴請眾人,如此主動與自由行起於公眾場所及己住處,而未對外求救,告訴人黃政欽聲稱渠係被擄及被囚,有違常情,亦見渠於偵查中陳稱行動自由受限制,乃為不實,且告訴人黃政欽於98年 1月12日自聖殿宮至普願寺時,尚與渠母道別,如告訴人黃政欽係被迫押往普願寺囚禁,自不可能有道別之舉,又渠母若見黃政欽被押走,衡情即會報警援救,然黃賴月並未為之,益見告訴人黃政欽係自願同往普願寺,況告訴人黃政欽於同年月15日遭釋放後,為何不報警,告訴人黃紹晉嗣亦隨黃政欽之後而被囚禁在普願寺,渠父母及已返家之黃政欽竟仍未報警處理,亦違常情及論理法則,可見告訴人黃政欽之供述係屬虛偽,再告訴人黃紹晉既於98年 1月11日晚上自聖殿宮脫離而未被拘禁,理應對被告等人嚴加防備,甚至報警處理,渠竟未如此作為,反於同年月14日自願前往普願寺,且毫不防備即被強行銬上手銬、腳鐐而遭拘禁,又黃紹晉既自願至渠所謂之監獄內,即不須先有五人躲在棉被內突掀棉被出現,再予銬在欄杆上,渠所述猶如電影情節,實難置信,又告訴人黃紹晉如係被迫留置在普願寺,則隨同前去之黃宗義離開普願寺後,依情即會報警解救,然黃宗義竟未存疑,亦未報警,反應與一般正常人相悖,故告訴人黃紹晉與證人黃宗義之供述完全違背經驗法則,所述係虛偽不實,另告訴人黃紹晉係自願前往普願寺,住在寺中則頻繁從事公眾之宗教活動,期間亦數次由婦女陪同至土城德心診所就醫,且對醫生稱渠膝傷係機車事故所致,並未提及被人毆打之背部傷勢,亦未趁機求援,又於98年 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間,在聖殿宮穿著志工背心,服務來訪香客、參與祭拜活動、搭設法會棚架、持傘為神尊金駕遮陽、與工作人員合影等,復於98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在廣勒企業社上班,奉派至市場等公開場所工作,更騎腳踏車上班,均未向他人求援或趁機離去,且依告訴人黃紹晉所載之日記內容,充分顯現渠行動自由,如此過程,聲稱被擄被囚,愚者亦無法置信,又告訴人黃紹晉既受過教育,渠如真係被囚禁或被拘束自由,則利用上述行動自由之任一時點向警求援,即可順利取回電腦,亦毋庸擔心渠父會再送渠回普願寺,渠事後報警時,電腦尚在普願寺,故告訴人黃紹晉稱未取回電腦,且擔心渠父將渠再送回普願寺而不敢報警等語,顯違經驗法則,足見告訴人黃紹晉之供述不實,況渠於審理時供稱係王文福要渠簽往南天宮放火之同意書,於警詢及偵查則供稱係黃天霖命渠簽署,前後供述矛盾不實,再被告等人服務於廟宇,從事宗教活動,沒有必要對黃政欽等人施以任何犯罪行為,且告訴人黃政欽等人均能詳指被告等人及服務於聖殿宮、普願寺人員之姓名,顯然被告等人並未隱姓埋名,而係與黃政欽等人正常相處,倘被告等人涉有不法,必不敢如此坦然對人,告訴人黃政欽等人即不可能知悉被告等所有人之姓名,另告訴人黃政欽、黃紹晉先後於98年 1月12日、13日至普願寺,又告訴人黃政欽於同年月14日之行程中,均無黃桂進涉入其中,故黃宗義、黃賴月供稱怕黃桂進涉案而不敢報警,有違常情,倘若黃桂進確有涉案,則為人父母為子之利益考量,當及早報案,以免黃桂進涉入更深,為何彼等不如此作為,益見證人黃宗義、黃賴月所述違反常情與常理,不足採信,況證人黃宗義於審訊時供稱黃紹晉於58日內均未與渠連絡,惟告訴人黃紹晉之日記中記載於98年 1月28日在王文福家中吃年夜飯時,黃紹晉有撥電話回家,又證人黃宗義於審訊時供稱渠於98年 1月13日晚上未與黃慶和等人在聖殿宮商討辦理公祖事宜,亦與黃慶和等人所述不符,證人黃宗義顯故為不實之陳述,再告訴人黃政欽如係被押,渠妻陳伊莉何不報警,反於98年 1月14日悠閒與黃政欽共同泡茶吃飯,是證人陳伊莉於偵查中所述黃政欽遭妨害自由之事,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等語,另執以:被告李岱衛於98年1 月13日下午4、5時許,有至普願寺幫忙辦法事,黃宗義與黃紹晉均在場,辦完法事後,黃宗義同意黃紹晉留在普願寺靜修,被告李岱衛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開普願寺返家,嗣於2、3日後,被告李岱衛再至普願寺幫忙辦法事時,有見到黃紹晉在寺內工作,黃紹晉之後有至聖殿宮幫忙法事,但被告李岱衛並未對黃紹晉為任何傷害行為,告訴人黃紹晉之指述內容,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有違,顯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不足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情詞為被告李岱衛辯護。

(二)經查:

1、證人黃政欽於99年5月6日偵訊時結證:渠去聖殿宮時,其等拿1張要渠三兄弟同意給聖殿宮管教之同意書,渠不簽,另1張係黃宗義財產要分成 3份,並交由聖殿宮處理,渠未簽,渠有燒香拜拜,但不相信用神明理由送人至普願寺關起來之管教方法等語;於99年 6月18日偵訊時結證:其等拷渠手銬時,係黃天霖叫人將渠身上東西搜出搶走,當晚搶走後,有將全部東西還給渠太太等語;於99年7月5日偵訊時結證:渠被關在普願寺時,有人把槍丟進來,渠不知係何人所丟,後來渠被帶出房間,有人將槍拿起,並叫渠寫自白書說那支槍係渠的,渠有寫,因為當時被其等控制住,渠有跟陳瑞賓說不會寫管束同意書,係陳瑞賓幫渠寫的,因黃天霖、陳瑞慶、陳瑞賓等人要渠簽,渠被逼才簽的,陳瑞慶、陳瑞賓向渠表明此係渠父親之意,說黃紹晉不乖,要接受管教等語;於99年8月5日偵訊時結證:渠父母當時不讓黃紹晉報警,係因擔心此事係黃桂進所為,怕黃桂進會被警察抓走,渠當晚係被人押到普願寺,途中渠係坐在小客車後座中間,兩側有人,前座亦有兩人,黃天霖、陳瑞慶、陳瑞賓在普願寺逼渠寫同意書當日,陳瑞賓有要渠打電話回家報平安等語;於99年8 月19日偵訊時結證:係陳瑞賓強押渠上山的,渠有向陳瑞賓借電話,但陳瑞賓說其自己會打,渠身上物品係陳瑞賓轉交予渠母,當時快過年了,渠生意很忙,怎可能在山上住 3日,渠被陳瑞賓等人帶走時,渠母有看到,後來渠被強押到普願寺,如偵12338卷㈠頁323所示之承諾書係渠於98年 1月12日自小房間關出來後,黃天霖就開壇辦法事,陳瑞賓、陳瑞慶等人在場,內容係陳瑞賓唸,並叫渠寫的,渠當時心裡害怕,不照作不行,寫完該承諾書後,其等要渠打電話給陳伊莉報平安,渠有打給陳伊莉,並說要住 3日,但未講渠在何處,之後對方又開壇,渠從 2樓膳房下樓,即看到黃宗義亦在該處,渠簽同意書後,黃宗義才簽的,時間係在晚間 8時30分之後,如偵12338卷㈠頁325所示之承諾書亦係於98年1月12日寫的,而偵12338卷㈠頁329-332所示之文書則係於98年1月13日下午,渠被帶至聖殿宮後所寫的,之後黃宗義有被帶到聖殿宮等語;於99年 9月15日偵訊時結證:陳瑞賓等人於1月12日帶渠上去普願寺2樓膳房,叫渠寫同意在普願寺待 3日之同意書,寫完後由陳瑞賓拿走,並叫渠打電話報平安,嗣在該處吃完晚餐後,渠從膳房下來有看到黃宗義,有人拿渠手寫之同意書給黃宗義簽,黃宗義問渠係何人寫的,渠說係渠寫的,有人叫黃宗義簽,後來就用電腦又打 1張,渠在上面簽名之後,有人叫渠打電話給黃紹晉,要渠騙黃紹晉上來,渠跟黃紹晉說渠在普願寺,黃紹晉說伊要上來看渠,1 月13日下午,渠被人從普願寺帶至聖殿宮,之後陳瑞慶與黃慶和就與渠說辦公祖之事,渠因被對方打到怕,且黃紹晉也在對方手上,陳淑女也說黃桂進失蹤,所以對方說什麼,渠都說好,陳瑞慶後來有要渠成全黃桂進辦公祖之想法,渠問陳瑞慶是否可在震安宮辦,黃宗義當時也在,當晚渠在聖殿宮睡覺,1 月14日陳瑞慶要渠打電話至震安宮,當日由陳瑞慶、廖崇彬等人開兩臺車載渠去,之後有去渠住處及到外吃晚餐,因為對方說黃桂進需要辦公祖,渠係大哥,要渠同意並擔起責任,渠第一天有被打,所以會害怕,且二位弟弟亦都不在等語;於本院101年5月15日審理時結稱:「(在本案發生之前,你有常去聖殿宮或是普願寺拜拜嗎?)從來沒有去過」、「(98年 1月11日你去聖殿宮發生何事?)我到那邊時黃桂進出來帶我進去的,我進去時,黃紹晉和我父母都已經在正殿,在案桌的旁邊,那邊的人我大部分都不認識,有些是後來黃紹晉回來之後跟我說的,我才知道。一開始就有人拿出財產分配同意書和我們要受管教的同意書給我們三兄弟和我父母簽,我們不同意,後來他們就把我們帶去後面的餐廳,吳龍崑和周坤洋就出來和我們協調,叫我們要簽,我們還是不同意,後來又回去正殿,之後黃天霖就在辦事,我們不簽,他就叫一個人拿手銬、腳鐐出來,要銬黃紹晉,我見狀就叫黃紹晉快跑,我也跑到門口,但全部都是他們的人,我跑不出去,又被推回來,推回來之後就進去廟裡面,黃天霖……並叫他們把廟門關起來,我有用手去抓黃天霖,後來被人【原證稱『魏建瑲』,惟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為本院所不採】把我架住,然後就任由黃天霖打,黃天霖並叫我跪在地上,他叫人拿手銬、腳鐐來,叫我自己銬上去……,後來就把我帶去後面的廚房,之後我碰到陳瑞賓,我拜託他說你們怎麼對我沒有關係,但我還有生意要做,請他們把我的手機、手錶、眼鏡、皮包等物轉交給我太太,後來總共四個人【原證稱『周坤洋、林聖潔、邱兆闈,還有另外一個人』,惟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為本院所不採】把我押上車帶去普願寺……。陳瑞賓就是在聖殿宮時帶我出來……。後來他們押我上車,走到停車場時候,我母親剛好也在那裡,我母親有看到我全身是血,我跟我母親說請她跟我太太說」、「(你在偵查中說你從98年 1月11日到15日都被拘禁在普願寺、聖殿宮及王文福的家中?)國曆日期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是在農曆的12月16日到聖殿宮,因為黃桂進說要辦公祖,所以我那天晚上 9點多的時候到,我一到時他們就已經在辦事了,我也莫名其妙的跟著辦事,後來那天晚上我有被拘禁在普願寺的監獄裡面……。也就是說我在農曆12月17日凌晨被關在普願寺的監獄裡面……,當天晚上就住在普願寺旁邊的一間鐵皮屋裡面,隔天就被帶去聖殿宮,之後就一直在聖殿宮」、「(在聖殿宮是住在哪裡?)住在廟裡面的2樓」、「(你在偵查中也說98年1月11日晚上你有被搶財物,是什麼樣的財物?)就是手錶、眼鏡、手機、皮包、錢,證件都在皮包裡面,現金多少我忘記了,但起碼有4、5千元」、「(那是什麼人拿了你這些東西?)他們人那麼多,我也不清楚是誰」、「(這些東西後來有無還給你?)有」、「(在何時還你?)不知道,因為是還給我太太」、「(你被拿走的這些財物,後來是否確實都有還給你太太?)都有還給我太太,東西並沒有少,我在98年 1月14日從餐廳回去我家泡茶的時候,我太太就已經把這些東西都交給我了」、「(你剛剛說後來你被押到普願寺的監獄,在監獄中王文福有丟 1支手槍到監獄裡面,除了王文福之外,當時有無其他人跟他一起來?)有。應該是說我在監獄的時候,有人丟槍進來,但是哪個人丟槍或哪些人來,我都不清楚」、「(那把槍既然不是你的,為何你要寫自白書?)因為我人在山上,又被關在監獄裡面,又被手銬、腳鐐銬住,我會害怕,我不敢不寫」、「(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12338號卷一第323頁,你說你從來沒有去過普願寺或是聖殿宮,但你為何會簽這張承諾書?〈提示並令其辨認〉)這是我在普願寺被押的時候簽的。是他們叫我寫的,是由陳瑞賓教我寫的」、「(請提示上開偵卷第329、330頁,這兩張委託書及承諾委託書是你去震安宮之前被陳瑞賓要求簽的?〈提示並令其辨認〉)是的。都是黃天霖起乩的時候,要求我簽的。因為我簽了這些東西,而我在那邊被打怕了,他們既然要求我辦公祖,我想說我可以改到震安宮那邊去辦,不用在他們這邊辦,因為我會怕,所以我就去聯絡震安宮,他們也同意我聯絡」、「(你剛剛有說你本來要報警,但你父母擔心黃桂進出事,為何是擔心黃桂進?)因為這件事情會開始是因為黃桂進說要辦公祖,他說他兒子黃盟豪不乖,叫我們跟他一起去辦公祖,說辦公祖要全家人都在一起。因為辦公祖是黃桂進叫我們去辦的,而且黃桂進都在聖殿宮那裡,如果去報警,一定會牽扯到黃桂進」、「(在98年 1月13日,也就是農曆的12月18日晚上,你有沒有跟你的父母還有黃紹晉在聖殿宮跟黃慶和和潘聖月一起討論辦理你們家公祖的事情?)當時只有我和我爸在聖殿宮,我們和黃慶和討論,當時還有其他人,但我都不認識。當天晚上是討論如何辦公祖,是黃天霖假藉神明之意,要求我去辦理」、「(你有沒有在這家震安宮擔任職務?)有,當時是擔任擴展組的主任」、「(李松熶你認識嗎?)我認識,他在震安宮擔任主持」、「(你在98年 1月14日就是農曆的12月19日,你有沒有去震安宮找李松熶?)日期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去找他」、「(當天有幾個人一起去震安宮?)我忘記了,我父母有跟我去,我太太是後來才來的」、「(當天去震安宮做何事?)在那邊停留不到10分鐘,主要是討論要在震安宮那邊辦理公祖」、「(當天離開震安宮你們去哪裡?)我們都回去我家」、「(到你家做什麼?)因為他們說以後神明都要在我家,所以我才帶他們回家看頂樓能不能增建,他們是陳瑞慶、黃慶和、廖崇彬,還有一個女的,但她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潘聖月,因為我不認識潘聖月」、「(當天離開你家以後去哪裡?)去餐廳吃飯」、「(你是98年 1月15日才從聖殿宮回家,但你在98年 1月14日就已經去餐廳吃飯,並且有回家泡茶,為何不直接當時就回家,還要再回去聖殿宮,才再回家?)因為當時他們都在我家泡茶,他們也沒有告訴我議員有去找過我,我14日回去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我兩個弟弟,所以我就只好聽他們的,他們說我要在那邊住 3天,所以我還要再回去1天」、「(你是在1月15日從哪裡回來的?)我後來在聖殿宮住兩個晚上,住兩個晚上之後的隔天早上,我自己從聖殿宮搭車回家」、「(你當時的認知黃紹晉是自願在普願寺還是被拘禁的?)當時我不知道,因為我只知道我和我父親有簽 1張承諾書,我不知道黃紹晉的意願如何。是黃紹晉回來之後,我才知道他是被迫的」、「(為何黃紹晉一定要把他的電腦拿回來嗎?)黃紹晉一直在作電腦這方面的事,他也有很多客戶,但因為我對電腦不熟,所以我不清楚詳情,黃紹晉回來之後,也有告訴我電腦對他有多重要,所以我知道電腦對黃紹晉很重要」等語,俱屬明確,且渠上開所述情節,並未有何重要性之瑕疵存在。

2、證人黃紹晉於98年 3月21日警詢時指稱:黃天霖在普願寺拘禁期間,脅迫渠在其交付之麻將紙及日記本上書寫往事及按日記事,嗣又脅迫渠書立委託普願寺至渠住處搬全部電腦設備至普願寺保管同意書及自願理光頭同意書,並叫王文福用理髮器將渠頭髮理成光頭,嗣吳瑞皇等人奉黃天霖之命至渠住處,搬取渠所有之電腦設備回普願寺保管,黃天霖於98年1 月18日將渠由普願寺小房間移至寺內禪房住,並要渠白天用手銬與普願寺住持謝出所使用之輪椅銬在一起,由謝出監視渠,晚上則與其他人住在一起,監視渠生活起居,黃天霖嗣又脅迫渠簽下與南天宮有關之同意書,渠經歷此等過程後,只好依黃天霖等人之指使行事,任由擺佈,嗣黃天霖又脅迫渠至吳龍崑所開設之廣勒企業社工廠(址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40巷19號)無償工作等語;於99年5月6日偵訊時結證:警察走了之後,渠還待在聖殿宮到凌晨 3時許,但始終未看到黃政欽,渠有問黃宗義及黃賴月,渠父母一開始認為乩童要辦事,所以在該處 3日也沒關係,後來渠與父母一起離開返家,返家後,渠說黃政欽一定出事了,之後有再回聖殿宮找黃政欽,對方一直不還黃政欽,後來透過議員施壓,對方才說黃政欽要在聖殿宮住 3日,但要渠本人上樓去,其等才願意放人,因為係渠報警的,渠根本不相信宗教,亦無時間去燒香拜拜等語;於99年 6月18日偵訊時結證:當時因渠所有電腦都在其等那裡,且渠在企業社工作時都有人監控,睡覺時也有人與渠睡在一起,渠要考慮逃跑不成之結果等語;於99年8月5日偵訊時結證:當時係吳龍崑拿管教同意書給渠簽,渠在聖殿宮大聲反應不可能給聖殿宮管教,吳龍崑即帶渠及黃政欽、渠父母至後面廚房,並說公祖要辦得好,就要渠等接受管教及簽同意書,後來吳龍崑又帶渠等回正殿,因為渠與黃政欽均不同意,所以又在正殿發生爭吵,黃天霖即發火,叫人拿手銬、腳鐐等物要將渠銬起來,黃政欽要渠趕快跑,渠就跑到大馬路上,並當街喊救命,後方追趕之人始作罷離去,渠馬上至便利商店打電話報警,黃政欽則不及逃出,渠之後離開聖殿宮時已係凌晨 3時許,陳瑞慶送渠與渠父母返家,黃政欽雖已不見,但渠父母一直說黃政欽沒有問題等語;於99年 8月19日偵訊時結證:謝出係當時與渠銬在一起之人,渠在廣勒企業社工作,上下班均有打卡等語;於99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1月12日一大早,渠帶渠父母至聖殿宮,當時陳伊莉尚未到達,有人說黃政欽在普願寺,渠與父母即至普願寺,王文福說黃政欽未在該處,乃於上午 9時許開車送渠等至聖殿宮,之後陳伊莉帶人至聖殿宮,王文福有說要幫伊聯絡找黃政欽,之後未見到王文福,後來係周坤洋、魏春泓來應付,渠父母此時都在,下午議員才來,但當時渠已離開,渠父母與陳伊莉均在該處等語;於本院101年 5月8日審理時結證:「(在本案發生之前,你有無到過聖殿宮或普願寺?)都沒有」、「(98年1月11日下午6時,你有無前往聖殿宮?)有。當天我二哥黃桂進來土城,我爸就打電話叫我下來,黃桂進就帶著我父母和我去聖殿宮」、「(當天晚上在聖殿宮發生何事?)我們一到現場就很多人在,黃政欽是後來才來的,後來開始辦事,在之前是其他人在辦事,我們排在最後面辦事,我們在辦事之前,邱琇蓮和吳龍崑就拿 1份『遺產分配同意書』和『受管束同意書』,『遺產分配同意書』是記載黃宗義的財產分 3份,全部都交聖殿宮處理,『受管束同意書』是記載我和黃政欽無條件接受聖殿宮管教,我和黃政欽看到這些書面當然就不同意,我爸並不識字,他看不懂這些東西,邱琇蓮和吳龍崑是拿給我們四個人看,但我爸媽看不懂,我們有大概跟他們說。一開始我們是在正殿那裡等著要辦事,但邱琇蓮和吳龍崑把我們叫到後面的飯廳,拿出這兩份文件要我們簽,我們當然不同意,他們又把我們帶回正殿,在正殿前吳龍崑又叫我們簽這兩份文件,我們還是不同意,我和黃政欽都反彈,有跟他們抗議說為何要簽這份文件,我的聲音比較大聲,我反彈後,黃天霖就叫人【原證稱『陳國緯』,惟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實,乃為本院所不採】拿手銬腳鐐要銬我,我一看到手銬和腳鐐,黃政欽就叫我快走,我就趕快往外跑,我跑出去沒有多久,廟門就關起來,我跑到外面,後面還有人【原證稱『吳龍崑和李岱衛』,惟無其他證據可實渠說,故為本院所不採】在後面追趕,不只兩個人,但後面的人我看不清楚,我一直喊救命,最後他們聽到我喊救命才沒有繼續追,我就馬上跑到便利商店去報警」、「(你剛剛說你是要到普願寺找黃政欽,你之前為何不報警,還要跟你父親一起到普願寺?)98年 1月11日當天一發生事情的時候,我們隔天就去要人,還找了我大哥認識的議員去要人,他們沒有要放人……。其實在11日當天晚上11點多的時候我就有報警,有兩個警察就跟我一起回到聖殿宮,當時我們回去的時候,廟門已經關了,我二哥黃桂進帶我媽出來,騙我說黃政欽在裡面沒有事情,那兩個警察就留了我和黃桂進的身分證字號就離開了。之後是我爸一直反對、阻止我們報警,他怕黃桂進會有事情」、「(你的學歷和職業?)……我的職業是開發公司自動化的E化系統」、「(你在偵查中說你是在98年1月13日下午被拘禁在普願寺?)是的」、「(你當天怎麼到普願寺的?)當天下午 1點多,王文福到我土城13號家,叫我爸打電話給我,我當時都是住在15弄2號3樓的家,叫我下來,我爸說要帶我去看黃政欽,王文福開車,把我們載到普願寺,一到普願寺的時候,王文福叫我父親要把手機交給他,我爸就交給他,王文福就說他要帶我去看黃政欽,就把我帶到普願寺後方的監獄,我爸沒有跟著我去,因為當時另外有人就找我父親聊天,就說由我去看黃政欽就好。我就被帶往普願寺後面的監獄,監獄就小小的一間,裡面已經有五個人,都蓋著棉被,我進去的時候,裡面五個人都把棉被掀起來,五個人都起來,其中有林聖潔、吳嘉發,其他三個人因為光線太暗我看不清楚是誰,林聖潔和吳嘉發就過來押著我,並把我戴上手銬,我根本沒有辦法反抗,他們把我身上的皮包、鑰匙全部拿走,林聖潔說我竟然敢報案,就把我的手銬鎖在監獄裡面很粗的鐵欄杆那裡,我就銬在那裡,他們所有的人就都走了,只留我一個人在那裡」、「(王文福當時的工作?)在普願寺當總不管」、「(你在98年 1月13日到普願寺被關在後面監獄的時候,除了林聖潔、吳嘉發有把你押入監獄之外,當時在場的另外三個人有沒有跟他們一起妨害你的自由?)當時監獄裡面有五個人,就把棉被打開起來,其中林聖潔、吳嘉發就把我銬上手銬,並且用鐵鍊把我鎖在靠近廁所那邊一條很粗的鐵欄杆那裡,另外那三個人就只有在旁邊看而已並沒有動手。從頭到尾就只有林聖潔、吳嘉發這樣做,後來他們五個人就一起走了」、「(你剛剛說你在98年1月13日下午1點多左右到普願寺,遭林聖潔、吳嘉發以手銬腳鐐將你銬上並取走你的物品,他們拿走你哪些東西?)他們是用手銬和鐵鍊,沒有用腳鐐,他們取走我的鑰匙、皮包,皮包裡面有現金 1仟元左右、駕照、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應該也有悠遊卡」、「(你說你的鑰匙和皮包有被拿走,是何人拿走?)我不確定是林聖潔或是吳嘉發那一位拿走的,就是其中一個」、「(這些東西後來的去向你是否知道?)一開始是放在普願寺,交由王文福的太太保管,後來我到聖殿宮時,王文福的太太就把這些東西轉交聖殿宮的文書經理,文書經理是吳嘉發的姐姐,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轉交給文書經理,但就是轉交給聖殿宮就對了」、「(你在普願寺有沒有見到黃政欽?)沒有」、「(你認為黃政欽當時也是被留在普願寺?)我當時所有的狀況都不知道」、「(在98年1月13日下午5點,黃天霖有無開壇辦法事,要求你脫去身上之衣物,林聖潔、李岱衛持藤條打你,同日晚上 7點黃天霖又開壇辦事,要求你跪爬至普願寺小房間內將你拘禁在房間內,有這個事情嗎?)當天我被他們銬在監獄裡面,後來到5 點的時候,他們帶我出來說要辦法事,那時黃天霖就叫林聖潔和李岱衛打我……,他們就一直打我……,林聖潔就把我帶到雞寮,用鐵鍊把我鎖在雞寮裡面……,我就在雞寮那邊待1、2個小時,之後又把我帶回普願寺辦事」、「(你在普願寺時候有無被強迫簽下自願住在普願寺之同意書,還有對毆打王明山、高明珠之悔過書、自願剃光頭及委託搬取電腦之同意書?)都有」、「(你在警詢時說98年 1月19日你的電腦被搬到普願寺給你點交並貼上你的封條?)有,是吳瑞皇和誰去搬的」、「(你在普願寺時這些電腦有無跟你在一起?)這批電腦是放在2樓女性禪房內,我是住在1樓外面門口的通舖,電腦並沒有和我在一起」、「(依照你之前所說,黃天霖有指示吳嘉發和林龍泰等四人共同毆打你,你當時有因為這樣受傷嗎?)有,吳嘉發【原證稱『他們』,惟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為本院所不採】都是徒手往我全身亂打,我當時身上全部都是血,之前就已經磕頭磕到都是血,再加上他亂打,我已經快要沒有知覺,打了約7、8分鐘,後來是王文福阻止他們的,並叫林龍泰、洪俊毅把我扶到浴室沖洗……,他打我都是打我背部比較多,而我背部之前常被林聖潔和李岱衛用藤條鞭打,所以傷勢也都分不清楚」、「(你在98年 2月3日、4日、10日,有沒有到土城的德心診所去看病?)不是土城,是三重的德心診所,是不是那三天我不確定,但我有去看三次病沒有錯。因為當時我雙腳的膝蓋整個都爛掉」、「(是何人陪你去看病?)有一次是王文福的老婆,有兩次是林郁瑩」、「(所以陪你看病的人都是婦女嗎?)是。我要更正一下,林郁瑩是陪我去看一次,另外一次好像是周坤洋叫誰陪我去看,但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是誰,是男是女,我也沒印象了」、「(你看完病之後又回到哪裡去?)又回到聖殿宮辦事了」、「(你在診所看病時如何跟醫師講?)沒有怎麼講,我當時根本不敢亂講話,林郁瑩有跟醫師講說我的雙腳是跌傷的」、「(你去看病時,為何不求救?)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我求救不成功的話,我會被打的更慘,還有我的電腦也被他們扣押,電腦裡面有我開發十幾年的資料,對我來講很重要。所以我就不敢求救也不敢跑」、「(你在普願寺一共住幾天?)42天」、「(你最後是如何離開普願寺?)就王文福他們說我表現很好,說我可以回到聖殿宮去服務」、「(你是否知道你表現良好的話可以離開普願寺,所以你始終沒有利用任何機會逃跑?)我在普願寺曾經有3、4次很好的機會可以逃跑,我也曾經這樣想過,可是我想到如果我回到家,我父親可能要對付我,我的電腦如果沒有拿回來要怎麼辦。所以我必須確定我可以逃跑成功,我才敢逃跑」、「(你所謂父親對付你是何意?)因為我第一天去普願寺就被關起來,他們一直灌輸我這是我父親的意思,所以我就不敢逃跑」、「(請提示101年5月 2日刑事辯護狀證1到證6,這些相片裡面你有無在場?〈提示並令辨認〉)有,我都有在場」、「(在相片裡面為何你穿黃色背心?)因為黃天霖【原證稱『和王文福』,惟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為本院所不採】要求我要追隨黃天霖,所以他們辦事的時候,我都必須在現場,不管任何人叫我做什麼事情,我都必須要去做。穿黃背心代表我是他們的信徒」、「(在相片中你有在馬路上跟其他人一起搭棚架嗎?)有,那是在農曆2月2日或2月1日的時候,當天是土地公生日」、「(在相片中你有打傘替神明遮陽嗎?)有,也是在同一天」、「(在相片中你有跟其他人一起拿香拜拜嗎?)有」、「(在相片中你有跟其他人一起在廟門口合影嗎?)有,也是在那一天,黃桂進帶江啟元來聖殿宮拍照,所以他們要求我一起合影」、「(你當時為何不離開或是去報警?)就如同我上述所說,如果我求救不成,我的電腦拿不回來,那我的一生怎麼辦,電腦裡面有我和朋友一同開發十幾年的資料」、「(98年3月4日到10日你有無去廣勒企業社上班?)有去上 5天班,中間有星期天放假,前一兩天上班都是跟吳嘉發一起去,後面都是跟林龍泰一起去」、「(你都是如何去上班?)第一、二天是吳嘉發騎機車載我去的,後面都是我騎腳踏車和林龍泰一起去的」、「(從這個企業社下班,你都回到哪裡?)回到聖殿宮」、「(是你自己回聖殿宮?)不是,是跟吳嘉發或是林龍泰一起回去」、「(當時你想去哪裡都可以自由自在?)不行,是聖殿宮的人說我可以去哪裡,我才能去哪裡」、「(你在該企業社上班都在哪裡工作?)第一天吳嘉發帶我去修鐵門,去普願寺修東西,後來到蘆洲市場幫忙拆東西,就拆了兩三天了,還有一天是吳嘉發的二哥帶我去桃園亞美豆漿去那邊修東西,還有一天是待在企業社整理東西,拿他們鐵工廠的廢鐵去賣」、「(你在做這些工作時,行動自由受限嗎?)沒有,但我不得不做」、「(為何不自己離開或是去報警?)就如同我上述的理由」、「(剛才你說為何你不離開或不報警的理由,其中也說你怕求救不成的話會被怎麼樣之類的,所謂求救不成是指什麼意思?)因為我在那裡的時候,……我要考慮如果報警沒有成功,他們這麼多人都說我壞的話,我一個人怎麼去辯解。我所謂的求救不成就是指我如果報了警還是一樣被領回去的話,另外我也怕如果我跑回家了,我爸會不會再把我送回去,因為王文福有拿黃政欽要我去接受半年管教的同意書給我看,我那時都沒有跟家裡的人接觸,所以我怕如果我回家會不會再被送回來管教」、「(跟你接觸或是談話的人,你如何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因為在聖殿宮,他們叫的都是本人的名字,我在那邊待了58天,當然就會知道」、「(98年 3月11日你回家以後,你有向警方報案,警方有無受理?)有,當時是蔡黃隆議員帶我們去報警」等語,咸屬明確,所述內容亦難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

3、證人黃賴月於99年7月5日偵訊時結證:1 月11日去聖殿宮時,渠在黃宗義身旁,係吳龍崑拿同意書給黃宗義簽,內容經渠子當場敘述,渠不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亦不同意兒子交給聖殿宮管教,所以當時沒有簽同意書等語;於99年 8月19日偵訊時結證:陳瑞賓有向渠說要把黃政欽帶到普願寺,當時黃政欽被手銬銬住,且臉上及衣服都有血,對方有好多人,渠很害怕,不知陳瑞賓等人要帶黃政欽去普願寺作何事,陳瑞賓亦不讓渠打電話給陳伊莉,後來陳瑞賓等人就把黃政欽帶走等語;於99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1月14日係陳瑞慶帶黃政欽至震安宮及黃政欽住處,且晚上一同吃飯,係渠不認識之人押黃政欽去的等語;於本院101年5月15日審理時結證:「(你之前有去過聖殿宮拜拜嗎?)有」、「(98年 1月11日你有去聖殿宮嗎?)有,說要去辦公祖,是黃桂進夫婦開車載我們夫婦和黃紹晉,黃政欽則是後來自己過來」、「(去辦公祖時,是否順利?)根本沒有辦公祖,聖殿宮的人有拿單子要給我先生他們簽,但我先生他們不願意簽,他們就把廟門關起來,胡明珠把我帶到裡面坐,她在那邊顧著我,外面發生什麼事,我並沒有看到。後來我兒子他們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清楚。後來胡明珠帶我出去廟外,那時候黃紹晉有報警,警察也來了,後來警察又走了,我們又進去聖殿宮,當時我先生人在2樓,黃紹晉就去2樓找我先生。我當時人在聖殿宮後面,所以黃政欽被帶出來的時候,剛好被我看到」、「(黃政欽剛剛說他被押去普願寺時,你有無看到?)他從聖殿宮要過去的時候,是由陳瑞賓帶出來的,當時他有被銬上手銬,有沒有銬上腳鐐,我沒有注意。陳瑞賓和一群人就押著黃政欽上車,其他人是誰我不清楚,陳瑞賓後來有沒有上車,我也不清楚,黃政欽有交代我要幫他討證件,並且告訴他太太這件事,當場我就有向陳瑞賓要求要把黃政欽的證件等物還給我們」、「(當場時黃政欽的皮包等東西有無交給你?)當天晚上陳瑞賓就把這些東西還給我了,我就拿回去交給我媳婦」、「(黃政欽離開後,幾天後回家?)我忘記了,好像是3天或5天後」、「(你看到黃政欽被人押走,為何不報警?)當時黃紹晉先跑出去的時候,他有去報警,當時有兩個警察過來,是到聖殿宮外面而已,在聖殿宮那條巷子走出來的地方,胡明珠就帶我出來,黃桂進也有出來,黃桂進就跟警察說沒有什麼事情,警察後來就走了。後來我雖然有看到黃政欽被押走,但是我當時會害怕,所以不敢報警。我先生也擔心老二黃桂進也會出事情,所以也不敢報警」、「(黃政欽不在的這 5天,你有無跟他見過面?)好像在震安宮的時候,有和他碰到面」、「(黃政欽在震安宮時,是否行動自由?)我不清楚,都是聖殿宮那邊的人帶著他走」、「(當天離開震安宮,有無去黃政欽家?)有」、「(當天離開黃政欽家時,有無去餐廳吃飯?)好像是去喜都吃飯」、「(黃政欽在餐廳吃完飯,有無回家?)沒有,好像是被聖殿宮的人載回去」、「(黃紹晉離開家裡幾天?)58天」、「(這58天,黃紹晉人在哪裡?)我不清楚」、「(你當時認為黃紹晉是否被押走?)原先我不清楚,黃桂進都報說黃紹晉平安,但黃紹晉回家的時候,全身都是傷」、「(黃紹晉失蹤時,是不是因為黃桂進都跟你們說黃紹晉很平安,所以你們沒有去報警處理?)是的」等語,至屬明確。

4、證人黃宗義於99年7月5日偵訊時結證:在 1月11日當天,係由吳龍崑拿同意書給渠簽,並說渠若不簽,則不替渠辦公祖,吳龍崑一直叫渠簽,並未講理由,渠子有看該同意書並當場向渠敘述內容,渠有說不給聖殿宮代管財產,亦不同意渠子讓公祖管教,因為渠財產早已分配好,且小孩都已長大,為何要給他人管,渠後來也沒有簽等語;於99年 8月19日偵訊時結稱:王文福有至聖殿宮載渠至普願寺找黃政欽,渠本要找陳地碩同行,但王文福說只能渠一人去,渠到普願寺後,有簽黃政欽已先簽好之同意書,渠與黃紹晉被王文福載到普願寺時,黃紹晉進去找黃政欽,渠則被人攔住,後來王文福說黃紹晉沒事,並載渠到聖殿宮後,渠有看到黃政欽等語;於99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1月12日渠在聖殿宮時,有聽到黃政欽打電話給陳伊莉,王文福就說山上有人叫渠過去,黃政欽在該處,但只准渠一人去,王文福於當晚約8、9時許載渠抵達普願寺,渠簽完名後,黃天霖說要一個換一個, 1月14日係聖殿宮的人開兩臺車,陳瑞慶等人開車帶黃政欽至震安宮及黃政欽住處,且晚上一同吃飯,廖崇彬亦都在場等語;於本院101年5月15日審理時結證:「(你在本案發生前有無去過聖殿宮拜拜?)有,黃桂進曾帶我去拜拜過」、「(你在本案發生前曾有無去過普願寺?)也曾經去過」、「(98年 1月11日晚上你去聖殿宮時,有發生何事?)當天我們去到現場,他們就拿兩張單子叫我們簽,我不識字,看不懂這兩張單子,我兒子他們看得懂,但是我們不願意簽,現場有好幾十個人,後來他們就打我兒子,我說不要這樣子,他們就帶我去 2樓,就拿茶給我喝,後來我坐到兩點,吳龍崑就拿 1張單子給我簽,沒有跟我說裡面內容,我不願意簽。在這之前黃紹晉有跑出去,也有報警,後來黃紹晉有再進來 2樓坐在我旁邊,並且告訴我內容,所以我們都不願意簽,吳龍崑就說不簽的話,就不幫我們辦公祖,我就說如果不辦的話就算了,後來我們就一起回家,當時黃政欽並沒有和我們在一起,黃桂進也不見了」、「(黃政欽在98年 1月11日曾經去過普願寺,你知道嗎?)那天晚上,我不知道他有去到普願寺,因為那天晚上他人失蹤了」、「(你說黃政欽人失蹤了,你多久後才又看到他?)24小時以後,大概24小時左右」、「(你回家的時候,黃政欽沒有和你們一起回家,你有無向對方詢問黃政欽人在哪裡?)有,當天我就有問他們,他們都不說,後來凌晨兩點多,我們回家,凌晨 5點多,我們又坐計程車到聖殿宮,但聖殿宮那時候都還沒有開門。因為我太太之前有看到黃政欽被手銬……銬住被車子載走,所以我們又坐計程車到基隆普願寺,普願寺也不讓我們進去,所以我們又折返」、「(為何你知道要去普願寺找人?)因為聖殿宮和普願寺都是大家一起拜的,所以我們想說就去找找看」、「(你在哪裡看到黃政欽?)王文福來載我,說黃政欽人在基隆的普願寺,後來我去普願寺,黃政欽人確實在那裡」、「(你說黃政欽失蹤24小時後,你有在普願寺看到黃政欽,你看到黃政欽時,你有無問他為何他不回家?)我有跟他說他人不在,工地來的電話就十幾通,他就回我說他哪有辦法」、「(你看到黃政欽在普願寺,當時他在做什麼?)當時他們在辦事,人有好幾十個,就擋在那邊就叫我要簽 1張單子,我問黃政欽那張單子是誰寫的,黃政欽說是普願寺的人叫他寫的,我也看不懂內容,是黃天霖叫我簽名,我簽好時,黃天霖說要一個換一個,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簽了什麼東西,我也不識字,他們也不告訴我內容,當時我已經兩天兩夜沒有睡覺了」、「(一個換一個是否用黃紹晉去換黃政欽回來?)是的」、「(就你所知黃政欽是自願去的還是被押去的?)他怎麼可能自願去」、「(農曆12月19日你有和黃政欽和你太太去震安宮嗎?)有」、「(當天在震安宮黃政欽有被拘束自由?)我不清楚,我也沒有靠近他身旁,當時他都是被聖殿宮的人開車載過去的,是聖殿宮哪些人我不清楚」、「(你認為黃政欽是被抓走,為何不去報警,反而用黃紹晉去換黃政欽?)黃政欽和黃桂進都失蹤了,我怎麼可能敢報警。當天是王文福載我和黃紹晉要去看黃政欽,我並不知道他們要把黃紹晉留下來,同樣都是我的兒子,我當然都是要他們回家,我並不知道他們要把黃紹晉來換黃政欽」、「(你說你太太有看到黃政欽被押走,為何不去報警?)我剛才已經說過了,因為黃政欽被押走,黃桂進又失蹤了,我兩個兒子都不見了,我怎麼敢報警」、「(黃紹晉去普願寺之後,多久才回家?)約58天。是法院有傳票給他,我們才要他回來,他回來之後,就全身都是傷,我們就去驗傷,蔡議員叫我們去報警,我們就去報警」、「(黃紹晉這58天都在何處,你知道嗎?)我不知道」、「(黃紹晉這58天有無跟你聯絡?)沒有」、「(你認為黃紹晉是被人家押走嗎?)他不可能是自願的,是王文福載我們過去的,在中途有一個女的擋下我,黃紹晉就直直的往前走,王文福跟我說之後會有別臺車載黃紹晉下去,他就先載我下去三重的聖殿宮」、「(既然你認為黃紹晉長時間被押在普願寺,為何你不報警將他救出普願寺?)我有想報警,但怕這樣子黃紹晉會出事,一直到法院傳票來,我們希望黃紹晉能夠自己回來,等到黃紹晉自己回來後,我們才敢去報警」、「(你說接到黃紹晉法院的傳票,你是如何聯絡黃紹晉叫他回來?)我叫黃政欽打電話給黃桂進,跟他說要黃紹晉 3天內回來」、「(黃紹晉失蹤的那段時間,黃桂進有沒有跟你說黃紹晉人在哪裡?)他只有說黃紹晉很平安,但沒有說人在哪裡」等語,亦屬明確。

5、同案被告王明山於99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其於98年1月11日晚間至聖殿宮幫忙辦事時,在場有很多人,且黃家人已與聖殿宮之人在吵架,其有被不認識之人打傷,但不是黃家之人等語;同案被告高明珠於99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其於98年1月11日晚上在聖殿宮泡茶,後來黃政欽講話越來越大聲,好像在嗆神明,其不知被何人打傷,但非黃政欽、黃紹晉打的等語;共同被告邱琇蓮於99年 1月21日、99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黃紹晉一家人於98年 1月11日至聖殿宮辦理黃家公祖事宜,後來黃紹晉表示不同意,因無法溝通,所以黃紹晉、黃政欽跟神明講話很大聲,神當時上在黃天霖身上等語在卷。又共同被告魏建瑲於98年 4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聖殿宮總幹事,黃天霖係聖殿宮之師尊,黃紹晉曾住在聖殿宮,聖殿宮有幫父母管教成年及未成年小孩,聖殿宮與普願寺之人手可相互支援等語,復於99年 1月21日偵查中供稱:黃政欽第一次到聖殿宮時,有與神明起衝突,吵得很大聲,外面有聽到,而神明下身有時係濟公、關聖帝君、上能元帥,上能元帥係聖殿宮專門奉養降駕開示,神明肉身係黃天霖等語;被告林聖潔於98年 4月27日偵訊時供稱:其擔任聖殿宮宮務組主任,會至普願寺,黃天霖係聖殿宮乩童等語,又於99年1月21日偵查中供承:98年1月11日聖殿宮辦事時,其負責保護神明,當時神明降在黃天霖身上,黃政欽與神明有起衝突,黃天霖起駕時,神明說要黃紹晉去被管教等語;被告李岱衛於99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黃家人在聖殿宮問事時,其有聽到黃政欽大聲講話等語;共同被告黃桂進於99年 7月16日、99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其有見過黃紹晉在普願寺接受管教,其一家人在聖殿宮問事時,黃政欽有發脾氣等語;共同被告陳國緯於98年 4月27日、99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其擔任聖殿宮神務組主任,黃天霖係聖殿宮乩身,聖殿宮有幫父母管教小孩,聖殿宮與普願寺之人手可相互支援,其當時負責磨墨給神明寫字,黃政欽及黃紹晉只有答應要辦公祖之事,來了之後並非馬上辦,在辦之前未發生衝突,係辦時才起衝突的,因為黃天霖受神明附身在辦理過程中,黃政欽講話對神明不敬,表示沒有辦法配合辦理,之後神明有與渠對談,但黃政欽仍不答應,且言行對神明不敬,其等旁邊之人即制止黃政欽,制止過程雙方均有人受傷等語;共同被告吳龍崑於98年4月5日曾陳稱其係聽從神尊,使黃紹晉在廣勒企業社工作乙語,經其於99年 7月16日偵訊時供承屬實,復於99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黃紹晉一家人於98年 1月11日有去聖殿宮辦公祖,但神尊交待何事其不清楚,有人不答應,凌晨1時許即未見到黃政欽等語在卷。

6、被告陳瑞賓於99年 1月21日偵查中供承:黃政欽有請教其如何寫同意黃政欽下山換黃紹晉上山管教之同意書等語;於99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其於98年 1月11日晚間到聖殿宮時有看到警察,也有很多人,其持用之電話當時有撥打給黃政欽之太太,並交待黃政欽要去靜修之事等語;於99年 8月19日偵訊時供承:其於98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因外面有警察,其乃帶黃政欽去普願寺,當時黃賴月也在場,其持用之電話有打給陳伊莉說黃政欽要去山上等語在卷。又被告陳瑞慶於98年7月1日警詢時供承:98年 1月12日因黃政欽無法完整書寫黃紹晉至普願寺之管束同意書內容,黃政欽有問其要如何寫,其在旁有給渠一些意見等語,復於99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其當時回聖殿宮時已凌晨 1時許,有看到其親家黃宗義、黃賴月及黃紹晉在聖殿宮內,但未見到黃政欽,98年1月12日凌晨係其載黃宗義回家等語,再於99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月12日晚上有去普願寺等語在卷。

7、證人陳伊莉於99年8月19日偵訊時結證:伊於98年1月12日凌晨,有接到自稱陳淑女兄或弟者之電話,說伊先生須留在山上 3日,家裡或公司有事要伊自行處理,伊找陳地碩係因黃政欽整晚沒有回家,伊於98年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有接到黃政欽之電話,黃政欽說渠沒事,但要留 3日,並要伊將電話拿給陳地碩等語,又於99年 9月15日偵訊時結證:伊聽到黃政欽沒事,就帶黃賴月回家,當時對方有說要找黃宗義上山,陳地碩本來也要去,但對方不讓陳地碩去等語在卷;證人陳地碩於99年 8月19日偵訊時亦結證:伊係黃政欽之友人,於98年 1月12日上午10時許,有載陳伊莉至聖殿宮找黃政欽,當時陳伊莉所帶之黃政欽手錶上沾有血跡,伊二人到聖殿宮時,黃宗義、黃賴月、黃紹晉、周坤洋、魏春泓都在,伊等有告訴周坤洋、魏春泓要找黃政欽,周坤洋有用手機聯絡,但一直沒有黃政欽之下落,之後陳伊莉在聖殿宮有接到黃政欽電話,電話轉給伊接時,黃政欽在電話中亦說渠要留3日等語;證人蔡黃隆於99年8月19日偵訊時結證:伊擔任震安宮主委,黃政欽係組長,渠太太向伊聯絡說黃政欽在聖殿宮不見,伊即與副主委劉智瑞等人,於98年1月12日下午3、4 時許至聖殿宮找人,因溝通無結果,伊本想報警處理,但黃宗義一直說不要報警,伊約於晚間 8時許離開等語;證人劉智瑞於99年 8月19日偵訊時結證:伊與蔡黃隆至聖殿宮找黃政欽,周坤洋一直拖延說黃政欽在辦法事,無法聯繫,亦不講辦法事之地點等語;共同被告周坤洋於99年 8月19日偵訊時則供稱:陳地碩至聖殿宮找黃政欽時,其有打電話問有沒有人知道此事,之後蔡黃隆等人有來聖殿宮等語,復於99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月12日晚上10時許有去普願寺,並看到黃政欽在普願寺等語;證人魏春泓於99年 8月19日偵訊時結證:陳地碩與陳伊莉有到聖殿宮說要找黃政欽,伊不知前一天辦事發生何事,亦不知黃政欽之下落,如偵12338卷㈠頁323所示之承諾書係在普願寺簽的,伊有看到黃政欽在膳房,當時陳瑞慶也在,並說黃政欽要在山上住 3日,伊去時都已經寫好了等語在卷。

8、證人黃慶和於99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伊於1月13日晚上至聖殿宮有碰到黃宗義、黃政欽,伊當時未與黃政欽飲酒,翌日下午陳瑞慶帶伊至震安宮協商在該處辦超渡,但宮裡的人說不能辦,伊等即至黃政欽住處看公祖等語;證人李松熶於99年 9月15日偵訊時結證:黃政欽在震安宮擔任組長,渠有帶人至震安宮洽商在宮裡辦法事,但伊表示沒有辦法借,渠等即行離開等語;證人廖崇彬於本院101年 7月3日審理時結證:「(你的職業?)水電」、「(你跟聖殿宮的關係為何?)我在聖殿宮掛名副總幹事,也在那邊擔任義工,例如聖殿宮的水電有問題的時候,我會幫忙叫師父過去」、「(你在98年1月間是否有去土城震安宮?)我有去過1次」、「(你跟誰去震安宮?)我帶黃桂進的大哥去的」、「(你從什麼地方帶黃桂進的大哥去震安宮的?)我是從三重的聖殿宮帶他過去的」、「(你為何要去聖殿宮載黃政欽?)那天我去聖殿宮拜拜,有一位師兄還是師姊,就問我明天中午有沒有事,說要帶黃政欽去土城的宮裡,我說明天中午我可以挪一下時間。我只是負責載他去震安宮」、「(你帶黃政欽去震安宮做什麼?)做什麼我不太清楚,是人家拜託我,問我明天中午那時候有沒有時間,帶黃桂進的大哥去土城震安宮」、「(你去震安宮有做何事?)沒有,我就在那邊拜拜,等黃政欽」、「(你為何要在那裡等黃政欽?)因為那一位師兄或師姊說,看黃政欽要載他去哪裡就載他去哪裡」、「(你到震安宮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我記得有黃桂進的父母親,那邊是有很多人,但我認識的是他們兩個」、「(有一位黃慶和即黃師父是否有在場?)我去的時候,黃師父還沒有到,是後來才到的」、「(黃政欽他們在震安宮是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是帶黃政欽去而已」、「(黃政欽他們離開震安宮以後到那裡去?)我載黃政欽回黃政欽的家」、「(後來有幾個人到達黃政欽的家裡?)那時候有陳瑞慶、黃師父還有黃政欽的父母」、「(黃政欽他們在他家裡做什麼事情?)好像是要拜託黃師父去看他家樓頂,要蓋神明廳的事情」、「(黃政欽離開他家以後去那裡?)因為時間已經晚了,就說要去他家附近的餐廳吃飯」、「(吃飯的時候有幾個人在場?)當時有黃政欽夫婦、黃政欽的父母、還有陳瑞慶及我,黃師父已經離開了」、「(吃完飯後你們去哪裡?)我載黃政欽回三重聖殿宮」、「(你載黃政欽回聖殿宮的那個晚上,黃政欽是否住在宮裡?)我清楚,我是載他回去,他有走進去聖殿宮裡面」等語在卷。

9、證人吳瑞皇於98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擔任普願寺總管係因黃天霖起乩說此係神明旨意,伊於98年 1月份有在普願寺見到黃紹晉,且伊曾至黃紹晉住處搬走電腦設備等語,又於99年 1月2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擔任普願寺總管,有至黃紹晉個人辦公室搬走數臺電腦及螢幕等設備,伊在普願寺有看到黃紹晉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另於本院101年6月19日審理時結證:「(98年 1月11日你有無到聖殿宮?)有……,就是聖殿宮在辦事」、「(辦事的人是誰?)主要是黃天霖,因為他是乩童,我來聖殿宮也只認識黃天霖,還有周坤洋、陳淑女、黃桂進」、「(你有無去過三重的聖殿宮還有基隆的普願寺?)有」、「(你有無在聖殿宮或是普願寺見過黃紹晉?)有,在聖殿宮跟普願寺都有見到」等語;證人林郁瑩於本院101年6月19日審理時結證:「(妳是否去過聖殿宮或普願寺?)都有」、「(98年 1月11日時,妳有無擔任聖殿宮的任何職務?)我就是義工,但是師兄師姊都稱呼我為公關室主任」、「(妳在聖殿宮或是普願寺見過黃紹晉?)都有見過」、「(黃紹晉作證時說妳曾陪他去看醫生,是否屬實?)是的」、「(去何處看醫生?)在聖殿宮旁邊的德心診所」、「(這家診所是妳帶他去的?)是的」、「(妳帶黃紹晉去看病幾次?)1 次吧」、「(妳有無問他為何要去診所看病?)沒有,當時他走路的樣子不正常,有點拐,不過我沒有問他為何要去看病」等語在卷。另證人洪進田於本院101年6月19日審理時結證:「(你是否去過聖殿宮或是普願寺?)都有」、「(你後來有無在聖殿宮或是普願寺看到黃紹晉?)後來有看過,這二個地方都有」、「(你是否曾經把你兒子洪俊毅交給聖殿宮管教?)是」等語;證人黃淑娥於本院101年6月19日審理時結證:「(妳有無看過黃紹晉?)有」、「(在哪裡看過黃紹晉?)在普願寺」、「(黃紹晉在普願寺做什麼?)我不清楚,他都在那裡走來走去」、「(為何妳在普願寺會認識黃紹晉?)因為在每年的農曆元月 4日我一定會去普願寺那邊做湯圓」、「(你在普願寺有無跟黃紹晉攀談,問他叫什麼名字?)我有跟他交談,我知道他是黃桂進的弟弟,但他沒有跟我講他的名字。我是後來因為電視報導本案,我才知道他是黃紹晉」等語;證人王江麗玉於本院101年 7月3日審理時結證:「(你是王文福的太太?)是的」、「(黃紹晉有無去過你家?)有,他98年過年的時候來吃年夜飯,是我先生載他過來的」、「(你剛才說黃紹晉98年過年的時候有到妳家吃年夜飯,王文福是從哪裡載他過來的?)普願寺」、「(黃紹晉去妳家之後有無打電話回去?)王文福有拿手機讓他打,但他打去哪裡我不知道」、「(吃完年夜飯,黃紹晉如何離開?)好像是我先生載他們回去」、「(除了在妳家看到黃紹晉以外,有無在其他地方看過黃紹晉?)有,在普願寺」等語在卷。

10、證人陳俊諺於98年4月28日警詢時指稱:伊於97年8月25日至聖殿宮,黃天霖當時在辦事,要伊跪著手抱香爐,接著銬上手銬腳鐐,由聖殿宮人員押伊上車,王文福於翌日凌晨2、3時許,駕車載伊至普願寺,並用腳鐐將伊銬在欄杆上,以防止伊逃跑,當日下午黃天霖起乩辦事,用釘棍及籐條打伊身體,問伊為何要逃跑,黃天霖先後於97年 8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均起乩辦事,並用伊想逃走等名義,持釘棍及籐條等打伊身體,同年月30日則將伊銬在躺椅上限制伊行動自由,之後伊曾逃跑至警察局求救,王文福即出示伊先前被逼寫下之接受管教同意書,而將伊自警察局領回,並限制伊行動自由,期間黃天霖起乩辦事,伊多會受到鞭打,迄至同年11月13日,家人始將伊自普願寺帶回家,警方於普願寺查扣之日記本係伊所書寫等語;共同被告王文福於98年 4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擔任普願寺總不管職務,謝出係該寺住持,其認識黃天霖,黃天霖係聖殿宮乩童,其在普願寺有看到黃紹晉之電腦設備,至普願寺進修之人均須理光頭,而普願寺建寺已有兩年,係由聖殿宮、順天宮、南天宮一起出資合蓋,每月會輪流派乩童來普願寺,黃紹晉於過年前住進普願寺,普願寺內有很多小孩不乖,父母要求廟方幫忙管教,黃紹晉亦屬其中之一,黃紹晉住在寺內時,其有看到黃紹晉身上有傷痕,傷痕係由神明所造成等語,又於99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其與黃宗義熟識,其有開車至黃宗義住處載黃宗義及黃紹晉至普願寺等語,再於99年 8月19日偵訊時供稱:謝出係普願寺住持,案發時即已坐輪椅等語,另於99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月12日晚上有在聖殿宮載黃宗義至普願寺等語;被告謝出於98年 4月27日警詢時則自承:其係普願寺住持,曾在普願寺看過黃政欽,其係聽從神明指示,叫黃紹晉過來,並將渠銬在其輪椅上,由黃紹晉負責幫其推輪椅在寺內活動,以防止黃紹晉逃跑,時間約自98年1月18日起,期間約1日半,黃天霖係普願寺乩童,其知悉有人去搬運黃紹晉之物品,黃紹晉在普願寺待未超過 3個月等語;被告黃天霖於98年 4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擔任聖殿宮師尊,負責起乩問事,其曾前往普願寺,亦認識黃政欽及黃紹晉兩兄弟,在普願寺有看過黃紹晉等語在卷。

11、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渠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渠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渠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渠指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犯罪之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指訴之目的無非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指訴目的,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供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當然高於一般證人之證述,此項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實推證,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8號、第526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58號、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結證,且渠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仍不得逕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渠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渠指述之真實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藉以防範被害人指述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告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如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雖不承認有事實上推定事實之存在,但基於某事實之存在,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他事實,雖非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證明,然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並無關乎事實之推定,自仍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非法之所禁;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1號、第50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人之記憶本有侷限性,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矧多數私行拘禁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行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而被害人苟於獨處時遭人私行拘禁,身心可能因拘禁期間處於懼怕、驚恐、無助等負面情緒下,且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渠遭人私行拘禁及期間所發生之各項細節,先後陳述固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池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詞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準此,衡以前揭證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讎隙,此為被告黃天霖等人所不爭執,又觀諸該等證人及被告等人所為有關本案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尚屬一致,再證人黃政欽等人俱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另細察證人黃政欽、黃紹晉、黃賴月、黃宗義等人於本院審理應訊時之當庭反應、表情等均屬自然,並無矯飾假作之情,堪信上揭證人及相關被告所述,確係出於渠等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至證人及相關被告前揭陳述內容,雖部分因時間較久、用字遣詞失之嚴謹或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些略不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又本案已事過境遷,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響渠等之基本記憶,是本院綜合渠等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等確能對被告黃天霖等人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等人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等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暗示或語意曲解,亦未背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以渠等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且分別足堪補強告訴人黃政欽、黃紹晉前揭指證之憑信性。此外,復有黃政欽書立同意住在普願寺之承諾書影本 1紙(參偵12338卷㈠頁323)、黃政欽書立之委託書影本 1紙(參偵12338卷㈠頁329)、黃政欽簽立之承諾書及承諾委託書影本各1紙(參偵12338卷㈠頁325、330)、北巡聖殿宮德運濟聖同心會98年1月13日函影本1紙(參偵12338卷㈠頁333)、黃紹晉書立接受普願寺感化教育及生活規範之自願書影本7紙(參偵123 38卷㈠頁339-341、344、345、347、348)、黃紹晉書立將記載日記、愛惜日記等內容之承諾書影本2紙(參偵12338卷㈠頁335、343)、黃紹晉書寫之「我的一生日記」影本 1份(參偵12338卷㈠頁336-338)、黃紹晉書立之理髮自願書影本 1紙(參偵12338卷㈠頁346)、黃紹晉書立之搬取封存電腦自願書及委託書影本各 1紙(參偵12338卷㈠頁349、353)、黃紹晉簽立之呈奏表文影本1紙(參偵12338卷㈠頁354)、黃紹晉之考勤表影本 1紙(參偵續310卷㈠頁259)、黃紹晉書立之請假單影本 1紙(參偵12338卷㈠頁35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參偵12338卷㈡頁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9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參本院卷)、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1份(參偵續310卷㈠頁141-143)、德心診所病歷資料 1份(參偵續310卷㈠頁144-1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日鑑定書暨所附測謊資料1份(參偵續310卷㈡頁32-116)、廣勒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參偵12338卷㈡頁135 )、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376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 12338卷㈠ 頁119-125)、聖殿宮及普願寺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參偵12338卷㈠頁216-251)、黃紹晉所受傷勢照片(參偵12338卷㈡頁279-284)、黃紹晉在聖殿宮服務之照片(參偵續310卷㈠ 頁253-258)等附卷足稽,並有黃政欽書立之自白書1份、南天聖殿順天普願寺作息表1紙、受管教人名冊1紙、黃紹晉書立之點交書1紙、承諾書4紙、黃宗義領回黃紹晉之呈奏表文1紙、電腦歸還單1紙、陳俊諺書寫之日記1本、藤條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憑,復觀諸前揭卷附北巡聖殿宮德運濟聖同心會98年 1月13日函文所示「黃宗義、黃政欽因無法管教黃紹晉,特委託上能元帥代為管教」、「奉北巡聖殿宮上能元帥指示,於歲次戊子年十二月十八日交辦,將黃紹晉送往普願山寺,由貴寺主持、副主持、總管總不管、總幹事全權處理」、「黃紹晉住於普願山寺內為期六個月」等內容,顯見被告黃天霖確實支配本案整體犯罪之構成,而與被告陳瑞賓、陳瑞慶、林聖潔、吳嘉發、李岱衛、謝出就其等各自所涉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佐以告訴人黃政欽既任職於震安宮,若渠在聖殿宮居住之行動自由未受拘束,衡情大可自行前往或由家人朋友載至震安宮,何須平白勞費非無所事事之廖崇彬駕車載渠出入聖殿宮,甚至全程「陪伴」,顯見黃政欽在聖殿宮居住期間之一舉一動,皆受人全程監視無疑。另證人黃紹晉雖證稱渠被帶至普願寺雞寮內用鐵鍊鎖在該處乙節,此部分僅有證人黃紹晉之單一指述,本院僅得認定渠係遭被告黃天霖、林聖潔帶至普願寺某處,並用類似鐵鍊之械具鎖在該處約1、2小時。又被告黃天霖、林聖潔、李岱衛於告訴人黃紹晉被不法拘禁在普願寺期間,共同對告訴人黃紹晉所為傷害犯行之次數,參酌證人黃紹晉所述,佐以證人陳俊諺證稱受被告黃天霖管束之經驗,顯見被告黃天霖等人多係在普願寺開壇辦法事時,藉故鞭打受管束之人,是被告黃天霖、林聖潔、李岱衛共同傷害告訴人黃紹晉之次數當非僅止於1次,然僅在4次以內。綜此,本院審究全案事證斟酌取捨,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被告黃天霖確有與被告陳瑞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黃政欽及著手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紹晉未果,並與被告陳瑞賓、陳瑞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脅迫告訴人黃政欽行無義務之事,另與被告林聖潔、吳嘉發、謝出共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紹晉,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脅迫告訴人黃紹晉行無義務之事,另與被告林聖潔、李岱衛、吳嘉發共同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黃紹晉等事實,灼然至明。

12、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查證人黃政欽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把渠押上車帶去普願寺之四人並沒有陳瑞賓,陳瑞賓係後來在普願寺出現的,渠有向陳瑞賓借電話沒錯,但其有無押渠上車,帶渠去普願寺,渠忘記了,渠對其他三人較有印象云云,惟被告陳瑞賓係黃政欽弟妹即陳淑女之兄,此據黃紹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二人係屬親家,渠於被強押上普願寺之過程中,對親家陳瑞賓無印象,對不相識或未曾謀面之人即邱兆闈、林聖潔、周坤洋反較有印象,此與常情未合,況證人黃賴月亦明確證稱渠當時有看到黃政欽戴上手銬,並由被告陳瑞賓等人押上車等語在卷,是證人黃政欽於本院審訊時翻異前供,此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被告情面或人情壓力,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相合,顯見證人黃政欽上開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陳瑞賓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游雲玲於本院審訊時既陳稱其係受雇於邱琇蓮經營豆漿店,彼此交情很好等語在卷,而邱琇蓮於本案係屬共同被告,就本案之發生原因與經過情形有利害關係,是證人游雲玲所為有利本案相關被告之證詞憑信性已屬可疑,再證人游雲玲供稱被告吳嘉發於98年 1月13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間,係在臺北市○○路○段314號之和達人豆漿店內施工,中間未曾離去云云,然衡以證人游雲玲對於該日之施工過程,並未留有任何書面等資料可供其於101年7月 3日至本院應訊時參佐,反係藉由被告吳嘉發於本院開庭前數月,找其出面證明伊有在和達人豆漿店施工上班,其始特別查明斯時之事,其係從日期來推算乙情,則據證人游雲玲供述明確,是在無其他資料可資參佐下,其如何喚起將近3年6月前之一般尋常記憶,並確切肯認被告吳嘉發於98年1月13日上午8時至下午 5時許間,均係在和達人豆漿店內施工而未曾片刻離去,尤屬可疑,況其所述苟屬為真,何以被告吳嘉發自案發應訊至案件繫屬本院間,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皆未曾提出或聲請調查,反於本院審理中,始自行私下接觸證人,請證人為有利於己之陳述,顯見證人游雲玲前揭證詞已受外力污染,所述乃係迴護被告吳嘉發之情,可見一斑,本院尚難遽以採信。另按認定犯罪之原因、動機,其證明之方法,除經法律明定為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其證據應為嚴格之證明外,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緣黃桂進、陳淑女為操控黃桂進之父黃宗義未來之遺產分配」等語,然本案爭源苟係起於黃桂進與陳淑女利用「遺產分配同意書」,而有操控黃宗義遺產分配之意,則何以始終未見黃政欽、黃紹晉於受不法拘禁期間內,有遭人強制在其上簽名同意之事,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等人之供述,可見本案爭源當係起於黃政欽、黃紹晉二人與被告黃天霖發生言語上衝突,被告黃天霖認渠二人冒犯神明,為維神威,故為本案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13、民間宗教信仰雖視其個人心理及思想而有不同之認知,然斷不可利用起乩、神明附身等形式,假傳神諭,藉由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強令他人接受某一宗教信仰。按之證人黃政欽、黃紹晉於本案案發之初,陪同渠父母至聖殿宮辦事時,既已因宗教信仰問題,而當眾與聖殿宮之乩童即被告黃天霖產生言語上之衝突,且證人黃政欽、黃紹晉並非聖殿宮或普願寺之虔誠信徒,亦未曾至該處參神拜佛,均如前述,渠二人是否自願在普願寺及聖殿宮非暫時之居留靜修及服務信眾,誠屬可疑,況渠二人對此始終堅詞係遭被告等人強行拘禁在普願寺及聖殿宮,復有證人黃宗義、黃賴月等人之證詞可資佐憑,又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遭受行為人私行拘禁,並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去抵抗,且渠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之後之行動自由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等惡害相加,而於行為人施予監視外出時未對外求救或趁隙逃走,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仍難謂無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而為之,是告訴人黃政欽、黃紹晉在普願寺期間之行動自由雖未受完全拘束,然渠二人對於被告黃天霖等人以廟宇乩童之民間信仰力量與地位既有所忌憚,為保全渠身體或財產等安全,在此情境下,未敢乘機報警求援或脫逃離去,殊未違一般常情事理,足見告訴人黃政欽、黃紹晉確係遭被告黃天霖等人以違反渠等意願之方式,而私行拘禁在普願寺及聖殿宮內,之後被告黃天霖等人並派人監視渠生活起居,而剝奪渠二人之行動自由。再按之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害人,尤涉一般民間宗教信仰者,非於加害人行為完畢當下或其後數日內儘速報案者,所在多有,實情或因被害人之年齡個性、生活環境、家庭背景、經濟狀況、過往經驗等情,圖求日後與加害人和平相處,或因畏懼戒慎加害人事後之報復,或不願承受他人異樣眼光或信仰譴責,或因周遭親友之鼓勵始挺身而出,原因不一而足,甚且被害人考慮是否報案乙事,尚涉及渠對司法警政系統之信賴與期待,以及報案後是否能及時受援及渠所能承受之同儕、親友與社會之壓力等因素,是告訴人黃政欽及渠父母親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訴請究辦,以及告訴人黃紹晉於第一次報警時未當場向警員陳明案情,尚無可疑之處,況告訴人黃政欽被釋放後未報警處理,乃係因黃宗義及黃政欽擔心斯時音訊全無之黃紹晉之人身安危,且黃宗義、黃賴月與普願寺、聖殿宮素有淵源,復因本案至聖殿宮辦事之議起於黃桂進,黃桂進與聖殿宮平日關係密切,黃宗義擔心黃桂進牽扯其中,亦屬情理之常,故在事理未明前,告訴人黃政欽及渠家人未敢輕舉妄動,適時報警處理,尚與常情相合,自難以渠等未立即報警,遽而推論渠等所述不實,又告訴人黃政欽被拘禁期間,陳伊莉既已接獲黃政欽本人之來電,告訴人黃政欽並親告己平安無事,將在聖殿宮居住 3日後返家等語,則陳伊莉基於息事寧人,自無報警徒惹事端之必要。另告訴人黃紹晉在普願寺期間既受不法拘禁,渠斯時所撰寫之日記內容是否係基於渠自由意志下而如實記載,誠已令人起疑,矧該日記上係記載撥電話回家,而非撥給黃宗義,證人黃宗義稱渠未接到告訴人黃紹晉之任何來電,尚難謂有何不實之處,至證人黃宗義對渠於98年 1月13日晚上有無與黃政欽、黃慶和等人在聖殿宮討論辦公祖乙事,於本院審訊時係陳稱:「我忘記了,好像沒有這件事情。當時我兩天兩夜沒有睡沒有吃,人都昏了,他們在說什麼,我都不記得」等語,核無故為不實陳述之情。職此,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執,亦屬誤會,均無足以憑採。

14、另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黃天霖等人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洵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所指,或與事實未合,或係與犯罪構成要件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性問題,或單純以被告之說詞否認犯罪事實,或徒憑己見所為之質疑,皆難謂屬有據,亦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判斷之理由。

(三)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黃天霖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犯行,被告陳瑞賓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私行拘禁及強制犯行,被告陳瑞慶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強制犯行,被告林聖潔、吳嘉發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被告李岱衛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傷害犯行,被告謝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黃天霖等七人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意旨所執,多與卷證資料不侔,且有誤會,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又同條項所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再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520號、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天霖等人於犯罪事實

一、(一)中,雖已著手於拘禁告訴人黃紹晉之實行,惟未生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紹晉之結果,此部分犯罪係屬未遂,又被告黃天霖、陳瑞賓等人係先將告訴人黃政欽之雙手銬上形似手銬之械具,以強押告訴人黃政欽上車之方式剝奪渠行動自由,再將告訴人黃政欽持續拘禁在普願寺內,嗣在聖殿宮則以派人監視渠生活起居之方式,繼續剝奪渠行動自由,又被告黃天霖、林聖潔、吳嘉發、謝出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乃先將告訴人黃紹晉持續拘禁在普願寺內,嗣在聖殿宮亦以派人監視渠生活起居之方式,繼續剝奪渠行動自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以私行拘禁罪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二)核被告黃天霖於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暨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起訴書認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陳瑞賓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為誤載,亦予更正;又被告陳瑞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被告黃天霖、林聖潔、吳嘉發、謝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被告黃天霖、林聖潔、李岱衛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傷害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三人此部分事實,傷害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保障被告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8條之強盜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前提條件,而告訴人黃政欽在聖殿宮內為被告黃天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取走之身上財物,以及告訴人黃紹晉在普願寺內遭黃天霖所指示之林聖潔、吳嘉發所取走之身上財物,揆諸被告黃天霖等人所為,當係在便利其等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使渠二人在拘禁期間不能自由對外聯繫、求救或趁隙逃走,以達剝奪渠二人人身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目的,況被告等人於聖殿宮強押告訴人黃政欽上車之際,即已將告訴人黃政欽之財物當場交還予黃賴月,另告訴人黃紹晉之財物則已輾轉交由聖殿宮所屬不知情之人代為保管,此均如前述,是被告黃天霖等人之手段雖已構成妨害渠二人行使權利,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皆不成立強盜罪,公訴意旨所執,容有誤會,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694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被告黃天霖、陳瑞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之私行拘禁部分,被告黃天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私行拘禁未遂部分,被告陳瑞慶與被告黃天霖、陳瑞賓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強制部分,被告黃天霖、林聖潔、吳嘉發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之私行拘禁部分,被告黃天霖、謝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私行拘禁部分,被告黃天霖、林聖潔、李岱衛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普通傷害部分,被告黃天霖、吳嘉發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普通傷害部分,分別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天霖等人共同利用與其等未有任何共同犯罪意思之王文福、廖崇彬、吳瑞皇、吳龍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天霖、陳瑞賓於犯罪事實

一、(一)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黃天霖、林聖潔、吳嘉發、謝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均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 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黃天霖、陳瑞賓等人於告訴人黃政欽受私行拘禁期間,對告訴人黃政欽所為之強制行為,又被告黃天霖、林聖潔、吳嘉發等人於告訴人黃紹晉受私行拘禁期間,對告訴人黃紹晉所為之強制行為,此等低度行為各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瑞慶於犯罪事實一、(一)先後對告訴人黃政欽所為之強制行為,又被告黃天霖、林聖潔、李岱衛於犯罪事實一、(三)先後對告訴人黃紹晉所為之傷害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再被告黃天霖於犯罪事實

一、(一)中,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及私行拘禁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至其於犯罪事實一、(一)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紹晉未果,遭告訴人黃紹晉報警後,再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其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業已彰彰甚明,與前所犯之私行拘禁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天霖所犯上開三罪、被告林聖潔、吳嘉發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天霖、林聖潔於犯罪事實一、(三)中,共同對告訴人黃紹晉所為之傷害犯行,並非屬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而係另行起意為之,公訴人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屬誤會,併予指明。

(五)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黃天霖於犯罪事實一、(一)中,共同與被告陳瑞賓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黃政欽之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私行拘禁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就被告黃天霖於犯罪事實一、(一)中,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脅迫告訴人黃政欽書寫自白書並簽名捺指印,共同與被告陳瑞慶、陳瑞賓脅迫告訴人黃政欽書寫承諾書及簽名捺指印、在另一承諾書承諾人欄內簽名捺指印、書寫委託書並簽名捺指印、在承諾委託書立書人欄內簽名,使渠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黃政欽部分,均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該私行拘禁告訴人黃政欽部分與已敘及之私行拘禁未遂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就被告黃天霖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共同與被告林聖潔、吳嘉發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紹晉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紹晉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就被告黃天霖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脅迫告訴人黃紹晉書立自願書及簽名捺印,脅迫告訴人黃紹晉書立承諾書及簽名捺指卬、書立「我的一生日記」,指使不知情之吳瑞皇等人至告訴人黃紹晉住處搬取渠所有之電腦設備回普願寺保管,脅迫告訴人黃紹晉至「廣勒企業社」無償工作,使渠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均未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紹晉部分,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瑞慶於98年 1月12日將告訴人黃政欽強行帶往普願寺,再於98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告訴人黃政欽帶往聖殿宮內續行監禁,因認被告陳瑞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瑞慶此部分實行之犯罪,除告訴人黃政欽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可信性,此部分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瑞慶有如公訴人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為真實,則被告陳瑞慶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與告訴人黃政欽陳述渠遭被告陳瑞慶脅迫行無義務之事有其他佐證,故認定有罪之情形尚有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瑞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陳瑞慶前揭強制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天霖、林聖潔與李岱衛於98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共同承前剝奪告訴人黃紹晉行動自由、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由被告黃天霖強迫告訴人黃紹晉脫去身上衣物,並要渠利用打火機與自己之衣物去焚燒普願寺內之神像與其他物品,同日晚間 7時許,被告黃天霖要求告訴人黃紹晉跪爬約 300公尺至普願寺小房間內。後被告林聖潔、李岱衛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迫告訴人黃紹晉簽立自願剃光頭及委託普願寺人員至渠住處搬取全部電腦設備交付普願寺保管之同意書,因認被告黃天霖、林聖潔、李岱衛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岱衛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然查公訴人所指被告黃天霖、林聖潔、李岱衛此部分實行之犯罪,除告訴人黃紹晉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可信性,此部分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天霖等三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為真實,則被告黃天霖等三人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咸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黃天霖、林聖潔上開私行拘禁、被告李岱衛前揭傷害之有罪部分,各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天霖於98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迫告訴人黃紹晉向魏建瑲下跪,並磕頭賠罪,後又要求告訴人黃紹晉自普願寺殿前欄杆往停車場方向跳下,告訴人黃紹晉不從,被告黃天霖則以若不出手毆打,則恐遭被告黃天霖毆打等語,脅迫無傷害犯意之林龍泰、林龍煌、林志豪、少年洪○○,使該四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毆打告訴人黃紹晉,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黃天霖即將告訴人黃紹晉帶往基隆市七堵區之「南天宮」鬧事,於返回普願寺途中,被告黃天霖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紹晉,於98年1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被告黃天霖又毆打黃紹晉,因認被告黃天霖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黃天霖此部分實行之犯罪,除告訴人黃紹晉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可信性,此部分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天霖有如公訴人所指強制及傷害之犯行為真實,則被告黃天霖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與告訴人黃紹晉陳述渠另遭被告黃天霖強制及傷害有其他佐證,故認定有罪之情形容有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天霖此部分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強制與傷害之行為,與被告黃天霖前揭私行拘禁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六)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尊重他人,尤視法律為無物,利用民間信仰,假藉宗教儀式,糾夥滋事,動輒以管束之名,對告訴人濫用私刑成傷,強予拘禁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徑甚屬囂張,手段惡劣,犯罪目的與動機非良,且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深受恐懼,所為業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自由與身體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損害,另被告黃天霖係主謀,始終參與本案犯行,惡性較諸其他被告為重,自應嚴懲不貸,再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被告等人犯後猶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均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各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等人素行非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酌被告七人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對告訴人二人私行拘禁之期間長短有間、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瑞賓、陳瑞慶、吳嘉發、謝出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天霖、林聖潔、吳嘉發所犯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吳嘉發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藤條 3支,雖係被告黃天霖、林聖潔、李岱衛共同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三人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狼牙棒1支、手銬1副及玩具手槍1 支,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此據證人黃政欽、黃紹晉供明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黃桂進、陳淑女為操控其父即告訴人黃宗義未來之遺產分配,竟於98年 1月11日前之數日,由被告黃桂進遊說告訴人黃宗義帶同其兄即告訴人黃政欽、其弟即告訴人黃紹晉前往聖殿宮參加由廟方舉辦之祭祖儀式,經告訴人黃宗義同意後,於98年1月11日晚間6時許,由被告黃桂進、陳淑女帶同告訴人黃宗義、黃紹晉前往聖殿宮,告訴人黃政欽則於同日晚間 9時許自行到達,詎被告黃桂進、陳淑女竟與被告黃天霖、吳龍崑、邱琇蓮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由被告黃天霖於起乩時佯稱神明指示,而由被告吳龍崑、邱琇蓮取出事先已撰擬之「遺產分配同意書」、「受管束同意書」,欲強逼告訴人黃宗義、黃政欽及黃紹晉三人簽署之,然因告訴人三人不從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黃桂進、陳淑女、黃天霖、吳龍崑、邱琇蓮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二)被告陳國緯、吳龍崑、李岱衛於98年 1月11日晚間在聖殿宮,與黃天霖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被告陳國緯取出手銬、腳鐐欲剝奪告訴人黃紹晉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黃紹晉見狀立即逃離,被告吳龍崑、李岱衛則率眾追趕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路上方作罷,而未能得手,因認被告陳國緯、吳龍崑、李岱衛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三) 被告魏建瑲於98年1月11日晚間在聖殿宮,與黃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魏建瑲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抓住告訴人黃政欽,黃天霖則持俗稱狼牙棒之法器毆打告訴人黃政欽頭部,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告訴人黃政欽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告訴人黃政欽身上眼鏡、手機、手錶、皮包、現金及證件等物品,因認被告魏建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四)被告林聖潔、周坤洋、邱兆闈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邱兆闈、林聖潔、周坤洋等四人強行將告訴人黃政欽押入車內,由被告邱兆闈開車,被告林聖潔與周坤洋坐於車子後座兩邊,將告訴人黃政欽夾在中間,共同將告訴人黃政欽押往普願寺後方之小房間內私行拘禁。嗣於98年 1月12日,被告邱兆闈將告訴人黃政欽帶出小房間,並押入車內,由被告邱兆闈開車將告訴人黃政欽帶至基隆市○○區○○街194號1樓王文福住處內之房間私行拘禁,因認被告林聖潔、周坤洋、邱兆闈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五)被告吳龍崑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至同年月10日,強迫告訴人黃紹晉至其經營之「廣勒企業社」工作,因認被告吳龍崑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矧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 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 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 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末按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黃桂進、陳淑女、黃天霖、吳龍崑、邱琇蓮均堅詞否認有何對黃宗義、黃政欽、黃紹晉強制未遂之犯行。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之所欲,加以操縱而言。查證人黃紹晉於本院101年 5月8日審理時結證:「(98年1月11日下午6時,你有無前往聖殿宮?)有。當天我二哥黃桂進來土城,我爸就打電話叫我下來,黃桂進就帶著我父母和我去聖殿宮」、「(當天晚上在聖殿宮發生何事?)我們一到現場就很多人在,黃政欽是後來才來的,後來開始辦事,在之前是其他人在辦事,我們排在最後面辦事,我們在辦事之前,邱琇蓮和吳龍崑就拿 1份『遺產分配同意書』和『受管束同意書』,『遺產分配同意書』是記載黃宗義的財產分 3份,全部都交聖殿宮處理,『受管束同意書』是記載我和黃政欽無條件接受聖殿宮管教,我和黃政欽看到這些書面當然就不同意,我爸並不識字,他看不懂這些東西,邱琇蓮和吳龍崑是拿給我們四個人看,但我爸媽看不懂,我們有大概跟他們說。一開始我們是在正殿那裡等著要辦事,但邱琇蓮和吳龍崑把我們叫到後面的飯廳,拿出這兩份文件要我們簽,我們當然不同意,他們又把我們帶回正殿,在正殿前吳龍崑又叫我們簽這兩份文件,我們還是不同意,我和黃政欽都反彈,有跟他們抗議說為何要簽這份文件」、「(你當天本來是要去辦事,看到兩份同意書時,他們如何跟你說的?)他們說黃桂進委託他們要祭拜黃家的祖先,如果這個事情要辦好,就一定要簽這兩份文件。我和黃政欽就說我們怎麼可能簽這兩份文件,要辦就辦好就好,不用簽文件。當天陳淑女也有在正殿,她是站在我們的對面,她沒有跟著我們去後面的飯廳,黃桂進當時和他兒子黃盟豪被黃天霖命令跪在聖殿宮的正殿角落」、「(黃桂進和陳淑女是否知道這兩份同意書的存在?)我不清楚,要問他們兩個」、「(你剛剛說在98年 1月11日晚間,邱琇蓮和吳龍崑有要你們簽兩份同意書,他們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正方法要求你們簽?)沒有,他們只是一直講祭拜祖先如果要辦好的話,就一定要簽這份文書,沒有任何威脅我們的話,也沒有實施強暴手段」等語,又於99年 7月16日偵訊時陳稱:渠被逼簽同意書時,黃桂進也有在現場,但沒有發出任何意見等語,且證人黃政欽於本院101年5月15日審理時結證:「(他們要你簽財產分配同意書及管教同意書的時候,黃桂進、陳淑女有無在旁邊?)黃桂進有在旁邊,陳淑女有沒有在旁邊我不確定,黃桂進當時都沒有講話,也沒有表示什麼」、「(你剛剛說後來吳龍崑、周坤洋帶你們到聖殿宮後面的餐廳協調要簽財產分配和受管教的同意書,在這個過程中,他們有沒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正的方法?)沒有。我們都不同意,他們就帶我們回正殿」等語,證人黃宗義於警詢時亦證稱:聖殿宮之主事者藉用神明之名,硬要其簽管束兒子同意書及財產分配同意書,否則其家人會出事等語,俱屬明確,足認被告黃桂進等人僅係假藉神明指示,要告訴人黃宗義三人簽署「遺產分配同意書」及「受管束同意書」,期間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是被告黃桂進、陳淑女、黃天霖、吳龍崑、邱琇蓮就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訊據被告陳國緯、吳龍崑、李岱衛均堅詞否認有何對黃紹晉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另被告吳龍崑亦堅詞否認有何對黃紹晉強制之犯行。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此部分實行之犯罪,除告訴人黃紹晉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告訴人黃紹晉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陳國緯等三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訊據被告魏建瑲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另被告林聖潔、周坤洋、邱兆闈則堅詞否認對黃政欽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按刑法第 328條之強盜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前提條件,而告訴人黃政欽在聖殿宮內為被告黃天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取走之身上財物,揆諸被告黃天霖等人所為,當係在便利其等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使渠在拘禁期間不能自由對外聯繫、求救或趁隙逃走,以達剝奪渠人身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目的,況被告陳瑞賓等人於聖殿宮強押告訴人黃政欽上車之際,即已將告訴人黃政欽之財物當場交還予黃賴月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天霖等人之手段雖已構成妨害告訴人黃政欽行使權利,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不成立強盜罪,又證人黃紹晉於99年8月5日偵訊時陳稱渠未看過黃政欽被打之經過等語在卷,再被告周坤洋於98年4月5日曾至黃宗義住處認同告訴人黃政欽當時遭魏建瑲壓住之指述,此固有錄影光碟譯文等在卷可參,然參諸證人周坤洋於99年7月5日偵訊時所陳:其僅知聖殿宮當時有發生爭執及打架,實際狀況其不知道,其至黃宗義住處僅係受人所託,代表聖殿宮至黃家圓場和事等語在卷,是證人周坤洋顯未目擊告訴人黃政欽在聖殿宮所發生之經過情形,其於上開錄影光碟中所為之認同,顯係轉述傳聞,自不足以佐實告訴人黃政欽之指述,另公訴人所指被告魏建瑲、林聖潔、周坤洋、邱兆闈此部分實行之犯罪,除告訴人黃政欽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黃政欽單一指述之可信性,縱令告訴人黃政欽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及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魏建瑲等四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桂進、陳淑女、黃天霖、吳龍崑、邱琇蓮、陳國緯、李岱衛、魏建瑲、林聖潔、周坤洋、邱兆闈此部分實行之犯罪,各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可信性。本案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桂進等十一人有如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俱為真實,則被告黃桂進等十一人是否確有為此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十一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桂進等十一人犯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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