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斯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斯福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民國80年5 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87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7 年2 月又2 日,其後上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裁定減刑為1 年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3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4年3 月確定,於97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詎其100 年4 月9 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15─VT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斯福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許月珍騎乘車牌號碼NW9 ─972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腳踏板處載有兒童謝○○(96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同向行駛中,遂不慎使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附近,由後方撞擊本案機車車尾,致許月珍、謝○○連同本案機車人車倒地,許月珍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此部分業經許月珍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因而受有左前額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然羅斯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侯美珍、謝○○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向前行駛離去,經路人目擊前情並記下羅斯福所駕之上開車輛車號,並經許月珍、謝○○之母許杏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之母許杏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羅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月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許杏莞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財團法院恩主公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1 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逕引修正後之法條名稱、條次,併此敘明)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係於23時22分許之深夜驟然發生,被害人謝○○於案發時為未滿4 歲之幼兒,站立在被害人許月珍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前座之腳踏板處,且未配戴安全帽,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係由後方向前撞擊本案機車車尾,於肇事後旋加速駕車離去,未曾停車查看等情,業據被害人許月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且被告於歷次警、偵訊中,亦未提及肇事之際知悉本案機車上尚有1 名兒童之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看到一個大人騎著機車,未注意到該機車上有搭載小孩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依卷內積極事事證,自難認被告於倉皇逃逸時,對於本案機車前座腳踏板處站立1 名兒童之事,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尚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且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事後逃逸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狀,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許杏莞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謝○○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