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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宋祺高玉舜陳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馮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馮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馮冲於民國99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55- TM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在曾淑惠名下),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鄉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並減速慢行,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與其同向並在其右側而由謝濬遠所騎乘之車號CPT-387 號重型機車往前直行行駛,在前開交岔路口,該自小客車右側前車輪與該機車左側車輪發生碰撞,致謝濬遠人車倒地,且受有左腰擦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馮冲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謝濬遠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對謝濬遠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起訴書誤載為「謝濬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馮冲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濬遠、證人即目擊證人黃書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10頁、第12-13頁、第43-44頁、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查卷第14-15頁)、現場、車損照片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15張(見偵查卷第18-20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188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卻於肇事後,為逃避刑責,駕車逃離現場,應予非難,且於原審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其業與被害人謝濬遠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因認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87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見本院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疏失致肇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是以,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應遵重行車路權與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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