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12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012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其餘(即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既明知自身患有酒精性肝炎,體內對酒精之分解、消化速度緩慢,堪信酒精對異議人之影響較一般人更為顯著,而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二三五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是異議人已因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屆滿…異議人於受緩起訴處分時,所向指定之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此係刑事政策上為兼顧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復歸社會目的,賦予檢察官裁量之特殊處遇,異議人於偵查中同意提供義務勞務而接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刑事處罰,異議人主張交通違規被處罰鍰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屬無據…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一段、成都路口,確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提及『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力、神經反應遲鈍…等』,而本人(即受處分人甲○○)於為警舉發時,除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外,其他測試都和正常人一樣…,且在接受筆錄偵訊時,本人應對、精神狀態亦無異常。還有本人先到公司清點貨物,搬貨於車上再出發送貨,若已喝醉酒,公司同仁及老闆不會讓本人駕車,危害公司利益;㈡…本人並不是明知自患有酒精性肝炎,而是在此次舉發事件後,覺得非常冤枉,向朋友提及此事,朋友告知有可能是本人身體機能不佳建議本人去做檢查,因而得知本人患有酒精性肝炎…所以本人殊不知酒後經過七、八小的睡眠,隔日上班開車送貨,竟會造成酒後駕車;㈢法官不能只憑『酒測值超過標準值』就判定本人的罪,這怎能讓人屈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發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同一事實,採取科處罰鍰、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種行政罰併罰之立法,參諸立法理由所示,係用以遏阻系爭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以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然於二者就同一行為均認應施以行政罰及刑罰時,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明。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T-六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成都路交岔路口處,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攔檢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為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五六四四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繳送駕駛執照執行酒駕吊扣一年,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止),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北市警交字第AEV○五六四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五六四四四號裁決書(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陳述書亦自承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飲酒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原審卷第十二頁),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本不因受酒測者自身之身體狀況而受有影響,是受處分人徒以身患有酒精性肝炎,體內對酒精之分解、消化速度緩慢,致經警攔檢當時酒測值過高等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原處分對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行為,依據同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決均在聲明異議範圍內,應受本院審查,先予敘明。
㈢而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二號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四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四個月內,已依檢察官之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各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二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足憑。
㈣前揭提供義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故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本件受處分人已受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若再任意擴張解釋,亦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目的。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因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至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此乃屬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處理,係分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自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五、綜上,原裁定未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撤銷原處分有關「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科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部分,即有未當。受處分人此部分抗告即有理由。而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爰將此部分撤銷,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裁定關於駁回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則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同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