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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5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59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李陳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所為100 年度交聲字第3808號裁定(原裁決書案號:新北警永交裁字第1000012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狀係由「李盈盈」以異議人身份提出,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永交裁字第100001209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李陳淑惠」,並非異議人「李盈盈」,是本件異議人李盈盈既非受處分人,當無就各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權利,故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又本件裁決書係於100 年8 月29日送達交寄由受處分人李陳淑惠收受,故自100 年8月29日送達翌日起已發生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果,則對裁決書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為100 年8 月30日起至100 年9 月18日止(原裁定誤載為8 月29日起至100 年9 月18日止,應予更正,此部分誤載不影響原裁定結果);然異議人李盈盈係於100 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亦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陳淑惠提出聲明異議狀,因係委託李盈盈代為處理,經詢問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如何蓋章,經告知既然由李盈盈代理李陳淑惠,就由李盈盈於具狀人欄簽章。(二)、縱抗告人漏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程序上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原裁定未先命補正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甚至誤以代理人李盈盈為當事人,於法未合。(三)、抗告人從未擺設過攤位,不知何故冒出此張罰單?等語。

三、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前段亦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復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再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76號判例意旨謂:「本案雖依法不能提起自訴,惟某甲既為本案提起自訴之人,第一審判決亦將某甲列為自訴人,則某甲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不能不認為當事人,原判決不因此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尚不能指為違誤,上訴論旨謂某甲不得提起自訴,即亦不能向第二審上訴云云,殊非適當」等語。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惟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原審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權,此見該第3 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來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修正前為第18條)設有規定。同辦法第18條(修正前為第19條)則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411 條復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修正前為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修正前為第18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至於無抗告權人之抗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規定之「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亦非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指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等),自亦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狀末頁之具狀人、撰狀人簽章欄均簽寫「李盈盈」,並蓋「李盈盈」印文於上,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是本件聲明異議狀係由「李盈盈」以異議人身份提出甚明;惟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李陳淑惠」,並非異議人「李盈盈」,有系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9 頁)。由上說明,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者並非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李陳淑惠,而係由李盈盈以其個人名義聲明異議,但異議人李盈盈並非受處分人,從而其對該處分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依前開三之(二)、說明,李盈盈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不生命補正之問題,則原裁定以欠缺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並無可補正為由,駁回李盈盈聲明異議,理由雖有未妥,惟原裁定駁回李盈盈之聲明異議,結論則屬相同。

(二)、又查本件系爭裁決書業於100 年8 月29日送達至受處分人「李陳淑惠」位在新北市○○區○○路36巷20號3 樓之住所,並經蓋有李陳淑惠之印文收受在案,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大宗雙掛號函件攤販裁決書聯、受處分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7 、12頁);足見自前述100 年8 月29日送達翌日起即已發生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果,則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為100 年8 月30日起至100 年9 月18日止;然異議人李盈盈係於100 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有蓋用「總收文- 永和分局-10 0/10/13 」之前揭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 頁、4 頁),可見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原裁定亦據此而認異議人李盈盈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而予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又抗告法院就抗告案件首需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如有上開情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是本件受處分人李陳淑惠於本案交通事件抗告狀中,係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抗告,並於末頁蓋以「李陳淑惠」印文於上(見本院卷第3 、5 頁),然依上開所述,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異議當事人則為李盈盈,故僅受裁定之異議人李盈盈有抗告權,因抗告人李陳淑惠並非受原審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抗告權,且亦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李陳淑惠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律上自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六、又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一則論及法院應以裁定命補正之問題,經查上開刑事判決意旨係指該案自訴人委任有代理人律師,僅該代理人律師於該自訴狀具狀人欄蓋章,而自訴人漏未於該自訴狀簽名或蓋章,始有命補正之問題。然本案原刑事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則僅由李盈盈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4 頁所載),並無記載有所謂代理人之字句,故本案與上開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案例不同,自難認應由法院以裁定命補正之問題,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5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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