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勝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F872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楊元茂雖有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15時54分許,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528-YM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6 號前劃有紅線處之事實,惟係因該車輛電機故障無法行駛,不得已停放該處,並非故意違規停車;且當時駕駛人係在車內等候修車廠派人前來,又系爭車輛並未貼隔熱紙,執勤人員應可清楚看見駕駛人在車內,竟未先予知會即逕予開單,且稱未看到車上有人,顯與事實不符;復未對其他違規車輛併予舉發,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駕駛人楊元茂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執勤人員當場拍照舉發,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執勤人員曹德威到庭證稱:當天系爭車輛是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路○段6 號紅線區域,所以我就依規定開單,又該車輛引擎蓋有掀開,但是車內沒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工程處100 年5 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564500 號函、100 年6 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153300 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標示聯、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庭呈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8、38、39頁),且駕駛人亦坦承當時有將系爭車輛違規停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8、39頁)所示紅線處等情,則有本院100 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駕駛人雖謂係因車輛故障等待修車廠人員前來處理,始在前開地點臨停云云;惟系爭車輛當日係自行進廠維修,並以自備之發電機更換等情,有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6頁);是駕駛人辯稱停車係為等待修車廠人員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設置係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後,認確不適於停車因而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之任何停車行為,是系爭車輛縱有臨時發生故障之情形,亦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處,亦非「無礙交通之處」,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況駕駛人停車地點前約20至30公尺處,即有合法停車格,業經證人曹德威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駕駛人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紅實線處,可見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無訛。 ⒊證人曹德威已到庭證稱:當時我有從車前擋風玻璃往內看,沒有看到系爭車輛裡有人,直到我開完單都沒有看到司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可見異議人辯稱當時駕駛人係在車內云云,並非屬實;況違規地點係不准臨時停車之劃設紅實線區域,已如前述,縱然當時駕駛人確係在車內,亦無從免除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責任,故異議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按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平等」之主張,自非法之所許;換言之,違規者尚不得因他人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是以,縱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車未遭舉發,依前開所述,異議人仍不得據以為免責之事由。 ㈢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