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峰為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 月11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30-JB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太平村太平嶺25之6 號之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貨,欲送貨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停車場。詎其本應注意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 公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裝載貨物後,自地面算起之高度已達4.45公尺,仍駕駛前開曳引車自上址離開。嗣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太平嶺3 號告訴人謝陳蔥之住處前時,因車身高度過高而拉扯該處電線桿上之電線,致電線桿斷裂傾倒後,壓及適於該時坐於自宅前方之告訴人謝陳蔥,使其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脛骨撕裂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下肢多處擦傷、疑似右腓神經損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陳蔥告訴被告陳錫峰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陳蔥與被告業已於101 年2 月1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參見本院該日調解筆錄一份),告訴人即於101 年2 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並已收訖全部賠償款項乙節,亦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