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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08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808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異議人
李盈盈

上列異議人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書案號:新北警永交裁字第10000120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明異議狀末頁之具狀人、撰狀人簽章欄均簽寫「李盈盈」,並蓋「李盈盈」印文於上,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件聲明異議狀係由「李盈盈」以異議人身份提出甚明;惟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李陳淑惠」,並非異議人「李盈盈」,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9 頁)。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就各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權利,故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又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裁決書業於100 年8 月29日送達至受處分人「李陳淑惠」位在新北市○○區○○路36巷20號3 樓之住所,並經異議人親自用印收受在案,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大宗雙掛號函件攤販裁決書聯、異議狀、受處分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6 、7 、12頁);足見本件送達係合於前揭規定,自已發生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果,則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為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0 年9 月18日止;然異議人係於100 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聲明異議,有蓋用「總收文_ 永和分局_100/10/13」之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0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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