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一、黃銀雄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街28號1 樓之源錩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6-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曳引車牌號碼J4-72 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安坑路65號前產業道路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安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該交岔路口設有凸面鏡,供駕駛人察看安坑路上往來車輛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透過凸面鏡確認安坑路上有無來車,即貿然自上開產業道路駛出,適有廖學偉騎乘車牌號碼5HC-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坑路往三峽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駛抵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防捲護欄處,因而受有右手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血腫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嗣黃銀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學偉之父廖大發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銀雄固坦承其營業貨運曳引車佔用被害人廖學偉車道,應負過失責任,但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約只有5 公里,在接近路口時,有轉頭左右看一下,並看路口凸面鏡,見無來車,才往前行駛,到路口時,伊有暫停一下,再用眼睛左右看,確認無來車才轉出來,一邊轉彎還是有用眼睛注意左右來車,當伊車頭已經左轉打直,車身還沒轉過來時,就看到被害人機車駛過轉彎處到達直線路段,距離伊約6 、70公尺,伊有按喇叭,同時踩煞車停止,被害人頭低低地騎車,還是撞上來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源錩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96-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曳引車牌號碼J4-72 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65號前產業道路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安坑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5HC-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坑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駛抵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車頭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防捲護欄處,被害人因而受有右手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血腫等傷害,經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69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9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及車損照片80張)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8 頁 至第28頁、第33頁、第83頁至第112 頁),堪認屬實。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一情,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23張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3頁至第75頁)。 ㈡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產業道路為支線道,於正對面安坑路路旁設有兩面凸面鏡,分別朝左右兩側照射,被害人所行駛之安坑路則為幹線道,該幹線道自被害人駛來之方向有一彎道,自該彎道處至安坑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止,約有60公尺直線路段,前揭凸面鏡並可照射到該彎道處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 紙、現場照片18張可佐(見相字卷第6 頁、第7 頁、第27 頁 、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復觀諸自該產業道路朝安坑路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①99年12月23日7 時24分1 秒(此為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因未經校正,致與正確事故發生時間有所落差,但時間先後順序仍可供參)畫面開始,該監視器攝影內容為一處十字路口,畫面左方為旁有樹叢、向左轉彎弧度之道路。②7 時26分4 秒,有1 台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往左下方行駛,即自幹道上駛入往砂石廠之支道。③7 時27分11秒,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畫面左下方出現。④7 時27分16秒,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往畫面左上方直行。⑤7 時27分22秒,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左轉彎。⑥7 時27分24秒,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向畫面左上方行駛。⑦7 時27分27秒,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靜止,此時僅可看見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影子,車身停頓時被告營業曳引車之影子略有搖晃。⑧7 時27分50秒,被告出現於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旁即畫面左上方,往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走去後折返。⑨7 時28分8 秒,被告往畫面左下方跑去。⑩7 時30分19秒,另1 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由畫面左下方出現。⑪7 時30分29秒,乙車往畫面右上方駛離。⑫7 時31分17秒,另1 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丙車)由畫面左下方出現。⑬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7 時27分11秒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起至7 時27分27秒止,均呈現相同車速,中途並無停止或放慢速度的傾向,直至7 時27分27秒止才停止。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乙車、丙車之速度大致相同,但較7 時26分4 秒駛入畫面的自用小客車速度來得慢,被告應係以慢速行駛,無過快的情況。」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98 頁至第102 頁上方照片、第105 頁至106 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但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上開產業道路駛出,至左轉安坑路後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止,均以緩慢速度前進,惟其所駕駛車輛駛抵岔路口時,並未有任何暫停動作,被告辯稱伊在路口處有暫停云云,實非可採。再者,被告亦自承: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接近路口時,伊雖有轉頭左右看一下,並看路口凸面鏡,但抵達路口時,只有用眼睛左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左右兩側不遠處均有彎道,交岔路口並設置凸面鏡,供自該產業道路駛出之車輛觀看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增加駕駛人能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已如前述,又該產業道路係連結砂石場之道路,被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經常載運砂石、貨物往返該處,對於上開交岔路口附近道路狀況、相關輔助設施設置情形,應知之甚詳,且以其職業駕駛人經驗,亦應知悉其距離該凸面鏡之遠近、角度不同,可觀看到安坑路上之位置亦不相同,本應隨時利用該凸面鏡察看安坑路上有無來車,然其駕車駛至交岔路口時,竟疏未再察看凸面鏡,未充分利用此一輔助設施,詳加確認安坑路上轉彎處有無來車,僅憑轉動頭部左右目視之方式確認,即貿然左轉,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其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本應藉由凸面鏡確認屬幹線道之安坑路上有無來車,見有來車時,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岔路口設有凸面鏡,供駕駛人察看安坑路上往來車輛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7 頁、第27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第16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而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原則上均引用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但鑑定意見文字修改為:「一、黃銀雄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學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左轉不當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100 年8 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3380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39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1頁至第23頁)。至該鑑定意見認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一節,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轉時,車身固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21頁上方照片、第87頁),惟上開路段為「T 」字型之交岔路口,該產業道路寬度3.4 公尺,安坑路為雙向單線道路,往新店方向之單向車道(即被告左轉駛入之車道)僅有3.2 公尺,路旁即為山壁或鐵皮圍欄,距路面邊線亦僅有1 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曳引營業半拖車,車長875 公尺、車寬250 公尺等情,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2 張、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42頁),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道路非寬,路旁又無充足空間可資利用,以被告所駕車輛斯時為左轉車輛,車身、車寬甚長之情況下,實無法苛求該車輛完全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即完成左轉動作,從而,本案被告車輛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情事,然依當時道路狀況及被告所駕車輛長度、寬度之客觀情狀,要求被告左轉而絲毫未跨越該分向限制線,既已欠缺期待可能性,自難認其此部分違規,亦應負過失責任,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之認定,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資為據(見相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其所負駕駛注意義務較一般人為重,原應謹慎小心駕駛,行至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透過凸面鏡確認幹線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致肇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庭無法抹滅之傷痛,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