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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晉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蔡晉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因騎乘車牌號碼BBM-200 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該欄所示之處罰。

㈡受處分人就本件無肇事酒後駕車行為,並不爭執,惟異議人就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6日以該署99年度速偵字第448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期間自99年8 月3 日至100 年8 月2 日),並命受處分人於收受該緩起訴處分書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本件緩起訴條件),異議人並已經履行該條件完畢,是本件容有一事二罰情形,爰聲請撤銷本件裁決書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68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為「機器腳踏車」、「違反事件」為「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一一以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5,000元」,其備註欄並載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無肇事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檢察官以本件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另由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裁決書為上開裁罰等情,有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本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條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以:

⒈就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而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量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因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須待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始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始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方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而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方無同時遭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二罰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就緩起訴處分而言,應係指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因行為人尚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參照)。

⒉亦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因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即討論意見、甲說、( 一) 、1.所示意見)。

⒊查以,本件系爭酒後駕車行為,除經員警依法舉發外,就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條件為緩起訴之處分,於99年8 月3 日緩起訴確定,其緩起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至100 年8 月2 日期滿。依上開說明,於該緩起訴期間期滿止,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該罰鍰部分為裁罰,而法院於該期間,亦不得於該緩起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即討論意見之甲說),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1 月26日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自於法不合。

⒋惟以,本件系爭緩起訴處分現已經確定,而系爭緩起訴條件所命金額,因少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金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現僅得就該差額部分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12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本件原處分既應撤銷,爰就此部分,併為適法之諭知。

㈡復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以:

⒈本條項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⒉是依該立法理由,參照本條項之本文及但書之條文結構,本條項顯係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該違反條文係規定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時,如屬本條本文規定所指之駕駛人(即「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者),而其違規並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且其無但書所列之除外條件(一年內違規點數達六點以上、或屬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係以記違規點數五點,而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⒊是本條項適用之問題在於,符合本條本文規定所指之駕駛人,究係何種駕駛人,亦即,本文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作如何之解釋。

⑴如先將條文內之「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除外條件除去,本文之結構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關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級類分類及各級類駕駛執照所准許駕駛之車類級類,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駕駛逾駕駛執照准許級類車輛之處罰(即無照駕駛),本條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應係指駕駛人仍在符合其持有駕駛執照所准許駕駛級類車輛範圍,且既以「非其駕駛執照種類」為限定,則本條適用之範圍,僅限於駕駛人所駕駛車輛,係低於其領有駕駛執照級類之車輛之情形,而不包含駕駛與其領用駕駛執照級類相同及類車輛之情形。

⑵依前述之本條本文適用範圍及主體之一般條件係駕駛人駕駛其領有駕駛執照所准許之低級類車輛之條件,則條文本文「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該除外條件所指之「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即應指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仍屬依其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而未違規駕駛之情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至3 款關於領有該三種級類駕駛執照之持用規定,則本條本文之該除外條件,應係排除:領用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或大貨車之該類情形,領用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該類情形。亦即,於該二種類之駕駛領有駕駛執照准許之低級類車輛,不得依本條項規定以記數緩吊扣之利益。

⒋本件異議人係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而屬與其領有駕駛執照相同級類之車種,自非屬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適用範圍,仍有究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指之「吊扣」之涵義。

⑴查以,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⑵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參照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2 、9 款、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規定,認定違規人於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同時,是否同時違反同條例21條之未持照駕駛之規定,據以認定有無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適用(至於,同條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係吊銷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法律效果已經明確,無需再究明),而於違規人係駕駛或騎乘與其領用駕駛執照級類同級類車輛時,僅能吊扣駕駛人於該查獲時所駕駛之該級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該級類之駕駛執照(亦即,該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上,因依目前實務,均僅發予該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是依該實務現狀,監理機關可在違規人領有之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該級類駕駛執照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或換發次一級類之車類駕駛執照,以為執行方法。

⒌本件異議人既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而騎乘該類級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裁處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本件裁決書卻依本條例第68條2 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顯係有違誤,而本件違規行為僅單一,系爭裁決書主文,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系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為上開之處罰,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系爭酒後駕車行為超額裁處罰鍰之不適法處以及裁處之錯誤,自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新臺幣)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㈢違規法條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一 │北監蘆字第裁│㈠99.07.09/23:09 │㈠100.01.26 │北縣警交字第│同裁決書│㈠99.07.09││ │46-C00000000│㈡三重市○○街141號 │㈡罰鍰45,000元│C00000000 號│ │㈡99.07.24││ │號 │㈢第35條第1 項 │ ,記違規點數│(當場舉發)│ │ ││ │ │㈣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五點,並應參│ │ │ ││ │ │ 超過規定標準(0.55│ 加道路交通安│ │ │ ││ │ │ 以上) │ 全講習。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