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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王士珮張誌洋李俊彥

  • 被告
    林德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水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水自民國92年4 月2 日起擔任鼎鑫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92年8 月18日更名為鼎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設址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366 號8 樓之3 ,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1 段350 號4 樓之53,下稱鼎鑫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詎竟接受記帳業者黃朝陽(因前案既判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提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明知鼎鑫公司實際並未銷售DNA 隱性防偽油墨予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仍連續以鼎鑫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7 紙,交付予博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博微公司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持之申報扣抵博微公司銷項稅額,而幫助博微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之3 第3 款、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德水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是鼎鑫公司的負責人沒有錯,但是伊開公司後,就把公司的事情交給經理人魏惠民,由他處理,他與黃朝陽代書處理公司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伊是認識黃朝陽,魏惠民有介紹說是我們公司的代書,但是伊與黃朝陽不熟。伊常常在上海,公司的事情,伊是在回台時會簽個字,後來稅捐處有寄資料過來,說發票開立有錯誤,伊就請他們去處理,後來就把公司結束掉了。起訴書所載的人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黃朝陽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92年4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22日止,及自93年9 月21日起迄95年10月30日鼎鑫公司暫停營業止,均係擔任鼎鑫公司之董事一職,此有該公司案卷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卷三第2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又證人黃朝陽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博微公司取得群祥瑞、總合、軒成、合寶、鼎鑫、宏盛及其芳等7 家公司虛偽進項發票部分,是伊請這些合作虛偽交易的廠商所自行或伊委託他們所開立的,伊再轉交給博微公司。至於安排博微公司上述虛偽交易所需的虛偽貨款收及付之資金交易,則是伊與洪崇賢、湯永欣討論後,交由湯永欣處理,湯永欣為此資金調度則向博微公司收取佣金。鼎鑫公司的負責人係林德水,伊有見過他,該公司是從事電腦週邊零件的買賣業務。群祥瑞公司等7 家公司係伊幫博微公司虛偽交易的進項廠商,博微公司取得這7 家廠商的不實進項發票,是伊向這7 家廠商取得發票後所開立或是伊委託這7 家廠商所開立,再由伊交給博微公司的洪崇賢。至上述群祥瑞等7 家博微公司虛偽進項的廠商及文芳等8 家博微公司虛偽銷項的客戶及博微公司本身,各該公司的負責人都知道透過伊所進行的交易都是虛偽不實的。伊安排博微公司92年進行虛偽交易,除了負責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及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還負責製作博微公司與這15家公司間虛偽交易的買賣及銷售合約書,交給洪崇賢帶回博微公司蓋用大小章後,洪崇賢再交給伊,由伊自行以該15家負責人名義簽名及蓋用公司的大小章,少部分的合約書係伊交給該15家公司中的部分公司自行簽名及蓋印,而所有的契約書內容均係伊自行決定。關於博微公司92年6-8 月銷貨明細及92年7-10月進貨明細係伊所製作,也就是伊安排博微公司與該15家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明細表,這份明細係伊根據洪崇賢提供給伊博微公司的庫存表所製作,伊製作完明細後,也有交給博微公司及配合15家虛偽交易的公司,各執1 份以利彼此核對發票。博微公司的帳戶係湯永欣指示博微公司去開立的,至於群祥瑞等7 家公司的帳戶係伊要求他們開立的,而在上述湯永欣調度資金期間,伊有將群祥瑞等7 家公司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湯永欣來處理。由群祥瑞等7 家公司開立予博微公司的發票,都係由伊提供,大部分是伊取得這7 家公司的空白發票由伊自行開立,少部分是伊請他們開立的,伊取得之後交給洪崇賢轉交予博微公司。伊上述安排博微公司與群祥瑞等15家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除了發票跟資金的調度外,沒有實際貨物的進出貨,博微公司沒有實際向群祥瑞等7 家公司取得該等品項的產品,這部分虛偽交易物流的部分並沒有作安排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卷二第107 頁正面、第108 、110 、112 頁、第11 3頁正面);嗣在偵查中復先後具結證稱:博微公司取得之群祥瑞等7 家公司之發票是伊開立之假交易(參見同上卷卷一之一第262 頁);伊認識林德水,他也是要虛增營業額,但他公司一開始有在營業,後來沒有繼續經營,大部分是伊虛增營業額。伊有製作群祥瑞等15家公司與博微公司的假買賣契約書,因為要應付國稅局查帳,契約書上的章就是他們的便章,伊交給他們,簽字就是由他們來簽,這些假買賣契約書有固定格式,伊列印下來交給他們,有一些是他們自己做好拿給伊看,伊要對一下發票與契約書所載有無相符等語(參見同上卷卷一之一第295 頁、第297 頁)。核與證人湯永欣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洪崇賢透過伊介紹認識黃朝陽,黃朝陽安排博微公司與文芳等8 家公司虛偽銷貨交易及群祥瑞等7 家公司虛偽進貨交易,伊只是在上述虛偽交易的文件流包括發票收付、進銷貨單及採購單、訂單等之後,由黃朝陽及洪崇賢請伊配合做前述虛偽交易之資金往來,而伊為了完成前述虛偽交易之資金往來,有請黃朝陽及洪崇賢提供上述進、銷貨明細,伊才能根據明細做資金調度,而在實際調度上,博微公司在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的存摺及取款條是洪崇賢交給伊的,群祥瑞等7 等廠商的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取款條都是由黃朝陽提供給伊的,也是方便伊做資金調度方面的使用等語(參見同上卷卷二第126 頁背面)相符。再查,博微公司於92年10月15日轉帳支出1,134,000 元至鼎鑫公司在合作金庫仁愛分行之帳戶後,上開帳戶於同日隨即匯出1,135,000 至湯永欣所使用之滕翠華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另博微公司於92年11月4 日轉帳支出2,016,000 元至鼎鑫公司之上開帳戶後,上開帳戶於同日隨即復分別匯出1,065,000 元、950,000 元(共計2,016,000 元)至黃朝陽、湯永欣所使用之昇鼎公司、總合公司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亦有博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同上卷卷三第178 頁背面、第180 頁正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8 紙(參見同上卷卷三第219 、252 、253 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黃朝陽所製作之博微公司進、銷項明細1 份(參見同上卷卷二第114 -115頁)、博微公司與鼎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1 份(參見同上卷卷三第314 -316頁)、鼎鑫公司開立予博微公司之統一發票7 紙(參見同上卷卷四第327 、32 8、341 、342 、345 、348 、349 頁)、博微公司會計傳票憑證3 份(參見同上卷卷四第340 、344 、347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5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19111 號函(參見同上卷卷一之二第103 頁)、營業人博微公司之賣方鼎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參見同上卷卷三第143 頁)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觀之,堪認被告確有與黃朝陽接洽關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宜,其既明知鼎鑫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DNA 隱性防偽油墨予博微公司,竟仍同意依黃朝陽之指示以鼎鑫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博微公司,自與黃朝陽屬共同正犯關係,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已將鼎鑫公司之事情均交給魏惠民處理,發票部分均由魏惠民、黃朝陽去處理,伊都不知道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魏惠民、黃朝陽為證人。惟查,證人魏惠民、黃朝陽在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拘提未到,而證人黃朝陽在警詢時、偵查中已證述確有與被告接洽鼎鑫公司虛增營業額部分,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曾以魏惠民未經其同意,於鼎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其簽名,而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為鼎鑫公司之董事等情,而對魏惠民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一案對魏惠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全卷可知,魏惠民在該案偵查中供稱:伊僅係鼎鑫公司之員工,林德水才是負責人,但他人在大陸時,會從大陸委託伊處理等語。再者,鼎鑫公司係由被告於92年4 月2 日承受原股東鄧能德之5,000,000 元出資額後,擔任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鼎鑫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身為鼎鑫公司之唯一股東,且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事項包括統一發票之開立,焉有可能完全不加聞問,否則何需於92年4 月2 日接手經營鼎鑫公司,是堪認鼎鑫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應係經被告同意依黃朝陽之指示所開立。是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該條例並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鼎鑫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黃朝陽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單獨犯,惟被告應與黃朝陽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恣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紊亂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提供予博微公司申報扣抵稅捐而幫助逃漏稅捐,影響社會經濟及稅捐稽徵甚鉅,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100 年7 月22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0 年10月12日經警緝獲到案,是自非屬同條例第5 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 │開立予博微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暨博微公司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 銷售人 ├──────┬─────┬────────┬─────┬──────┬─────┬─────┤ │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品 名 │銷售額 │總銷售額 │稅額 │總稅額 │ ├─────┼──────┼─────┼────────┼─────┼──────┼─────┼─────┤ │鼎鑫公司 │92年8月6日 │UU00000000│隱性DNA用(油墨) │600,000 元│3,000,000元 │30,000元 │150,000元 │ │ ├──────┼─────┼────────┼─────┤ ├─────┤ │ │ │92年8月8日 │UU00000000│隱性DNA用(油墨) │480,000 元│ │24,000元 │ │ │ ├──────┼─────┼────────┼─────┤ ├─────┤ │ │ │92年9月12日 │VU00000000│專屬隱性用油墨 │400,000 元│ │20,000元 │ │ │ ├──────┼─────┼────────┼─────┤ ├─────┤ │ │ │92年9月15日 │VU00000000│隱性用油墨 │320,000 元│ │16,000元 │ │ │ ├──────┼─────┼────────┼─────┤ ├─────┤ │ │ │92年9月18日 │VU00000000│專屬用油墨(隱性)│400,000 元│ │20,000元 │ │ │ ├──────┼─────┼────────┼─────┤ ├─────┤ │ │ │92年9月22日 │VU00000000│隱性用油墨 │320,000 元│ │16,000元 │ │ │ ├──────┼─────┼────────┼─────┤ ├─────┤ │ │ │92年9月26日 │VU00000000│專屬隱性用油墨 │480,000 元│ │2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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