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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1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麗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 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99年12月2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B01191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17-QL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於民國99年2 月17日5 時許,由莊志宏駕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大路口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4010-MZ )」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元、吊銷汽車牌照,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99年8 月15日前繳納、繳送,嗣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規定將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99年8 月16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再於99年12月9 日1 時52分許,由其子黃俊昌駕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2公里處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中段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牌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的兒子黃俊昌為駕駛人,因不知其車牌已被註銷,也因為工作需要為必須的交通工具,之前所受的處罰因為從不知道,也從沒收到罰單,請查明。本人自認也是受害者,之前被冒用已扣的車牌2 面,就是那張紅單,我們完全不知情,從沒接獲,那時間我們的車牌一直在我們的車上,那駕駛人我們也不認識,請有公權力的人查明,還我們的清白。之前2 張罰單被扣4 面車牌,足以顯示被冒用的事實,附上罰單影本3 件云云。

三、經查:

㈠99年7 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部分(即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4010-MZ 〉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規定至明。而前揭規定乃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7 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99年7 月21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麗雪之住所地即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里○○街35號5 樓,因於送達處所未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將送達通知書1 紙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復將送達之裁決書於同日寄存於鶯歌郵局(37支局)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上開送達地址臺北縣鶯歌鎮○○里○○街35號5樓,確為送達時異議人鄭麗雪之戶籍地址,亦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足徵上開裁決書確於99年7 月2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9年7 月22日起算,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在途期間2 日後,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8月12日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99年12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收文章戳附於聲明異議狀可查,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是異議人該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⒊至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雖因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而形式上確定,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後,若有違法之情形,受處分人應如何救濟一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 項分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但須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或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始為適法(。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為馬自達牌、淺灰色、J48-DD型、1999C.C.、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車身號碼72F01785D 號之特徵,均與被害人張愛蛉於98年6 月10日遭竊之5815-QK 號自小客車之廠牌、車身顏色、車型、排氣量相同,而該車於99年4 月18日經警尋獲時係懸掛4832-MU 號車牌,且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經變造為與異議人前開車輛相同之號碼。又本件異議人之前開車輛於99年2 月17日雖經警舉發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4010-MZ )」之違規事實,惟違規當時之駕駛人莊志宏於100 年2 月1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調查時供稱:伊係於98年9 月15日之前幾個月以11萬元向劉福全購買該車,並於98年9 月15日正式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購買時只有車體部分,並無車牌,故伊懸掛向好友所借用之4010-MZ 號車牌,於99年2 月17日經警舉發查扣4010 -MZ號車牌後,伊改懸掛4832-M U號車牌,後來有借給林偉皓使用等語,而林偉皓嗣於99年4 月18日將該車交由許柏崧駕駛,異議人之前開車輛復於99年4 月18日因駕駛人許柏崧有「使用號牌4832-MU 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證認:「本案係他車引擎號碼變造為0017-QL 號車之引擎號碼,經與相關人證、物證查證後,車號0017-QL 自小客車確實並非當時違規車輛,本分局基於偵辦案件勿枉勿縱,維護民眾權益之立場,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單同意撤銷」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12月22日園警分交字第0994027130號函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0 年3 月4 日函覆本院關於車號0017-QL 變造引擎號碼案相關資料所檢附之張愛蛉、林偉皓、莊志宏及異議人警詢筆錄可佐。從而,堪認本件駕駛人莊志宏於99年2 月17日5 時許所駕駛懸掛4010-MZ 號車牌之車輛,應係被害人張愛蛉被竊之車號5815-QK 號自用小客車,遭人變造為與異議人前揭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以,本件異議人既非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處罰對象,故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為舉發之對象,及原處分機關進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違誤,惟因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法院無從為實體審究,然原處分機關對於前述違法侵益處分,不問該處分已否確定,仍得依職權撤銷,以維本件異議人之權益,並臻適法,附此敘明。

㈡99年12月2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B011915號部分(即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

⒈按交通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為裁罰,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2 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交通法庭雖有權對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對行政處分於聲明異議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原則上交通法庭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2 項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0017-QL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2月9 日1 時52分許,由其子黃俊昌駕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2公里處,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2月9 日公警局交字第Z6B0119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於99年2 月17日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前述三、㈠之裁決處分,因異議人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遂依上開裁決處罰主文二、㈠所示自99年8 月16日起逕行註銷0017-QL 號汽車牌照,此有前述

三、㈠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2 月11日函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所領有之0017-QL 號汽車牌照,在本件違規之前,業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案件而於99年8 月16日經處分逕行註銷,應可認定。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非99年2 月17日「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車輛,已如前述三、㈠⒊所述,而原處分機關不察,仍對異議人依前述三、㈠之裁決處分逕行註銷0017-QL 號汽車牌照,於法非無違誤,惟上開裁決處分之法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本應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已受合法送達,應可得知悉上開裁決處分內容,然並未對該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如前開三、㈠所述,是該處分已生形式之存續力,並隨之產生「構成要件效力」,除非該處分有無效之情形,否則縱屬違法,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應將其存在或內容視為「既存事實」,而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經核原處分機關註銷異議人汽車牌照,雖屬違法,惟異議人對前述三、㈠之裁決處分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該違法瑕疵尚未重大明顯至無效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尊重該註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受其拘束,是異議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不當。從而,異議人該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對於前述違法之侵益處分,不問該處分已否確定,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維本件異議人之權益,並臻適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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