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
第17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敦皇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怡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第裁22-AEY630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參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敦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11-YB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重陽橋(往臺北)路段時,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18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8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100 年5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處分機關100 年5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0314號裁決書部分);然本件異議人同一次之超速違規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嗣又再裁處吊扣牌照3 個月,一事二罰實不合理;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為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敦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11-YB號營業小客車,於100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重陽橋(往臺北)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18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8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第AEY6303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採證照片1 幀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異議人雖辯稱:本件同一次之超速違規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嗣又再裁處吊扣牌照3 個月,一事二罰實不合理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者,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即應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而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兩者於處罰性質、種類、目的各方面,均屬相異,兩者本即得以併存,而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規定之記點處分,觀諸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核其性質,僅對於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自然人」始有其處罰之意義,法人本身既無從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無受記點處分之適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性質上亦僅以自然人為對象,法人並無何接受講習之可言;本件異議人係法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第5 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案經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不合,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