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元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元麟因犯乘機性交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民國99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5 月8 日(簡元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 月8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使得被害人3 人於99 年5月7 日及99年5 月8 日匯款至簡元麟所提供之帳戶內),其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98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4 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簡元麟前因犯乘機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99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詎其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9年5 月8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使得被害人3 人於99年5 月7 日及99年5 月8 日匯款至簡元麟所提供之帳戶內,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98號依幫助詐欺取財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於10 0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4 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乃係在其於98年8 月8 日所犯乘機性交罪判決之前所為,並非於該乘機性交罪判決後所為乙節,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1 份在卷供參,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乘機性交罪判決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又所犯亦與其受緩刑宣告之乘機性交等犯行間,不論在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而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