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奕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2 月1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裁定後(99年度交聲字第493 號),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6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黃奕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奕乾於民國98年8 月28日23時44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BHZ-861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光環路路口,為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舉發,並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6 項之規定,於99年2 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裁決書於99年2 月12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9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11月3 日確定,異議人於99年1 月27日向國庫繳交30,000元,並於99年11月2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將造成行為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且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申言之,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逕自以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與不起訴處分相同而任意擴張解釋,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先予辨明。再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60,000元,且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前揭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再關於緩起訴處分性質之解釋,實質上係屬刑事處罰,則該命受處分人向國庫繳款之處分,解釋上亦應包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範圍內,倘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個月內,向國庫繳納30,000元一節,已如前述,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裁處罰鍰部分固無從再適用行政罰,惟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受處分人雖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業已繳納3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就差額即15,000元部分予以裁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6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繳款30,000元,原處分機關僅得就差額即15,000元部分予以裁處,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45,000之罰鍰,即難認為允洽,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6 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