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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盧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貳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貳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盧世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盧世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0日夜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06 巷27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後述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1日夜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283 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2 只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盧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0 年7 月27日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至38頁】,暨海洛因殘渣袋2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業如上述,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2 只內之微量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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