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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戴嘉清

  • 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余偉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余偉郡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6 月23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X8295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余偉郡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偉郡所有之車牌號碼GPE-07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 月16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因「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X8295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23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X8295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八千一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GPE-072 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雖為異議人余偉郡,然該重型機車早已賣給黃宏茂先生,由於沒有雙方買賣的資料,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本件違規通知單上所載當時的駕駛人為黃丁財,故請將本件違規罰單歸責給當時騎乘此機車之黃丁財先生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處罰之對象乃為「汽車所有人」甚明。而汽車為動產,其因讓與合意及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登記為必要。 四、經查: ㈠查本件裁決書雖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車牌號碼GPE-072 號重型機車(即違規車輛)在監理機關汽車車籍資料中登記之車主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215 巷24弄25號」送達,郵務機關於99年6 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國光街郵局郵局招領,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偉郡業已於98年12月23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245 巷52弄46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雖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GPE-072 號重型機車在監理機關汽車車籍資料中登記之車主地址為「新北市○○區○○街215 巷24弄25號」,惟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車主地址登記之目的僅係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行政機關尚不得完全以該地址為準,而逕認以之為寄發各項文書或處分之送達處所,即為合法,仍須視該地址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要件而定,且此亦為各行政機關可依職權自行查明之事項。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當時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僅以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地址作為本件裁決書之投遞地址,而未向異議人實際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本件裁決書既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余偉郡,無從據以計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異議人余偉郡嗣後得知本件裁決處分後,即對之聲明異議,尚無逾20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再查,登記為異議人余偉郡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98年7 月16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因黃丁財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時,機車上懸掛之「GPE-072 」號車牌為已註銷之車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X8295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乙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余偉郡到庭辯稱前揭機車早於十幾年前即以口頭約定售予與伊當時同在臻萬勝公司上班的同事「黃宏茂」等語,嗣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自84年至96年間所有員工之勞保投保資料,得知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僅有一名諧音符合「黃宏茂」、名為「黃峰茂」之人,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1 日保承資字第10110030860 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再將「黃峰茂」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提示予異議人余偉郡觀看,異議人亦稱:我們之前都叫綽號,我們都稱呼他是「阿茂」,照片的這個人與我所說的「阿茂」是同1 個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所稱將違規車輛售予與伊當時同在臻萬勝公司上班的同事「黃宏茂」,應係「黃峰茂」無誤。又異議人辯稱前揭機車十幾年前即售予黃峰茂乙節,雖無機車買賣契約書可資佐證,且黃峰茂經本院2 次予以傳喚,均未到庭,而98年7 月16日為警舉發時之駕駛人黃丁財經本院屢次予以傳喚,亦未到庭,致增查證之困難。然而,異議人余偉郡曾於報紙刊登「本人原有GPE-072 號重型機車已出售予黃宏茂請自登報日起七日內出面辦理過戶手續,逾期本人逕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手續,原車主余偉郡啟」之啟事乙則,並於98年3 月1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等情,有異議人於101 年1 月6 日提出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卷附之報紙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9 頁)可參。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無庸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的牌照註銷,否則,豈不徒增使用之困擾?足認異議人余偉郡辯稱其已將上開重型機車出售予黃峰茂乙節,應非無稽。從而,該重型機車於違規時(即98年7 月16日),其實際所有權人已非異議人余偉郡,異議人余偉郡僅係該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早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本件重型機車之上開違規行為,自屬無從歸責於異議人,至為明確。異議人余偉郡既已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汽車所有人」,當無再依該條項規定受罰之餘地,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前揭機車雖於上開時、地有「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事實,惟斯時前揭機車所有人已非異議人余偉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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