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洲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洲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某補習班(詳細名稱及地址詳卷)之班主任,其明知該補習班之學生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2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就讀國中三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於:(一)97年2 月18日(嗣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為98年2 月18日)凌晨某時許,藉故邀約A 女至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為新北市蘆洲區○○○街67號2 樓住處,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接續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得逞。(二)97年2 月19日起至98年8 月13日止(嗣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為98年2 月19日起至98年8 月13日止)間之某兩時點,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在其上開住處,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前後共2 次得逞。嗣A 女將其與李嘉洲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父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父),經A 父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A 父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告訴人A 女之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被告與A 女出遊之照片、行動電話簡訊及A 女之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為憑。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離婚後大約98年10月之後開始與A 女交往,交往的時候有發生性行為,時間大約是交往之後一段日子,大約多久我沒有印象了,詳細時間我忘了,次數也不知道。98年2 月至10月間,A 女是否有到我蘆洲住處,我沒有太大的記憶,之前有時候補習班的學生要唸書的時候,會到我家來唸書,但是都不會過夜,我大約晚上9 、10時許就會送他們回去,他們有可能遇到我的小孩或是我妻子。我沒有單獨帶學生回家過,我在與A 女交往後,才有單獨帶她到我家。97年2 月,A 女是學生身分,我不可能跟她有交往的情形,所以97年2 月份不可能跟她有任何的性行為。A 女所提供的照片拍攝地點確實是我家中,不曉得那次為何來我家,那時候A 女與我沒有正式交往,也不曉得為何會有這個時間點的照片,我記得她是國三唸書的時候才有到我家,之後交往的時候,也有到我家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坦承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惟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雙方成為男女朋友之後,依被告印象應該係在98年10月間,當時因被告適逢與原配偶離婚,此後方陸續與A 女有親密往來及性行為。本件係A 女與被告分手後始提出性侵害之告訴,其動機與真實性均有可疑,且A 女於警詢時指稱係於「97年2 月間某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無法確定確切日期,嗣於偵查中改稱:確認係97年2 月18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等語,然參照A 女所稱:因為隔天要上課云云,然97年2 月18日為星期一、98年2 月18、19日均需上課,並無所謂「隔天要上課」之情形。再就A 女所提出其於被告住處拍攝之照片檔案部分,A 女倘有此拍攝照片,何以不能於警詢時予以提出?又該照片檔案之日期容易進行更改,且證人於審理中所稱之時間可能有錯置之情形。又被告與A 女雖原為補習班師生關係,然之後被告與其前妻離婚之後,才與A 女在一起,被告於電話中也有對A 女提出質疑,若當時與A 女發生性行為,則小孩就在旁邊,這樣的情形很奇怪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 女原係補習班師生關係,被告與A 女曾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知悉A 女之年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5575 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35、36頁),並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A 女係82年8 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時A 女是否已滿16歲,顯然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本案爭點應係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何? (二)查: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是我去他家,是97年2 月左右的某天晚上0 點過後,正確時間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我被他性侵害幾次,只知道很多次,只有第一次被他性侵害的時候有去他家,之後發生性行為最多次的地點是臺北市○○○路263 號2 樓之1 的「Q-time」網咖包廂裡面。... 。他第一次性侵害我是違反我的意願,... 。我有把我的桃紅色長版連帽T 放在他家,上面有白色的英文字母,但是我不知道還在不在他家。他在性侵害我之前有說過他喜歡我,但是那時候我們還不是男女朋友,只是我也喜歡他,一直到高一下學期98年4 月10日他生日那天我們才變成男女朋友等語(同上偵卷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性行為前沒有去過被告家裡,第一次去的時候是97年2 月18日,那天就是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因為我後來有看到我在他家拍的相片,上面有日期。97年2 月18日之前我有喜歡被告,被告也有表明喜歡我,但我們是從2 月18日後才開始正式交往。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是97年2 月18日凌晨,地點是被告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的家中,最後一次是99年聖誕節前後,也就是12月間,具體日期我忘了,地點是位在臺北市○○○路的Q-TIME網咖包廂內,期間我們也發生過多次性行為,地點包括他家、Q-TIME網咖、北投的「皇池」溫泉御膳館、大佳河濱公園及他與我外出時所租借的汽車上,詳細次數我忘記了,時間都是我放學或假日,被告都是以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97年2 月18日當天被告是在他家,直接叫計程車來我家接我過去,... 。當天是被告叫計程車送我回家等語(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又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97年2 月18日到99年12月聖誕節前後,97年2 月18日到98年8 月13日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被告家,我記得有3 次,被告都是以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的方式與我發生性行為,其他上次開庭所說的地點,都是我滿16歲以後才有發生的。被告是98年10月8 日離婚,我的日記本上有寫擺脫她囉。被告說離婚後才開始與我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說謊,97年2 月18日就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同上偵卷第35、36頁);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97年2 月18日在他家。(改稱)是98年2 月18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第二次以後我沒有辦法確認時間,但可以確認地點,地點有大佳河濱公園、林森北路網咖、北投皇池溫泉、被告的車上,還有被告家中。除了第一次外,在被告家中還有兩次,時間是在其他地點的前面。我提供的照片沒有拍到警詢中所稱留在被告家中的桃紅色長版連帽T ,那件衣服在被告衣櫃。警詢及偵查中所述97年2 月18日是年份算錯。照片是放在手機,圖片有記載日期。我於98年8 月滿16歲之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均是在被告家中。當時被告知道我未滿16歲。98年2 月18日隔天我有去上學,我有帶制服,是被告叫我帶過去的。98年2 月18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我是高一。有97年及98年的誤認,是我那時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滿緊張的,當天驗完傷,我覺得很難過,偵查中檢察官一直問我說是97還是98,我就混淆了。98年2 月18日拍照的原因是因那天我買了新衣服,那件T 恤是我的新衣服,我想要把它紀念下來,我是凌晨1 點鐘到被告家中,新衣服是2 月前買的,在被告家中只有拍過這次照片,桃紅色長版連帽T 不是我帶的,是被告買的,是在這天之前,不清楚當天小孩有無在家,不是在床上,是在他房間另外一邊地上,當時他小孩約2 、3 歲。98年2 月18日至98年8 月生日之前,與被告發生過2 至3 次性行為,在2 月18日之後,被告都有叫車載我去他家,第2 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跟2 月18日約隔2 、3 天,第3 次應該也是在98年2 月份。因我吃了事後避孕藥之後,子宮大量出血,這也有照片,我希望被告可以不要逃避他的責任。我於97年8 月開始記載與被告交往情形,交往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會作特別的記載,如黃色那本在99年10月4 日我有記載在大佳河濱。98年2 月份與被告發生3 次性行為,沒有在日記上記載,是因為我很害怕,我覺得不好的事情,不敢記載在日記上。98年2 月間至98年3 月間發生性行為後,到98年8 月滿16歲時,都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當時在準備基測,(改稱)我可能有時候說不要吧。與被告有中斷交往,是他補習班倒閉時,在98年10月至11月時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至139 頁反面);於審理中復證稱:98年2 月18日隔天要上課,所以約6 、7 點離開被告住處,是被告叫車讓我離開。我們約凌晨1 至3 時許發生性行為,是先拍照再發生性行為。98年2 月18日放學後沒有直接前往被告蘆洲住處,我是直接回家,但是晚上約凌晨時又到被告住處,也是被告叫車,我是連續2 月18、19日兩天都有到被告蘆洲住處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至第163 頁正面)。(三)觀諸告訴人A 女上開證言,其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於警詢、偵查中稱第1 次係於97年2 月18日,另2 次則為於97年2 月18日至98年8 月13日期間;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第1 次係於98年2 月18日凌晨1 至3 時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第2 、3 次係於98年2 月間,則告訴人A 女先後證詞已有不符,又告訴人A 女就第2 、3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無從確認具體時間,然於離案發時間較遠之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98年2 月間,甚且稱於98年2 月18、19日連續2 天均有至被告住處,亦與情理有違。至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A 女以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1 份(含告訴人A 女所稱之97年2 月18日拍攝於被告住處拍攝之照片8 張【經本院當庭編為1 至8 號】,詳如封存資料),用以確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復經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內含其於被告住處所拍攝照片之電腦檔案之行動電話記憶卡1 張,欲用以證明其確有於98 年2月18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查:經本院以告訴人自備之平版電腦勘驗上開記憶卡內所含照片之電腦檔案,結果為:「一、記憶卡中僅有證人A 女所提供之照片編號1 至3 的照片,編號1 照片檔名為dsc04370(時間為2009/2/18 晚間8 時6 分53秒)、編號2 照片檔名為dsc04367(時間為2009/2 /18晚間8 時6 分33秒)、編號3 照片檔名為dsc04353(時間為2009/2/18 晚間8 時4 分20秒)。其餘4 至8 的照片,未顯示在電腦中。二、經勘驗記憶卡中上開3 張照片前後各1 張照片,檔案名稱dsc04307(時間為2009/2 /1 下午7 時3 分02秒)、dsc04704(時間為2009/3 /1 下午2 時13分30秒)。」,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記憶卡內之電腦檔案雖有告訴人A 女所稱於被告住處拍攝之編號1 至3 照片,且拍攝日期為98年2 月18日,然拍攝時間均為晚間8 時許,核與告訴人A 女於審理中所稱「凌晨1 時許到被告家中」、「凌晨1 時至3 時發生性行為」、「約上午6 、7 點離開被告住處」等語並非吻合,告訴人A 女就此部分雖稱:我的手機時間跑掉了,與正確時間相差4 個鐘頭,是加4 個鐘頭。但是我的日期是正確的。因為我重新開機,電池拔掉的話,時間都會跑掉,沒有證據證明我的手機與正確時間差距為4 個鐘頭。我只有設定日期,因為我沒有看時鐘,那時我不知時鐘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正反面),然告訴人A 女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既非準確,則焉知該行動電話之日期是否有遭調整之情形?又告訴人A 女既持有上開行動電話記憶卡1 張,自得以隨時察看所拍攝之照片檔案以確認日期,且其係於100 年5 月14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有充裕之時間備妥相關證據,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該項證據,甚且將「98年2 月18日」誤認為「97年2 月18日」?是告訴人A 女所稱:伊係以手機內照片上之日期作為確認日期之依據云云,已非無疑。況觀諸上開編號1 至8 照片均係告訴人A 女之自拍照,且照片內告訴人A 女之衣著整齊、神態自然,並無裸露及其他隱含性行為內容之情形,故縱告訴人A 女所稱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屬實,亦難執此作為其與被告有於該拍攝日期發生性行為之積極證據。 (四)就告訴人A 女之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3 本(詳如封存資料)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記事本3 本(含白色、黃色及藍色封面各1 本)之內容,經核與告訴人A 女所提出之筆記本原本3 本相符(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其中白色封面記事本之記載日期係自98年10月起至99年9 月止、黃色封面記事本之記載日期係自99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均與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並無關連,又觀諸藍色封面記事本之記載,雖有浮貼之97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且有諸如「97年8 月15」、「8/14」、「00000000」等關於日期之記載,然其記載方式並非逐日記載,且內容大多為A 女與被告之交往情形及心情雜記,並無任何關於A 女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相關文字紀錄等情,復參以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沒有記載在日記本中,我的日記本是從98年10月開始記載,... 藍色封面那本是記載我跟他出去玩的事情,其中可以證明97年我有跟他出去玩,我們有交往了等語,應認上開記事本3 本之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 女交往之事實,尚難以證明渠等是否有於告訴人A 女未滿16歲前發生性行為。 (五)就告訴人A 女所提出被告所傳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資料(詳如封存資料)部分,該簡訊內容之日期係自98年9 月15日起,內容均未提及與性行為有關之情事;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所提出A 女所傳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份(本院卷第36至91頁),傳送日期係自100 年3 月12日起,內容則係A 女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因分手而內心痛苦等情。是告訴人A 女及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均無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於告訴人A 女未滿16歲前發生性行為之證據。 (六)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A 女於100 年5 月17日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1 張及該錄音譯文1 份(本院卷第29至35頁)部分,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A 女雖於電話中表示其有於97年2 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為被告於電話中堅詞否認,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至第127 頁反面),則上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1 張、錄音譯文1 份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均難採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A 女係於何時發生性關係之證據。 (七)就證人即告訴人A 父於偵查中之證言部分,查告訴人A 父係經由告訴人A 女之告知,方知悉被告與告訴人A 女第1 次發生性行為之日期,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告訴人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學籍資料1 份(均詳如封存資料),亦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行為之日期為何,亦難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陳,本案除告訴人A 女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A 女未滿16歲前,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行為,況以告訴人A 女所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亦乏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