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24號至第31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武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志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9 月2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武陵企業社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武陵企業社(負責人:林志穎,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5─739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以車主身分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合夥商號,合夥人為林志穎與李建德,而林志穎為登記負責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事由,惟系爭車輛早於99年12月1 日即出租予案外人簡家祥,租期原至100 年11月30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詎簡家祥僅支付一個半月租金,人即失聯,系爭車輛亦下落不明,卻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違規,經異議人託人並自行四處協尋系爭車輛,始於100 年6 月間尋獲該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均係簡家祥所為,林志穎已代表異議人對簡家祥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爰另依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裁罰真正違規之駕駛人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多數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換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基此,上開規定處罰之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及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於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特定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推定過失」責任及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僅藉此以減輕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原本需負責之舉證責任,惟如汽車所有人已可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實際汽車駕駛人者,則處罰機關即不得對之裁罰,而另應對實際汽車駕駛人為裁罰,以俾遵守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及同法第7 條第1 項之責任條件,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均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又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為合夥商號,合夥人為林志穎與李建德,而林志穎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即屬非法人團體,其有當事人能力自明。而林志穎既為異議人之登記負責人,則其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規定舉發,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規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均係100 年6 月12日以前,雖本件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然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亦即異議人仍得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檢附相關證據指明應歸責人,再由本院審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是否適法。 ㈢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21日以車主身分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裁決書編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34份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訊據異議人則堅詞否認其涉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並以前詞置辯。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1 日即出租予簡家祥,租期原至100 年11月30日,租金為每月1 萬5 千元。詎簡家祥僅支付一個半月租金,人即失聯,系爭車輛亦下落不明,卻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違規,經異議人託人並自行四處協尋系爭車輛,始於100 年6 月中旬尋獲該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武陵企業社之合夥人李建德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系爭車輛出租合約書、協尋車輛委託書各1 份、簡家祥所開本票共1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遍尋簡家祥無著,乃由負責人林志穎提出簡家祥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惟簡家祥經合法傳拘未到,目前仍在通緝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0 7號偵查卷宗及簡家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是上情均堪認定為真實。則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1 日迄100 年6 月中旬期間,既非異議人占有,而是簡家祥所使用中,準此,如附表所載時地有違規行為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即非異議人甚明。 ㈣綜上,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雖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然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事由均非其所為,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本件是否應就實際汽車駕駛人另為裁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附表: ┌───────────────────────────────────┐ │附表: │ ├──┬────┬─────┬────────┬───────┬────┤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 違規事由 │裁決書編號 │裁罰內容│ ├──┼────┼─────┼────────┼───────┼────┤ │ 1 │100年3月│台北市永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北監自裁字第裁│罰鍰新臺│ │ │17日21時│路松信路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40-A00000000號│幣2700元│ │ │48分 │ │闖紅燈 │ │,並記違│ │ │ │ │ │ │規點數3 │ │ │ │ │ │ │點 │ ├──┼────┼─────┼────────┼───────┼────┤ │ 2 │100年3月│新生北橋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北監自裁字第裁│罰鍰新臺│ │ │12日7時 │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40-1AG575191號│幣300 元│ │ │15分 │ │規定繳費 │ │ │ ├──┼────┼─────┼────────┼───────┼────┤ │ 3 │100年3月│新生北路三│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11日7 時│段 │ │40-1AG574190號│ │ │ │38分 │ │ │ │ │ ├──┼────┼─────┼────────┼───────┼────┤ │ 4 │100年3月│新生北橋下│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10日11時│ │ │40-1AG573253號│ │ │ │59分 │ │ │ │ │ ├──┼────┼─────┼────────┼───────┼────┤ │ 5 │100年3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10日7時 │ │ │40-1AG573252號│ │ │ │33分 │ │ │ │ │ ├──┼────┼─────┼────────┼───────┼────┤ │ 6 │100年3月│德惠街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9日7時36│ │ │40-1AG572272號│ │ │ │分 │ │ │ │ │ ├──┼────┼─────┼────────┼───────┼────┤ │ 7 │100年3月│新生北橋下│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8日7時16│ │ │40-1AG571178號│ │ │ │分 │ │ │ │ │ ├──┼────┼─────┼────────┼───────┼────┤ │ 8 │100年3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7日15時 │ │ │40-1AG570088號│ │ │ │27分 │ │ │ │ │ ├──┼────┼─────┼────────┼───────┼────┤ │ 9 │100年3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7日7時9 │ │ │40-1AG570087號│ │ │ │分 │ │ │ │ │ ├──┼────┼─────┼────────┼───────┼────┤ │ 10 │100年3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6日9時58│ │ │40-1AG569142號│ │ │ │分 │ │ │ │ │ ├──┼────┼─────┼────────┼───────┼────┤ │ 11 │100年3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5日7時18│ │ │40-1AG568777號│ │ │ │分 │ │ │ │ │ ├──┼────┼─────┼────────┼───────┼────┤ │ 12 │100年3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4日21時 │ │ │40-1AG567683號│ │ │ │16分 │ │ │ │ │ ├──┼────┼─────┼────────┼───────┼────┤ │ 13 │100年3月│林森北路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4日7時11│ │ │40-1AG567682號│ │ │ │分 │ │ │ │ │ ├──┼────┼─────┼────────┼───────┼────┤ │ 14 │100年3月│新生北橋下│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3日7時31│ │ │40-1AG566594號│ │ │ │分 │ │ │ │ │ ├──┼────┼─────┼────────┼───────┼────┤ │ 15 │100年3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2日7時35│ │ │40-1AG565458號│ │ │ │分 │ │ │ │ │ ├──┼────┼─────┼────────┼───────┼────┤ │ 16 │100年3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1日19時2│ │ │40-1AG564345號│ │ │ │分 │ │ │ │ │ ├──┼────┼─────┼────────┼───────┼────┤ │ 17 │100年3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1日7時32│ │ │40-1AG564344號│ │ │ │分 │ │ │ │ │ ├──┼────┼─────┼────────┼───────┼────┤ │ 18 │100年2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25日7時2│ │ │40-1AG562405號│ │ │ │分 │ │ │ │ │ ├──┼────┼─────┼────────┼───────┼────┤ │ 19 │100年2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24日16時│ │ │40-1AG561277號│ │ │ │11分 │ │ │ │ │ ├──┼────┼─────┼────────┼───────┼────┤ │ 20 │100年2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24日7時 │ │ │40-1AG561276號│ │ │ │30分 │ │ │ │ │ ├──┼────┼─────┼────────┼───────┼────┤ │ 21 │100年2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23日7時 │ │ │40-1AG560277號│ │ │ │33分 │ │ │ │ │ ├──┼────┼─────┼────────┼───────┼────┤ │ 22 │100年2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22日19時│ │ │40-1AG559277號│ │ │ │6分 │ │ │ │ │ ├──┼────┼─────┼────────┼───────┼────┤ │ 23 │100年2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22日7時 │ │ │40-1AG559276號│ │ │ │15分 │ │ │ │ │ ├──┼────┼─────┼────────┼───────┼────┤ │ 24 │100年2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21日7時 │ │ │40-1AG558224號│ │ │ │30分 │ │ │ │ │ ├──┼────┼─────┼────────┼───────┼────┤ │ 25 │100年2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20日9時 │ │ │40-1AG557273號│ │ │ │28分 │ │ │ │ │ ├──┼────┼─────┼────────┼───────┼────┤ │ 26 │100年2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19日20時│ │ │40-1AG557030號│ │ │ │2分 │ │ │ │ │ ├──┼────┼─────┼────────┼───────┼────┤ │ 27 │100年2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19日7時 │ │ │40-1AG557028號│ │ │ │31分 │ │ │ │ │ ├──┼────┼─────┼────────┼───────┼────┤ │ 28 │100年2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19日16時│ │ │40-1AG557029號│ │ │ │22分 │ │ │ │ │ ├──┼────┼─────┼────────┼───────┼────┤ │ 29 │100年1月│磺港溪廣場│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25日11時│ │ │40-1AG539312號│ │ │ │15分 │ │ │ │ │ ├──┼────┼─────┼────────┼───────┼────┤ │ 30 │100年1月│新生北橋下│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21日7時 │ │ │40-1AG535816號│ │ │ │23分 │ │ │ │ │ ├──┼────┼─────┼────────┼───────┼────┤ │ 31 │100年1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20日18時│ │ │40-1AG534596號│ │ │ │38分 │ │ │ │ │ ├──┼────┼─────┼────────┼───────┼────┤ │ 32 │100年1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20日7時3│ │ │40-1AG534595號│ │ │ │分 │ │ │ │ │ ├──┼────┼─────┼────────┼───────┼────┤ │ 33 │100年1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19日14時│ │ │40-1AG533363號│ │ │ │4分 │ │ │ │ │ ├──┼────┼─────┼────────┼───────┼────┤ │ 34 │100年1月│同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 │ │ │19日7時 │ │ │40-1AG533362號│ │ │ │31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