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4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馮冲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0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1 月17日,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26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疑。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原裁定誤載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應予更正),顯未因前案之偵審與刑之諭知而有所警惕,又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另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罰金宣告。從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案因駕駛小客車過失致被害人謝遠受傷而未留在現場救護之公共危險罪,後案則係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案犯罪原因不同,無一再重複實施犯罪之疑慮。前案部分抗告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後案部分僅科抗告人罰金十五萬元,並已遵期繳納,顯見抗告人前後兩案之惡性、反社會性均屬輕微,並已悔悟,未達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實屬速斷,且前案係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現今監獄人滿為患,若使抗告人繼續提供公益勞務,對於社會國家之助益遠比入監服刑為大,並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予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0 年2 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1 月17日,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265 號判處罰金十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之前後兩案均係公共危險罪,且均屬對不特定用路人故意犯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長,足認其尚不知悔悟自新,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法院審酌前開事由,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前案(肇事逃逸罪)、後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均係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罪質並無不同,時間相隔非長,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亦不足,對於後案量處罰金十五萬元乙節,非但未因獲邀寬典而心存悔悟,反一再陳稱「僅科處罰金十五萬元」,並執為其所犯之惡性、反社會非重大之緣由。然審之,抗告人所犯後案酒後駕車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其生理平衡已失控,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影響同為用路人之行的安全,惡性非輕,益徵其毫無悔意,確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再依抗告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