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淑婷、饒金鳳、陳昭筠
- 被告余承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余承翰原受僱於張本源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仁街110 巷1 號之「鼎盛企業社」擔任司機,因勞資糾紛對張本源心生不滿,即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言語恐嚇張本源(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見張本源似不為所動,未有害怕之意,竟基於恐嚇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凌晨1 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 時40分許) ,騎乘事先已拆卸左邊後照鏡及車牌之車號PMX -37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53 巷61弄防火巷口停放機車後,旋即下車步行穿越防火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1 巷50弄27號前,將其事先備妥之 汽油、毛巾、報紙等易燃物,放置在張本源停放於該處之車號9488-FL號自用小貨車車體右側油箱及副駕駛座位下方,並引火加以點燃,焚燒上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幸為附近民眾即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釀災,惟仍致令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後側、車頂塑膠外皮、及右前輪後側之車斗帆布、副駕駛座車門開關及側邊方向燈具燒燬而不堪用( 起訴書略載為致令駕駛座內裝及右側車門燒燬) ,副駕駛座之鐵皮亦明顯變色,以上開加害張本源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張本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本源之安全,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而與余承翰所有之PMX- 379號普通重型機車加以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本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99 年12月2 日偵訊部分) 、證人賴秋河、王睿渝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99 年12月2 日偵訊部分) 、證人賴秋河、王睿渝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3 紙在卷可證(詳見偵卷第104 、105 、132 頁) ,被告余承翰並未具體指摘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於100 年6 月14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指述,及證人王睿渝於99年7 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王睿渝於99年7 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既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 條之1 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 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前於100 年6 月14日偵查中以被害人之身分到庭後,並未經具結,然其該次庭期就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騎士即係被告乙節所為之指述,核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非單純陳述意見,然檢察官均未令其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上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除被告對於上揭告訴人、證人賴秋河、王睿渝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等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原受僱於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鼎盛企業社」擔任司機,本案案發前雙方曾因資遺費糾紛對簿公堂,伊遭法院判決敗訴,嗣伊常騎乘伊所有之車號PMX -37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家附近繞,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言語,及伊曾於99年7 月14日騎乘該機車至警局旁人行道停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上開自小貨車或恐嚇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不是伊,伊之機車有車牌、兩面後照鏡,且伊的安全帽是半罩藍色、雨衣則是黃色的,均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縱火案之行為人所配戴之安全帽、雨衣及機車特徵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鼎盛企業社」擔任司機,本案案發前雙方曾因資遺費糾紛對簿公堂,被告遭法院判決敗訴,嗣被告常騎乘伊所有之車號PMX -37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家附近繞,並於99年6 月24日18時許、6 月25日19時30分許、同年7 月11日12時50分許,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語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00 頁) ,並與證人即板橋市香社里里長賴秋河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7 月,被告常常騎車到告訴人家附近等語一致( 見偵卷第130 頁) ,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57 至159 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3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前,確已因勞資糾紛而有過節。又嗣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旋於99年7 月14日凌晨1 時54分許,遭人以汽油、毛巾、報紙等易燃物,引火燃燒,幸為附近民眾即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釀災,惟仍致令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後側、車頂塑膠外皮、及右前輪後側之車斗帆布、副駕駛座車門開關及側邊方向燈具燒燬而不堪使用,副駕駛座之鐵皮亦明顯變色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101 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1 份、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設置位置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所附之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 、27 至32頁、第50至73頁、本院卷第53頁、56至59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據證人即員警王睿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調閱監視器及受理報案及初步偵查程序由我負責,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犯嫌騎乘的印象中是100C.C重型機車,該犯嫌把車牌拆掉,我看車子的外型就知道是100C.C,之後我還有去調取車籍資料,此案件有成立專案小組,我是負責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來是由小組合力鑑定監視器畫面上面的犯嫌車輛與被告的車輛是否相符,有一個同事叫陳鈞傑,也是我們派出所的員警,他家開設機車行,所以對機車廠牌很認識。案發當天我是早上上班9 點多得知此案,在當天上午11點就去香社里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犯從案發地點相鄰的防火巷進入,把車牌拆掉,戴著全罩安全帽及雨衣犯案,之後朝大勇街方向走,香社里的監視器可以看到案發過程,但是不是很清晰,所以我又去調閱沿路設置的警用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我請報案人( 即告訴人) 看,他一口就咬定是被告之前在他那邊工作時所穿的安全帽及雨衣,後來我就查被告的名下車籍資料,有壹台與犯案時廠牌顏色相符的機車,當天晚上8 點左右,我們同事有請被告來針對13日遭告訴人提告的恐嚇案件作筆錄,我在分局門口遇到被告,我們派出所是在分局二樓,我們是樓中樓設計,門口是我們在顧,我先問被告說如何來的,他說他騎機車來,因為我想要比對他所騎乘的機車與監視器畫面是否相符,他突然改口說他坐計程車來的,我就帶他上去派出所作筆錄,我請我的3 個同事歐人榜、林忠明、呂立涵去派出所四周看看有無被告名下的機車,後來在派出所左側即國稅局板橋分局人行道上面,停有這台機車,我就針對車作相對的比對蒐證及拍照,我發現車型、顏色相符,車牌有拆卸過的痕跡,螺絲有移動的痕跡,如卷附照片所示,我回去派出所之後,我就請被告就縱火案也作說明,被告拒絕作筆錄,他說有證據就辦他,我們沒有辦法攔阻,所以就讓他走。被告走了之後,我們就去被告車那邊,被告當時沒有馬上騎車走,而是從派出所右側繞了一圈,之後才走到停車處把車騎走,當時停車處還有負責專案的黃光永巡佐在場,當時我有在場,還有其他同仁,總共有4 、5 個人看到被告把車騎走。當天沒有下雨,所以被告當時沒有穿雨衣,安全帽確實是半罩的,後照鏡也確實是兩個,但我們是比對車型,車型是用引擎號碼就可以查得出,而且被告的車身左前方有一處貼紙撕下來之後沾黏的痕跡,與案發當天調到的警用監視器拍到的照片相符,我們有翻拍成照片,如同偵卷第32頁圖11及第38頁圖24,而監視器是沿路調閱的,該機車行駛的方向,最後停在案發現場相鄰的防火巷,從里長的監視器看到,一名犯嫌手提一個物品,走進去防火巷,約一分鐘之後空手走出來離開,再過一分鐘之後監視器就可以看到冒煙了,所以可以認定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就是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核與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歐人榜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稱:確於99年7 月14日應同事王睿渝要求,在國稅局人行道上發現被告之PMX-379 號機車,該車車牌有拆卸痕跡,渠等即以相機拍照存證之情相符( 見偵卷第114 頁) ,並有被告上開機車照片6 紙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36至38頁) ,且經比對案發前即99年7 月14日凌晨1 時52分42秒許,於板橋市○○路275 巷71弄口所攝得嫌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確有一大片形狀不規則之痕跡,其分布之位置、形狀與證人王睿渝上開所攝得被告之機車車頭之不規則形狀痕跡完全相符( 見偵卷第32、38頁) ,已堪認定被告所有該機車即係案發當時縱火行為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曾拆卸伊機車之車牌,是「非常機車」車行的人員幫伊拆換,因為要裝擋風板云云,然經證人即「非常機車」車行之負責人黃建彰於偵查中證稱:該車行係於99年9 月11日為被告機車裝設擋泥板,需先將車牌拆卸,再將車牌裝上、鎖上等語,並提出維修明細一份附卷足佐( 見偵卷第117 至118 頁、第121 頁) ,可知該車行係在本案發生後兩月餘,始為被告拆卸車牌,然被告之機車於99年7 月14日即案發日在板橋國稅局人行道上被員警拍照存證時,即存有車牌拆卸之痕跡,顯見該車牌拆卸之痕跡並非「非常機車」車行人員維修時所造成。且證人賴秋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縱火,但是調閱巷弄內的監視器,有看到背影與被告很類似的人,平常被告騎機車都會經過我家門口,告訴人倉儲在我家對面。犯嫌的背影及機車,與我常常看到被告背影及機車很類似,就是他。被告的安全帽我有看過,雨衣我沒有看過,他騎乘的機車我有看過。安全帽的廠牌我不知道,顏色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 ;證人即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提出給警員100 年5 月29日監視畫面,畫面上面的機車騎士就是被告,被告這次坐在公司正對面,離我公司沒有100 公尺,當時坐在該處吐口水,還大吼大叫,說法院沒用。我與被告相處六年,當天被告沒有戴口罩,他當時把機車停好,坐在機車上面,我有與被告面對面對看,當時我人在公司裡面,故可以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 ,而經本院翻拍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予員警之錄影檔案,畫面時間係99年5 月29日下午2 時33分,有一男子穿著暗藍色全身式雨衣倚靠在畫面右上方之機車上,該雨衣背面有一反光材質之條紋,身體兩側則為灰色布料,其樣式與本案案發時所拍攝到之犯嫌所穿著雨衣樣式相同(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0 至61 頁) 。綜合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照片、蒐證照片,已堪認定被告即係案發當時,騎乘上開車號PMX -379號機車至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下方放置易燃物品之人,其於作案前,甚自行拆卸上開機車車牌及後照鏡,於犯案後,再將車牌及後照鏡裝回,以躲避追查至明,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並非伊本人,或伊不曾拆卸該機車之車牌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又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停車處,巷道狹小,且該車係緊臨著公寓住宅路旁而停放,後方並有綠色植栽,有上揭案發現場照片、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2、64至65頁) ,且被告係將汽油、毛巾、報紙等易燃物,放置在該車輛之車體右側油箱及副駕駛座位置處,若非附近民眾及時發現並立即報警撲滅火勢,火勢即可能延燒該貨車之油箱,而引燃汽油致車輛爆炸燒燬,致延燒後側植栽,甚或波及兩旁住宅及停放車輛或往來車輛、行人通行之危險,是本件被告縱火焚燒上開車輛,致令該車輛副駕駛座之後側、車頂塑膠外皮、及右前輪後側之車斗帆布、副駕駛座車門開關及側邊方向燈具燒燬而不堪用,副駕駛座之鐵皮亦明顯變色,業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㈤、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勞資糾紛之私人恩怨,即點燃石油等易燃物燒燬告訴人上揭車輛,佐以被告於放火前,即以要殺死告訴人全家之言詞恫嚇告訴人( 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然告訴人卻未因此心生畏懼,反均以:「好,盡量盡量」、「好啊! 你來殺啊! 我等你啊! 我看你要怎麼殺」、「我等你,我看你余承翰多厲害」、「你在中山路說要殺死我全家,我等你」、「你要怎麼殺我無所謂啊,我等你啊」、「我等你! 我已經很忍耐了」、「我等你啦! 」等語回應被告,或是稱:「我沒欠你錢,是你把我當成肥羊」等語,就其是否有積欠被告資遺費與被告當場為爭論,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 嗣被告旋在99年7 月14日( 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日期3 天後) 為本件放火行為,顯見被告係因見告訴人未因其上揭言詞恐嚇而有害怕之意,乃欲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及恐嚇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於夜深人靜之際,放火焚燒車輛,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認嫌犯,是其對其生命、身體及財產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被告此次放火行為,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本案放火之人云云,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竟以放火燒燬上揭車輛之手段宣洩不滿,而達到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目的,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放火後,幸經及時發現撲滅火勢,未造成人員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失之結果,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勞資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語詞,恫嚇告訴人,及為上開放火行為,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並須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互動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語氣、被害人反應、態度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秋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對告訴人說如附表所示之話,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被激的,伊原意不是這樣,這是伊的習慣語,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經查:被告確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3所 示之語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均屬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訛。然恐嚇罪之成立,尚以「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為構成要件,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被告說要殺伊全家,當然會害怕,伊妻子因為這件事情,還得了很嚴重的憂鬱症」等語,惟觀以告訴人在聽聞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恐嚇言語後,其反應卻係:「好,盡量盡量」、「好啊! 你來殺啊! 我等你啊! 我看你要怎麼殺」,或當場與被告就雙方間究竟是否存有債務為爭論,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 ,告訴人上揭反應,顯與一般受恐嚇而心生畏懼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急,而希冀迅速結束對話、逃離現場之反應顯然大相逕庭,故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誠屬可疑。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其所言心生畏懼等情,尚非無據,尚難以告訴人上揭指訴,遽論被告以恐嚇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揭事證,尚無從顯示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論罪之恐嚇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恐嚇語詞內容 │ ├──┼──────┼─────────┼────────┤ │ 1 │99年6 月24日│臺北縣中和市(現改│「我一定要殺死你│ │ │18時許 │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你試看看」│ │ │ │中山路、中正路口 │ │ ├──┼──────┼─────────┼────────┤ │ 2 │99年6 月25日│臺北縣板橋市○○街│「我如果沒有殺死│ │ │19時30分許 │110 巷1 號前 │你全家,我不對」│ │ │ │ │ │ ├──┼──────┼─────────┼────────┤ │ 3 │99年7 月11日│臺北縣板橋市○○街│「我若要殺死你全│ │ │12時50分許 │110 巷1 號前 │家,現在殺死你全│ │ │ │ │家,還是等我媽死│ │ │ │ │了再殺你」( 起訴│ │ │ │ │書略載為:「我殺 │ │ │ │ │死你全家」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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