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旭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旭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鄭旭峯前因毀損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13號、96年度簡字第17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9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鄭旭峯已執行徒刑4 月,減刑後毋庸執行,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1日簽結(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所警惕,復於100 年7 月31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強路口旁之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CFQ-839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7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及證據欄㈡所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旭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及裡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