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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鄧雅心黃沛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萬壹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萬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胡萬壹前考領有可供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8月間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5年8 月6 日上午駕駛車號9B-527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向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嗣於該日上午9 時5 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國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即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貿然左轉國光路;適有邵世理騎乘車號JC3-56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往新海橋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致其機車前方車頭與胡萬壹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邵世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疑左肱骨頭骨折、頭部創傷之傷害。嗣胡萬壹經路人告誡應下車察看後,明知邵世理因該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藉詞欲返回車上拿取物品後即趁隙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林祥記下胡萬壹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邵世理訴由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胡萬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坦承不諱,亦自承於事發後確有逕行離去事故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事故是發生在早上6 時許,不是9 時許,且事發後伊有下車看告訴人復請路人幫忙叫救護車,是因為後來伊車上的女乘客要伊先載她去目的地再回來處理才離開現場,事後回到現場時則都已經沒有看到人了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邵世理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8 月6 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車號JC3-56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伊號誌是綠燈,直行通過路口時與對向車道一部左轉往國光路的車號9B-527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伊車的前車頭與對方的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肇事後對方就直接往國光路方向逃逸,伊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事發後有去醫院就診但未住院等語(偵卷一第20頁),經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路人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伊目擊一起交通事故的發生過程,時間是95年8 月6 日上午9 時5 分左右,地點在板橋區○○路與國光路口,當時伊看見一部車號9B-527號營業小客車沿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中正路與國光路口左轉國光路方向,該車左轉時與對向車道一部直行往新海橋方向行駛之車號JC3-569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汽車的右側前方乘客座與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事發後該汽車原本要開走,經伊與現場其他路人叫汽車駕駛人靠邊停車,當時機車騎士倒地受傷伊就上前去看騎士的傷勢,並請對面的早餐店幫忙報警,之後伊請汽車駕駛下車看機車騎士的傷勢,該駕駛下車察看後佯稱要回車上拿東西,結果車子開了就跑了,並未留下任何資料,肇事汽車的車號是伊本人記下提供給警方的,伊因為當時有面對面看見該汽車的駕駛人也有和他交談幾句話,所以可以確認該駕駛人就是被告無誤等語(偵卷一第27-28 頁),除雙方車輛實際碰撞點略有差異、及證人邵世理倒地受傷後確有不知被告肇事後第一時間有無經路人告誡停車察看之可能性之外,其餘關於整起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過程等均屬一致。且其等所述情節,尚有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載事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告訴人前開自承之時速60公里可知其業已超速)、臺北縣(改制前)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4-17 、37、41-47 頁);另車號9B-527號營業小客車於事發當日確為被告所使用乙節,亦經證人即該車車主朱玉麟於警詢中證稱:伊職業是開設車行出租計程車,車號9B-527號營業小客車是伊公司即正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該車在95年5 月15日租給被告作為營業使用等語(偵卷一第22-23 頁),此部分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偵卷一第31、38-40 頁)。是前開證人邵世理、林祥關於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述,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96年9 月28日偵查中、及於96年11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供稱:伊當天確實有駕駛車號9B-527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因為當時伊計程車是租的,害怕因為這件車禍會沒辦法賺錢,沒辦法照顧生病的太太,所以才假裝要回車上拿東西後就開車逃逸,當時碰撞後路人跟伊講伊撞到人,伊就停車下車察看,後來因路人說要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伊聽到要報警就害怕才假裝要回車上拿東西後開車離去,承認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對於卷附之證人證述、事故處理經過資料均無意見,證人所述屬實;伊承認是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也承認肇事逃逸,因為伊肇事後害怕會有責任等語(偵卷二第25-26 頁、院卷一第18頁),經核均與前開證人邵世理、林祥所述之事發經過無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本難遽採。況其於本院再次於100 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先係供稱:當時車禍時旁邊有人叫救護車,伊有看到救護車把對方載走伊才離開;後又改稱:伊開走的時候,救護車還沒到等語(院卷二第27頁),顯見其嗣後所執辯詞前後矛盾,純屬卸責之詞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從事業務駕駛汽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肇事後未及時對被害人予以必要之救助、反為逃避責任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本已不該;況其事發迄今雖曾於96年12月19日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時曾與告訴代理人邵順啟達成和解、並約定於97年1 月7 日再至本院給付和解金,惟嗣後並未如期到庭給付,且迄今亦全未對告訴人給付任何賠償,此有本院96年12月19日、97年1 月7 日調解紀錄等在卷可查(院卷一第22-23 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於97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院卷一第34頁)。另其犯後尚且翻異供詞否認犯行以圖卸責,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前,甫於95年4 月30日即曾另涉因另起酒後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於當日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96年度交訴緝字第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駕車不當之行為顯非偶一為之、且短短數月間先後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漠視法律情節重大,並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固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惟查其於本案偵查中曾於95年10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 月15日始遭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榮偵昃緝字第5739號通緝書、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一第54頁、偵卷二第1-2 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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