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杰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黃金惜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蕭杰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47分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號1857-YE 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133 號前,適遇黃金惜騎乘車號806-EWH 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右側快車道上,蕭杰森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杰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超越,同向在前之黃金惜因而未減速靠邊,亦未以手勢表示允讓,蕭杰森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自黃金惜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並於超越時未與黃金惜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致其駕駛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起訴書誤載為左側後照鏡)與黃金惜騎乘機車之左側身發生擦撞而肇事,黃金惜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背挫傷、右膝挫傷、右膝磨損擦傷等傷害。詎蕭杰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金惜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嗣因黃金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出係駕駛車號1857-YE 號小客車之人肇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金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杰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檔案無訛,此有本院100 年10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擷取照片9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9張、警方擷取路口監視影像檔案畫面照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以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借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25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8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駕駛小客車超越時,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背挫傷、右膝挫傷、右膝磨損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未為救護,逕自駕駛小客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並已期滿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均屬挫傷或磨損擦傷,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0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彌補因此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之紀錄,已如前述,然被告上開案件於97年6 月23日判決確定時起,迄至本院宣示判決時,業已逾3 年而緩刑期滿,且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76 條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其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之6 萬元,係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彌補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新臺幣)│ │├─────┼─────┼───────────────────────────┤│黃金惜 │陸萬元 │㈠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 │ │㈡剩餘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 │ 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分為三期,以每月為一期,每││ │ │ 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每月最末一日為清償日(即民國一││ │ │ ○○年十二月三十日、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民國一││ │ │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㈢給付方式:均以匯款至黃金惜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之方式為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