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三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六五、一八五七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某時止,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六巷九弄五號五樓住處、臺北縣鶯歌鎮○○○街三十七號對面空地、臺北市文山區朋友之住處、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口之電子遊樂場廁所內、大溪交流道廁所內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或自製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七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七次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七紙在卷可稽。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扣案物欄所示之毒品,及殘渣袋、吸食器內所含之殘渣,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鑑定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起至同年七月八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五、六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尋常物件所自製,並有相片在卷可參,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放置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殘渣袋(不含安非他命殘渣),皆係供犯本罪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五扣案物欄所示之分裝袋四十一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 案 物│應沒收銷燬之│應沒收之扣案物│ │ │ │ │扣案物 │ │ ├──┼───────┼─────┼──────┼───────┤ │ 一 │九十四年五月二│無 │無 │無 │ │ │日某時許,在臺│ │ │ │ │ │北市文山區景中│ │ │ │ │ │街二號(因另案│ │ │ │ │ │竊盜為警查獲後│ │ │ │ │ │,進行採尿) │ │ │ │ ├──┼───────┼─────┼──────┼───────┤ │ 二 │九十四年七月八│⒈甲基安非│⒈甲基安非他│⒈放置甲基安非│ │ │日凌晨一時二十│ 他命二包│ 命二包(總│ 他命之空包裝│ │ │分許,在臺北縣│ (總淨重│ 驗餘淨重○│ 袋二個 │ │ │鶯歌鎮○○○街│ ○‧七公│ ‧六八八公│⒉殘渣袋二個(│ │ │三十七號對面空│ 克,因鑑│ 克) │ 不含甲基安非│ │ │地 │ 驗使用○│⒉殘渣袋二個│ 他命殘渣) │ │ │ │ ‧○一二│ 內殘留之甲│⒊吸食器一組(│ │ │ │ 公克,餘│ 基安非他命│ 不含安非他命│ │ │ │ ○‧六八│ 殘渣(量微│ 殘渣) │ │ │ │ 八公克)│ 無法秤重)│⒋玻璃球一個(│ │ │ │⒉殘渣袋二│⒊吸食器一組│ 不含安非他命│ │ │ │ 個(內含│ 內殘留之安│ 殘渣) │ │ │ │ 甲基安非│ 非他命殘渣│ │ │ │ │ 他命殘渣│ (量微無法│ │ │ │ │ ,量微無│ 秤重) │ │ │ │ │ 法秤重)│⒋玻璃球一個│ │ │ │ │⒊吸食器一│ 內殘留之安│ │ │ │ │ 組(內含│ 非他命殘渣│ │ │ │ │ 安非他命│ (量微無法│ │ │ │ │ 殘渣,量│ 秤重) │ │ │ │ │ 微無法秤│ │ │ │ │ │ 重) │ │ │ │ │ │⒋玻璃球一│ │ │ │ │ │ 個(內含│ │ │ │ │ │ 安非他命│ │ │ │ │ │ 殘渣,量│ │ │ │ │ │ 微無法秤│ │ │ │ │ │ 重) │ │ │ ├──┼───────┼─────┼──────┼───────┤ │ 三 │九十五年一月七│⒈吸食器一│⒈吸食器一個│⒈吸食器一個(│ │ │日下午四時許,│ 個(內含│ 內之安非他│ 不含安非他命│ │ │在臺北市文山區│ 安非他命│ 命、甲基安│ 、甲基安非他│ │ │興隆路三段三十│ 、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 命殘渣) │ │ │六巷九弄四號前│ 非他命殘│ (量微無法│⒉殘渣袋四只(│ │ │ │ 渣,量微│ 秤重) │ 不含甲基安非│ │ │ │ 無法秤重│⒉殘渣袋四只│ 他命殘渣) │ │ │ │ ) │ 內之甲基安│ │ │ │ │⒉殘渣袋四│ 非他命殘渣│ │ │ │ │ 只(內含│ (量微無法│ │ │ │ │ 甲基安非│ 秤重) │ │ │ │ │ 他命殘渣│ │ │ │ │ │ ,量微無│ │ │ │ │ │ 法秤重)│ │ │ ├──┼───────┼─────┼──────┼───────┤ │ 四 │九十五年一月二│安非他命一│安非他命一包│放置安非他命之│ │ │十一日晚間九時│包(毛重○│(不含空包裝│空包裝袋一個 │ │ │四十分許,在臺│‧一九公克│袋,毛重○‧│ │ │ │北市文山區興隆│,淨重○‧│一九公克,淨│ │ │ │路二段二四四巷│○三公克)│重○‧○三公│ │ │ │口 │ │克) │ │ ├──┼───────┼─────┼──────┼───────┤ │ 五 │九十五年三月二│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六包│⒈放置安非他命│ │ │十五日凌晨一時│ 六包(共│(驗餘總重一│ 之空包裝袋六│ │ │許,在桃園縣大│ 重一‧四│‧四一三公克│ 個 │ │ │溪鎮○○路八八│ 一六公克│ ) │⒉吸食器一組 │ │ │四巷口 │ ,因鑑驗│ │ │ │ │ │ 使用○‧│ │ │ │ │ │ ○○三公│ │ │ │ │ │ 克,餘一│ │ │ │ │ │ ‧四一三│ │ │ │ │ │ 公克) │ │ │ │ │ │⒉吸食器一│ │ │ │ │ │ 組 │ │ │ │ │ │⒊分裝袋四│ │ │ │ │ │ 十一個 │ │ │ ├──┼───────┼─────┼──────┼───────┤ │ 六 │九十五年四月十│⒈甲基安非│⒈甲基安非他│⒈放置甲基安非│ │ │七日晚間十時二│ 他命一包│ 命一包(驗│ 他命之空包裝│ │ │十分許,在臺北│ (毛重○│ 餘淨重○‧│ 袋一個 │ │ │市○○區○○路│ ‧四三公│ ○九公克)│⒉吸食器一組(│ │ │三段一○八號前│ 克,淨重│⒉吸食器一組│ 不含安非他命│ │ │ │ ○‧一○│ 內之安非他│ 、甲基安非他│ │ │ │ 公克,取│ 命、甲基安│ 命殘渣) │ │ │ │ ○‧○一│ 非他命殘渣│ │ │ │ │ 公克化驗│ (量微無法│ │ │ │ │ ,餘○‧│ 秤重) │ │ │ │ │ ○九公克│ │ │ │ │ │ ) │ │ │ │ │ │⒉吸食器一│ │ │ │ │ │ 組(內含│ │ │ │ │ │ 安非他命│ │ │ │ │ │ 、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殘│ │ │ │ │ │ 渣,量微│ │ │ │ │ │ 無法秤重│ │ │ │ │ │ ) │ │ │ ├──┼───────┼─────┼──────┼───────┤ │ 七 │九十四年五月二│無 │無 │無 │ │ │十五日下午五時│ │ │ │ │ │許,因另涉竊盜│ │ │ │ │ │案通緝為警查獲│ │ │ │ │ │後,進行採尿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