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星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換算呼氣檢測值為每公升1.315MG/L )」更正為「(經換算呼氣檢測值為每公升1.31毫克)」,並補充陳星同之前科紀錄為「陳星同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1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財團法人佛教詞記醫院臺北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更正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 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0 年6 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星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本件已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受有傷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