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南大門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逸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南大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862-PC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9 時57分許,行經台64線6.55公里處(往東方向),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員警掣填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其超速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遂於100 年5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 款,應予補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並未見任何警察人員及警用車輛於該處值勤,台64線6.5 公里處為閘道匯入主幹道處,該路段已於10.4公里處設有固定照相裝置,用以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何以會於前方另行以其他隱藏式或移動式測速裝置執行逕行舉發勤務;原舉發單位所檢附照片於「公里」處乃為手寫登錄,經查似有違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13條規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並以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4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規定駕駛,是以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用以提醒駕駛人,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遵守交通規定之目的,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通過未有於網站公布設置測速儀器之路段,即認得任意超速且可免於受罰。況依前揭規定以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者,始適用「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然關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舉發,則不限於以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之。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異議人,經人駕駛於前揭時地遭警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移動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102 公里、超速22公里(限速80公里)而拍攝採證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一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25日北警交字第1000062286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6頁、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揆諸前揭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並不適用「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是縱台64線10.4公里處已設有固定照相裝置,原舉發單位另再於本件6.55公里處設置移動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於法亦無違誤,既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在該路段確有經人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以此為免罰之事由;另按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照片上須至少包含拍攝年月日時分等時間、測得車速及量測地點等資訊,為雷達測速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13條所明訂,衡其規定之意旨當係令受處分人得以清楚明瞭其違規之速度、時、地等重要資訊,觀諸卷附採證相片右上角資料欄所載「6.55」公里等數字,雖係舉發警員以手寫方式登載,然其緣由係因本件採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備,為不定時、不定點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故相片中之公里數據係依勤務需要異動繕寫,以告知用路人違規地點所在等情,亦有前揭原舉發單位100 年4 月25日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員警以手寫方式登錄違規地點之數據與雷達測速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13條之規範目的當無何扞格之處,異議人上開指摘容有誤會。又況本件超速違規乃原舉發單位警員以移動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照相採證,有前揭採證照片1 紙可資佐證,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憑以證明本件舉發警員以移動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照相採證之舉發,究有何瑕疵,其僅空言質疑違規地點之公里數何以用手寫方式登錄云云,尚難認為可採。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上揭經人駕駛超速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警員係以非固定式之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採證舉發,無須依前揭規定於網站上公布其設置地點,是異議人對此法律規定,顯有誤解,是其上開所辯,俱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