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佳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3 、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36 巷93號12樓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佳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50993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0993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