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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595291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2 月2 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9529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領用F-60368 號臨時號牌後,期滿未繳回,而於民國98年2 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後,當場以北市警交字第AEX59529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 年3 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595291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天達公司所領取之臨時號牌均已依法繳回,且早已懸掛正式車牌,故若有違規,亦早已繳款完畢,此裁決明顯有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處分意旨所指F-60368 號臨時號牌,依卷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拖車臨時牌查詢結果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示,自98年1 月20日起之車主名稱為葉俊亮,並非異議人。再依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單位萬華分局100 年1 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0240300 號函所載,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為陳贊元,駕駛人所出示臨時行照上之車主則為周安鴻,顯均與天達公司並無關聯。再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結果,覆稱本案受處分人主體誤植,正確車號為臨A-05536 號,單號為AEW707356 號,並請求依法撤回本案,待適法裁處後再行移送等語,有原處分機關北監自字第100202556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準此,原處分既有上開顯然錯誤,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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