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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黃凱未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最後1 行補充「黃凱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告訴人李建霖及沈宛霖於偵查中」更正為「告訴人李建霖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沈宛霖於警詢中」,並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建霖、沈宛霖成傷,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1紙在卷足憑,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告訴人李建霖、沈宛霖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終致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李建霖、沈宛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建霖、沈宛霖之損失,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李建霖、沈宛霖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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