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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隆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隆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隆昌受僱於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大客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 月15日22時1 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635-FL號民營公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362 巷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下雨,且為夜間然有充足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路人簡文玲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行走在人行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於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靠邊行走於路邊或人行道,且於穿越道路時,亦未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貿然沿新北市○○區○○街362 巷之車道內側往新店方向行走(即與謝隆昌所駕公車同向而行走於謝隆昌所駕公車之左前方),謝隆昌所駕公車之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路人簡文玲,致簡文玲當場倒地受有第5 及第6 頸椎骨骨折移位(即第5 頸椎及第6 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脫位)、右大腿撕裂傷約40×30公分、右大腿傷口蟹足腫(經分層皮瓣移值術後,右大腿植皮區排汗功能受損)等傷害;謝隆昌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隆昌自首及簡文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車禍鑑定資料: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99156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17日覆議字第1006201850號覆議意見函,性質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另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係本院經被告聲請而囑託鑑定機關進行覆議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均得以書面之方式報告,屬於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謝隆昌辯稱:上開2份鑑定未附理由,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無可採。

二、不爭執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見本院100 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簡文玲,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直行,並未看見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行走於車道上,出現在不應該出現之地方,伊因此來不及閃避,是伊認為基於信賴原則,即依伊開車之經驗,車道上不會有行人出現,伊實際上亦未發現告訴人在前面,足見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4 月15日22時1 分許,駕駛車號635-FL號民營公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362 巷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其所駕公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同向行走於其左前方車道上之路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第5 及第6 頸椎骨骨折移位(即第5 頸椎及第6 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脫位)、右大腿撕裂傷約40×30公分、右大腿傷口蟹足腫(經分層皮瓣移值術後,右大腿植皮區排汗功能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20幀、被告所駕公車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監視紀錄翻拍照片7 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596794號、診字第0990825684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8 月5日乙診字第521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左大腿之受傷照片3 幀、頸椎X 光片照片1 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閱告訴人前開就醫之病歷資料,有該院100 年4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366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件佐卷可考,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係行走於車道上,基於信賴原則,伊顯然無從預見,實際上亦未看見告訴人,自無從閃避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T字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附近,該處並無任何可能遮蔽視線之物等情,有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輔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雖係晚間20時1 分許,然有充足之燈光照明之情,亦有前開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證,衡諸常情,駕駛人對於同向行走於其前方之行人應可清楚看見,是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前,當可於相當距離外即注意到違規行走於前方同向車道上之告訴人,再佐以當時天氣雖下雨,且為夜間然有充足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方同向行走於左前方車道上之告訴人,致未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而本件肇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之車道上,且其前方7 公尺及後方11.3公尺處,分別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本應行走於人行道或靠邊行走於路邊,且應利用該等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然告訴人未依規定靠邊行走於人行道或路邊,於穿越馬路時,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屬有所過失,至告訴人雖一再陳稱:其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非如被告所言走在車道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駕公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監視紀錄畫面,可知告訴人當時之行走方向,係與被告公車同向,且係行走於被告公車之左前方,亦即告訴人係行走於車道上,且係靠近馬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之情,有前開行車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 幀佐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4702號偵查卷第55頁),此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就其行走之方向所為陳述,顯與事證不符,此部分自應以被告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車禍鑑定之鑑定人,並聲請再送鑑定云云,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991566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17 日 覆議字第1006201850號覆議意見函之內容,均僅係供本院參考,本院就本件過失之認定,並不受鑑定或覆議結果拘束,且本院亦未引用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函為證據,是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或再送鑑定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5 及第6 頸椎骨骨折移位(即第5 頸椎及第6 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脫位)、右大腿撕裂傷約40×30公分、右大腿傷口蟹足腫(經分層皮瓣移值術後,右大腿植皮區之排汗功能受損)等傷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雖造成其右大腿植皮區排汗功能受損之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825684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惟本院就上開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已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二)簡女士(即告訴人)之右大腿廣泛撕裂傷經本院二度清創植皮手術後傷口癒合,但有蟹足腫之疤痕增生情形,造成外觀醜型,又植皮區排汗功能受損,易伴隨搔癢不適等症狀。綜前所述,簡女士右大腿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366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件佐卷足參,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尚未造成重大之影響,非屬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自與刑法重傷害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未合,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指稱其所受傷害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殊有誤會,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大客車之工作,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係在執行駕駛公車之業務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起訴書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持棒傷害劉奕民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知被告過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其原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