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正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6巷1 弄5 號住處、位於蘆洲區○○路之「大風車餐廳」及位於蘆洲區○○路之尼加拉瓜公園內與親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61- CMT號重型機車,自尼加拉瓜公園離開,而欲尋覓女性下手目標犯案(詳後述),嗣於翌(16)日凌晨1 時55分許,因強制猥褻案經警循線通知到場說明,並於凌晨1 時59分許,由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謝正良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藉酒壯膽、色慾薰心,於100 年8 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61-CMT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時,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獨自步行返家,認有機可乘,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尾隨A 女至A 女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樓下,趁A 女正持鑰匙開啟樓下大門時,謝正良乃違反A 女意願,徒步上前自A 女後方環抱A 女,並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過程中A 女雖大聲尖叫呼救並亟欲掙脫謝正良之控制,卻遭謝正良壓制在地上,謝正良並脅迫A 女恫稱:「想活命、不想死的話,就不要叫!」,致A 女心生畏懼,未再放聲尖叫,謝正良遂接續再以手隔著A 女裙子撫摸A 女之下體,並強行親吻A 女嘴巴後,旋因有某位女性路人途經該處,A 女見狀則又放聲呼救,而遭謝正良以手摀住其嘴巴,並以拳頭毆擊其頭部及掐住其頸部,謝正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制猥褻A 女1 次得逞。嗣因謝正良警覺有其他人陸續注意現場情形,因而罷手,旋即逃逸無蹤,惟慌亂逃走時遺留其手機及其從事房屋仲介營業員之名片在現場,經A 女報警究辦,而警方即循線通知謝正良到場說明,查悉上情。 三、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正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遺留現場之手機及名片照片各1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 年8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 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 \DL 或0.1 %)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據;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復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0.0108mg/L,平均為0.084mg/L ,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0.114mg/L ,平均為0.075 mg/L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據,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經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實施酒測已間隔約5 小時之久,是以縱採最小值之呼氣酒精代謝速率即每小時0.050 mg/L,亦已足推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65毫克(計算式:0.40+ 0.05×5= 0.65 ),而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猥褻云者,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被告對A 女撫摸下體、胸部之行為,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撫摸A 女之下體及胸部,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仍駕駛重型機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又被告於酒後為逞個人私慾,尾隨夜歸女子返家,並以壓制告訴人身體在地上、恫嚇告訴人並毆擊告訴人頭部、掐住告訴人頸部之強制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之惡行危害重大,且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實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雙方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