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雀春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律師 葉又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雀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雀春係擔任為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楊雀春之子黃麟翔,下稱雄霸公司)及其員工採買所需零件、用品,而駕車採購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雄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U-9059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75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75 巷口時,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楊雀春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秀品騎乘車號GPB-466 號重型機車,沿後竹圍街往南方向朝上開路口未減速行駛而來,楊雀春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秀品人車倒地,受有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楊雀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雀春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雄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U-9059 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機車之陳秀品發生碰撞,陳秀品因此受有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節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辯稱:伊當時並不是要去為公司採買物品,且伊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經查: ㈠、99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告駕駛雄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U-9059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175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經後竹圍街175 巷與後竹圍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與騎乘機車沿後竹圍街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之陳秀品發生碰撞,陳秀品因此受有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秀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見第99年度偵字第16458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9 頁),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並未禮讓行使於幹道之陳秀品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陳秀品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本案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同此結論,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600號函暨北縣鑑字第9906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4906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654 號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4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6 月21檢察官訊問時,庭呈陳報狀上載明被告確實任職於黃麟翔之公司(見偵查卷第35頁),且於本院100 年4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自述:「(問:你平常開這輛貨車是作何用途?)自用小貨車是公司的公務車,我會開去買便當,購買公司的用品等,因為我不騎機車。」、「(問:你平常是否常開這輛小貨車?)我常開這輛車,幫公司買要用的零件,公司會拿樣品讓我去買,是我工作所需要的零件。」等語綦詳,被告雖另表示:「(問:開車採買零件是否你的工作範圍?)不是,我是偶而會去買。」,及於審理時辯稱:「我那天早上並不是要去採買東西,我是要去我二姐家看他,我如果要去公司會從五股交流道下去,而且我在公司也沒有打卡,只是去看看而已,沒有常常在公司,我在公司沒有什麼職務,我在公司十幾年從來沒有打過卡,也沒有任何職務。」云云,辯護人復主張:因該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被告的兒子,被告僅是去幫忙,並無採買的職稱及職責,當時被告亦非前往公司途中,雖駕駛車輛為公司之貨車,仍不該當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云云。惟被告既係以駕車為其完成工作之附隨輔助事務,揆諸上開說明,縱使未曾實際掛名何種職稱、或無上下班簽到退之形式,均無礙於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顯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00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6458 號偵查卷第25頁),則被告雖對於所犯是否屬業務過失傷害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惟其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