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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秋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41-CV0000000、CV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訂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2 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所稱之交通事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3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秋麗分別於97年 1月19日11時49分許、97年3 月13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JE-771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699 巷、新樹路與瓊林路,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第CV0000000 、C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97年11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41-CV0000000、CV0000000 號裁決書,均裁罰新臺幣(下同)4,500 元。次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秋麗之戶籍地自民國94年3 月3 日即遷入「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西盛街395 巷36號2 樓」迄今一事,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卷宗第16至18頁),堪信屬實。復查,上開2 份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區○○街395 巷36號2 樓送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按址投遞,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地門首,1 份投入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它適當位置,並將上開裁決書於97年12月3 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新莊民安郵局,完成送達手續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701號卷宗第6 、8 頁)。是原處分機關已於97年12月3 日將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異議人如不服上開裁決書而欲聲明異議,20日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4 日起算,至遲應於97年12月2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計算20日期間末日為97年12月23日,惟因異議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中「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97年12月25日為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至100 年4 月1 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收件章附於本件聲明異議狀首頁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701號卷宗第3頁),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惠 雯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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