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交聲字第25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25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錫樑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7 月1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C10212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係行駛路肩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祥曜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807-PD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90.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等規定,於100 年7 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C102122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路肩處。惟當天係因下午3 時左右在北上114 公里附近,見一警車旁站立一個交警,手持「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告示牌,誤以為是整線開放,因為確實沒有看到「路肩開放終點」告示牌,並非故意違規行駛路肩,故此種以告示牌開放路肩行駛之方式有入人於罪之嫌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公司所有之2807-PD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4 月20日公警局交自第ZFC1021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違規照片1 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查本件違規事實,經該隊函覆略以:「…四、有關申訴人陳述當日行經該路段,曾發現『路肩開放』告示牌,因而行駛路肩一節,經查本隊轄線當日(4 月5 日)僅國道3 號公路龍潭至大溪交流道北向路段,照原措施於14時至19時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本案違規地點,本隊並未開放路肩行駛,所述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當(5 )日14時40分許至20時24分許,在該隊轄線國道3 號公路北向114.7 公里(西濱交流道)至110 公里(香山交流道),及20時24分許至21時46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118.3公里(竹南交流道)至115.1 公里(西濱交流道)路段開放路肩行駛,其開放之起迄位置均設置『路肩開放起點』及『路肩開放終點』告示牌(均為二交流道間),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 年6 月9 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0773號書函1 份附卷可稽。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高速公路之路肩原則上本即禁止汽車行駛,例外始開放汽車行駛,故開放路段、時段均需另行告示,除公路警察指揮外,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從而,駕駛人駕駛汽車上路,若欲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當應特別注意確認路肩開放之時段及地段。蓋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查上開路段北向114 公里700 公尺處設有「開放路肩」之交通標誌,在北向110 公里處並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標示標誌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上開書函在卷可稽,足見該處已標示清禁路肩之開放路段供小型車輛行駛,則異議人上揭行駛於路肩之時、地,既非屬經告示得以行駛路肩之路段、時段,則其車輛違規行駛於非開放行駛之高速公路路肩甚明。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 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則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是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認定有所指違規行為,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所為之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高速公路路肩,原則上禁止行駛,例外始公告開放,則異議人對於其行車當時該路段雖開放行駛路肩,惟亦有「北向114.7 公里(西濱交流道)至110 公里(香山交流道)」之限制,異議人對此理當有所注意,異議人僅以空言辯稱其「沒有看到路肩開放終點告示牌」,並未就其具體情形舉出可查證之方法以實其說,實尚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是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由裁處上開金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