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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馮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冲因公共危險案件(100 年度執緩字第115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8 號(99年度偵字第13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0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1月17日,不知悔改,復有酒駕行為,於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且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致其生理平衡嚴重失控,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惡性非輕,其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2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1 月17日,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5日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26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刑事判決2 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次查,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顯未因前案之偵、審與刑之諭知而知所警惕,又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另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罰金宣告確定。從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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