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寶彩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三)汽車簡易貸款申請書影本、發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告甲○○付款記錄查詢表影本、民事裁定書及確定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外出協尋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按質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鋪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稱為質當,當鋪業法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中之出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負有分期付款債務,竟於辦妥手續並繳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後,即未依約按時付款,且將標的物出質予他人,除造成債權人受損外,亦危及附條件買賣制度融資功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