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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張紹省蔡惠琪林維斌

  • 當事人
    謝昆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晃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湯明亮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84、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N○○憑恃有偽造筆跡之技術及利用組頭經營地下六合彩聚賭,事涉非法,故縱遭人藉機詐騙或恐嚇取財,亦不敢貿然報警張揚,而認有機可乘,自民國98年間陸續招募成員合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各成員尋找六合彩組頭以小額下注方式,使各組頭心無防備後,再令成員於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前往下注簽賭六合彩,要求組頭抄寫簽賭號碼,一式二份,並令組頭在交付賭客之收執聯註記賭金付清之文字,旋由N○○憑該取得之簽單模仿各組頭筆跡、簽單樣式,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單,再由成員持向各組頭出示表徵係各該組頭所開立,另趁隙將其中一份偽造之簽注單存根聯丟置在地面、抽屜、垃圾桶,誆稱係組頭漏簽而行使之,向各組頭實施詐術索取四星、五星彩金,若遇組頭拒絕付款,則變更原先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兇悍語氣、拍桌或以多人強勢包圍、停留現場之方式,致使組頭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N○○依上開犯罪計畫,分別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各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及經警方對N○○及各成員所持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 100年5 月24日前往N○○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段000 ○0 號7 樓住處,及由其承租供集團成員聚集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巷000 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等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丑○○、O○○、巳○○、黃○○、M○○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丑○○、戊○○、L○○○、天○○、乙○○、I○○、K○○、卯○○、G○○、壬○○、O○○、午○○、子○○、B○、癸○○、H○○、F○○、玄○○、庚○○、甲○○、申○○、亥○○○、巳○○、黃○○(原名A○○)、E○○、宇○○、J○○、未○○○、M○○及證人即被害人I○○之子呂理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藍志誠、戌○○、地○○、郭哲瑋、鄭又寧、李豐裕、楊適華、陳俊鑑、陳坤松、李冠麟、廖俊南、陳怡婷、鄭凱文、蘇育沛、丙○○、陳俊名、酉○○、林靖恩、陳卉綸、宙○○、辛○○、己○○、P○○、張惠珊、C○○、卓慶松、D○○、寅○○、陳世詠、翁得家、陳政昌、丁○○、倪幗芳、江蕙娜、宋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藍志誠、戌○○、李豐裕、楊適華、陳俊鑑、陳坤松、李冠麟、廖俊南、蘇育沛、丙○○、己○○、張惠珊、C○○、寅○○、陳世詠、翁得家、丁○○、倪幗芳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為被告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人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丑○○、戊○○、L○○○、天○○、乙○○、I○○、K○○、卯○○、G○○、壬○○、O○○、午○○、子○○、B○、癸○○、H○○、F○○、玄○○、庚○○、甲○○、申○○、亥○○○、巳○○、黃○○、E○○、宇○○、J○○、未○○○、M○○及證人即被害人I○○之子呂理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暨證人即同案共犯藍志誠、戌○○、地○○、郭哲瑋、鄭又寧、李豐裕、楊適華、陳俊鑑、陳坤松、李冠麟、廖俊南、陳怡婷、鄭凱文、蘇育沛、丙○○、陳俊名、酉○○、林靖恩、陳卉綸、宙○○、辛○○、己○○、P○○、張惠珊、C○○、卓慶松、D○○、寅○○、陳世詠、翁得家、陳政昌、丁○○、倪幗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證人均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惟證人即被害人乙○○、亥○○○、丑○○、戊○○、G○○、壬○○、未○○○、證人即同案共犯戌○○、丁○○、地○○、酉○○、C○○、D○○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上揭其餘證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而不行使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或稱「文書原本法則」)。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所舉證明本案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卷附簽單影本包括:被害人丑○○部分9 紙(見偵字第17504 號影卷二第632 至636 頁)、被害人戊○○部分8 紙(見偵字第17504 號影卷二第680 至683 頁)、被害人乙○○部分16紙(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127 至129 頁背面)、被害人壬○○部分11紙(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321 頁背面至 322頁)、被害人亥○○○部分15紙(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21 1頁背面、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被害人未○○○部分9 紙(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 275至276 頁),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屬物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該等證據係審判外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容有誤會,要無足採。又前揭簽單雖均係影本,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者乃製作名義人係各被害人,並非爭執該等簽單影本與原本有何內容不符之處,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不得遽以否定上開影本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N○○除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載時地,向各被害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外,對其於附表一編號3 至29號所載時地,委託各所示之人向被害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及開獎後持記載中獎號碼之簽單向被害人索取彩金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號所示各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時間尚未開始簽賭;另伊算牌很準,確實都有中獎,未曾偽造簽單騙組頭,伊簽牌都簽很多錢,組頭不會讓伊簽注,所以才找朋友向各組頭簽注,中獎後怕組頭賴帳或是找黑道出來,所以找人一起去向組頭要彩金,至於他們如何向組頭要彩金伊並不知情,伊也沒有指示他們要恐嚇或打組頭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所中各期六合彩之簽注單均係被害人自行書寫,此由簽單之筆跡與各該被害人書寫文字之筆跡經鑑定相符可證,故本案係因各組頭遭簽中高額彩金,為圖拒付,故意誣陷被告,至於催討彩金之過程中被告之友人臨時起意實施傷害、毀損及恐嚇行為,均屬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關於本案被告N○○犯案模式係以:被告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人於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向各組頭下注簽賭六合彩,取得簽注單之樣式及組頭字跡後,再由被告模仿該簽注單樣式及字跡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注單,於當晚開會時交予原簽注之人,並指派陪同前往領取彩金及在外把風之人後,由集團成員於翌日持向各組頭佯稱中獎,並趁機將偽造之簽單丟置於組頭處,以此方式誆稱係組頭誤抄或漏簽而詐取彩金,若遇組頭拒絕付款,則以恐嚇方式使組頭交付財物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即同案共犯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共犯戌○○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8年加入被告公司,僅2 個多月,因被判賭博罪,被告覺得伊會被警方注意就不用伊,嗣於99年6 、7 月間,被告又打電話來問伊要不要加入他公司,伊就再加入此集團,原先是在中壢公司,後來與卓慶松、林靖恩吵架,故離開中壢公司轉到平鎮公司;伊加入該集團時簽立新臺幣(下同)100 萬之本票,是被告叫伊開立,但沒說目的為何,可能是怕伊等將彩金捲款潛逃;集團成員工作內容都差不多,每次詐騙前要開會,要全員到齊,不出席者要向老闆即被告請假,不請假的人要扣5,000 元,曠職扣2 萬元,其他犯嫌工作內容都大同小異,之前伊在中壢公司時,是由林靖恩帶隊出去詐騙組頭,被告不會出門,有時交給林靖恩分組,但領彩金的人是開會後由被告決定,並指派何人去領彩金、何人在外面把風及如何作業、分組,而騙回來的錢,找組頭的人百分之十五,領錢的人百分之三十,其他的錢分紅給參加該次詐騙的人,把風的人分一成,分紅的獎金必須看詐騙的金額來做決定,最後剩下的錢交給被告;詐騙方式係簽注時由組頭開立1 張簽單,一式二份,組頭拿1 張,伊拿1 張回去給被告看,開獎當日被告會再拿一式二份假的簽單給伊,隔日領獎時就假裝多1 張是中獎的,有人引開組頭,然後再將假的簽單放入組頭那邊;伊等簽注的錢是被告給的,伊帶自己的紙筆去簽注,如果組頭不是用伊帶去的紙筆寫,就要記住組頭用的紙筆向被告報告,被告會去找一樣的紙筆製作簽單,製作簽單過程伊不瞭解,但隔天被告就會拿出中獎的簽單要伊等去領錢;伊每次實行詐術扮演的角色不同,一開始有人帶伊進去簽注,寫完的簽單拿給被告,後來也曾擔任領彩金的角色,伊領過約4 、5 次彩金;施行詐術都是聽被告之指示,被告在開會時會聽找到組頭的人報告,瞭解該組頭之習慣,然後再指示伊等如何詐騙,且詐騙過程中,被告會打給領錢的人,用手機做控管,看是否順利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12至17頁、第18至23頁)。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3 、4 月透過郭哲瑋介紹進入被告中壢公司,有去領過組頭給的錢,做到同年7 月底;被告是持假簽單向組頭簽注行騙,成員自己找一個人陪同去簽,過程中假裝拿東西轉移組頭的視線,有人會從中拿筆跟紙;簽注後將簽單交給被告,當晚開會被告會將模仿組頭筆跡之簽注單交給伊等去向組頭領款等語(見偵字第14084號影卷四第248至251頁)。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酉○○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5 月加入被告公司負責幫忙找組頭;詐騙手法即簽注時由組頭開立一張簽單,一式二份,組頭拿1 張,伊將另1 張拿回去給被告看,開獎當日被告會再拿一式二份的假的簽單給伊,有人去引開組頭,然後將假中獎的那1 張簽單放入組頭那,伊等事先必須知道組頭如何收簽單,過程中被告會打電話給領彩金的人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59至63頁)。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惠珊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6 月間經由卓慶松介紹加入被告公司,並簽發面額100 萬本票給被告,可能是怕伊將錢拿走;伊與「阿慧」一組去找主,由被告決定何時向組頭簽注,也是被告拿錢叫伊簽牌,詐騙手法是由被告將中獎簽單交給伊去領錢,但伊不知如何偽造,因為伊覺得是本來的簽單,但被告有向伊說簽單是假的,所以伊知道簽單是假的,伊為了賺錢還是配合被告;被告於領錢或簽注時會打電給伊問組頭的性別、寫字是否用力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262至263頁)。 ㈤證人即同案共犯C○○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11月經由宙○○介紹加入被告為首的詐騙集團,被告是偽造六合彩簽單後交付伊向組頭詐取彩金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160 至161 頁)。 ㈥證人即同案共犯宙○○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11月經由綽號「小隻」之卓慶松介紹加入被告公司,該公司是以假簽單騙組頭,伊開立100 萬元本票給被告,伊不知道為何要開本票,應該是被告怕成員黑吃黑把錢拿走,所以開本票作為擔保;該公司每星期二及四晚上10點後,會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開會,分配隔天的工作,該集團工作就是去詐騙組頭並且取得彩金,工作內容有下注、收帳、領錢、開車,每人的工作內容其實不固定,伊曾經被分配到領錢、下注;「找主」就是指找組頭,「作業」就是下注後向組頭領彩金、「飼主」就是下注,「引主」就是要把組頭的注意力引開;詐騙所得均交由被告統一分配,伊拿到的分紅款項從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最多拿過幾萬元,分紅次數大概10、20次,都是「作業」後的隔天分紅,由被告負責發錢,伊主要靠這個收入維持生活;伊有看過被告改簽單,他改的方式很簡單,就是用壓克力版和塑膠軟墊、手電筒、小垃圾桶,將垃圾桶裡裝書倒過來,將手電筒放在垃圾桶裡,透出光線後偽造筆跡,因為伊有看過被告偽造之過程,且還有本票在他那裡,所以伊才被逼一直待在那裡做等語(見偵字第 14084號影卷三第222 至225頁、第235頁)。 ㈦證人即同案共犯辛○○於偵查中供證稱:伊綽號「宗達」,之前曾加入過被告集團,後來因為有案件就先回高雄避風頭,於100 年過年後才又上來找被告,伊開立100 萬元本票給被告,因為他怕黑吃黑將錢拿走,所以要求開立本票做擔保;組頭大部分由女性成員去找的,也是由女性成員去下注,偽造之中獎簽單都是被告交給伊等,伊等拿簽單去向組頭要錢,為了避免簽注的人與領錢的人不一樣讓組頭懷疑,所以都是由2 名以上成員去簽注,再由其中1 位成員去向組頭騙錢,但沒有暴力討債;該集團每星期二及四晚上都在中壢市○○街000 號開會,分配隔天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去下注、收帳、領錢,工作內容都不一定,伊曾經被分配下注、開車、領錢,而找人下注稱為「飼主」,將簽單替換、吸引組頭注意力的人稱為「引主」,「作業」就是下注,這些術語都是伊在集團時間久了聽人家說過就知道意思,而得手款項均交由被告統一分配,以詐騙得手的金額分紅,分紅l,000 到1 萬元不等,伊拿過很多次分紅,次數不記得了,當初是因為欠被告7 、8 萬元,被告叫伊加入用這種方式抵債,進入集團後約l 、2 月就還清借款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98至102 頁)。 ㈧證人即同案共犯己○○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11月間經由卓慶松介紹加入被告公司,被告要伊簽立100 萬本票,沒說目的為何,應該是怕伊將彩金捲款潛逃;伊負責載人去簽賭,但詐騙手法伊知道是去簽注時由組頭開立1 張簽單,一式二份,組頭拿1 張,伊拿1 張回去給被告,開獎當天被告拿一式二份的假簽單給伊,有人去引開組頭,然後再將假中獎的那1 張簽單放入組頭處,伊都是聽被告之指示,詐騙過程中被告會打給領錢的人,會用手機做控管,看是否順利,伊領過3 、4 次錢,伊曾經領過彩金50萬元;找組頭的人分百分之十五,領錢的人百分之三十,其他的錢分給參加這一次詐騙的人,把風的人分一成,分紅的獎金必須看詐騙的金額來做決定,最後剩下的錢再交給N○○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300 至304 頁)。 ㈨證人即同案共犯D○○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12月加入被告集團,伊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目的是怕伊拿到錢跑掉;伊負責「找主」,大約有5 次,成功後簽單交給被告,被告再安排別人去拿錢,詐騙手法就是伊找到組頭,簽完注後從組頭那邊拿筆紙回去交給被告,如果沒有中獎,被告會偽造一張中獎的,再開會分配由誰去收錢,如果被組頭發現簽單是偽造的,伊看過的方式就是大聲一點,語氣也不太好,也有叫他們簽本票的,如果組頭不簽,就是互罵、大小聲,嗆來嗆去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 118至120 頁)。 ㈩證人即同案共犯P○○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3 月加入被告集團,伊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目的是怕伊拿到錢跑掉;集團成員各自去外面找組頭簽注六合彩,如果有中,會派人去拿錢,如果沒中,被告會寫1 張有中獎的簽單再指派我們的人去領錢,簽注時有寫好幾張牌,那些簽單都拿給被告,隔天被告會拿1 張有中獎的簽單給伊等去領,那些彩券都是經過被告改過,筆跡會寫的與組頭一樣,在簽注時伊等就偷拿組頭的紙筆回去給被告,隔天被告就會拿1 張有中獎的號碼讓伊去領錢,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怎麼寫的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134 至136 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2 月中旬加入被告集團,伊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目的是怕伊拿到錢跑掉;一開始被告說會用公式牌給伊等簽,但之後伊也知道被告是用假簽單去騙組頭,簽單是都被告給的,每星期二及四晚上10、11時許,都在平鎮市○○路0 段00巷000 號開會,由被告分配隔天的工作;該集團的工作就是詐騙組頭,工作內容有下注、收帳、領錢、開車,每個人工作內容不固定,伊曾經被分配到領錢、開車、把風、下注,找人下注稱為「飼主」,將簽單替換吸引組頭注意力的人稱為「引主」,「作業」就是下注,下注後簽單都要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簽中的簽單交給伊等,但被告是否有偽造簽單伊不清楚,之後則由負責領錢的人拿簽單去向組頭要錢,同時還有把風及開車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96至99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寅○○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2 月間經由D○○介紹加入被告集團,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不知道目的為何,新加入的人都要簽;D○○告訴伊作假簽單的方式是由組頭寫1 張簽單,伊寫1 張簽單,伊寫的那張簽單叫組頭在上面寫日期及付清,代表伊有簽注,開獎後由被告做1 張假簽單,也是一式二份,1 張由集團成員拿去領彩金,另1 張想辦法放進組頭那裡,代表伊有向組頭簽注,騙回來的錢由找組頭的人分百分之十五,領錢的人百分之三十,並分給這一次參加詐騙的人,剩下的錢給被告;過程中被告會用手機控管,伊去有領過1 、2 次錢,但都沒有領到,被告會在電話中罵伊,所以之後伊大部分擔任找組頭的角色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85至88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廖俊南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過年前加入被告集團,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因為被告怕黑吃黑將錢拿走,所以要開本票作擔保,如果不做就會將本票還給伊;該集團每星期二及四晚上10、11點都在平鎮市○○路0 段00巷000 號開會,分配隔天的工作,該集團的工作就是去詐騙組頭,工作內容不固定,伊曾被分配到開車、把風,而找人下注稱為「飼主」,把簽單替換吸引組頭注意力的人稱為「引主」,「作業」就是下注;被告詐騙對象是針對組頭,大部分由女性成員去下注,藉此與組頭熟識,而偽造簽中之簽單都是被告交給伊等,再由負責領錢的人拿簽單去向組頭要錢,至於領錢的人如何騙組頭伊不清楚,伊只是負責開車及他們的安全,因為害怕被組頭發現或是被警察捉,伊都是聽被告指示,而領錢的人也會與伊聯絡,所以伊都在外面待命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85至88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凱文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4 月初加入被告集團,詐騙方法是先去簽六合彩,拿到簽單後,被告會模仿簽單上筆跡寫1 張一模一樣,變成中獎的號碼,晚上開會時安排明天誰去拿簽單要錢,通常是2 個人去拿錢,還有在外面把風的人,正常2 到6 個人,最後向組頭拿到彩金後,一部分歸被告,也會分給拿簽單去要錢的人、簽注的人及找組頭的人,把風的話就包幾千元紅包等語(見偵14084 號影卷二第45至48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翁得家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2 月間加入被告集團,負責找六合彩組頭,找到組頭時就向被告說,被告會給伊錢去下注;公司每週二、四晚上10時許在○○街000 號開會,被告會抓一組牌出來給伊等去店家拿彩金並分配何人去現場監督領錢的人,且領錢時被告會主動打電話給領錢的那一組人;伊剛開始只是去下注,後來看到這麼多簽單,就知道簽單是假的,且被告向伊等說明簽注方式要寫在組頭店內的紙張,並提醒伊要記組頭的紙筆,但伊簽那次沒有記,且之後因為伊長得很兇,組頭就未再讓伊簽,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偽造簽單等語(見偵14084 號影卷五第46 至49 頁、第57至59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世詠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4 月經由林靖恩介紹加入被告集團,有簽立100 萬元本票,因為被告怕伊去領錢後會黑吃黑;伊工作是負責把風,有時與翁得家一起去找可以簽單的店家,也曾與領錢的人一起去現場看組頭是否有叫人過來;公司每週二、四晚上10時開會,被告會將中獎的簽單交給領錢的人去拿錢,伊等使用之手法是由用假的簽單去騙彩金,而到現場領錢的人與組頭談中獎金額,其他人在外面把風,如果不給錢,領錢的人就會大小聲對被害人說有中獎,一定要領到錢等語(見偵14084 號影卷四第332 至336 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卓慶松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7 月加入被告集團,有簽立100 萬元本票,是要防止伊將錢拿走;伊主要負責載人去找組頭下注,稱為「找主」,簽注後將簽單拿給被告,向同一個組頭簽注一至三週,時間適合才會動手,被告很快就練好別人的筆跡;集團成員在開獎前一日會開會,被告在開獎後1 、2 小時會拿單子給伊等,伊沒注意是否與原先的簽單相同,集團內女生負責找主,男生開車,拿錢的男女都可以去,找主的人分百分之十五、拿錢的分百分之三十,伊覺得簽單是假的,因為每次都有中;伊在該集團載人去領錢4 次,都是伊被告指示,且詐騙過程中被告會打電話問伊該組頭是男生或女生,寫字是否用力,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偽造簽單等語(見偵14084 號影卷二第139 至141 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3 、4 月間經由郭哲偉介紹加入被告公司,公司成員去找組頭簽注後將簽單交給被告,被告再模仿組頭筆跡製作假的簽單,並指示伊去向組頭領款,但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製作,開會時被告會將他做的簽單給伊,若組頭使用店內紙張,被告會指示伊等去偷組頭的紙筆,伊曾經偷過,但時間、地點已經很久,伊不記得;伊等去找組頭領錢時,1 個人與組頭交談,另1 個人會與被告保持通話,讓被告可以聽到現場的情形來下指示等語(見偵14084 號影卷五第244 至246 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倪幗芳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年4、5 月間經由友人C○○介紹進入被告公司上班,加入時有簽 100萬元本票,後來離開有將本票拿回;伊不知道被告向組頭領錢的簽單是真或假,伊以前沒有簽過牌,有一次在內湖床鋪店下二、三十組號碼,中四星,伊印象中簽的號碼沒中那麼多,但被告交給伊去領彩金的簽單比伊簽中的號碼還多,可是被告交給伊領的簽單就是有中這麼多獎,所以伊就去領取彩金;伊知道手上去領取彩金的那張簽單應該不是伊下注的號碼,伊有想過該公司手法不太正常,因此於100 年5 月間即離開該公司;公司沒有規定伊要簽什麼號碼,但簽完後要將簽單及號碼交給被告,伊下注的方式是唸給組頭聽,組頭寫在他的紙上,組頭在伊拿的那張簽名,伊不清楚被告如何偽造簽單,但被告給伊對獎的簽單上面有中獎,伊拿簽單給組頭看,向組頭說是他寫錯,伊簽的內湖的這次因為老闆有喝酒,所以向他要彩金時,他自己也不確定自己有沒有寫錯,討價還價後,最後付20萬元給伊;要彩金時被告有打電話給陳坤松或陳俊鑑,伊知道被告有叫他們其中一人將手機持續打開讓他聽現場的狀況等語(見偵14084 號影卷五第 214至217 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政昌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5 月初經由卓慶松介紹加入被告公司,有簽100 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怕伊黑吃黑將錢拿走,所以要開本票擔保;伊知道集團工作就是去詐騙組頭,但伊不是主要角色,工作內容有下注、收帳、領錢、開車,每個人工作內容不固定,伊曾經被分配到開車、把風、下注,伊主要負責部分是找組頭,術語叫做「找主」,至於「作業」下注及「引主」伊都沒有參與,都是由被告分配;詐騙對象主要針對組頭,大部分由女性成員去找,也是由女性成員去下注,伊有去下注過一次,但該次是為了「找主」,之後是由其他成員去向該位組頭簽注,也不是伊去騙這些組頭的錢而是由其他成員去騙的等語(見偵14084 號影卷二第157 至160 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卉綸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11月間就知道被告拿給伊的簽單不是伊去簽注的那張簽單,因為伊有聽到同事在講,不過實際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改造簽單,而被告指示伊去找組頭,先以小額方式讓組頭願意幫伊下注,之後再簽大額,簽單統一交給卓慶松,被告再將簽注的錢給伊,晚上開會時被告會將偽造中獎的簽單交給伊去領錢,如果組頭不願意承認,被告會叫伊向組頭說筆跡是他寫的,說這是他寫的簽單,且被告會要伊去拿店裡的紙,筆則不一定等語(見偵14084 號影卷三第185 頁、第191 至194 頁)。綜上,上開證人即同案共犯就本案被告犯罪手法均為一致之陳述,互核情節相符,又衡諸渠等均受僱於被告向組頭簽賭,期間已取得豐厚之紅利,堪渠等認與被告間應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確係受被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要無於偵查中明白坦認自身犯行外,復甘冒負擔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以信實。 三、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號所示各犯罪事實,確係由被告與其集團成員依上述犯意聯絡及分工方式所為,業據各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於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被害人丑○○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 2月間在臺中市○○路000 號市場賣菜兼幫人簽六合彩,1 男1 女到伊攤位問有無幫人下注,伊答稱沒有,但他們一直問,伊就幫忙下注;第一次下注100 元沒中,第二次於98年 2月3 日簽9 組,都是簽三、四星,總共1 萬多元,由他們唸號碼讓伊抄在紙上,伊抄在攤位上的簽簿,一式二份,總共抄9 組共18張,9 張伊自己留存,另外9 張交給對方,上面有寫「付清」,當日晚上對獎都沒有中,但隔日那對男女過來說中三、四星,要領90幾萬元,並拿出1 張攤位上之簽簿記載中獎號碼的簽單說是伊寫的,伊嚇一跳就把這張簽單揉掉丟到水裡,伊拿出自己抄的出來比對說他們沒有中獎,他們拿那張簽單說是伊之筆跡,雙方一直爭執,後來該名女子在攤位旁邊的塑膠袋找到1 張簽單,編號是62號,伊看到簽單本裡面沒有編號62號的那二聯,所以懷疑是他們撕掉,後來他們說多少給一點,不然他們會倒楣,鄰居就報警,警察來處理之後他們就沒有再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11 頁背面,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八第269 至270 頁),並有簽單收執聯影本9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04 號影卷二第632 至636 頁)。 2.參以證人即同案共犯藍志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與林靖恩(按:更名為林妘家)去市場簽六合彩,是被告叫林靖恩去簽,伊不曉得簽單是假的,伊等拿給組頭丑○○,丑○○嚇到把簽單揉掉丟在水裡,林靖恩把簽單撈起來;簽注的錢是林靖恩拿出來的,伊不曉得被告有沒有給她錢,該次係於98年伊至被告公司上班後1 個多月發生的事情,中獎的簽單是被告拿給林靖恩,伊被查獲後有想過簽單可能是假的,之後伊向被告說這次賭博被判罰金是他叫伊去簽的,被告就幫伊繳清罰金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233 至234 頁),足認係由被告指示同案共犯藍志誠、林靖恩於上開時地向證人丑○○簽賭六合彩,並於開獎後將該偽造之中獎之簽單交予林靖恩持向丑○○索取彩金無訛,且核與證人丑○○指證之遭詐賭及索取彩金等情節暨前述本案被告犯罪模式相符,堪徵證人丑○○、藍志誠所述均應非子虛,堪認為實。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戊○○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5 月間自稱住在土地公廟姑姑的姪女找伊簽注,前3 期來簽都中,每期都簽300 元、400 元,嗣於98年5 月4 日該名女子與男朋友來簽7,800 元;該女子拿1 張單子說要簽3 個號碼,叫伊抄在本子上,她男朋友向伊借廁所,伊帶該男子去廁所,出來後該男子又說要簽6 組,有的是用唸的,有的是寫在紙張上要伊抄,另簽7 組,伊抄在本子上是一式二聯,伊給他們第二聯是紅色單子上面勾選付清,第一聯由伊留存;翌日早上9 時30分許,該男子說中1 組四星,向伊要90幾萬,伊將簽單拿出來核對向他們說沒有那組,該男子就從垃圾桶找出1 張簽單給伊,要伊給錢,該簽單的字很像伊的字,伊核對後發現伊自己留存的簽單號碼是編號234501、234503至234508號,該男子自稱中獎的簽單號碼是編號234502號,但伊確實只幫他們簽7 組,該男子執意有簽8 組,伊認為該234502號簽單不會自己掉下,且有被撕掉的痕跡,可能是該男子說要去上廁所的時候,簽注簿被那名女子撕走,因為當時簽單是放在桌上;伊後來沒有給彩金,並打電話報警,那名男子說要私底下和解,要伊將簽賭金還給他就好,但是警察說不能和解,所以伊錢也沒有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4 頁背面,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八第291 至293 頁),並有上揭編號234502至234508號簽單影本16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04 號影卷二第680 至683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戌○○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8年5 月14日至嘉義縣溪口鄉下崙13之1 號向戊○○詐領六合彩賭金92萬8,600 元,是江蕙娜介紹伊那邊可以下注,由被告叫伊去的,戊○○的簽單應該是江蕙娜撕的,也是被告交代伊要撕1 張單子回去,伊就請江蕙娜去撕等語(見偵字第 14084號影卷四第25頁),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暨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L○○○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L○○○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6 月24日上午9 時許,丁○○、地○○及另1 名女子到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雜貨店,向伊下注簽賭9 注,她們拿2 張簽單,1 張交給伊,另1 張她們拿走,伊在對方收走之簽單上寫上「付」字,伊沒在簿子上做紀錄,僅留存對方拿給伊之簽單,當天開獎沒中獎;同年6 月25日上午9 時許,丁○○與地○○及1 名男子前來店內說簽中四星要伊給80萬元,她們說下10注,但伊只有9 張,她們要伊找而趁伊不注意時將中獎的那1 張丟在地上,上面也有寫「付」字,因為都是他們寫的,伊無法比對,以為是自己漏掉,所以簽立50萬元、11萬元支票給對方,在給錢之前對方恐嚇稱:不給錢就要給伊好看等語,伊心裡很怕,開立該2 張支票一方面是半信半疑以為自己漏掉,一方面是因為恐懼才給錢,50萬元支票是見票即付,當日就有人去彰化銀行提示,另11萬元支票則是10日的期票,但伊故意讓支票跳票;地○○、丁○○下注及領款都有來,領錢時地○○很兇說要叫她老公來,接著她老公來就說:不給錢給你好看等語,收下支票的就是該名男子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九第77至79頁),並有同案共犯地○○、丁○○簽名取款背書之上揭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04 號影卷二第860 至862 頁背面)。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6 月24日向L○○○簽注,是由地○○、陳怡婷陪同伊去下注,共簽9 張,一式二份,共8,000 多元,隔日伊與地○○去領錢,被告拿偽造的簽單給伊去領錢,被告說有中四星,共80多萬元,伊趁店家懷疑時,叫她去把那張找出來,將中獎的簽單丟到地面,裝成不小心吹電風扇吹落而沒有去下注,製造假象,讓她以為是自己沒有報出去,L○○○半信半疑,被伊等講到自認有疏失,所以要求打折,之後開立50萬元、11萬元支票,廖俊南則是地○○之男友,地○○叫廖俊南去,因為廖俊南身上有刺青會讓被害人覺得害怕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249 頁),核與證人L○○○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天○○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7 月15日綽號小魚女子及另3 名女子前來向伊下注簽賭,金額約2、3,000元,她們寫2 份簽單,1 份給伊,伊核對數字後收錢並寫「付清」;翌日小魚夥同不詳男子3 人說簽中四星要伊付彩金90幾萬元,伊是向客人即組頭代簽,該客人說沒中獎,伊拒絕付錢,他們就拿不明器物砸毀店內玻璃門窗,並恐嚇說不給錢會再來店裡要錢讓伊無法營業;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3 名男子與自稱小魚表妹之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伊店裡要債,並趁伊未注意之際將偽造之簽單丟在櫃檯恐嚇說不給錢要對美容店不利,之後伊與他們討價還價,也害怕他們恐嚇、毀損行為,所以交付10萬元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八第2 至5 頁),並有被害人天○○美容店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9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04 號影卷三第899 至903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7 月15日到板橋區多娜剪燙髮店簽注,過程與被害人L○○○部分相似,伊與酉○○一起去下注約8,000 多元,伊將簽單交給被告改,開會時被告再給伊,翌日伊與卓慶松去領錢,但遭店家懷疑說要報警處理,卓慶松有點擔心,就先退出去,後來被被告罵,於是被告找陳卉綸來支援,這一次伊趁機將偽造的簽單丟在櫃檯抽屜,但是店家仍不願意給錢,因為有警車巡邏,所以把風的人要伊等先退出去,伊就離開,後來被告找卓慶松來砸店,但砸店的事伊不知情;同年月19日天○○叫伊等去咖啡廳,表示不要再去打擾她,她願意給10萬元紅包,希望這件事就算了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249 至250 頁),核與證人天○○指證情節及與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乙○○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伊在新北市五股區OO路經營清粥小菜攤販,於99年10月19目上午11時許,陳卉綸、張惠珊及另1 名女子來下注7 注,簽注金8,240 元,號碼是他們寫給伊抄在紙上,7 注共寫7 份,1 份他們收執,另1 份由伊收執,伊有在對方簽單上寫「付清」,當日晚上開獎都沒中獎,翌日上午10時,陳卉綸、張惠珊到店內拿著自己修改過的簽單宣稱中四星,伊收的簽單只有7 張,但是他們拿著是8 張,伊將手上的7 張簽單給他們自己比對看看,他們趁伊忙著舀粥給客人生意忙時塞1 張中獎的進去,陳卉綸、張惠珊進來後,就有4 名成年男子進來點菜,一下說要這個,一下說要那個,弄得伊很亂,所以伊才將7 張簽單交給陳卉綸、張惠珊比對;伊叫伊女兒快去報警,當時伊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堅持不付款,沒有被他們騙到,因為附近有人被騙過,所以伊很小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0 頁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九第98至100 頁、第118 至119 頁),並有被害人乙○○所執有之六合彩簽單影本16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127 至127 頁背面)。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惠珊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陳卉綸於99年10月19日到新北市五股區清粥小菜店簽注,伊等騙乙○○的方式就是多1 張簽單,伊上廁所後就多1 張簽單,不知道簽單是何人放的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271 至272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卉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張惠珊及另1 名女子去向乙○○下注,領錢的也是伊與張惠珊,當時老闆說要回家去拿簽單,但她從家裡拿出來8 張簽單,伊也是拿8 張簽單,老闆說她沒有錢,寧願抓去關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196 頁),核與證人乙○○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已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I○○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I○○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11月2 日上午11時許,宙○○及另2 名女子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檳榔攤,下注簽賭9 注,簽注金9,280 元,伊登簿後,由他們寫2 份簽單,1 份交給伊,1 份他們拿走,伊在他們收走的簽單寫「收」,當日開獎沒有中獎,同年11月3 日,宙○○來找伊,伊沒遇到,復於同年11月4 日帶2 名男子前來稱他中四星,伊拿出簿冊比對向他們說沒中獎,他們說不可能,要伊找簽單,伊桌上有一些廢紙及廣告紙堆放,另1 名男子叫伊找堆放處,就在裡面找到簽單,伊猜是他們趁亂將中獎簽單號碼塞進去,之後3 人都向伊說:今天拿不到錢就不走,讓你無法做生意,並且拍桌子很大聲,伊很害怕、緊張,所以才簽面額各20萬元本票3 張,伊兒子呂理銘當時亦在場,他們還要呂理銘在當保證人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九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呂理銘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11月4 日有3 名男子稱他們中四星要領錢,伊母親I○○只有9 張簽單,但他們說有第10張並要I○○在廢紙堆中找,結果有找到,當時覺得很可疑所以不願意給錢,該3 名男子一直圍在店外附近並說拿不到錢就不讓伊等做生意,且拍辦公桌,還要求伊在I○○簽的本票背書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九第73至74頁),衡情被害人I○○自始即知宙○○並未中獎,倘宙○○等人前往索取彩金時未曾為上開恐嚇犯行,被害人I○○當不會簽發上開本票及書立聲明書,其子呂理銘亦不至於聲明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是證人渠等指證遭被告宙○○等人恐嚇取財之情節,應堪採信。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宙○○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陳卉綸、酉○○一起去I○○的檳榔攤下注簽賭,是下10注,但是有1 注沒簽到,與伊一同前往的阿佑、辛○○就要I○○找,另外C○○則在車上等,後來有找到,I○○就簽3 紙本票給伊,但是隔天去向I○○要錢,她沒有給錢;當時沒有人拍桌,只有阿佑敲一下桌子說簽單明明就在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232 至233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卉綸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宙○○及1 名女子一起去簽注,簽單交給卓慶松轉交被告,由被告安排何人去領錢,簽單都是相同模式,應該也是偽造的,而簽注及領錢的人一定有一位相同,由被告交付偽造之中獎簽單給其中一人去向組頭要彩金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196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C○○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11月間伊曾將車子借給宙○○,伊則由楊智凱載到永和民族路I○○經營之檳榔攤附近把風,伊不確定是否還有其他人在附近把風,這要看被告的安排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169 頁),核與證人I○○、呂理銘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K○○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K○○於偵查中證稱:林靖恩與1 名女子、1 名男子到伊理髮店向伊下注簽賭5 注,他們寫好號碼交給伊,伊在簽單上寫「付清」,翌日由林靖恩與該名男子持1 張記載6 個號碼的簽單,但上面「付清」2 個字不是伊寫的,也沒有伊用紅筆作的記號,她們說二、三、四星要伊付彩金90萬4,000 元,伊說沒有收到這張,但對方一直要伊拿錢出來,伊一個人在家所以很害怕就開立90萬4,000 元本票給他們,後來沒有兌現,隔週星期一,翁得家及戴郡毅來找伊討債並說不給錢就要給伊好看,還罵髒話,伊要上前去取支票來看,戴郡毅踹我肚子,後來就與伊兒子打起來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七第8 至12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翁得家於偵查中供證稱:K○○的簽單是林靖恩、辛○○去簽注的,簽賭過程伊不知道,辛○○交給戴郡毅1 張90萬元本票,伊與戴郡毅到三芝中正路1 段18號的理髮店向K○○領錢,她兒子說伊等騙他,裡面躲了 7、8 人衝過來打起來,對方有人受傷並報警,結果錢也沒拿到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58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C○○於偵查中供證稱:於99年12月10日,伊受林靖恩指示前往三芝區OO路10段00號向K○○領錢時把風,至於領錢的人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160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靖恩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向K○○簽賭,是辛○○於99年12月9 日去簽注,晚上開會時,被告拿中獎的簽單給辛○○,並要伊一起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148 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伊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辛○○去三芝理髮店向組頭要彩金,因為當時人不舒服,所以留在公司,去要彩金的是林靖恩、辛○○,另外辛○○又載翁得家去一次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310 頁),核與證人K○○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已堪認定。 ㈧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卯○○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己○○、陳卉綸與2 名女子,於99年12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伊經營位在通化街24號自行車行簽注,由己○○口述號碼,伊寫1 份給他們,另外將號碼謄寫在自己筆記本,隔天他們說中四星,共90幾萬元,伊找不到那張簽單,後來在伊桌子旁邊底下找到該簽單,他們說是伊忘記簽,伊不知道本來沒中的號碼為何變有中,但他們一直說有,所以伊自認倒楣就讓他先拿走腳踏車抵債,並簽立本票27張及交付現金1 萬5,000 元,後來對方打電話說要30萬,伊本來說好,還沒有付對方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八第68至72頁),並有被害人卯○○開立之上開本票影本27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04 號影卷四第1153至1161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己○○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12月21日與陳卉綸到通化街自行車行去向組頭簽,是被告叫伊與陳卉綸、林靖恩一起去,去要彩金的有伊與陳卉綸,伊有懷疑過被告拿假簽單給伊,因為伊感覺沒那麼好中,被告要伊等將簽單交回去,晚上開會時被告交給伊等之簽單都是中獎的,並要伊等分組去要彩金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311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卉綸於偵查中供證稱:於99年12月21日,被告安排伊與綽號「慶雲」之己○○一起去大安區通化街自行車行向老闆領錢,先前去下注的有己○○、林靖恩、「姨仔」,當晚被告拿中獎的簽單給己○○,要伊與己○○去領錢,在裡面工作的人都知道簽單應該是假的,因為內容差不多;當時伊將簽單拿出來與自行車行老闆核對,老闆將桌子下的簽單揉掉,藏在一個桶子裡,被己○○找到,老闆說沒有下到這組,就簽本票27張,再讓己○○拿走11輛自行車,這27張本票就是伊被扣案的本票簿子開出去的,自行車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195 頁),核與證人卯○○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符,已堪認定。 ㈨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G○○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G○○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張惠珊與另2 名女子到伊經營位在新北市樹林區鎮○○00號鎖印店要伊下注簽賭六合彩,張惠珊寫10張簽單,每張有5 、6 個號碼,伊只有在該10張中的1 、2 張上有寫付清二個字,翌日張惠珊就帶C○○與另2 名男子到伊店裡說她中2 星,伊給她5,700 元,張惠珊出去後又進來說她中四星,此時C○○就與另1 名男子進來說與張惠珊合夥中四星,彩金約68萬元,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將張惠珊留下的單子拿出來核對,結果他們的簽單多1 張,C○○問伊是在哪裡簽牌的,伊說是樹新路86號簽的,C○○就叫伊去樹新路86號,到該處後那裡說沒有代簽六合彩,C○○等人與伊談判,其中C○○與李宗達用手圍住伊,C○○說:如果不處理,今天就要見血,,他們車上還有棍棒,押伊到銀行,伊只好付25萬元現金並開出25萬元支票交給C○○等人,他們還說如果該支票領不到錢就試試看,之後就走了;張惠珊所持多出來的那一張簽單上面沒有且付清,且該簽單是他們寫的不是伊的筆跡,伊被恐嚇,為保命才會交錢的,後來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背面偵字第14084 影卷七第73至75頁),並有李宗達簽立之收據影本1 紙、被害人G○○開立之上開本票影本1 紙及簽單影本10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185 頁背面、第186 至187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惠珊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陳怡婷、酉○○於100 年1 月4 日去樹林區鎖印店向老闆下注簽賭六合彩,之後是C○○、辛○○與伊去要彩金,領本票則是宙○○載伊去的,當時被告給伊的簽單就是有中獎的簽單,一有想過簽單是假的,因為伊要生活,所以還是幫被告去要彩金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271 至272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C○○於偵查中供證稱:100 年1 月5 日伊與張惠珊、李宗達及楊智凱去向樹林區鎖匙店老闆要彩金,伊本來沒進去,是張惠珊與李宗達,後來G○○說他沒有報到牌,伊就下車與他們一起去找上面的組頭,上面的組頭說不關他的事情,是G○○沒有報到牌,那次向G○○拿到25萬元,伊分到2 萬元,另外組頭也簽1 張本票,但伊等沒有恐嚇G○○不交錢就見血等語(見偵字14084 號影卷五第 161頁、第169 頁),核與證人G○○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㈩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壬○○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綽號「阿玉」之女子與她哥哥及哥哥友人到伊早餐店下注簽賭六合彩,渠3 人輪流拿簽單給伊,要伊在簽單上寫付清,過程中又是拿簽單又拿錢,故意讓伊很忙,簽單上數字都是寫好的,交給伊寫上「付清」,相同號碼雙方各留1 張,翌日「阿玉」哥哥友人與另1 名男子到早餐店說有中獎,伊核對手上7 張簽單都沒中獎,他們說他們手上2 張有中,他們說當時給9 張簽單,要伊在給簽單的地方就是早餐店冰櫃旁邊找找看是否掉在那裡,伊還沒找就看到簽單塞在冰櫃旁邊,他們說這2 張其中1 張有中四星,要伊給180 萬元,伊說沒有中,他們就拍桌很兇的說伊漏下注,伊請朋友出來與他們談,但他們堅持是伊漏下注要賠償,後來以 120萬元談成;談判過程他們說如果錢拿不出來,他們要押人,又拍店內桌子,當時店內有客人,伊很害怕,所以當天湊100 萬元現金給他們,並簽20萬元借據,借據上戌○○是對方寫好的,伊只有簽名而已,並約隔天11時來拿,隔日伊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叫朋友到場,伊朋友向對方說只籌到10萬元,「阿玉」哥哥的朋友很生氣說籌不到錢要押人,又說要叫人來,經伊朋友的協調,最後付10萬元,對方將借據還給伊;進來要錢只有一個人,但伊朋友講說當時有2 臺休旅車停在伊早餐店對面,阿玉哥哥的朋友之後上休旅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六第123 至125 頁、第133 至137 頁),並有被害人壬○○名義之借據影本1 紙、簽單影本1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321 至322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戌○○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D○○於100 年1 月4 日到壬○○位於文山區早餐店下注簽賭六合彩,趁她很忙時向她簽注7 、8 張,之後伊與翁得家去向她要彩金,壬○○本來說沒有中,但被告要伊要到錢,所以伊等硬向她說有中獎,該次簽單也是假的,該偽造之簽單是伊與翁得家丟在冰桶旁邊,但伊沒有恐嚇她,當天壬○○給 100萬元,隔天伊再去找壬○○,但壬○○找一個朋友出來說要以10萬元解決,該次也沒有恐嚇壬○○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16頁、第26頁),核與證人壬○○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吻合,應堪認定。又參以被害人壬○○自始即知戌○○等人並未中獎,倘被告戌○○未為上開恐嚇犯行,被害人壬○○豈會自願給付高達110 萬元現金與戌○○?堪認證人壬○○證述係遭恐嚇方式要求給付彩金一情,應非子虛。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O○○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O○○於偵查中證稱:陳卉綸先到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問伊有無簽賭六合彩,伊說有一位阿伯在收牌,但該次陳卉綸沒有簽,第二次陳卉綸帶地○○來簽880 元,但沒有中,第三次於100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地○○與P○○來簽,他們寫好8 張簽單給伊,伊沒有寫簽單,但有在他們的簽單上寫金額及付清,翌日他們來檳榔攤說中五星,要伊付彩金175 萬元,伊馬上找出簽單核對,但沒有中,結果他們在伊桌上卻找出1 張有中的簽單,他們說昨天簽9 張,是伊忘記下注,他們一直不走,經討價還價後,伊先拿1 萬元給他們,於同年3 月10日再匯1 萬8,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 月30日再匯款2 萬8,000 元至前開帳戶,同年5 月3 日又匯款2 萬8,000 元到前開帳戶;他們3 個人到伊檳榔攤拍桌子,說沒有匯錢看要怎麼處理,伊很害怕,伊先生在該處開鐵工廠20幾年,會害怕他們來亂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八第100 至104 頁),並有匯款委託書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106 至 107頁背面)。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卉綸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P○○於100 年3 月8 日○○區○○路000 號檳榔攤簽注,中獎簽單交給卓慶松轉交被告,領錢是伊與P○○、李宗達一起去,被告叫伊等將簽單丟在店裡,伊想簽單應該是假的;該次老闆娘不承認,被告打給P○○,P○○拿給伊聽,被告聽到是伊的聲音還說為什麼P○○要將電話拿給伊,伊向被告說老闆娘不承認,被告就要伊拍桌子向老闆娘說字是她寫的為何不承認,並要伊說有中獎要給錢,伊都是按照被告的指示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194 至195 頁),及證人同案共犯P○○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3 月8 日與陳卉綸及1 名女子去簽注,隔天伊與陳卉綸、辛○○(宗達)去領彩金,這次是陳卉綸向檳榔攤老闆娘拍桌子,說簽單在攤內找到,為何沒有下注,要對方賠,簽單是誰丟單伊不清楚,因為伊初次去,不知道是不是丟單,伊也不知道簽單是不是假的,因為10張簽單伊都拿給被告,當晚被告說有中獎就拿簽單叫伊去領錢,伊是在100 年4 月時才聽說被告會改單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142 至143 頁),核與證人O○○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午○○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午○○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陳坤松與2 名女子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OO投注站買刮刮樂還有彩券,並問伊有無簽賭六合彩,簽單是由他們唸,伊抄寫共2 張,他們拿1 張,伊留存1 張,,對獎後都沒有中,翌日陳坤松、陳俊鑑拿中獎的簽注單來說中100 多萬元,伊認為好像是真的就先給10萬元,因為他們2 個人非常的兇,說拿不出錢的話就要抓人或砸店;伊馬上找出昨天寫那張簽單,發現有2 個號碼不一樣,他們拿來的簽單中有2 個號碼是伊這邊沒有的,後來他們一直在店裡咆哮不肯離開,可能是聲音太大,鄰居報警,但當時伊已嚇到不敢在店裡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八186 至189 頁),並有被害人午○○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04 號影卷四第1285至1296頁)。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坤松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遇到「阿茹」、「怡婷」,她們說幸福投注站有在簽牌,伊等就一起去簽牌,伊將號碼抄在1 張紙上給老闆娘抄,老闆娘再抄1 張收據給伊,上面填載金額與付清,伊簽中二星、四星,翌日下午伊與陳俊鑑持老闆娘給的收據去領款,老闆娘拿出簽單來看,發現抄錯號碼,她說會負責就拿10萬元給伊,後來她先生說要與上面的對牌後再把剩下的錢給伊,結果去找人來講,叫伊拿40萬元,伊沒有恐嚇老闆娘,該簽單也不是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 14084號影卷三第101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酉○○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陳坤松、陳怡婷去新北市新莊區OO路的彩券行簽牌,翌日陳坤松、陳俊鑑拿假的簽單去領彩金,伊有一起去,但沒有下車與他們去領彩金;該次領到彩金的簽單是虛偽的,但伊不清楚是何人偽造,只知道是被告將簽單拿給伊等,但不知道何人偽造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午○○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應堪認定。又參以被害人午○○自始即認陳坤松等人並未中獎,倘被告陳坤松等人未為上開恐嚇犯行,被害人午○○之鄰居豈會因爭吵聲過大而報警處理,而被害人午○○豈會自願先給付10萬元現金予陳坤松等人?堪認證人張禎庭證述係遭恐嚇方式要求給付彩金一情,應非子虛。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子○○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證稱:2 名女子與1 名男子於100 年3 月10日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雜糧行下注簽賭,總共下注10幾注,一開始拿他們自己的簽單給伊下注,又口述號碼要伊再下7 、8 組,並要求1 組寫1 張簽單,1 份簽單由他們帶走,口述下注部分,由伊寫在自己的估價單簿子上,一式二聯,伊將副本給他們,都有寫「付清」,當晚對獎只中一個小獎,其他都沒中,翌日上午9 時許,該男子說他簽中2 組四星向伊要179 萬9,000 元,伊找不到簽單收執聯,伊就回說沒有簽那組中獎的號碼,該男子就拿同樣款式的估價單紙條出來,乍看之下像伊的筆跡,但號碼不是伊當初寫給他們的號碼,他說是與別人合資下注的,要打電話問那個人的意見,打完電話後,他朋友也一起進來店裡,他朋友剛剛就在伊店裡買東西,他們說怎麼那麼不小心把簽單弄丟,要伊找找看,後來在桌上發現簽單的收執聯,那張簽單上的號碼與他們拿來簽單號碼一樣,但筆跡不是伊寫的,伊當時認為被騙,但想說做生意花點錢消災就領179 萬9,000 元付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七第181至182頁、第192 至194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冠麟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 3月10日上午9 時許,與鄭又寧、酉○○一起去三重OO路OO雜糧行簽注,隔日伊與跟李豐裕進去要彩金,陳坤松那天有到店裡面買東西,伊簽中2 張,1 張是中二星5,000 多元,老闆娘先付伊錢,後來伊向老闆娘說還有1 張中四星,但她說沒有這張,後來在櫃檯附近找到簽單;簽注的錢是伊先出,回公司後被告把伊墊的費用給伊,中獎的號碼是被告提供的,伊有懷疑過簽單是偽造的,因為伊進入公司2 、3 週後就開始覺得怪怪的,公司內沒有人說簽單是偽造的,但之後伊有問丙○○,他也是有這樣懷疑;至於何人丟單伊不知道,簽單是真或假伊也不知道,伊到現場時,被告就說現場已經處理好,伊是單純去領錢;被告於開獎當日晚上拿1張 中獎的簽單給伊,要丟單的話會多1 張給他指定去丟單的人,被告交代伊如果老闆娘說沒有下到這注的話就請老闆娘四處找找看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55至57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坤松於偵查中供證稱:當日李豐裕他們是去雜糧行簽牌,伊是去雜糧行買燒酒鴨、麵線及豆皮,不是一起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102 頁),核與證人子○○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B○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B○於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有3 位女子到伊經營的彩券行下注簽賭,她們用店內賣飲料的三聯單寫下注號碼,之後將其中1 聯拿走,另1 聯放在店內,隔日該3 名女子拿與店內同樣格式的三聯單說她們有簽中向伊要彩金,伊回說那不是伊寫的,伊要去報案,她們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七第135 至 136頁),並有被害人B○上開彩券行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七第156 頁背面至 159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卉綸於偵查中供證稱:於100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伊與寅○○、林敬恩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樂透彩券行簽注,簽單號碼是伊等寫的,老闆娘寫付清及金額,簽完牌之後就將簽單交給「小隻」,中獎簽單是被告拿給伊,隔日伊與寅○○、林靖恩去領錢,老闆娘說沒有中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 184頁、第193 至194 頁),及證人同案被告倪幗芳於偵查中供證稱:於100 年3 月10日伊與陳卉綸、寅○○一起出門去彩券行簽注,因為每次要出門被告會分配工作,簽注那天伊是去詢問樂透彩店老闆娘門外賣狗狗衣服的價錢,他們叫伊去買的意思應該是要伊引開老闆娘的注意,就是譯文內所講「引主」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218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C○○於偵查中共證稱:伊於100 年3 月10日載陳卉綸、寅○○、林靖恩到大安區彩券行要彩金,伊是到現場把風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169 頁),,核與被害人B○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癸○○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2 月起,1 名自稱姓江之女子到伊位於臺北市大同區OOO路包裝材料行陸續下注簽賭六合彩,每次約800 元,嗣於同年3 月10日某時許,該女子與另2 男1 女前來下注,其中1 名女子問伊太太商品的事,另3 人圍著伊下注,共下2 注7 個號碼;男子拿了一本本子上面寫10幾組號碼,每組7 個號碼,要伊簽其中2 組,伊抄在紙上後他們將本子拿走,伊將號碼寫在名片上給對方,自己留存便條紙,伊每次都給是給對方名片作憑證,名片上有寫金額及號碼;後來該2 名男子說他們中獎,要領190 幾萬元,其中1 名男子是來下注的男子,另1 名是新來的,伊堅持沒中獎,後來伊想說可能是抄錯號碼,所以拿現金50萬元及面額100 萬元支票給對方,但支票沒兌現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六第314 至317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坤松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 3月10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OO包裝材料行下注簽賭,伊拿簽賭簿給老闆抄號碼,這是伊的習慣,老闆抄在2 張名片上,一張記載付清後給伊,另一張他自己留著,開獎後其中1 組中100 多萬元,另1 組沒有中,後來伊與鄭又寧去領錢,老闆對伊所持名片上的號碼也承認伊有中獎,後來癸○○覺得奇怪,大組頭怎麼沒拿錢過來,才發現是他將號碼抄寫在桌上的年曆,2 組號碼都抄錯而下錯注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102 至103 頁),核與被害人癸○○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H○○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H○○於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3 月8 日, 1名自稱伊友人吳阿義介紹來的陳小姐到板橋中正路向伊簽牌,嗣於同年3 月15日該陳小姐又帶1 男1 女過來,他們拿一本簿子叫伊抄上面的號碼,伊抄在自己的簽單上,他們要伊在該簿子上寫付清,隔日上午9 時許,該男子拿簿子說中四星要來領錢,但是開獎當日伊有對號碼並沒有中獎,伊看到簿子的筆跡很像伊的筆跡沒錯,但伊確定他沒有中獎,他們就說是伊抄錯號碼必須負責,伊打電話給吳阿義來處理,吳阿義說各退一步,要伊賠45萬元,所以伊簽3 張支票,但後來伊透過友人處理,以20萬元換回3 張支票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七第285 至287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惠珊於偵查中供證稱:關於OO紙盒加工廠是由伊、寅○○、己○○去簽注,簽完注後將簽單交給被告,晚上開會時被告說有中獎,將簽單交給戌○○去領彩金,該次伊簽的號碼都沒有中,伊沒有看過被告給的簽單,但伊有懷疑該張簽單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272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戌○○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有詐騙H○○,是張惠珊認識組頭,由己○○去簽注,再由伊與己○○去領彩金,本來領到15萬的支票3 張,後來是H○○委託兄弟以10萬元將支票換回去,寅○○並沒有參與,因為每個人的藝名也可能是假的,因為叫阿玉的也不是每次都同一個人,該次領到彩金的簽單也是假簽單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15至16頁),核與被害人H○○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F○○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F○○於偵查中證稱:一名自稱阿玉之女子常來向伊買檳榔而認識,於100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阿玉與1 名男子來買檳榔時說要買六合彩,他們拿1 張單子上面寫10幾組號碼,1 組都有6 、7 支,他們勾2 組叫伊把那 2組抄下來,伊抄1 張給他們,另1 張放在伊這裡,他們要伊在給他們收執的簽單上寫付清,當晚對獎沒有中獎,隔日該2 人與另1 名男子說昨天勾起來的其中1 組有中獎,要領彩金180 幾萬元,伊看那張單子上勾起來的那組有中獎,筆跡與伊的相同,伊誤認是伊抄錯,最後付60萬給解決這件事;伊交給他們那張簽單上面的號碼與伊手上的簽單不同,而他們原本拿的那張記載10組勾選2 組的單子,伊發現伊抄的號碼變成他勾選的隔壁那組,但勾選的那組確有中五連號,所以伊為是伊抄錯等語(見偵字第14084 影卷六第107 至 108頁、第111 至113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D○○於偵查中供證稱:伊綽號叫「阿玉」,於100年3月17、18日至F○○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O家莊檳榔攤」下注簽賭,同行的人有戌○○、C○○,伊負責簽注、戌○○負責收錢,C○○在外面看有沒有什麼狀況,該次組頭付60萬元,是由戌○○拿簽單去向組頭要錢,組頭以為他自己寫錯,後來組頭與戌○○談判,伊僅下車5 分鐘,不了解詳細談判過程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119 至120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戌○○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3 月17日與D○○向F○○簽注,之後是伊與D○○拿被告交給伊的簽單去向老闆拿錢,領彩金時,有很多人一起出門,當日C○○、卓慶松、倪幗芳也有一起出門,其他人如果沒有進到店內,可能是在顧車或是看有沒有危險、黑吃黑的情況,要回報被告;這一次被告有交代D○○要去拿檳榔攤上的單子回來讓他去偽造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26至27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C○○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許,載D○○、戌○○前往土城O家莊檳榔攤向F○○索得彩金60萬元,伊在外面把風,分到約2 萬元,都是被告分配任務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161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倪幗芳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3 月17日與D○○、C○○、卓慶松到土城青雲路的檳榔店,伊本來是坐C○○的車一起去,之後發現不需要那麼多人,伊就先坐卓慶松的車離開的,當日伊分到幾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219 頁),核與被害人F○○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吻合,復有同案共犯C○○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D○○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32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向被害人F○○索取彩金之現場過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504 號影卷三第1010至1013頁),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玄○○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玄○○於偵查中證稱:地○○、D○○、陳卉綸於100 年3 月24日到OO建材行找伊簽牌,當時店裡只有伊與伊太太,陳卉綸問伊太太有無衛生棉,伊太太上樓拿給她,伊在外面與地○○說話,這段期間有人偷偷撕下伊用來記錄投注用的空白估價單,她們下注約1 萬元後即離去,隔日上午9 時許,地○○與楊智凱從一部白色轎車下車,車上還有人在,他們拿著1 張投注單說中5 個號碼要領彩金,伊就向太太的姐妹借錢付給他們共142 萬元,後來伊調監視器發現地○○趁伊被叫出去外面談話及伊太太跑去樓上哭時,將準備好的簽單偷偷放入抽屜,該簽單上面的「付」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八第147 至149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地○○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 3月24日持偽造六合彩簽單向玄○○詐取142 萬元,該組頭是由伊與廖俊南去找,由伊與楊智凱拿偽造之簽單向陳金昌領142 萬元,伊與廖俊南、楊智凱分到60萬元,剩下的82萬元歸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303 至304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廖俊南於偵查中供證稱:OO建材行伊有去,但伊是開車、把風,由其他集團成員下車去領錢,伊知道這些錢都是騙來的,伊是受被告指示,而領錢的人也會與伊聯絡,伊都是在外面待命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88頁),核與被害人玄○○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庚○○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D○○、P○○、戌○○於100 年3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到伊蘆洲三民路小吃店說要下注,伊寫在便條紙上,他們拿1 張,伊拿1 張,隔日P○○、戌○○及另1 名男子來店裡說他們中四星,要拿彩金90幾萬元,伊回說代簽的號碼沒有中,他們說手上有中獎的單子,因為那張紙是伊店裡的紙,所以不確定是不是伊寫的,但他們一直說是伊將這筆錢黑掉,叫伊要簽90萬元本票,但伊不肯,後來協調成20萬元,並將健保卡交給他們作擔保,一個星期後P○○來向伊要錢,伊說要報警,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第126 至127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P○○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D○○、戌○○、張惠珊到蘆洲三民路小吃店向老闆娘簽牌,這次是被告叫伊去簽的,隔日伊與戌○○、宙○○去領錢,後來老闆娘說找不到內帳,並說要賠20萬元,先拿1 萬元給伊,另外簽本票給伊,伊將錢及本票都拿給被告,該次的簽單是否假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143 頁),核與被害人庚○○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甲○○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3 名女子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11、12時許到檳榔攤找伊下注,簽注9 張,伊收取賭金7,000 多元,她們前後拿出約10張寫好號碼的簽單給伊抄,伊抄在香菸紙盒裁下來的單子上,一式二份,一份給他們,上面有寫收多少錢,隔日其中1 名女子和另1 名男子拿10張香菸盒紙張來找伊要錢,其中1 張中5 萬元,伊上游組頭有過來拿錢給他們,後來該女子說另外中1 張,並拿出記載中獎號碼之香菸紙盒紙張給伊朋友看,伊朋友說沒有這簽這張;伊留底簽單只有9 張,他們說是伊漏掉,要伊回去再找一次,突然發現多1 張留底的簽注單,多的那張與他們拿來稱有中獎的那張是一樣的,伊看筆跡有點像伊的筆跡,伊當時以為是伊漏掉的,伊朋友說沒有簽到這張,那名女子要伊賠她,並找她大哥來,經協調後,伊賠12萬元,當日先給付1 萬4,500 元,並簽1 張借據及面額11萬8,000 元、10萬5,500 元本票2 紙,伊在簽借據時,對街有7 、8 個男子進來,其中1 名一直罵伊,另1 名自稱那位小姐的大哥也說是伊漏簽讓他們少賺很多錢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七第225 至227 頁、第236 至238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卉綸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 4月12日至松山OO街檳榔攤去下注,是伊與林靖恩去下注,領錢的人是伊與宙○○,卓慶松是後來被告叫他進去,因為檳榔攤老闆有叫對面賣排骨及上面的組頭來,被告叫卓慶松進去支援,被告要伊等將電話打開聽現場狀況,中獎的簽單是被告拿給伊去向老闆娘要錢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卷三第193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靖恩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陳卉綸於100 年4 月12日去松山OO街檳榔攤向老闆簽注,簽注方式是叫老闆把號碼寫在紙上,1 注寫在1 張紙,後來是陳卉綸和宙○○去要錢,老闆說沒有中,陳卉綸說簽單在抽屜裡,是老闆漏簽,卓慶松是被告叫他進去的,因為老闆有叫2 、3 個人來,陳卉綸向被告報告後,被告才叫卓慶松進去幫忙,伊下注的簽單沒有中,但被告交給陳卉綸的簽單有中,伊是有聽過被告夫妻講過他們有偽造簽單,但伊沒有真正見到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卷三第146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宙○○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是陪陳卉綸去松山OO街檳榔攤領彩金,卓慶松也有進來店裡與老闆娘講賠彩金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234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翁得家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許與陳卉綸、宙○○、林靖恩、戌○○前往OO街232 號檳榔攤向被害人拿六合彩賭金,伊負責開車載送陳世詠過去,伊與陳世詠只是到現場助勢,另外己○○、P○○、戌○○、卓慶松去顧門口助陣,但伊沒看到簽單,簽注過程伊也不知道,去那邊目的僅是威嚇,後來甲○○願意付錢,伊就走了,所以沒有看到本票及借據,自檳榔攤這件伊就知道簽單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48至49頁、第58至59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戌○○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4 月13日去松山OO街檳榔攤,因為第一次陳卉綸去領錢,組頭不願給錢,被告就叫伊過去問組頭為何不給錢,當時是「小支」與陳卉綸出面與組頭談,伊在檳榔攤外看,後來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有聽到比較大聲的聲音,組頭甲○○好像有哭,之後聽說給了12萬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22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世詠於偵查中供證稱:該次是由陳卉綸與宙○○簽注,伊讓翁得家載過去現場,伊在檳榔攤門口,去現場的人有陳卉綸、己○○、宙○○、辛○○、P○○、戌○○、卓慶松、翁得家,伊知道卓慶松及戌○○有進去,伊去那邊助陣,陳卉綸向組頭說要叫大哥來喬,就由卓慶松出面嗆聲說要叫人來,伊與戌○○、翁得家就站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341 至342 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此外,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確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共犯卓慶松、林靖恩、戌○○等人將集團男性成員均進入被害人甲○○之店內實行恐嚇等情,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310 頁背面至312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申○○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偵查中證稱:1 名自稱方小姐之女子於100 年3 月至4 月到伊位於OO路0 段床鋪店下注簽賭5 、6 次,但都沒中獎,嗣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該女子與另1 名女子前來簽牌,她們拿2 本簿子,上面各有6 組號碼,各勾2 組要伊抄下來,伊將號碼寫在彈簧墊不用的貼紙上,伊抄1 份就被她們搶走,還來不及抄1 份留存,另外她們還將筆拿走,伊問說她沒抄到要下注的號碼,方小姐說另一本簿子可以抄,要伊將另一本簿子的號碼另外寫在簽單上,之後也把該簿子拿走,隔日早上伊看報紙沒有中獎,方小姐與自稱她哥哥的男子到店裡說簽中四星要彩金94萬8,000 元,伊回說你們沒中獎,方小姐就拿出伊寫給他們的單子說這就是伊的字,伊拿出自己留存的本子跟他們核對就是沒中,他們就一直說那張簽單是伊的字,伊看那是伊的筆跡沒錯,想說花錢消災,後來由伊哥哥出面協調,當日交付由伊友人曾榮平簽立之面額20萬元支票1 紙給對方,對方就沒有再來過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六第259 至260 頁、第269 至272 頁),並有曾榮平所簽立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04 號影卷三第912 至912 頁背面)。 2.證人即同案共犯倪幗芳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有到內湖區OO路0 段000 號的床鋪行下注,從3 月中開始陸續下注幾次,伊拿簽賭簿勾選號碼給申○○抄寫在簽單上,簽單就被伊拿走,申○○有抄寫副本,後來伊又向申○○說臨時接到電話要下注,申○○就抄在他自己的簽賭簿上,伊於100 年4 月27日才前往領彩金,伊與陳坤松、陳俊鑑一起去,伊負責拿出簽單說中四星要老闆給94萬元,老闆叫他朋友拿錢來,當時陳俊鑑、陳坤松只是討價還價時講話比較大聲,並沒有拍桌或罵人的行為,申○○後來給伊20萬元之支票,伊就直接去銀行領現金;伊以前沒有簽過牌,在內湖的床鋪店下20、30組號碼,中4 支,但後來被告交給伊去領彩金的簽單比伊印象中簽中的號碼還多,但被告給伊的簽單就是有中這麼多獎,所以我就去領取彩金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214 至215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坤松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倪幗芳一起去內湖床鋪店要彩金,這次有中獎,倪幗芳叫伊載她去,伊與倪幗芳、陳俊鑑去要彩金時,組頭說沒有簽這組,伊問他有沒有酒醉,老闆說有,伊就說這個明明就是你的筆跡,且是以店內貼床單的紙為簽單交給倪幗芳,也只有他店裡才有,後來組頭找附近摩托車店的老闆來協調以20萬元和解,並由摩托車老闆開立20萬元支票,倪幗芳去銀行領款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111 至112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俊鑑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4 月間與阿芳及黑松去內湖床鋪店領彩金,伊開車待在車上,後來伊下車進去看,黑松說有中獎,但老闆說沒有中獎,伊只是站在旁邊看,後來老闆給1 張面額20萬元支票,該處伊去過3 、4 次,都是阿芳下車去簽注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14頁),核與被害人申○○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亥○○○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偵查中證稱:1 名自稱阿芳之女子與她弟弟及另1 名女子於100 年4 月21日到伊新北市林口區OO路理髮店下注簽賭9,000 多元,他們以口述方式要伊將12注號碼寫下來,伊留1 份,另1 份交給他們,給他們那份上面有寫付清,當晚對獎僅中5,000 多元,翌日阿芳及她弟弟來領5,000 多元,並說還有中1 組五星,彩金是120 萬4,800 元,阿芳說簽單是伊的,叫伊找找看,後來真的在桌上有看到1 張單子,伊覺得很奇怪,剛剛沒有看到,為何突然多出1 張,阿芳的弟弟問伊有多少錢,伊說沒有錢,經協調後,伊同意以95萬元解決,先付現金15萬元,另將伊所有位在桃園龜山的房子交給他們處理,另外10萬元每10日匯1 萬元,當日阿芳的弟弟就找他朋友孫瑜雯及被告過來表示要以140 萬元購買上開房子,價金70萬元給被告、70萬元還貸款,當日找代書將房屋過戶給孫瑜雯,代書擔心有糾紛,先把140 萬元匯到履約保證銀行,70萬元先清償銀行貸款,剩下70萬元因為伊兒子擔心被騙,就要伊核對簽單上的筆跡,伊發現筆跡不同,所就也沒有匯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六第207 至209 頁、第227 至230 頁),並有簽單影本15紙、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215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辛○○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 4月22日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某理髮店,自稱是阿芳的弟弟,簽中五號連碰,伊向亥○○○索取彩金120 萬4,800 元,阿芳就是寅○○,伊陪寅○○去簽注,簽很多注,將簽單都交給被告,被告拿有簽中的簽單給伊,由伊與寅○○拿簽單向亥○○○要彩金,被告有無偽造簽單伊不清楚,亥○○○在她的簽簿內沒有發現伊簽注的簽單,她說是漏簽,討價還價後她願意付95萬元,當日亥○○○就給伊15萬元,亥○○○說要賣房子賠償伊之損失,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當日被告與孫瑜雯就一起去看房子,之後亥○○○透過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說他發現有假簽單的事情,伊就再也沒與亥○○○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101 至102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P○○於偵查中供證稱:辛○○、寅○○於100 年4 月22日去林口中正路理髮店簽注,這一次寅○○自稱阿芳,辛○○與寅○○去領彩金,伊在車上等,之後因為要講過戶房子的事情,所以被告與孫瑜雯有去,簽單是否假的伊不知道,是辛○○去簽的,本次去要彩金是前一晚開會時被告分配伊與辛○○去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134 頁、第143 至144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寅○○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P○○、辛○○於100 年4 月22日有去林口理髮店要彩金,這一次是被告安排的;簽單是辛○○簽的,被告說有中,但簽單是假的,後來組頭沒有錢說要賣房子賠錢,所以被告及孫瑜雯就去看她那間房子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97頁),核與被害人亥○○○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巳○○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巳○○於偵查中證稱:蘇育沛、地○○、楊適華、鄭凱文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許找伊下注簽賭,當時鄭凱文簽注4,000 元,共7 個號碼,伊在鄭凱文的下注單上寫付清,因為簽單是他們自己準備,伊本來要影印,但鄭凱文等人說他們是一起下的所以要正本,伊就交正本給他並未影印,僅將號碼抄在筆記本上,隔日鄭凱文及地○○說他們簽中四星5 碰,要拿彩金80幾萬元,並拿出簽單,其上付清字跡是伊的,但他們數字有改過,應該是用可以塗改的筆塗改的,後來鄭凱文就打電話,戌○○、陳俊名進入店裡兇伊,戌○○一直踢伊坐的椅子,後來廖俊南進入店內很兇的對伊鄰居說為何有人欺負他老婆地○○,伊先報警,警察請伊等去派出所,之後郭哲偉開車跟著到派出所,並說地○○在店內有被撞到,要伊賠1 萬元和解金,伊想說息事寧人,就付他1 萬元,後來在出派出所內郭哲偉說簽中80幾萬元,若不給錢要你好看,伊覺得很害怕;當日晚間9 時許,有4 名蒙面男子持球棒打傷伊,並打碎店內玻璃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八第19至2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04 號影卷三第 967頁、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228 頁背面)。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冠麟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蘇育沛前往臺北市OO路理髮廳小額簽注,都沒中獎,嗣於100 年4 月26日蘇育沛及地○○去下注,這次簽中80、90萬元,是鄭凱文及地○○進去店裡面要彩金,伊在外面顧他們安危,戌○○也有去,陳俊名伊沒看到,廖俊南是事後才出現在店裡面,因為他與地○○是男女朋友,郭哲瑋沒有去,後來伊與丙○○、鄭又寧、郭哲瑋晚上去砸店,因為地○○被打,至於何人去毆打巳○○伊不清楚,這次簽單伊有懷疑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57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地○○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4 月28日與鄭凱文持被告偽造的六合彩簽單要去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福利理髮廳去領彩金120 萬元,但沒有領到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304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凱文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蘇育沛、阿昌一起去福利理髮廳簽注,簽單拿回去被告,被告將號碼變成中四星,並指派伊與地○○去領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46頁),核與被害人巳○○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於偵查中證稱:楊適華自稱為江小姐,於100 年4 月起常與自稱她哥哥之藍志誠到伊位於OO路0 段000 號服飾店簽牌,於同年月26日,藍志誠到店裡假裝看衣服後要伊幫忙簽牌,以口述方式要伊抄號碼,伊將號碼抄在2 張便條紙上,1 張交給藍志誠上面有寫付清,簽完後藍志誠又拿出1 張黃色紙張記載很多號碼,他圈2 組號碼要伊幫他簽牌,他說這是他與姪子李豐裕共同簽的,伊就將該2 組號碼抄在桌上的便條紙上,共抄2 份,1 份伊留著,另1 份藍志誠拿走,上面也有寫付清,接著藍志誠又唸4 、5 支號碼給伊,要伊抄在他原本與他姪子共同簽的黃色紙條上面,該黃色紙條由藍志誠收回去,伊將號碼寫在便條紙上,且在藍志誠所持該黃色單子上寫付清;翌日藍志誠拿伊寫的2 張便條紙說他中三、四星,接著藍志誠的姪子李豐裕就進來要伊付130 多萬元,因為伊留存的號碼沒有中,李豐裕就說是伊抄錯,李豐裕說若不是抄錯就是故意改牌,因為他手上的便條紙明明就是伊的字跡,伊說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李豐裕說今天沒拿到錢就不可能解決,要伊先付20萬元,但伊說沒那麼多錢,但伊看到李豐裕長的像道上的兄弟就想說花錢消災,所以到便利商店領11萬元,另將身上1 萬元給藍志誠及李豐裕,藍志誠、李豐裕又要伊開50萬元支票或匯50萬元到李豐裕的戶頭,被伊拒絕,李豐裕就拿1 張便條紙要伊寫名字及欠50萬元等文字並說明日會來取款,伊就去派出所報案;伊是拿桌上便條紙寫簽單給藍志誠,藍志誠拿出來的簽單也是同一張便條紙,但不是伊的字跡,且當日寫簽單那枝原子筆也不見了,所以伊確定是藍志誠拿走的;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許,李豐裕、藍志誠到伊店裡拿錢,伊要藍志誠等人拿簽單出來,他們出門口就被警察捉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七第91至93頁、第101 至104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楊適華於偵查中供證稱:伊去南昌路服飾店下注簽賭,但沒有簽中,伊不知道為何藍志誠事後會去簽,伊未與藍志誠一起去領錢,當時伊坐在陳坤松車內,車上還有陳俊鑑,但伊是要去找朋友,並不是與他們去要彩金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277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俊鑑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曾陪同「弘毅」、老仔、阿華、黑松去南昌路1 段的服飾店領錢,伊到該處拿尾款,看到警察將老仔圍住,伊就開車走了,但被警察臨檢所以也去警察局作筆錄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15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藍志誠於偵查中供證稱:100 年4 月6 日伊曾經去臺北服飾店與向老闆娘簽注,李豐裕的太太楊適華先前有去這間服飾店簽過,那天是李豐裕載伊去簽的,賭資由伊先付,被告再還給伊,簽注號碼是被告前一天寫給伊交由伊去簽注,後來是李豐裕載伊,由陳坤松載陳俊鑑一起去領錢,伊有懷疑簽單是假的,但沒有親眼看到簽單被偽造,服飾店老闆娘給伊12萬元,伊交給被告,伊分到3,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4084 影卷五第235 至236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李豐裕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藍志誠向黃○○簽注約1 萬元,簽完後藍志誠將簽單繳回去給被告,被告指定伊與藍志誠去領131 萬元,把風的人有黑松、陳俊鑑、楊適華,由伊與藍志誠進去領前,黃○○說沒那麼多錢,經協調後,黃○○願意付70萬元,先付20萬元,隔日再付50萬元,藍志誠陪黃○○到附近的便利商店領11萬元加上她身上1 萬元,最後拿到12萬元,黃○○並寫下借據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228 至229 頁),核與被害人黃○○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E○○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E○○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北投OO路開肉鬆店並幫人下注簽賭六合彩,2 名女子、1 名男子於100 年4 月28日到伊店裡下注8 組,他們將號碼寫在8 張紙上,一式二份交給伊,伊留存一份,且伊在對方收執的簽單上寫日期及付清,簽單都是對方寫的,開獎後有2 名男子及1 名女子到店裡表示簽中5 注四星,要伊付彩金200 多萬元,伊堅持他們沒中獎,而且他們所執的簽單張數比伊留存多1 張,後來伊在桌下找到1 張簽單,是他們叫伊去桌下找的,但伊仍堅持他們沒有中獎,來了很多鄰居,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六第293 至296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己○○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 4月28日與D○○去OO肉鬆店簽注,後來是由伊與陳世詠、D○○一起去要彩金,伊有懷疑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311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世詠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4 月28日與D○○、己○○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肉鬆店下注,是被告叫伊去的,由D○○、己○○先進去店裡簽注,隔天伊有再去店裡向組頭說有中獎,單子落在地上,但組頭沒付錢,己○○與組頭爭吵,對方叫人來,伊等就離開,該次並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341 頁),核與被害人E○○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宇○○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偵查中證稱:1 名女子於100 年3 月間到伊國術館下注簽賭六合彩,前後簽3 次金額都不大,只有一次中了2,000 多元,第四次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2 、3 時許,該女子與1 名男子、1 名女子再來簽注,該男子是她弟弟,接著陸續口述12組號碼,由伊抄在自己店內的出貨單上,一式二份,共寫24張,一份12張由伊自己留存,另一份12張交給他們,上面有寫付清,晚上對獎只中2 注二星,彩金2,000 多元,翌日上午10時許,該3 人又帶另1 名男子前來說簽中五星,要領彩金160 幾萬元,並拿了1 張簽單給伊看,字跡很像伊的,他們叫伊四處找找看,此時該名女子說要上廁所,叫伊帶她去,回來後在抽屜內找到1 張中獎簽單,伊當日先付20萬元,並簽立面額140 萬元本票及1 張借據,借據上是丙○○的名字,之後伊還拿房子貸款140 萬元付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八第328 至331 頁)等語。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偵查中供證稱:伊開車載地○○、楊適華去萬華OO街國術館簽牌,簽到的單子都交被告,開獎後被告將中獎的簽單交給伊,叫伊去向組頭拿錢,簽單有無偽造只有被告才知道,伊有想過是假的,但不敢問太多,伊與鄭又寧拿簽單去國術館領錢,宇○○說他沒有下注,宇○○先付25萬元,伊等再要求他開立面額140 萬元本票,地點是在萬華區一名代書事務所那邊開立的,後來談妥以105 萬元贖回該張本票,伊於100 年5 月5 日與鄭又寧持該本票去向代書拿現金105 萬元,全數交給被告,被告再給伊10萬元作為分紅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99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又寧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集團之成員會去簽牌,簽單交給被告,開獎後會叫伊等去領錢,伊與阿福、阿華去過萬華長順街領錢,這次是阿福簽牌,領錢時老闆一開始說沒這張簽單,後來繼續找就從抽屜內找出來,伊不知誰把簽單放在老闆的抽屜內,這次領了130 萬元,伊拿約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29至31 頁 ),及證人楊適華於偵查中亦坦認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宇○○詐領彩金等情不諱(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267 頁),核與被害人宇○○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J○○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J○○於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 日,1 名男及1 名女子到伊位於五股長泰路之牛肉麵店下注簽賭,但都沒有中,第三次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渠2 人又與另1 名男子來簽注,他們口述12組號碼,伊寫在估價單上,共寫二份,給他們那份記載付清,翌日伊看報紙對獎沒有中,然該2 名男子持伊攤位上的估價單說他們簽中五星,要彩金120 幾萬元,簽單上面有寫付清,筆跡也很像,但該簽單與伊留存之簽單不同,他們說是伊抄錯,伊就將身上2 萬2,800 元現金全給他們,後來他們拿自備之本票要伊簽12張共計118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六第69至70頁、第78至82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冠麟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 4、5 月間與楊適華、藍志誠一起去五股長泰路牛肉麵店吃麵,伊看他們有向老闆下注,伊也下注,但沒有中獎,後來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給伊等號碼去簽注,伊與楊適華、藍志誠於隔日又去向老闆下注,共下12組,簽單拿回去交給被告當日晚上被告將中獎簽單交給伊,真的有中獎,一開始老闆也很驚訝,後來他看簽單就說字是他的,後來伊與楊適華帶J○○去領2 萬2,800 元,並要求他開立面額10萬元本票11張、面額8 萬元本票1 張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46至47頁、第58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李豐裕於偵查中供證稱:楊適華、藍志誠及李冠麟有去牛肉麵店簽注,拿到簽單後,晚上開會時被告指派李冠麟、郭哲瑋去領彩金,後來伊與楊適華被叫去現場把風,最後組頭有開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229 至230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凱文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阿昌即李冠麟、郭哲瑋去五股牛肉麵店領彩金,由李冠麟或郭哲瑋去簽,簽完後由被告指派工作,伊與陳俊名去把風,那次組頭有簽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47頁),核與被害人J○○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未○○○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偵查中證稱:自稱「小玉」之女子與1 名男子於100 年4 月底來下注簽賭2 次,但都沒中獎,第三次於100 年5 月5 目下午1 時許,小玉及3 名男子來下注,他們將號碼寫好,一份給伊,另一份他們留存,共9 組號碼,他們要伊在上面簽日期和金額及一個「香」字表示香港,晚上對獎僅中1,000 多元,隔日小玉及其中1 名年輕男子先來說有中獎,並拿出簽單給伊看,伊就說沒這張,他們要伊去抽屜找,結果抽屜內多1 張簽單,對方就說是伊吃牌,後來就有一位50幾歲戴眼鏡的中年男子進來說拿個錢拿那麼久,該年輕男子就拿啤酒倒在伊的臭豆腐鍋內,還向客人說不要吃,吃了會拉肚子,該中年男子又去隔壁文具店買本票要伊簽,後來伊弟弟到場以為伊真的沒有幫人家簽到牌,協調後以35萬元賠償對方,伊簽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面額3 萬元本票9 張,若每月匯3 萬元至指定帳戶即可拿回本票,隔日另付2 萬元給該年輕男子;過程中對方說若不付錢就要砸店鬧事,該2 名男子都有這樣講,在協調的過程中小玉先走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六第159 至161 頁、第168 至172 頁),並有被害人未○○○收執之簽單影本9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275 至276 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蘇育沛於偵查中供證稱:伊帶陳俊鑑向未○○○簽牌,簽完後他們說有中獎,伊就去那邊吃午餐,吃完就走,不知道後續處理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164 、173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坤松於偵查中供證稱:臺北市○○區○○街000 號麻油雞這次是陳俊鑑及蘇育沛去簽注,隔日伊載陳俊鑑、蘇育沛去領取彩金,伊沒有下車而是在轉角的萊爾富等他們,本件有無中獎伊不知道,伊在車上等2 個多小時,想說領彩金怎麼那麼久才去關心,伊聽到老闆娘說沒有將陳俊鑑、蘇育沛下的牌簽注,後來老闆娘在店內找到簽單,老闆娘不願意負責,陳俊鑑一氣之下將喝剩的啤酒倒在臭豆腐鍋,伊就向現場的人說這不可以喝,吃了會拉肚子;後來老闆娘的弟弟來,討論後就簽30萬元本票,每個月還3 萬元,以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111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俊鑑於偵查中供證稱:於100 年5 月6 日,伊與藍志誠、李冠麟到臺北市○○區○○街000 號麻油雞店領錢,未○○○說伊沒有中四星,講了很久,伊就把啤酒倒在臭豆腐鍋內,陳坤松就向客人說吃了會拉肚子,但沒聽到不付錢會鬧事,後來未○○○就付現金2 萬元,簽30萬元本票1 張、3 萬元本票9 張,並要求未○○○每月匯3 萬元至蘇育沛帳戶,蘇育沛當日也有陪同去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五第29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李豐裕於偵查中供證稱:麻油雞店是楊適華及小佩去簽賭,簽單交給被告,隔天是小佩與陳俊鑑、陳坤松去領,但好像沒有領到錢,較晚伊有去把風,伊到現場把風時另有看到鄭又寧、廖俊南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230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廖俊南於偵查中供證稱:麻油雞攤伊有去,伊只是受被告指示開車、把風,沒有下車,另由集團成員下車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88頁),核與被害人未○○○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害人M○○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M○○於偵查中證稱:宋玉玲與其男友戌○○到伊位於明志路快炒店買來西吃,聽到伊與客人在談簽牌的事,宋玉玲問伊是否可以代為拿給隔壁桌的客人下注,第一次宋玉玲簽800 元,伊就拿給該客人,過幾天宋玉玲又來簽2,000 多元,第三次宋玉玲與陳坤松說要帶朋友來簽,第四次由陳坤松與戌○○拿1 本書說裡面有10組號碼,其中2 組打勾部分要伊抄一抄,伊抄在點菜單背面空白處,陳坤松要伊抄一個收據給他,翌日陳坤松、戌○○到伊店裡,伊知道戌○○有中1,000 多元,因為客人有寄錢給伊,陳坤松說他另外有中5 個號碼,伊說客人沒有將錢寄給伊,陳坤松將那本簿子拿出來說他要簽畫線的右邊那組,伊抄到左邊那組,但伊抄號碼時有看到該條線,陳坤松要伊抄的就是有打勾的那組,陳坤松說是伊抄錯,要伊負責,伊說開小吃店沒有錢,陳坤松說可以慢慢還,戌○○買本票要伊簽面額30萬元本票2 張、面額60萬元本票1 張,另外付現金1 萬元;伊是將下注的號碼抄在菜單背面,交給陳坤松那張有寫付清,伊留著轉交給客人下注的沒有寫付清的,陳坤松可能偷撕伊菜單並模仿伊的字跡然後說他持有的那張有中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七第31至34頁)。 2.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坤松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 5月17日與戌○○、宋玉玲一起去泰山明志路快炒店向老闆娘下注,伊同樣拿簽賭簿給老闆娘抄寫,老闆娘抄在點菜單後面,寫了三份,一份給伊,一份她自己留存,一份給大組頭下注,伊所執那份有寫付清,中獎的那張簽單在戌○○那裡,是老闆娘抄錯號碼,後來老闆娘只付1 萬元,另外伊等買本票給老闆娘簽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104 至105 頁),核與被害人M○○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號 所載時間伊尚未開始簽賭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共犯藍志誠、戌○○於偵查中均供證稱係受被告指示渠等向各該被害人下注等語(見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三、㈠、㈡所載),且經各該被害人指證遭以偽造簽單方式詐騙彩金一節,確與前揭認定被告之犯罪模式相同,已可佐憑證人藍志誠、戌○○所述,均屬實情,足認附表一編號1 、2 號犯行亦均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稱:戊○○的案件與被告無關,當時伊尚未認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至16頁背面),惟查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與被告係於89年、90年間即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核與前開所述已有矛盾,況查證人戌○○於警詢、偵查中迭就該次犯行坦認在卷,並陳明係受被告指示前往下注簽賭及領取彩金(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2 頁、第21頁、第25頁),且就該等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再三確認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其於本院翻稱該次犯行與被告無關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簽賭六合彩中獎號碼均係被告算牌結果,並非偽造簽單詐欺組頭云云。惟本案係被告指示集團成員四處尋找組頭下注,伺機將偽造之簽單置放在組頭未及注意之處誆稱係組頭漏單,或逕以偽造之簽單佯稱係組頭誤抄號碼之方式詐取彩金一情,已如揭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二部分所述。衡情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係博奕之事業,賭客中彩,組頭即須付彩金,並非兒戲,組頭無不小心謹慎,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號所示之被害人卻皆漏單及誤抄號碼,且中大獎即為漏單或誤抄之號碼,實難想像;況被告指示前往簽注之集團成員以自備一式二份之簽單,且將一組號碼記載在一張簽單,並要求組頭在賭客收執之簽單上記載付清文字,或以口述、多組號碼勾選2 組之方式要求組頭抄寫等與一般六合彩簽賭方式迥異之模式進行,已非無乘機取巧之嫌,渠等又均碰巧遭遇組頭漏單及誤抄,可能性極為微小,且事後又均可協調降價,更與一般賭客討取彩金之心態不同。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號所示各犯罪事實,簽5 個號碼中四星,即六合彩所開的6 個號碼須猜中4 個號碼,然六合彩係1 至49之號碼中開出6 個號碼,猜中4 個號碼之機率何其低微,被告所主導之上開幾次簽注,連中29次,更有簽中五星者多達7 次(即附表一編號11、17、18、22、26、27、29),其機率趨近於零,被告猶辯稱均是算牌、好運中獎,顯非合理之懷疑,實已全不可信。再者簽注行為涉及實際金錢往來,且金額非小,賭客及組頭均會小心,各組頭無可能均一致疏失,反觀受被告委託前往下注之人,遇有組頭漏簽時,被告不僅未予責怪、要求賠償,事後猶仍委請渠等向其他組頭下注,更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被告係以上開本質相似之偽造簽單手法而對各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可認。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於催討彩金之過程中被告友人臨時起意實施恐嚇、傷害行為,屬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同案共犯D○○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被組頭發現是偽造的,伊看過的方法就是大聲一點,語氣也不太好,嗆來嗆去這樣子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二第119 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卉綸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供證稱:老闆娘不承認,被告打給P○○,P○○拿給伊聽,被告聽到是伊聲音還說為什麼P○○要將電話拿給伊,伊向被告說老闆娘不承認,被告就要伊拍桌子向老闆娘說字是她寫的為何不承認,並要伊說有中獎要給錢,伊是按照被告的指示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三第194 至195 頁),可見被告遇有組頭不承認偽造之簽單時,亦會以恐嚇之言行舉止施加心理壓力,迫使組頭給付彩金或應允賠償。而被告於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彩金過程,仍以電話與在場之人聯繫,藉此監控現場,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己○○、寅○○、倪幗芳、陳卉綸證述明確(詳如理由欄乙、有罪部分:二㈧、、所載),另於100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8 分許,即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被害人巳○○遭恐嚇時,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楊智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楊智凱:董仔,阿正他們進去,吵得很那個咧,水晶那個... 。被告:不是啦,是很皮喔,我叫阿達帶人進去了,你們還沒處理好喔。楊智凱:嘿啊。被告:叫他不要拖啊,到底會不會處理,阿福會不會... 」(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241 頁),另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27分至同日下午9 時56分許,分別與共犯楊智凱、陳俊鑑、陳坤松、丙○○等人分別聯繫前往砸毀被害人巳○○之理髮店等情,又於同年 100年4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被告曾以上開門號指示共犯卓慶松、林靖恩、戌○○等人將集團男性成員均進入被害人甲○○之店內實行恐嚇等情,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04 號影卷一第153 至153 頁背面、偵字第14084 號影卷一第310 頁背面至312 頁),足見被告於集團成員前往索取彩金時均以電話監控現場,且遇有組頭不從時,亦會指揮集團成員前往施行恐嚇行為甚明,在在可證被告對於各成員於遭組頭拒絕付款時,旋改以恐嚇手段實施恐嚇行為一節,早有犯意聯絡,前開詐術行為僅係恐嚇取財之手段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四)關於筆跡及筆跡墨色鑑定部分: 1.被害人亥○○○部分之簽單原本15紙(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3 頁),本院依被害人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編號05702 號上紅色數字是伊所寫,藍色字跡非伊所寫,其餘開給對方的簽單之數字、「清」、「芳」都是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7 頁背面),將編號05702 號簽單原本上藍色字跡部分編為「甲類筆跡」,同一簽單上紅色數字部分及其餘簽單上字跡編為「乙類筆跡」,另將被害人亥○○○當庭書寫之「1 至0 數字」、「清」、「芳」文字編為「丙類筆跡」,經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及筆跡墨色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經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認為兩類筆跡墨色反應相符,至於是否同一支筆所書寫,歉難認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125 頁)。 2.被害人乙○○部分之簽單原本16紙(影本見偵字14084 號影卷一第127至129頁背面、原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64 號卷第18至19頁、第33至34頁),本院依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號碼38432916之簽單係偽造(即偵字第30164 號卷第18頁編號⑧、第34頁編號⑧之簽單),上面寫的「付清」不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將其所指為偽造之簽單編為「甲1 類筆跡」,同上卷其餘由被害人乙○○抄寫之簽單編為「乙1 類筆跡」,另將被害人乙○○當庭書寫之「1 至0 數字」、「付清」文字編為「丙1 類筆跡」,經筆跡鑑定結果:「甲1 類筆跡與乙1-1 、乙1-5 、乙1-11、乙1-13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關甲1 筆跡與乙1 類其餘筆跡、丙1 類筆跡之異同,需補送乙○○平日書寫與甲1 類相關筆跡資料原本多件過局,俾利鑑析」,及筆跡墨色鑑定結果:「甲1 類筆跡與乙1 類筆跡經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認為兩類筆跡墨色反應相符,至於是否同一支筆所書寫,歉難認定」等情,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 3.被害人黃○○部分之簽單原本5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99 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依被害人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第31頁左下角有記載「付清」、「江先生、六合彩4/26」的那張不是伊所寫,另第30頁簽單上字都是伊所寫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93號卷第56頁),將其所指為偽造之簽單編為「甲2 類筆跡」,同上卷第30頁簽單編為「乙2 類筆跡」,另將被害人黃○○當庭書寫之「1 至0 數字」、「A○○」、「付清」、「一至十」文字編為「丙2 類筆跡」,經筆跡鑑定結果:「甲2 類筆跡與乙2 、丙2 類筆跡之異同,需請補送黃○○平日書寫與甲2類相關筆跡資料原本多件過局,俾利鑑析」,及筆 跡墨色鑑定結果:「甲2 類筆跡與乙2 類筆跡經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認為兩類筆跡墨色反應相符,至於是否同一支筆所書寫,歉難認定」等情,亦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 4.前揭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亥○○○、乙○○所稱偽造之簽單上筆跡與渠等自行書寫之筆跡相符,然本案鑑定標的均係筆劃簡單之阿拉伯數字、「付」、「清」等文字,倘刻意模仿本難以區別其特徵,而上開鑑定結論又係以大量被害人書寫之數字、文字特徵比對,再經歸納分析後判斷與1 紙偽造簽單上之文字筆跡皆相同,顯非逐字判斷,能否精確判別各該偽造之文字均係被害人所書寫而區別其間異同性,容非無疑。又本案被害人均指稱遭被告以偽造簽單方式訛詐彩金,各有實施詐術之同案共犯證述可佐,業如前述,再依證人P○○、丁○○所述渠均曾拿取被害人之紙、筆等情(見理由欄乙有罪部分:二、㈩、),另觀諸被告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⑴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4 月10日下午8 時26分與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被告:阿達仔,你這個用黑筆寫的這個是幾歲人?戌○○:黑色的筆寫的那個人大概是5 、60歲的男人耶。... 被告:他寫字怎麼那麼輕,像『倏』(臺語)的樣子。戌○○:應該是輕輕寫吧,我看他是在油面的桌上寫的」;⑵同日下午8 時58分與楊適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被告:阿華,你這個白紙交叉這個怎麼有寫『中』,有的沒寫『中』。..楊適華:那個不用寫沒關係,那個是我們自己的,有簽名這樣而已。... 被告:你現在2 張『內帳』也是他開的嘛?楊適華:不是,『內帳』那張是我們寫的。他有填金額啦,跟付清的付這樣啦,都寫在右下那。被告:怎麼不同?楊適華:他有簽名喔,他有簽名寫『泉』喔。..... 楊適華:那你多寫幾張,金額他會幫你寫。被告:1200、『付』這樣喔?楊適華:對。被告:你們誰進去作業的?楊適華:阿福跟玉玲。」(見偵字第17504 號影卷一第122 至122 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以被害人抄寫之紙、筆模仿筆跡後偽造各該簽單,因此偽簽筆跡墨色與被害人書寫筆跡墨色相同,亦難遽認係被害人自行書寫該簽單。再者,本案被告多次簽中四星、五星,又均碰巧遭遇組頭漏單及誤抄,可能性極為微小,已如前述,被告若係正常簽注中獎,獨自取得巨額彩金乃屬事理之常,何必大費周章,指派數人前往領獎、把風,事後又朋分一定成數之彩金予下注簽賭、領取彩金及把風之人?益徵上開各被害人、同案共犯證述一致之情節,方屬實情。從而,前揭鑑定結果,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辯護人聲請再將本案其餘簽單送請筆跡鑑定云云,惟本案卷附簽單均屬影本,筆跡模糊,要難做為鑑定之基礎,而部分被害人已陳明簽單原本未留存(見本院卷二第51至65頁),更無鑑定之可能,本院認上揭證據調查結果,已足堪認定被告之犯行,故本案並無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簽注單通常僅在紙上,填寫一定之號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我國地下六合彩之簽注習慣,已足以表示該一定號碼之記載乃持有者確向組頭或投注站下單簽注六合彩之憑據,亦為向組頭或投注站領取中獎彩金之憑證,自屬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恐嚇而取得票據,雖因被害人止付,致無法兌現該紙支票,惟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因支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流通執有之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既以恐嚇行為取得交付之支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被害人止付或者尚未到期兌現而為警查獲,而解為未遂(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740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0、22號所示犯行雖均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惟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於起訴書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欄敘及,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並予以審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 、4 、6 、7 、9 、10、11、12、23、28號所示犯行,均係持偽造之簽單行使而施以恫嚇性言詞或舉措,係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並使各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時,均無庸論以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346 條第3 項、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依證人午○○於偵查中證述:陳坤松、陳俊鑑中獎簽單向伊要錢,說簽中100 多萬元,一開始伊以為是真的先付10萬元,因為他們非常的兇,說拿不出錢的話就要抓人或砸店等語,足認被害人午○○係遭恐嚇而心生畏懼始給付該10萬元,據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不另論罪),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此僅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基於使被害人給付彩金之目的,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詐術或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各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各編號「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N○○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以偽造六合彩簽單伺機抽換之方式訛詐被害人,甚進而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向被害人擷取錢財,所為誠屬不當,致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雖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各詳附表一所示),惟除未曾給付財物之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之損失並非全額受填補,且被告犯後面對如山之鐵證,猶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各次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8號所示物品,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附表二編號18所示物品,其中臨摹板2 面僅屬一般置於桌面之玻璃2 面,至塑膠墊板2 面、簽單用筆1 批、臨摹用鉛筆等物品,則為一般文具店即可購得之文具用品,是否係供被告偽造本案各犯行簽單所用,已非無疑,另其餘物品顯與本案無關,從而上揭物品既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 至17、19至32所示物品,分別為各所示共犯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N○○於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後,因不滿告訴人巳○○傷害地○○,另與李冠麟、丙○○、鄭又寧、郭哲瑋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2月27日晚間9 時許,推由李冠麟、丙○○、鄭又寧、郭哲瑋持棒球棍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福利理髮廳,砸毀該店玻璃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巳○○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背面、第239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 項、第3頁、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行為人│ 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號│ │ │ │ │ │ │ ├───┤ ├──────┼───────┤ │ │ │被害人│ │被告與被害人│想像競合犯之論│ │ │ │ │ │和解情形 │罪結果 │ │ ├─┼───┼──────────────────┼──────┼───────┼─────────┤ │1 │N○○│N○○與藍志誠及林靖恩(原名林妘家)│未遂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藍志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林靖恩│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N○○指示│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柒月。 │ │ │ │藍志誠、林靖恩於98年2 月3 日上午12時│ │法第319 條第 3│ │ │ │ │許,前往臺中市○○路000 號編號00號市│ │項、第1 項詐欺│ │ │ │ │場攤位,向經營地下六合彩組頭之丑○○│ │取財未遂罪 │ │ │ │ │(所涉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 │徒刑6 月確定)下注簽賭9 注,要求洪素│ │ │ │ │ ├───┤月依其等口述之號碼抄寫在攤位之記帳單├──────┼───────┤ │ │ │丑○○│上,一式二份,由丑○○在收執聯上註記│給付3,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付」文字,用以表彰賭金已付清之意後│(見本院卷一│第216 條、第21│ │ │ │ │將收執聯交予藍志誠收執,另存根聯自己│第191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留存為憑,並向藍志誠、林靖恩收取簽賭│ │文書罪 │ │ │ │ │金1 萬550 元。藍志誠、林靖恩將收執聯│ │ │ │ │ │ │交予N○○,由N○○按丑○○簽單之樣│ │ │ │ │ │ │式,模仿筆跡偽造中獎之獎號及註記「付│ │ │ │ │ │ │」文字後,由交予藍志誠、林靖恩於翌日│ │ │ │ │ │ │(即4 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偽造中獎│ │ │ │ │ │ │之簽單至丑○○上址攤位,佯稱簽中三、│ │ │ │ │ │ │四星,欲索取彩金97萬8,000 元而行使之│ │ │ │ │ │ │,丑○○初誤認自己漏未下注,情急下將│ │ │ │ │ │ │該偽造之簽單收執聯揉成團狀後丟入一旁│ │ │ │ │ │ │水盆內,林靖恩急忙撿起隨即趁機佯裝在│ │ │ │ │ │ │攤位旁之塑膠袋內尋獲偽造之簽單存根聯│ │ │ │ │ │ │,誆稱丑○○漏簽,要求丑○○賠錢,嗣│ │ │ │ │ │ │經鄰居報警處理,藍志誠、林靖恩悻然離│ │ │ │ │ │ │去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 │ │ │ │ ├─┼───┼──────────────────┼──────┼───────┼─────────┤ │2 │N○○│N○○與戌○○、江蕙娜共同基於意圖為│未遂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戌○○│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江蕙娜│書之犯意聯絡,由N○○指示戌○○及江│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柒月。 │ │ │ │蕙娜於98年5 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 │法第339 條第 3│ │ │ │ │縣溪口鄉○○村0 鄰○○00○0 號由何月│ │項、第1 項詐欺│ │ │ │ │琴(所涉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 │取財未遂罪 │ │ │ │ │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 │ │ │ │ │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營之雜貨店內先向│ │ │ │ │ ├───┤戊○○簽注1 組號碼,戊○○填寫在編號├──────┼───────┤ │ │ │ │234501號簽單紙上,此時戌○○旋以上廁│給付3,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戊○○│所為由央請戊○○帶路,江蕙娜趁機將簽│(見本院卷一│第216 條、第21│ │ │ │ │單本上編號234502號簽單紙撕去,待何月│第192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琴返回後旋佯稱渠等各再簽注5 組、1 組│ │文書罪 │ │ │ │ │,戊○○將該6 組號碼填寫在編號234503│ │ │ │ │ │ │至234508號之簽單紙上,收取簽注金7,00│ │ │ │ │ │ │0 多元後在簽單上勾選付清。戌○○及江│ │ │ │ │ │ │蕙娜將撕下之編號234502號簽單紙交予謝│ │ │ │ │ │ │昆晃偽造成當日中獎之獎號,由戌○○於│ │ │ │ │ │ │翌日(即15日)上午10時許,持偽造中獎│ │ │ │ │ │ │之簽單向戊○○佯稱簽中三、四星欲索取│ │ │ │ │ │ │彩金92萬8,000 元而行使之,戊○○取出│ │ │ │ │ │ │保留之簽單比對查無該編號234502號之簽│ │ │ │ │ │ │單,乃拒絕付款,戌○○乘機將該偽造簽│ │ │ │ │ │ │單丟棄在垃圾桶內,佯以在垃圾桶內尋獲│ │ │ │ │ │ │簽單向戊○○誆稱係其漏簽,戊○○旋報│ │ │ │ │ │ │警處理,致渠等未能遂行詐欺犯行。 │ │ │ │ ├─┼───┼──────────────────┼──────┼───────┼─────────┤ │3 │N○○│N○○與丁○○、地○○、陳怡婷及廖俊│面額50萬元、│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恐嚇取│ │ │丁○○│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11萬元支票各│第210 條行使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地○○│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昆│1紙 │造私文書罪及同│年。 │ │ │陳怡婷│晃指示丁○○、地○○及陳怡婷於99年 6│ │法第346 條第 1│ │ │ │ │月24日上午9 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O│ │項恐嚇取財罪 │ │ │ │ │O街000 號向經營地下六合彩組頭之黎羅│ │ │ │ │ │ │玉柳(所犯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99│ │ │ │ │ ├───┤年度簡字第8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 │ │黎羅玉│確定)下注簽賭9 組號碼。L○○○將9 │給付15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柳 │組號碼抄寫在一式二份簽單,收取簽注金│見本院卷一第│第346 條第1 項│ │ │ │ │8,000 多元後,在交予丁○○等人之收執│193 頁) │恐嚇取財罪 │ │ │ │ │聯上記載「付」字交予丁○○等人收執。│ │ │ │ │ │ │丁○○等人將上開簽單紙交由N○○偽造│ │ │ │ │ │ │當日中獎之簽單1 份,由丁○○、地○○│ │ │ │ │ │ │、廖俊南於翌日(即25日)上午8 時許,│ │ │ │ │ │ │持該偽造之中獎簽注單向L○○○佯稱簽│ │ │ │ │ │ │中四星欲索取彩金80餘萬元。L○○○心│ │ │ │ │ │ │生疑惑,乃進房取出保留之簽單進行比對│ │ │ │ │ │ │,丁○○趁機將偽造之中獎簽單1 份置於│ │ │ │ │ │ │櫃檯地面,再向L○○○佯稱先前下注10│ │ │ │ │ │ │組,地上該張中獎簽單即係L○○○疏未│ │ │ │ │ │ │下注云云,而要求L○○○付款。黎羅玉│ │ │ │ │ │ │柳發覺有異,拒絕付款,地○○隨即撥打│ │ │ │ │ │ │電話予在外接應之廖俊南進入,由廖俊南│ │ │ │ │ │ │向L○○○恫稱:如不付彩金就要給你好│ │ │ │ │ │ │看等語,致L○○○心生畏懼,而交付面│ │ │ │ │ │ │額50萬、11萬元支票各1 紙予廖俊南。 │ │ │ │ ├─┼───┼──────────────────┼──────┼───────┼─────────┤ │4 │N○○│N○○與丁○○(自稱小魚)、酉○○、│10萬元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恐嚇取│ │ │丁○○│陳卉綸、卓慶松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第210 條行使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酉○○│子數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造私文書罪及同│年貳月。 │ │ │陳卉綸│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指示│ │法第346 條第 1│ │ │ │卓慶松│丁○○、酉○○於99年7 月15日某時許,│ │項恐嚇取財罪 │ │ │ │及真實│前往天○○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 │ │ │ │ │姓名年│路69巷11號之多娜剪燙造型髮店,委請陳├──────┼───────┤ │ │ │籍不詳│淑春代為下注簽賭,並持記載2 組號碼之│給付4 萬5,00│從一重論以刑法│ │ │ │之成年│簽單一式二份,1 份交予天○○記載付清│0 元(見本院│第346 條第1 項│ │ │ │男子數│後收回,另1 份交予天○○收執。丁○○│卷一第194 頁│恐嚇取財罪 │ │ │ │名 │等人將簽單交由N○○偽造當日中獎之簽│) │ │ │ │ │ │單後,由丁○○、陳卉綸、卓慶松於翌日│ │ │ │ │ ├───┤(即16日)上午某時,前往上址美髮店項│ │ │ │ │ │天○○│天○○佯稱簽中四星欲領取彩金90餘萬元│ │ │ │ │ │ │。惟天○○對獎時已確認丁○○等人未中│ │ │ │ │ │ │獎,乃拒絕付款,卓慶松與該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成年男子即持不明器物砸毀店內之玻│ │ │ │ │ │ │璃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檢察│ │ │ │ │ │ │官提起公訴)向天○○恫稱:若不給錢,│ │ │ │ │ │ │還會再來店裡要錢,讓妳無法營業等語,│ │ │ │ │ │ │,致天○○心生畏懼,丁○○與該數名年│ │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於同年月19日下午│ │ │ │ │ │ │1 時30分許,前往天○○上址美髮店,又│ │ │ │ │ │ │趁天○○未及注意之際,再將偽造之簽單│ │ │ │ │ │ │丟置在櫃檯抽屜中佯稱其疏未下注,並向│ │ │ │ │ │ │天○○恫稱:倘若再不給錢,將對其不利│ │ │ │ │ │ │等語,致天○○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10萬│ │ │ │ │ │ │元予丁○○。 │ │ │ │ ├─┼───┼──────────────────┼──────┼───────┼─────────┤ │5 │N○○│N○○與陳卉綸、張惠珊及姓名年籍均不│未遂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陳卉綸│詳之成年女子1 名及成年男子4 名共同基│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辰○○│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柒月。 │ │ │C○○│之犯意聯絡,由陳卉綸、張惠珊及該姓名│ │法第339 條第 3│ │ │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9年10月19日上│ │項、第1 項詐欺│ │ │ │年籍均│午11時許,前往乙○○(所涉聚眾賭博犯│ │取財未遂罪 │ │ │ │不詳之│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86 號判決│ │ │ │ │ │成年女│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所經營址設新北│ │ │ │ │ │子1 名│市○○區○○路00號「清粥小菜」小吃店│ │ │ │ │ │、成年│,要求乙○○代為簽賭六合彩7 組,由王│ │ │ │ │ │男子4 │阿朝在將號抄寫在簽單上,一份由乙○○│ │ │ │ │ │名 │收取賭金後記載「付清」交予陳卉綸等人│ │ │ │ │ ├───┤收執,另一份則由乙○○留存。陳卉綸等├──────┼───────┤ │ │ │乙○○│人將上開簽單交由N○○偽造當日中獎之│給付3 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簽單後,由陳卉綸、張惠珊、C○○於翌│見本院卷一第│第216 條、第21│ │ │ │ │日(即20日)上午10時許持向乙○○佯稱│243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渠等簽中四星欲索取彩金87萬4,000 元。│ │文書罪 │ │ │ │ │乙○○取出留存之簽單7 張交予陳卉綸等│ │ │ │ │ │ │人檢視,此時在場另4 名成年男子旋以點│ │ │ │ │ │ │餐、挑剔乙○○送錯餐之方式,致其陷於│ │ │ │ │ │ │混亂而無從注意之際,由陳卉綸乘隙將該│ │ │ │ │ │ │偽造之中獎簽單夾雜在乙○○留存之7 張│ │ │ │ │ │ │簽單間,持向乙○○佯稱係其漏簽云云,│ │ │ │ │ │ │要求乙○○給付彩金。嗣乙○○之女發覺│ │ │ │ │ │ │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遂行詐欺犯行。│ │ │ │ ├─┼───┼──────────────────┼──────┼───────┼─────────┤ │6 │N○○│N○○與宙○○、陳卉綸、酉○○、楊凱│面額各20萬元│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恐嚇取│ │ │宙○○│迪、辛○○、卓慶松及楊智凱共同基於行│本票3 紙 │第210 條行使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卉綸│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造私文書罪及同│年肆月。 │ │ │酉○○│意聯絡,由N○○指示宙○○、陳卉綸、│ │法第346 條第 1│ │ │ │C○○│酉○○、C○○及辛○○,於99年11月 2│ │項恐嚇取財罪 │ │ │ │辛○○│日上午10時許,前往I○○(所涉賭博犯│ │ │ │ │ │卓慶松│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36號判決│ │ │ │ │ │楊智凱│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經營址設新北│ │ │ │ │ │ │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檳榔攤,由│ │ │ │ │ │ │宙○○與陳卉綸、酉○○入內要求I○○│ │ │ │ │ │ │代為簽賭六合彩共9 組號碼,宙○○等人│ │ │ │ │ │ │將已填妥號碼之簽單交予I○○,I○○│ │ │ │ │ │ │收取簽注金9,280 元後,在其中1 份簽單│ │ │ │ │ │ │上註記「付」後交予宙○○等人收執,另│ │ │ │ │ ├───┤1 份則自己留存。陳卉綸將上開簽單交予├──────┼───────┤ │ │ │I○○│卓慶松轉交N○○偽造中獎之簽單後,由│給付5,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宙○○於翌日(3 日)持往檳榔攤,因未│見本院卷一第│第346 條第1 項│ │ │ │ │遇I○○,乃於同年月4 日再由宙○○及│243 頁) │恐嚇取財罪 │ │ │ │ │辛○○、楊智凱、C○○前往上址檳榔攤│ │ │ │ │ │ │,由楊智凱、C○○在外把風,由宙○○│ │ │ │ │ │ │、辛○○進入店內向I○○佯稱中四星欲│ │ │ │ │ │ │索取彩金87萬4,000 元,I○○取出收執│ │ │ │ │ │ │聯比對認其並無漏簽,拒絕給付,宙○○│ │ │ │ │ │ │等人趁機將偽造之中獎簽單丟置在垃圾桶│ │ │ │ │ │ │內,假意要求I○○在垃圾桶內找出該簽│ │ │ │ │ │ │單,隨即恫稱: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 │ │ │ │ │ │不走,不讓你們做生意等語,並拍桌助勢│ │ │ │ │ │ │,致使I○○心生畏怖,經討價還價後,│ │ │ │ │ │ │宙○○等人同意I○○給付30萬元,蔡文│ │ │ │ │ │ │英遂簽發票額均為20萬元本票3 張及記載│ │ │ │ │ │ │於99年12月31日前付清30萬元,上開本票│ │ │ │ │ │ │即作廢之聲明書1 紙予宙○○等人。嗣於│ │ │ │ │ │ │同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許,宙○○又駕車│ │ │ │ │ │ │至上址檳榔攤內,持上開本票向I○○索│ │ │ │ │ │ │討10萬元,接續向I○○恫稱若不給錢試│ │ │ │ │ │ │看看等語,復作勢欲毆打I○○之夫呂芳│ │ │ │ │ │ │鎮,I○○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 │ │ │ │ │ │故I○○等人未再交付款項。 │ │ │ │ ├─┼───┼──────────────────┼──────┼───────┼─────────┤ │7 │N○○│N○○與林靖恩、辛○○、翁得家、戴郡│面額90萬4,00│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恐嚇取│ │ │林靖恩│毅、C○○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0 元本票1 紙│第210 條行使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辛○○│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 │造私文書罪及同│年肆月。 │ │ │翁得家│指示林靖恩、辛○○於99年12月9 日下午│ │法第346 條第 1│ │ │ │戴郡毅│2 時許至K○○(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 │項恐嚇取財罪。│ │ │ │C○○│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 │ │ │ │ │三芝區OO路0 段00號理髮店,要求鄭簡│ │ │ │ │ │ │好代為簽賭六合彩5 組號碼,K○○抄寫│ │ │ │ │ ├───┤該5 組號碼,並在簽單上記載「付清」交├──────┼───────┤ │ │ │K○○│予林靖恩等人收執。林靖恩等人將上開簽│給付4 萬5,00│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單交由N○○偽造中獎簽單後,由辛○○│0 元(見本院│第346 條第1 項│ │ │ │ │、林靖恩、C○○、戴郡毅、翁得家持往│卷一第241頁 │恐嚇取財罪 │ │ │ │ │上址理髮店向I○○佯稱簽中三、四星,│) │ │ │ │ │ │欲索取彩金90萬4,000 元,惟K○○表示│ │ │ │ │ │ │渠等未中獎,林靖恩遂佯與K○○爭吵,│ │ │ │ │ │ │並趁隙將偽造之中獎簽單丟置在櫃檯處,│ │ │ │ │ │ │旋向K○○恫稱:中獎簽單在此處云云,│ │ │ │ │ │ │K○○因渠等人多勢眾,擔心遭受不測,│ │ │ │ │ │ │乃簽發面額90萬4,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予│ │ │ │ │ │ │林靖恩等人收執,嗣因該支票未能兌現,│ │ │ │ │ │ │遂由戴郡毅、翁得家持上開支票前往理髮│ │ │ │ │ │ │店向K○○恫稱:不拿錢來,要給妳好看│ │ │ │ │ │ │等語,K○○上前欲取回該支票查看之際│ │ │ │ │ │ │,戴郡毅竟另基於傷害犯意,舉腳踹鄭簡│ │ │ │ │ │ │好腹部,致K○○受有右手食指端指節淤│ │ │ │ │ │ │青浮腫、左手食指基處背側淤青之傷害(│ │ │ │ │ │ │戴郡毅、翁得家所涉犯傷害犯行罪嫌均另│ │ │ │ │ │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 │ │ │ │ │ │報到場,翁得家等人始行離去。 │ │ │ │ ├─┼───┼──────────────────┼──────┼───────┼─────────┤ │8 │N○○│N○○與己○○、陳卉綸、林靖恩及真實│1 萬5,000 元│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姨仔」之成年女子共│、面額各3 萬│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陳卉綸│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元支票27張、│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壹年肆月。 │ │ │林靖恩│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指示己○○、│自行車11輛 │法第339 條第 1│ │ │ │及真實│陳卉綸、林靖恩及「姨仔」,於99年12月│ │項詐欺取財罪。│ │ │ │姓名年│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卯○○(所涉│ │ │ │ │ │籍不詳│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經營│ │ │ │ │ │綽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行車行│ │ │ │ │ │姨仔」│向卯○○下注簽賭六合彩,卯○○將吳紘│ │ │ │ │ │之成年│麟口述號碼抄寫在店內紙張上交予己○○│ │ │ │ │ │女子 │等人收執,另外將號碼謄寫在其筆記本上│ │ │ │ │ ├───┤。己○○等人將上開簽單交由N○○偽造├──────┼───────┤ │ │ │卯○○│中獎簽單後,由己○○,由己○○、陳卉│給付1萬元( │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綸於翌日(即22日)下午3 時許持往上址│見本院卷一第│第216 條、第21│ │ │ │ │自行車行向卯○○佯稱中獎欲索取彩金80│196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餘萬元,致卯○○陷於錯誤,誤認係自己│ │文書罪 │ │ │ │ │漏簽而交付1 萬5,000 元及簽發面額各3 │ │ │ │ │ │ │萬元支票27張暨店內自行車11輛(總值約│ │ │ │ │ │ │8 萬5,000 元)。嗣卯○○未能兌現上開│ │ │ │ │ │ │支票,經談判後卯○○佯以給付30萬元誘│ │ │ │ │ │ │使吳宏麟到場,旋為警當場查獲。 │ │ │ │ ├─┼───┼──────────────────┼──────┼───────┼─────────┤ │9 │N○○│N○○與張惠珊、酉○○、陳怡婷、楊凱│25萬元、面額│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恐嚇取│ │ │張惠珊│迪、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25萬元支票 1│第210 條行使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紙 │造私文書罪及同│年肆月。 │ │ │陳怡婷│指示張惠珊、酉○○、陳怡婷於100 年 1│ │法第346 條第 1│ │ │ │C○○│月4 日某時許,前往G○○所經營設址新│ │項恐嚇取財罪 │ │ │ │辛○○│北市樹林區OO街00號0 樓鎖印店,要求│ │ │ │ │ │ │G○○代為簽賭六合彩10組,張惠珊等人│ │ │ │ │ │ │取得10張簽注單收執聯後即離去。張惠珊│ │ │ │ │ ├───┤等人將簽單交由N○○偽造中獎之簽單後├──────┼───────┤ │ │ │G○○│,由C○○駕車搭載張惠珊、辛○○於翌│給付9 萬2,00│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日(即5 日)前往上址鎖印店,持偽造之│0 元(見本院│第346 條第1 項│ │ │ │ │簽單向G○○誆稱該張簽注單中四星欲索│卷一第197 頁│恐嚇取財罪 │ │ │ │ │取92萬8,000 元,G○○取出收執聯核對│) │ │ │ │ │ │認並無漏簽乃拒絕付款,旋偕同張惠珊等│ │ │ │ │ │ │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上游收單│ │ │ │ │ │ │組頭處核對,該組頭表示未收到該組號碼│ │ │ │ │ │ │,C○○、辛○○、張惠珊於該處向劉建│ │ │ │ │ │ │志恫稱:若不付錢,就要讓你見血等語,│ │ │ │ │ │ │致G○○心生畏懼提取現金25萬元及簽發│ │ │ │ │ │ │面額25萬元支票1 紙交予張惠珊等人,另│ │ │ │ │ │ │經G○○要求,辛○○以「李宗達」名義│ │ │ │ │ │ │書立收據1 紙交予G○○。嗣經G○○報│ │ │ │ │ │ │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7 日,在新北市樹│ │ │ │ │ │ │林區鎮○街00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查獲│ │ │ │ │ │ │持上開支票前往兌現之張惠珊、C○○,│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10│N○○│N○○與D○○、戌○○共同基於行使偽│110 萬元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恐嚇取│ │ │D○○│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第210 條行使偽│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戌○○│絡,由N○○指示D○○、戌○○於 100│ │造私文書罪及同│年肆月。 │ │ │翁得家│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壬○○所經│ │法第346 條第 1│ │ │ │ │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早│ │項恐嚇取財罪 │ │ │ │ │餐店,持記載簽注號碼之簽單9 組,一式│ │ │ │ │ │ │二份,其中一份交予壬○○收執下注,另│ │ │ │ │ │ │一份則要求壬○○記載「付清」後留存。│ │ │ │ │ ├───┤D○○、戌○○將留存之簽單交予N○○├──────┼───────┤ │ │ │壬○○│偽造中獎簽單後,由戌○○、翁得家於翌│給付30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日(即7 日)前往上址早餐店向壬○○佯│見本院卷一第│第346 條第1 項│ │ │ │ │稱簽中四星欲索取彩金170 萬元,壬○○│198 頁) │恐嚇取財罪 │ │ │ │ │取出收執聯比對認渠等並未中獎。戌○○│ │ │ │ │ │ │、翁得家即趁隙將偽造之中獎簽單2 紙丟│ │ │ │ │ │ │置在店內冰桶旁縫隙,而要求壬○○尋找│ │ │ │ │ │ │,經壬○○發現上開偽造之簽單後,渠等│ │ │ │ │ │ │即向壬○○誆稱係其漏簽,須賠償120 萬│ │ │ │ │ │ │元云云,並拍桌恫稱;若不處理好,就押│ │ │ │ │ │ │要押人等語,致壬○○心生畏怖,臨時籌│ │ │ │ │ │ │措現金100 萬元交予戌○○等人,並央求│ │ │ │ │ │ │隔日再付20萬元,嗣戌○○於翌日上午11│ │ │ │ │ │ │時15分許,前往索取餘款20萬元,壬○○│ │ │ │ │ │ │表示無力支付,戌○○接續前揭恐嚇取財│ │ │ │ │ │ │之犯意向壬○○恫稱:湊不到錢,那要押│ │ │ │ │ │ │人了等語,經壬○○之友人在旁協調後,│ │ │ │ │ │ │始再交付現金10萬元與戌○○以解決此事│ │ │ │ │ │ │。 │ │ │ │ ├─┼───┼──────────────────┼──────┼───────┼─────────┤ │11│N○○│N○○與陳卉綸、地○○、P○○、卓慶│8萬4,000元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恐嚇取│ │ │陳卉綸│松、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第210 條行使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地○○│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 │造私文書罪及同│年肆月。 │ │ │P○○│指示陳卉綸前往O○○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法第346 條第 1│ │ │ │卓慶松│○○區○○路000 號檳榔攤詢問是否有代│ │項恐嚇取財罪 │ │ │ │辛○○│簽六合彩,嗣並由陳卉綸與地○○前往實│ │ │ │ │ │ │際下注簽賭1次 以取得O○○之信任,嗣│ │ │ │ │ │ │於100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許,陳卉綸、│ │ │ │ │ ├───┤地○○與P○○再要求O○○代為簽賭六├──────┼───────┼─────────┤ │ │O○○│合彩,並將記載號碼之簽單8 張交予顏淑│給付2 萬5,00│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春,O○○收受簽注金7,840 元後,在簽│0 元(見本院│第346 條第1 項│ │ │ │ │單上註記「付清」文字。陳卉綸等人將簽│卷一第199 頁│恐嚇取財罪 │ │ │ │ │單交予卓慶松轉交N○○偽造當日中獎簽│) │ │ │ │ │ │單後,由陳卉綸、P○○於翌日(即9 日│ │ │ │ │ │ │)上午10時許持往上址檳榔攤向O○○佯│ │ │ │ │ │ │稱簽中五星,欲索取彩金175 萬元,顏淑│ │ │ │ │ │ │春核對後認陳卉綸等人並未中獎,拒絕付│ │ │ │ │ │ │款,陳卉綸、P○○俟機將偽造之中獎簽│ │ │ │ │ │ │單丟置在桌面上,誆稱係O○○疏漏未代│ │ │ │ │ │ │為下注,陳卉綸並拍桌要求O○○賠償,│ │ │ │ │ │ │致O○○心生畏怖,先行交付現金1 萬元│ │ │ │ │ │ │,並應允以52萬元解決此事,而按月匯款│ │ │ │ │ │ │2 萬8,000 元至N○○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高雄分行帳戶,嗣先後於同年3 月10日│ │ │ │ │ │ │、3 月30日、5 月3 日各匯款1 萬 8,000│ │ │ │ │ │ │元、2 萬8,000 元、2 萬8,000 元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 │12│N○○│N○○與陳坤松、酉○○、陳怡婷、陳俊│10萬元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恐嚇取│ │ │陳坤松│鑑、楊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第210 條行使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 │造私文書罪及同│年貳月。 │ │ │陳怡婷│指示陳坤松、酉○○、陳怡婷於99年3 月│ │法第346 條第 1│ │ │ │陳俊鑑│8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 │項恐嚇取財罪 │ │ │ │楊智凱│路00號「OO投注站」,要求午○○代為│ │ │ │ │ │ │簽賭六合彩2 組號碼,午○○依陳坤松等│ │ │ │ │ │ │人口述號碼,將該號碼記載在紙上,1 份│ │ │ │ │ ├───┤記載「付清」文字後交予陳坤松等人收執├──────┼───────┤ │ │ │午○○│,另1 份自己留存,並收取簽注金6,000 │給付5 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元代為下注。陳坤松等人交簽單交由謝昆│見本院卷一第│第346 條第1 項│ │ │ │ │晃偽造當日中獎簽單後,由陳坤松、陳俊│200頁) │恐嚇取財罪 │ │ │ │ │鑑、楊智凱於翌日(即9 日)某時許持往│ │ │ │ │ │ │上址OO投注站向午○○佯稱中獎欲索取│ │ │ │ │ │ │彩金100 萬元,渠等並向午○○恫稱:如│ │ │ │ │ │ │果拿不出錢就要抓人或砸店,致午○○心│ │ │ │ │ │ │生畏懼先行交付10萬元,嗣陳坤松、陳俊│ │ │ │ │ │ │鑑復接續向午○○索取彩金,經午○○比│ │ │ │ │ │ │對留存之簽單後,認陳坤松等人所持簽單│ │ │ │ │ │ │號碼與留存之號碼不同,因而發生爭吵,│ │ │ │ │ │ │嗣爭吵聲過大,鄰居報警處理,陳坤松及│ │ │ │ │ │ │陳俊鑑始倖然離去。 │ │ │ │ ├─┼───┼──────────────────┼──────┼───────┼─────────┤ │13│N○○│N○○與酉○○、李冠霖、鄭又寧、李豐│179 萬9,000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酉○○│裕、陳坤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元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李冠霖│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貳年貳月。 │ │ │鄭又寧│指示酉○○、李冠霖、鄭又寧於100 年 3│ │法第339條第1項│ │ │ │李豐裕│月10日某時許,前往子○○所經營址設新│ │詐欺取財罪 │ │ │ │陳坤松│北市○○區○○路000 號之「OO雜糧行│ │ │ │ │ │ │」,要求子○○代為簽賭下注。酉○○、│ │ │ │ │ │ │李冠霖以口述之方式,令子○○將簽注之│ │ │ │ │ ├───┤號碼記載於一式二份之簽單上,並要求施├──────┼───────┤ │ │ │子○○│玉琴在其中一份簽單上註記「付清」。陳│給付48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玉茹等人將簽單交由N○○偽造中獎簽單│見本院卷一第│第216 條、第21│ │ │ │ │後,由李冠霖、李豐裕、陳坤松於翌日上│201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址「OO雜糧行」,│ │文書罪 │ │ │ │ │由李冠霖持上開偽造簽單向子○○佯稱簽│ │ │ │ │ │ │中2 組四星欲索取彩金179 萬9,000 元,│ │ │ │ │ │ │子○○認伊未漏簽乃拒絕付款,李冠霖旋│ │ │ │ │ │ │佯稱係與友人合資簽注,撥打電話要友人│ │ │ │ │ │ │過來處理,遂由李豐裕進入店內索取彩金│ │ │ │ │ │ │,在旁佯裝選購物品之陳坤松亦在旁鼓譟│ │ │ │ │ │ │,李冠霖等人則趁隙將偽造之簽單丟置桌│ │ │ │ │ │ │上,誆稱係子○○未代為下注,致子○○│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179 萬9,000 元予李冠霖│ │ │ │ │ │ │等人。 │ │ │ │ ├─┼───┼──────────────────┼──────┼───────┼─────────┤ │14│N○○│N○○與寅○○、陳卉綸、林靖恩、倪幗│未遂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陳卉綸│芳、C○○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林靖恩│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柒月。 │ │ │倪幗芳│指示寅○○、陳卉綸、林靖恩、倪幗芳於│ │法第339 條第 3│ │ │ │寅○○│100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B○所│ │項、第1 項詐欺│ │ │ │C○○│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0 段000 巷│ │取財未遂罪 │ │ │ │ │00弄0 號樂透彩券行,將欲下注簽賭之號│ │ │ │ │ │ │碼記載在該投注站內飲料單上,持其中1 │ │ │ │ │ ├───┤聯交付B○,央請B○代為下注牌支2 組├──────┼───────┤ │ │ │B ○│。寅○○等人將簽單交由N○○偽造中獎│給付8,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簽單後,於翌日(即11日)上午11時許,│(見本院卷一│第216 條、第21│ │ │ │ │由C○○駕車搭載寅○○、陳卉綸、林靖│第236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恩前往上址彩券行,推由寅○○、陳卉綸│ │文書罪 │ │ │ │ │、林靖恩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向B○索│ │ │ │ │ │ │取彩金,C○○則在外把風,惟B○表示│ │ │ │ │ │ │並無任何組頭前來收取牌支,欲退還簽注│ │ │ │ │ │ │金,寅○○等人即誆稱係B○漏未下注,│ │ │ │ │ │ │要求B○賠償,B○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 │ │ │ │ │,寅○○等人旋即離去而未遂。 │ │ │ │ ├─┼───┼──────────────────┼──────┼───────┼─────────┤ │15│N○○│N○○與陳坤松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現金50萬元、│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陳坤松│女子、成年男子各1 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面額100 萬元│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鄭又寧│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支票1 紙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壹年陸月。 │ │ │及姓名│,由N○○指示陳坤松與上開成年女子、│ │法第339 條第 1│ │ │ │年籍均│成年男子各1 人,於100 年3 月10日某時│ │項詐欺取財罪 │ │ │ │不詳之│許前往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民│ │ │ │ │ │成年女│族西路248 號1 樓OO包裝材料行,委請│ │ │ │ │ │子、成│癸○○代為下注,陳坤松並指定癸○○由│ │ │ │ │ │年男子│其記事本中之號碼抄寫2 組代為下注,林│ │ │ │ │ │各1名 │雨利不疑有他,將該2 組號碼抄寫在名片│ │ │ │ │ │ │背面交予陳坤松收執。陳坤松將名片交由│ │ │ │ │ ├───┤N○○在相同樣式之名片上偽造中獎號碼├──────┼───────┤ │ │ │癸○○│後,由陳坤松及鄭又寧於翌日(即11日)│給付15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某時許,前往上址OO包裝材料行向林雨│見本院卷一第│第216 條、第21│ │ │ │ │利佯稱中獎欲索取彩金190 萬5,000 元云│202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云,癸○○一時之間未能辨明陳坤松等人│ │文書罪 │ │ │ │ │所持該名片筆跡非其所為而陷於錯誤,交│ │ │ │ │ │ │付現金50萬元及簽發票額100 萬元支票 1│ │ │ │ │ │ │紙予陳坤松等人。 │ │ │ │ ├─┼───┼──────────────────┼──────┼───────┼─────────┤ │16│N○○│N○○與己○○、辰○○、戌○○共同基│20萬元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己○○│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辰○○│之犯意聯絡,由N○○指示己○○、張惠│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壹年肆月。 │ │ │戌○○│珊於100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 │法第339 條第 1│ │ │ │ │往H○○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板橋區OO路│ │項詐欺取財罪 │ │ │ │ │000 號之00之紙盒加工廠,由己○○等人│ │ │ │ │ │ │持記載號碼之簽賭簿,令H○○抄寫欲下│ │ │ │ │ │ │注之號碼,H○○收取簽賭金後即在吳紘│ │ │ │ │ │ │麟等人所持之簽注簿上記載「付清」文字│ │ │ │ │ │ │交還己○○等人。己○○等人將上開簽注│ │ │ │ │ ├───┤簿交由N○○偽造相同樣式之中獎號碼及├──────┼───────┤ │ │ │H○○│「付清」文字後,由己○○、戌○○於翌│給付6 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日(即16日)前往上址紙盒加工廠,持上│見本院卷一第│第216 條、第21│ │ │ │ │開偽造之中獎簽注簿向H○○佯稱中獎欲│203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索取彩金9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H○○│ │文書罪 │ │ │ │ │誤以為係自己抄錯號碼而陷於錯誤,應允│ │ │ │ │ │ │給付20萬元而先行簽發3 紙支票交予吳紘│ │ │ │ │ │ │驎等人擔保,嗣再交付20萬元予己○○等│ │ │ │ │ │ │人換回上開支票。 │ │ │ │ ├─┼───┼──────────────────┼──────┼───────┼─────────┤ │17│N○○│N○○與D○○、戌○○、C○○、卓慶│60萬元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D○○│松、倪幗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壹年陸月。 │ │ │C○○│指示D○○、戌○○於100 年3 月17日上│ │法第339 條第 1│ │ │ │卓慶松│午9 時許,前往F○○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項詐欺取財罪 │ │ │ │倪幗芳│○○區○○路000 號對面之「O家莊檳榔│ │ │ │ │ ├───┤攤」,委請F○○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 │ │ │F○○│戌○○提出記載10組號碼之簽單,要求廖│給付28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龍雄下注已勾選之2 組號碼,F○○不疑│見本院卷一第│第216 條、第21│ │ │ │ │有他,遂取出檳榔攤上白紙抄寫號碼,其│204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中1 份記載「付清」後交予D○○等人收│ │文書罪 │ │ │ │ │執,另1 份自己留存。D○○等人將上開│ │ │ │ │ │ │記載號碼之簽單交由N○○偽造勾選號碼│ │ │ │ │ │ │為中獎之簽注單後,由D○○、戌○○、│ │ │ │ │ │ │C○○、卓慶松、倪幗芳於翌日(即18日│ │ │ │ │ │ │)上午9 時許持往上址檳榔攤,推由楊凱│ │ │ │ │ │ │迪、卓慶松、倪幗芳在外把風,戌○○、│ │ │ │ │ │ │D○○入內向F○○佯稱簽中五星欲索取│ │ │ │ │ │ │彩金180 萬元,F○○表示其未中獎,陳│ │ │ │ │ │ │立達等人旋即持偽造之簽注單佯稱係廖龍│ │ │ │ │ │ │雄抄錯勾選之號碼云云,要求F○○賠償│ │ │ │ │ │ │,F○○因一時之間未能辨識該偽造簽單│ │ │ │ │ │ │上之筆跡非其所為,誤信自己筆誤而交付│ │ │ │ │ │ │現金60萬元予D○○等人。 │ │ │ │ ├─┼───┼──────────────────┼──────┼───────┼─────────┤ │18│N○○│N○○與地○○、廖俊南、楊智凱共同基│142萬元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地○○│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D○○│之犯意聯絡,由N○○指示地○○、廖俊│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貳年貳月。 │ │ │陳卉綸│南於100 年3 月24日某時許,前往玄○○│ │法第339 條第 1│ │ │ │廖俊南│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項詐欺取財罪 │ │ │ │楊智凱│之3 之OO建材行,要求玄○○代為下注│ │ │ │ │ ├───┤簽賭六合彩,玄○○將地○○等人下注之├──────┼───────┤ │ │ │玄○○│號碼記載於空白估價單上,一份記載付清│給付50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後交予地○○等人收執,另一份自己留存│見本院卷一第│第216 條、第21│ │ │ │ │。地○○等人將上開簽單交由N○○偽造│205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中獎之簽單後,由地○○、楊智凱持上開│ │文書罪 │ │ │ │ │偽造之簽單於翌日(即25日)前往上址建│ │ │ │ │ │ │材行向玄○○佯稱簽中四星欲索取彩金18│ │ │ │ │ │ │0 萬元,並由地○○趁機將上開偽造之簽│ │ │ │ │ │ │單置於櫃檯抽屜內,致玄○○一時未能查│ │ │ │ │ │ │覺簽單上筆跡非其所為,誤認係自己漏簽│ │ │ │ │ │ │而交付142 萬元予地○○等人。 │ │ │ │ ├─┼───┼──────────────────┼──────┼───────┼─────────┤ │19│N○○│N○○與D○○、P○○、戌○○、張惠│1 萬元、面額│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D○○│姍、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20萬元本票 1│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P○○│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紙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拾月。 │ │ │戌○○│指示D○○、P○○、戌○○、張惠珊於│ │法第339 條第 1│ │ │ │辰○○│100 年3 月24日,前往庚○○經營址設新│ │項詐欺取財罪 │ │ │ │宙○○│北市○○區○○路00巷00號「秋之戀小吃│ │ │ │ │ ├───┤店」,要求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庚○○├──────┼───────┤ │ │ │庚○○│將D○○等人提供之簽賭號碼記載於便條│未和解 │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紙上,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日期及付清文│ │第216 條、第21│ │ │ │ │字後交予D○○等人收執,另一份自己留│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存。D○○等人將上開簽單交由N○○偽│ │文書罪 │ │ │ │ │造中獎簽單後,由P○○、戌○○、陳維│ │ │ │ │ │ │軒於翌日(即25日)下午1 時許持偽造之│ │ │ │ │ │ │簽單前往上址小吃店向庚○○佯稱簽中四│ │ │ │ │ │ │星欲索取彩金90萬元。庚○○因一時未能│ │ │ │ │ │ │查覺簽單上之筆跡非其所為,誤信自己疏│ │ │ │ │ │ │忽筆誤,經討價還價後,先行交付1 萬元│ │ │ │ │ │ │,並開立20萬元本票交予P○○等人作為│ │ │ │ │ │ │擔保,嗣P○○等人依約前往收取,因李│ │ │ │ │ │ │美貞表示要報警處理,P○○等人始倖然│ │ │ │ │ │ │離去。 │ │ │ │ ├─┼───┼──────────────────┼──────┼───────┼─────────┤ │20│N○○│N○○與陳卉綸、林靖恩、宙○○、李庸│1 萬4,500 元│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陳卉綸│彰、己○○、卓慶松、翁得家、戌○○、│、面額各為11│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林靖恩│陳世詠、P○○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萬8,000 元、│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壹年。 │ │ │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10萬5,500 元│法第339 條第 1│ │ │ │辛○○│昆晃指示陳卉綸、林靖恩於100 年4 月12│本票2 紙 │項詐欺取財罪 │ │ │ │己○○│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甲○○所經營址│ │ │ │ │ │卓慶松│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檳榔攤,要│ │ │ │ │ │翁得家│求甲○○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甲○○將│ │ │ │ │ │戌○○│陳卉綸等人提供之9 張簽單上號碼,抄寫│ │ │ │ │ │陳世詠│在香菸紙盒撕下之紙面上,一式兩份,一│ │ │ │ │ │P○○│份交予陳卉綸等人,另一份自己留存,並│ │ │ │ │ │ │收取簽注金7,000 餘元。陳卉綸將上開記│ │ │ │ │ ├───┤載號碼之紙張交由N○○偽造記載中獎號├──────┼───────┤ │ │ │甲○○│碼之同樣式紙張後,由陳卉綸、宙○○、│給付3 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辛○○、己○○、卓慶松、翁得家、陳立│見本院卷一第│第216 條、第21│ │ │ │ │達、陳世詠、P○○分乘數車共同前往上│206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址檳榔攤,推由陳卉綸、宙○○持偽造中│ │文書罪 │ │ │ │ │獎之簽單,佯稱簽中118 萬元,甲○○表│ │ │ │ │ │ │示渠等並未下注此組號碼,陳卉綸即向王│ │ │ │ │ │ │秀美誆稱係其漏未下注,要求賠償,此時│ │ │ │ │ │ │在外等候之卓慶松受N○○指示佯以陳卉│ │ │ │ │ │ │綸之大哥身分進入檳榔攤內,要求甲○○│ │ │ │ │ │ │賠償。陳卉綸趁隙將偽造之簽單丟置在檳│ │ │ │ │ │ │榔攤內,隨即指稱係甲○○漏簽云云,王│ │ │ │ │ │ │秀美一時未能查覺其上之筆跡非真正,誤│ │ │ │ │ │ │認係自己漏簽,經討價還價後,應允賠償│ │ │ │ │ │ │12萬元,並於同日先行交付1 萬4,500 元│ │ │ │ │ │ │及簽發票額分別為11萬8,000 元、10萬5,│ │ │ │ │ │ │500 元之本票2 紙予陳卉綸等人收執。 │ │ │ │ ├─┼───┼──────────────────┼──────┼───────┼─────────┤ │21│N○○│N○○與倪幗芳、陳坤松、陳俊鑑及真實│面額20萬元支│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倪幗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票1 紙(已兌│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陳坤松│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領)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壹年肆月。 │ │ │陳俊鑑│絡,由N○○指示倪幗芳、該成年女子於│ │法第339 條第 1│ │ │ │及真實│100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申○○│ │項詐欺取財罪 │ │ │ │姓名年│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 345│ │ │ │ │ │籍不詳│號床鋪行,要求申○○代為下注,倪幗芳│ │ │ │ │ │之成年│等人持簽賭簿2 本勾選其中2 組號碼,要│ │ │ │ │ │女子1 │求申○○抄寫後,倪幗芳又佯以接獲其兄│ │ │ │ │ │名 │指示下注之電話,要求申○○依其口述之│ │ │ │ │ ├───┤號碼再下注簽賭1 組,申○○將號碼抄寫├──────┼───────┼─────────┤ │ │申○○│在簽注簿,另由倪幗芳等人取走其抄寫之│給付6 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簽單及上開記載勾選號碼之簽賭簿。倪幗│見本院卷一第│第216 條、第21│ │ │ │ │芳將簽單交由N○○偽造勾選中獎號碼之│206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簽注單後未中獎,由倪幗芳與陳坤松、陳│ │文書罪 │ │ │ │ │俊鑑於同年月27日前往上址床鋪行,持該│ │ │ │ │ │ │偽造之簽注單向申○○佯稱簽中四星欲領│ │ │ │ │ │ │取彩金94萬8,000 元,申○○持留存之簽│ │ │ │ │ │ │單核對,表示渠等未中獎,陳俊鑑此時接│ │ │ │ │ │ │獲N○○之指示進入申○○上開店內,在│ │ │ │ │ │ │旁稱:事情不處理,還有心情工作等語,│ │ │ │ │ │ │以此方式助勢,致申○○一時之間未能確│ │ │ │ │ │ │認簽單上之筆跡非其所為,誤認係自己誤│ │ │ │ │ │ │抄,經其兄出面協調後,交付票額20萬元│ │ │ │ │ │ │支票予倪幗芳等人,倪幗芳等人取得上開│ │ │ │ │ │ │支票後隨即前往銀行兌領。 │ │ │ │ ├─┼───┼──────────────────┼──────┼───────┼─────────┤ │22│N○○│N○○與寅○○、辛○○、P○○、孫瑜│現金15萬元、│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寅○○│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價值約140 萬│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辛○○│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指示洪慧│元之房屋1 間│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貳年陸月。 │ │ │P○○│薌、辛○○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30│ │法第339 條第 1│ │ │ │孫瑜雯│分許,前往亥○○○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林│ │項詐欺取財罪 │ │ │ │ │口區中正路理髮店,佯請亥○○○下注簽│ │ │ │ │ ├───┤賭六合彩,寅○○等人以口述12組號碼令├──────┼───────┼─────────┤ │ │陳范秀│亥○○○抄寫在12張紙上,一式二份,一│未和解 │從一重論以刑法│ │ │ │美 │份記載下注金額及付清之文字後交予洪慧│ │第216 條、第21│ │ │ │ │薌等人收執,另一份自己留存。寅○○等│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人將上開簽單交由N○○偽造中獎簽單後│ │文書罪 │ │ │ │ │,由寅○○、辛○○、P○○於翌日(即│ │ │ │ │ │ │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理髮店,持偽│ │ │ │ │ │ │造中獎之簽單向亥○○○佯稱簽中五星欲│ │ │ │ │ │ │索取彩金120 萬4,800 元,亥○○○查證│ │ │ │ │ │ │後表示渠等並未下注該號碼,寅○○等人│ │ │ │ │ │ │遂要求亥○○○在店內尋找是否有該組中│ │ │ │ │ │ │獎簽單,並趁隙將該偽造之中獎簽單丟置│ │ │ │ │ │ │在桌面上,誆稱係亥○○○漏未下注,要│ │ │ │ │ │ │求其賠償。亥○○○因一時未能查覺該簽│ │ │ │ │ │ │單上之筆跡非其所為,誤認係自己漏簽而│ │ │ │ │ │ │陷於錯誤,應允賠償95萬元,並當場交付│ │ │ │ │ │ │現金15萬元,其餘款項亥○○○表示無力│ │ │ │ │ │ │給付,辛○○經N○○指示告知亥○○○│ │ │ │ │ │ │可將名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二路10巷│ │ │ │ │ │ │37弄15號3 樓之1 建物,以140 萬元代價│ │ │ │ │ │ │售予其友人N○○、孫瑜雯,亥○○○遂│ │ │ │ │ │ │應允之,並約定售屋所得價金70萬元清償│ │ │ │ │ │ │房貸,另70萬元交予辛○○抵付,不足之│ │ │ │ │ │ │10萬元部分由亥○○○按月匯款1 萬元至│ │ │ │ │ │ │指定帳戶,亥○○○並於同日在上址理髮│ │ │ │ │ │ │店附近與N○○及孫瑜雯談論房屋過戶事│ │ │ │ │ │ │宜,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 │ │ │ ├─┼───┼──────────────────┼──────┼───────┼─────────┤ │23│N○○│N○○與蘇育沛、地○○、鄭凱文、李冠│未遂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恐嚇取│ │ │蘇育沛│霖、李豐裕、戌○○、陳坤松、陳俊名、│ │第210 條行使偽│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李冠霖│陳俊鑑、廖俊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造私文書罪及同│刑捌月。 │ │ │地○○│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 │法第346 條第 3│ │ │ │鄭凱文│昆晃指示蘇育沛、地○○、鄭凱文、李冠│ │項、第1 項恐嚇│ │ │ │李豐裕│霖於100 年4 月26日某時許,前往巳○○│ │取財未遂罪 │ │ │ │戌○○│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 │ │ │ │ │陳坤松│「福利理髮廳」,要求巳○○代為下注簽│ │ │ │ │ │陳俊名│賭六合彩,鄭凱文等人持記載3 組號碼之│ │ │ │ │ │陳俊鑑│簽單交由巳○○在該簽單原本記載「付清│ │ │ │ │ │廖俊南│」文字後交還鄭凱文等人收執。鄭凱文將│ │ │ │ │ │ │上開簽單原本交由N○○偽造中獎簽單後│ │ │ │ │ │ │,由李冠霖、李豐裕、戌○○、陳坤松、│ │ │ │ │ │ │陳俊名、陳俊鑑、地○○、鄭凱文、廖俊│ │ │ │ │ │ │南分乘數車前往上址理髮廳,由鄭凱文、│ │ │ │ │ ├───┤地○○進入店內,其餘之人在外把風,鄭├──────┼───────┤ │ │ │巳○○│凱文、地○○持偽造之中獎簽單向巳○○│給付30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佯稱簽中四星欲索取彩金80萬元云云,惟│見本院卷一第│第346 條第3 項│ │ │ │ │巳○○核對自己抄寫之號碼確認鄭凱文僅│238頁) │、第1 項恐嚇取│ │ │ │ │簽中彩金2,280 元,乃拒絕付款,並招來│ │財未遂罪 │ │ │ │ │鄰居助陣,鄭凱文見狀即撥打電話,招來│ │ │ │ │ │ │在外把風之戌○○、陳俊名向巳○○恫稱│ │ │ │ │ │ │:中獎不給錢等語,同時以腳踹巳○○所│ │ │ │ │ │ │坐之椅子之方式,喝令巳○○交付彩金,│ │ │ │ │ │ │此時廖俊南亦進入店內鼓譟,雙方因而發│ │ │ │ │ │ │生拉扯衝突,嗣經鄰居報警處理,警方到│ │ │ │ │ │ │場將上開人等帶回派出所而未遂。(謝昆│ │ │ │ │ │ │晃被訴傷害、毀損部分,詳如公訴不受理│ │ │ │ │ │ │部分)。 │ │ │ │ ├─┼───┼──────────────────┼──────┼───────┼─────────┤ │24│N○○│N○○與楊適華、藍志誠、李豐裕、陳俊│12萬元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楊適華│鑑、陳坤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藍志誠│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拾月。 │ │ │李豐裕│指示楊適華、藍志誠於100 年4 月起前往│ │法第339 條第 1│ │ │ │陳俊鑑│黃○○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 1│ │項詐欺取財罪 │ │ │ │陳坤松│段163 號服飾店下注簽賭六合彩,藉此與│ │ │ │ │ ├───┤黃○○熟識,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許├──────┼───────┤ │ │ │黃○○│,自稱楊適華哥哥之藍志誠再次前往上址│給付6 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原名│服飾店要求黃○○代為簽賭下注六合彩,│見本院卷一第│第216 條、第21│ │ │ │A○○│黃○○將藍志誠口述之碼抄寫在簽注單上│240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一份交予藍志誠,另一份自己留存,藍│ │文書罪 │ │ │ │ │志誠另取持記載數組號碼之黃色簽單,要│ │ │ │ │ │ │求黃○○代為下注其中勾選之2 組,黃于│ │ │ │ │ │ │僑再將該2 組號碼抄寫在便條紙上,仍係│ │ │ │ │ │ │一份交予藍志誠,另一份自己留存。嗣由│ │ │ │ │ │ │N○○偽造記載中獎號碼之黃色簽注單及│ │ │ │ │ │ │樣式、筆跡與黃○○相同之簽注單後,由│ │ │ │ │ │ │李豐裕、藍志誠於翌日(即27日)下午 3│ │ │ │ │ │ │時許持該偽造之簽單志上址服飾店內向黃│ │ │ │ │ │ │于僑佯稱簽中三、四星欲索取彩金131 萬│ │ │ │ │ │ │元,並由楊適華、陳俊鑑、陳坤松在外把│ │ │ │ │ │ │風。黃○○取出留存之簽單核對,察覺藍│ │ │ │ │ │ │志誠等人所持簽單上記載之號碼不同,乃│ │ │ │ │ │ │拒絕付款,藍志誠、李豐裕遂以黃○○誤│ │ │ │ │ │ │抄號碼云云,要求黃○○賠償,黃○○因│ │ │ │ │ │ │因一時未能查覺該簽單上之筆跡非其所為│ │ │ │ │ │ │,誤認係自己誤抄號碼而陷於錯誤交付現│ │ │ │ │ │ │金12萬元予藍志誠等人,並應允於翌日給│ │ │ │ │ │ │付餘款。嗣黃○○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 │ │ │ │ │經警方於藍志誠、李豐裕、陳俊鑑、陳坤│ │ │ │ │ │ │松、楊適華再次前往拿取餘款時將渠等逮│ │ │ │ │ │ │捕。 │ │ │ │ ├─┼───┼──────────────────┼──────┼───────┼─────────┤ │25│N○○│N○○與D○○、己○○、陳世詠共同基│未遂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D○○│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己○○│之犯意聯絡,由N○○指示D○○、吳紘│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柒月。 │ │ │陳世詠│麟、陳世詠於100 年4 月28日上午8 、 9│ │法第339 條第 3│ │ │ │ │時許,前往E○○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北投│ │項、第1 項詐欺│ │ │ │ │區知行路183 號之肉鬆店,委請E○○代│ │取財未遂罪 │ │ │ ├───┤為簽賭六合彩,渠等將記載簽注號碼之簽├──────┼───────┤ │ │ │E○○│單8 張及簽注金7,000 元交予E○○,由│給付3,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E○○在該8 張簽單上均記載「付清」及│(見本院卷一│第216 條、第21│ │ │ │ │日期等文字後交予D○○等人收執,渠等│第208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即將上開簽單交由N○○偽造中獎簽單,│ │文書罪 │ │ │ │ │由D○○、己○○、陳世詠於翌日(即29│ │ │ │ │ │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肉鬆店向廖俊│ │ │ │ │ │ │波佯稱簽中四星欲索取彩金200 多萬元,│ │ │ │ │ │ │惟E○○取出自己抄寫之簽單核對後發現│ │ │ │ │ │ │僅有8 組號碼,D○○等人趁機將該其中│ │ │ │ │ │ │1 張偽造之中獎簽單丟置於店內桌下,向│ │ │ │ │ │ │E○○誆稱渠等昨日簽賭9 組,係其漏簽│ │ │ │ │ │ │1 組云云,惟E○○仍拒絕付款,且因鄰│ │ │ │ │ │ │居圍觀,D○○等人始倖然離去而未遂。│ │ │ │ ├─┼───┼──────────────────┼──────┼───────┼─────────┤ │26│N○○│N○○與楊適華、地○○、丙○○、鄭又│130 萬元 │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楊適華│寧、楊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地○○│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 │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貳年陸月。 │ │ │丙○○│指示楊適華、地○○、丙○○、鄭又寧於│ │法第339 條第 1│ │ │ │鄭又寧│100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前往宇○○│ │項詐欺取財罪 │ │ │ │楊智凱│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 │ │ │ │ ├───┤國術館,要求宇○○代為下注12組,由楊├──────┼───────┤ │ │ │宇○○│適華等人口述簽賭號碼令宇○○抄寫在出│給付45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貨單上,每組號碼1 張,一式二份共24張│見本院卷一第│第216 條、第21│ │ │ │ │,其中一份均記載付清後交予楊適華等人│209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收執,另一份自己留存,楊適華將上開簽│ │文書罪 │ │ │ │ │單交由N○○偽造中獎簽單後,由楊適華│ │ │ │ │ │ │、丙○○、鄭又寧持該偽造之簽單前往上│ │ │ │ │ │ │址檳榔攤向宇○○佯稱簽中五星,欲索取│ │ │ │ │ │ │彩金160 萬元,楊智凱則在外把風。陳聖│ │ │ │ │ │ │交取出自己留存之簽單12張核對後,表示│ │ │ │ │ │ │渠等並未中獎,此時楊適華佯稱借用廁所│ │ │ │ │ │ │,請宇○○帶路。丙○○等人即趁機將該│ │ │ │ │ │ │偽造之簽單塞進抽屜內,於宇○○返回時│ │ │ │ │ │ │向其誆稱昨日委簽13組號碼,要求其尋找│ │ │ │ │ │ │是否有遺漏,嗣宇○○果於抽屜內尋獲該│ │ │ │ │ │ │偽造之簽單,丙○○等人表示係宇○○漏│ │ │ │ │ │ │簽,要求賠償。宇○○因一時未能查覺簽│ │ │ │ │ │ │單上之筆跡非其所為,誤信自己疏忽漏簽│ │ │ │ │ │ │,而應允賠償160 萬元,當場交付現金25│ │ │ │ │ │ │萬元及簽發面額140 萬元本票1 紙予楊適│ │ │ │ │ │ │華等人,嗣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許,│ │ │ │ │ │ │另以105 萬元贖回上開本票。 │ │ │ │ ├─┼───┼──────────────────┼──────┼───────┼─────────┤ │27│N○○│N○○與李冠霖、楊適華、藍志誠、李豐│2 萬2,800 元│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行使偽│ │ │李冠霖│裕、鄭凱文、郭哲偉、陳俊名共同基於行│及面額10萬元│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楊適華│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本票11紙、面│造私文書罪及同│徒刑壹年陸月。 │ │ │藍志誠│意聯絡,由N○○指示李冠霖、楊適華、│額8 萬元本票│法第339 條第 1│ │ │ │李豐裕│藍志誠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1紙 │項詐欺取財罪 │ │ │ │鄭凱文│,前往J○○經營址設新北市五股區長泰│ │ │ │ │ │郭哲偉│路3 段43號牛肉麵店,要求J○○代為下│ │ │ │ │ │陳俊名│注12組,由李冠霖等人口述號碼令J○○│ │ │ │ │ │ │抄寫在店內估價單上,一式二份,共抄寫│ │ │ │ │ ├───┤24張,J○○在其中一份簽單記載付清後├──────┼───────┤ │ │ │J○○│交予李冠霖等人收執,另一份自己留存,│給付6,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並收受簽注金1 萬1,000 元,李冠麟將上│(見本院卷一│第216 條、第21│ │ │ │ │開簽單交由N○○偽造中獎簽單後,由李│第210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冠霖、藍志誠、李豐裕、楊適華、郭哲瑋│ │文書罪 │ │ │ │ │、陳俊名於翌日(即6 日)某時許,持該│ │ │ │ │ │ │偽造之簽單前往上址牛肉麵店向J○○佯│ │ │ │ │ │ │稱簽中五星欲索取彩金120 萬4,800 元,│ │ │ │ │ │ │J○○取出留存之簽單12張核對,表示渠│ │ │ │ │ │ │等並未中獎,李冠霖等人即佯稱係其抄錯│ │ │ │ │ │ │號碼云云,要求J○○賠償,J○○因一│ │ │ │ │ │ │時未能查覺該偽造之簽單上筆跡非其所為│ │ │ │ │ │ │,誤信自己疏忽錯簽號碼而交付2 萬2,80│ │ │ │ │ │ │0 元,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1紙、面額│ │ │ │ │ │ │8 萬元本票1 紙予李冠霖等人。 │ │ │ │ ├─┼───┼──────────────────┼──────┼───────┼─────────┤ │28│N○○│N○○與蘇育沛、陳坤松、陳俊鑑、楊適│2 萬元、票額│刑法第216 條、│N○○共同犯恐嚇取│ │ │蘇育沛│華、李冠霖、李豐裕、廖俊南、鄭又寧、│30萬元本票 1│第210 條行使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坤松│藍志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紙、票額3 萬│造私文書罪及同│年。 │ │ │陳俊鑑│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指示│元本票共9 紙│法第346 條第 1│ │ │ │楊適華│蘇育沛、陳坤松、陳俊鑑、楊適華於 100│ │項恐嚇取財罪 │ │ │ │李冠霖│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許,前往未○○○經│ │ │ │ │ │李豐裕│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麻油雞│ │ │ │ │ │廖俊南│店,委請未○○○代為簽賭下注六合彩,│ │ │ │ │ │鄭又寧│由渠等提出記載號碼之簽單9 張交予莊陳│ │ │ │ │ │藍志誠│碧蓮下注,並要求未○○○在另一份共 9│ │ │ │ │ │ │張之簽單上均載明付清文字後交予楊適華│ │ │ │ │ │ │等人收執。蘇育沛將上開簽單交由N○○│ │ │ │ │ │ │偽造中獎簽單,由蘇育沛、陳坤松、陳俊│ │ │ │ │ ├───┤鑑、楊適華、李冠霖、李豐裕、廖俊南、├──────┼───────┤ │ │ │莊陳碧│鄭又寧、藍志誠分乘數車前往上址麻油雞│給付6,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蓮 │店,推由蘇育沛、陳俊鑑持該偽造之簽單│(見本院卷一│第346 條第1 項│ │ │ │ │進入店內向未○○○佯稱簽中四星欲索取│第211 頁) │恐嚇取財罪 │ │ │ │ │彩金120 萬4,800 元。未○○○取出留存│ │ │ │ │ │ │之簽單核對,表示渠等並未中獎,蘇育沛│ │ │ │ │ │ │等人乘隙將該偽造之簽單丟置在店內抽屜│ │ │ │ │ │ │,要求未○○○尋找是否漏簽,未○○○│ │ │ │ │ │ │在抽屜內找到該偽造之簽單後,渠等即誆│ │ │ │ │ │ │稱係其漏簽,要求賠償。未○○○拒絕付│ │ │ │ │ │ │款,此時陳坤松走入店內助勢,陳俊鑑則│ │ │ │ │ │ │將啤酒倒入店內臭豆腐鍋,陳坤松則向在│ │ │ │ │ │ │場客人宣稱不要吃,吃了會拉肚子等語,│ │ │ │ │ │ │同時向未○○○恫稱:不給錢,就常來店│ │ │ │ │ │ │裡鬧事等語,致未○○○心生畏怖,而同│ │ │ │ │ │ │意以35萬元解決此事,並當場簽發票額30│ │ │ │ │ │ │萬元本票1 張、票額各3 萬元本票9 張交│ │ │ │ │ │ │予蘇育沛等人作為擔保,嗣於隔日再交付│ │ │ │ │ │ │2萬元予陳俊鑑。 │ │ │ │ ├─┼───┼──────────────────┼──────┼───────┼─────────┤ │29│N○○│N○○與宋玉玲、戌○○、陳坤松共同基│1 萬元、面額│刑法第216 條、│N○○共同行使偽造│ │ │宋玉玲│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0萬元本票 2│第210 條行使偽│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戌○○│之犯意,先由宋玉玲、戌○○、陳坤松於│張、面額60萬│造私文書罪及同│刑壹年。 │ │ │陳坤松│100 年5 月間,前往M○○所經營址設新│元本票1 張 │法第339 條第 1│ │ │ │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快炒店,以│ │項詐欺取財罪 │ │ │ │ │小額簽賭之方式,向M○○下注,俟與賴│ │ │ │ │ ├───┤秀娟熟絡而令其失去戒心後,N○○即指├──────┼───────┤ │ │ │M○○│示陳坤松、戌○○於同年5 月17日中午12│給付6,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時許,前往上址快炒店,要求M○○代為│(見本院卷一│第216 條、第21│ │ │ │ │簽賭六合彩2 組,由陳坤松提出記載號碼│第211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之簽賭簿,勾選2 組號碼令M○○抄寫在│ │文書罪 │ │ │ │ │菜單上且一式二份,一份記載「付清」文│ │ │ │ │ │ │字後交予陳坤松等人收執,另一份由自己│ │ │ │ │ │ │留存,渠等將上開簽單交由N○○偽造 1│ │ │ │ │ │ │份中獎簽單,由陳坤松、戌○○持該偽造│ │ │ │ │ │ │之簽單前往上址快炒店向M○○佯稱簽中│ │ │ │ │ │ │五星,欲索取彩金128 萬元,M○○遂取│ │ │ │ │ │ │出留存簽單核對,表示渠等並未中獎,陳│ │ │ │ │ │ │坤松乃取出上開偽造之簽注簿佯稱係其抄│ │ │ │ │ │ │錯組別,要求M○○賠償,M○○因一時│ │ │ │ │ │ │未能查覺簽單上之筆跡非其所為而同意賠│ │ │ │ │ │ │償,於當日交付現金1 萬元,另由戌○○│ │ │ │ │ │ │前往附近購買本票,由M○○簽發面額各│ │ │ │ │ │ │30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60萬元之本票 1│ │ │ │ │ │ │張交予陳坤松等人。 │ │ │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編│ 所有人 │ 物品名稱 │ │號│ │ │ ├─┼─────┼─────────────────────┤ │1 │N○○ │金項鍊1 條、鑽戒1 只、現金62萬8,000 元、筆│ │ │ │記2 張、存摺3 本、中信代收票據明細1 張、郵│ │ │ │局匯款單1 張、行動電話SIM 卡6 張、行動電話│ │ │ │2 支 │ ├─┼─────┼─────────────────────┤ │2 │孫瑜雯 │現金1 萬7,000 元、帳本2 本、行動電話SIM 卡│ │ │ │1 張、行動電話1 支 │ ├─┼─────┼─────────────────────┤ │3 │戌○○ │現金19萬7,600 元、簽單2 張、行動電話SIM 卡│ │ │ │3 張、行動電話3 支 │ ├─┼─────┼─────────────────────┤ │4 │地○○ │現金7,700 元、簽單50張、行動電話SIM 卡2 張│ │ │ │、行動電話2 支、輪值表2 張、記事簿1 本、二│ │ │ │聯式估價單24本、點名單1 張、便條紙5 本、已│ │ │ │使用估價單1 本、桌曆1 本、日記1 本、簽單61│ │ │ │張、記事本3 本、和解書1 張 │ ├─┼─────┼─────────────────────┤ │5 │鄭又寧 │現金6,200 元、行動電話SIM 卡2 張、行動電話│ │ │ │2 支 │ ├─┼─────┼─────────────────────┤ │6 │李豐裕 │現金2,300 元、筆記本1 本、存摺1 本、簽單3 │ │ │ │張、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 │ ├─┼─────┼─────────────────────┤ │7 │楊適華 │現金3,600 元、記事本2 本、行動電話SIM 卡2 │ │ │ │張、行動電話2 支 │ ├─┼─────┼─────────────────────┤ │8 │陳俊鑑 │現金6,600 元、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 │ │1 支 │ ├─┼─────┼─────────────────────┤ │9 │陳坤松 │現金2 萬6,700 元、簽單13張、行動電話SIM 卡│ │ │ │1 張、行動電話1 支 │ ├─┼─────┼─────────────────────┤ │10│李冠麟 │現金7,000 元、行動電話SIM 卡3 張、行動電話│ │ │ │3 支 │ ├─┼─────┼─────────────────────┤ │11│廖俊南 │現金1 萬2,000 元、商業本票1 本、活頁紙1 張│ │ │ │、條姐書1 張、簽單2 張、瓦斯槍1 支、行動電│ │ │ │話SIM 卡3 張、行動電話2 支 │ ├─┼─────┼─────────────────────┤ │12│陳怡婷 │現金1 萬4,000 元、簽單2 張、匯款單1 張、行│ │ │ │動電話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 │ ├─┼─────┼─────────────────────┤ │13│鄭凱文 │現金6,000 元、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 │ │1支 │ ├─┼─────┼─────────────────────┤ │14│蘇育沛 │現金8,100 元、本票16張、簽單26張、行動電話│ │ │ │SIM 卡2 張、行動電話2 支 │ ├─┼─────┼─────────────────────┤ │15│丙○○ │現金3 萬1,900 元、簽單10張、行動電話SIM 卡│ │ │ │3 張、行動電話3 支 │ ├─┼─────┼─────────────────────┤ │16│陳俊名 │現金4,100 元、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 │ │1 支 │ ├─┼─────┼─────────────────────┤ │17│宋玉玲 │現金6,500 元、支票1 張、簽單1 張、記事本1 │ │ │ │本、行動電話SIM 卡3 張、行動電話3 支 │ ├─┼─────┼─────────────────────┤ │18│N○○ │本票39張、二聯式估價單28張、臨摹板2 面、商│ │ │ │業本票1 本、員工名冊1 本、塑膠墊板2 面、支│ │ │ │票8 張元供資料卡11張、和解書1 張、原子筆及│ │ │ │鉛筆1 批、筆記紙5 張 │ ├─┼─────┼─────────────────────┤ │19│陳卉綸 │簽單16張、本票2 本、支票1 張、六合彩開獎號│ │ │ │碼2 張、行動電話3 支 │ ├─┼─────┼─────────────────────┤ │20│宙○○ │存摺1 本、簽單1 張、棒球棍3 支、行動電話 │ │ │ │SIM 卡3 張、行動電話2 支 │ ├─┼─────┼─────────────────────┤ │21│辛○○ │行動電話SIM 卡2 張、行動電話2 支 │ ├─┼─────┼─────────────────────┤ │22│己○○ │簽單24張、六合彩手冊1 本、行動電話SIM 卡3 │ │ │ │張、行動電話3 支 │ ├─┼─────┼─────────────────────┤ │23│P○○ │行動電話SIM 卡2 張、行動電話2 支 │ ├─┼─────┼─────────────────────┤ │24│張惠珊 │簽單24張、簽牌地址1 張、行動電話SIM 卡3 張│ │ │ │、行動電話6 支 │ ├─┼─────┼─────────────────────┤ │25│卓慶松 │簽單1 張、手銬1 副、行動電話SIM 卡4 張、行│ │ │ │動電話3 支 │ ├─┼─────┼─────────────────────┤ │26│寅○○ │行動電話1 支 │ ├─┼─────┼─────────────────────┤ │27│翁得家 │支票2 張、行動電話1支 │ ├─┼─────┼─────────────────────┤ │28│葉阿蘭 │行動電話2支 │ ├─┼─────┼─────────────────────┤ │29│陳政昌 │簽單4 張、六合彩下注處所1 本、存摺1 本、六│ │ │ │合彩開獎號碼1 張、筆1 支、行動電話SIM 卡1 │ │ │ │張、行動電話1 支 │ ├─┼─────┼─────────────────────┤ │30│邱昱瑜 │行動電話1支 │ ├─┼─────┼─────────────────────┤ │31│許志論 │行動電話1支 │ ├─┼─────┼─────────────────────┤ │32│楊仁超 │行動電話1支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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