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謝文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謝文力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文力於民國100年3 月30日晚間9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Q8-318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49巷29弄2 號前為警攔停,因異議人有「駕照酒扣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掣單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4 月29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3 月30日21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NQ8-318 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49巷29弄2 號前遇警臨檢,由於異議人汽車駕照吊扣中,警員就開立「駕照酒扣仍駕車」罰單,但異議人當時是騎乘車牌號碼NQ8-318 號之重型機車,應與汽車駕照吊扣無關,本件違規應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第5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謝文力未曾考領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扣期間自99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4 月26日止,而異議人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34分許,因騎乘車牌照號碼為NQ8-31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9巷29弄2 號前為警攔停,經警以其有「駕照酒扣仍駕車」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3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機車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其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期間,猶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
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96年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 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九、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許可憑證,我國對車輛駕駛執照之管理,概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兩類,再於汽車類下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機器腳踏車類下分為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職業駕駛執照。復依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兩類車輛之駕駛執照係屬不同之駕駛資格憑證,彼此間不可流用;亦即,駕駛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仍須有該車類獨立之駕駛執照,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之規定亦明,是汽車駕駛人縱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除可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倘若駕駛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仍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車類之汽車,亦屬無照駕駛。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違序行為,對於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為何,亦即是否僅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抑或及於「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在內,法固未有明文,惟衡諸駕駛執照係行政法上賦予人民駕駛特定車類車輛之許可憑證,無該車類或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即不得駕駛該車類車輛,且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與小型車或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乃屬不同之駕駛資格憑證,彼此間無法通用,現行法令既不准許持小型車或較高車類駕駛執照者駕駛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則行政機關在處罰上,自應分別處理,洵屬明確。是以,自法律之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言,前揭禁制條款應係指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者,不得駕駛小型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遭吊扣者,則不得駕駛機器腳踏車,此觀諸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依法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另吊扣其所持有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立法理由及修法歷程甚明,苟不為此合憲解釋,則上開規定即因違反比例原則而失其規範之正當基礎。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乃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所持有得以合於規定駕駛其所使用車輛之駕駛執照已於吊扣期間,仍駕駛該車類車輛之情形而言;申言之,駕駛人於小型車或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若駕駛人未曾考領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於其所領有之小型車或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已等同其不具備該車類車輛之駕駛資格),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則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63 號、97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無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4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更無從依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限制其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準此,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3 月30日違規行為時,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非駕駛普通小型車,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是否具備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資格為法律之適用,與其是否具備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或其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無吊扣、吊銷,核無關連。異議人於其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並非再駕駛小型車或輕型機器腳踏車,而係駕駛未經考領適合駕駛執照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其行為應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始為適當。
㈣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0年11月28日交路90字第065987號、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移送書誤載為「063319」號)函文資為論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交通部前揭函文意旨,既與前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查,無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須受處罰,俾達禁止其繼續駕駛該機器腳踏車之目的,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甚明,然對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逕為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但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合理之關聯性,揆諸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上開函釋所執見解即非妥適,自難引為論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於法殊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