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代表人
- 蔡添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3 月3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868-D5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凌晨1 時24分許,由蔡明哲駕駛,行經最高時速為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車道二十七點三公里處時,超速行駛六十公里以上(時速為一百七十七公里),經設置該地點之科學儀器測速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於100 年3 月3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異議人。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 年5 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6868-D5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提供旗下員工送貨之用,員工蔡明哲於100 年2 月12日駕駛該車出勤,行經國道時雖有違規超速情形,然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公司車,提供公司及未有車輛之員工使用,是公司之謀生器材,非固定予單獨一人使用,即全公司之生計均仰賴此車,若該車無法使用,異議人之營運就會出現問題,故懇請法院能予以通融,改裁罰其他處分,日後異議人必盡力督促員工之駕駛習慣,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由蔡明哲駕駛,行經最高時速為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車道二十七點三公里處時,經設置該處之科學儀器測得時速為一百七十七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關於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牌照之規定,並不以遭吊扣汽車牌照之車輛係專屬於違規超速之汽車駕駛人使用為其要件,僅需該車係經汽車所有人同意使用,即應依該規定吊扣牌照,並無汽車所有人可免責之例外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仍須予以處罰,並無裁量空間,而法院必須依法裁判,在法律未授權之情形下,亦無法予以通融。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係依法裁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