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邱漢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4L907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訂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2 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所稱之交通事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3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漢威之戶籍地自民國84年12月28日即遷入「臺北縣土城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裕生路21巷6 弄2 號4 樓」迄今一事,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次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板橋監理站於96年12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4L9072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以郵寄掛號方式,向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送達,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按址投遞,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地門首,1 份投入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它適當位置,並將上開裁決書於96年12月21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土城貨饒郵局,完成送達手續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處分已於寄存之日即96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而欲聲明異議,20日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算,至遲應於97年1 月1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計算20日期間末日為1 月10日,惟因異議人住所地即戶籍地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中「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2 日,末日本應為1 月12日,惟1 月12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7年1 月14日為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100 年2 月8 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附於本件聲明異議狀首頁足參(見本院卷第4 頁),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本院自無從針對原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予以審究。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