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武聰係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民國99年10月9 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73 -TJ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8巷200 弄95 號前,正準備將車輛停入工廠之際,本應注意不得違規停車且暫停車輛應注意標誌、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暫停於上揭標示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段,致使李欣芳騎乘車牌號碼809-CGE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擦撞陳武聰所駕駛違規暫停於上址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李欣芳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牙冠併牙根斷裂、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震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欣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見忠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武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欣芳及李見忠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武聰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小貨車停於大觀路一段38巷200 弄95號前,而李欣芳行經該路段因故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之車子沒有超過紅線,伊當時已將系爭小貨車開進紅線內,才聽到碰的聲音,李欣芳並未碰到伊之車子,若李欣芳因碰到系爭小貨車跌倒,李欣芳跌倒之位置應在大觀路1段97號,然李欣芳卻跌倒在99號之處云云。惟查: ㈠李欣芳於上時、地騎乘車牌號碼809-CGE 號重型機車與陳武聰所駕駛之上開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致李欣芳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欣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騎乘機車行經該地,被告之小貨車車尾停放在機車道上,沒有放置任何警告標誌及燈光提醒來車,加上肇事地點燈光昏暗,機車右把手煞車桿摩擦被告小貨車右車身後,伊就倒地滑行了一段距離,最後倒地處已經超過被告工廠等語(偵字第3940號卷第4 頁、第36頁),核與證人李見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開車行駛在李欣芳後面約50公尺處,忽然間看到前方機車道上有一台露出車尾的小貨車停放,李欣芳騎車反應不及擦撞到該小貨車後,人車倒地受傷,李欣芳反應不及才發生擦撞等語相符(偵字第3940號卷第6 頁、第37頁),且觀諸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為藍色,而系爭小貨車所停放工廠前方確實為禁止停車之紅線,又李欣芳所騎乘機車右手煞車手把末端處之摩擦痕上確實有藍色之摩擦痕等情,此有卷附現場彩色照片18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23 頁),均核與證人李欣芳上開所證情節相符,足見證人李欣芳上開之證述,所有憑據而屬可信,此外,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將系爭小貨車暫停於上揭標示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段,致使李欣芳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擦撞陳武聰所駕駛違規暫停於上址系爭小貨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實將系爭小貨車暫停於上揭標示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段,業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李欣芳受有上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欣芳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一再置辯其並無過失,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當天晚上伊將系爭小貨車停在伊工作之工廠門口,人就下車,沒將車熄火,然後去把工廠鐵門開,當鐵門往上時,突然碰一聲云云(偵字第3940號卷第3 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辯稱:當天晚上伊沒有下車,係老闆娘去開門,伊將車子開進鐵門一半時,聽到碰一聲云云(本院卷第30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之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尚難採信。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日B 車(即李欣芳所騎乘車牌號碼809-CGE 號)係倒於距離被告所進入之工廠(大觀路1 段38巷200 弄95號)約17.3公尺處,B 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距離工廠約3.1 公尺,刮地痕跡約14.2公尺長,而煞車痕僅有一條等情以觀,核與證人李欣芳上開所證:伊就倒地滑行了一段距離等語相符,從而,李欣芳係因被告駕駛上開系爭小貨車暫停於上址標示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段,且被告之車尾侵入該機車道,致閃避不及擦撞被告之車尾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均無足採。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述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欣芳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自承在卷(偵字第3940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復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及法條,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謂耗費司法資源,且拒絕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未見確實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復佐以被告自承該路段燈光昏暗(偵字卷第3940號卷第4 頁),仍將系爭小貨車違規停放,其過失程度甚鉅,因而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