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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7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元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元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國泰世華銀行」更正為「中華郵局及彰化銀行」、第13、14行「郵局」更正為「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開戶申請書」更正為「開戶基本資料」、第25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若被告真係應徵收款工作,衡情,大可將所收款項直接繳回公司或存入公司所有之帳戶即可,絕無將所收公司款項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在此情形下,被告何來交付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之必要,況一般公司為避免將來受僱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多係要求受僱人必須提供保人或一定之財產為擔保,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無任何擔保之作用,又何來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之理,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或面試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豈有刻意不在公司內進行應徵或面試,而相約在被告之住處進行面試,並收取金融卡等資料,而被告在交付此等重要物件之前,亦未曾確認其所應徵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有違,委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簡元麟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以一次提供中華郵局、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3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9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