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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富平

??????????居新北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起訴書案號為99年度調偵字第575 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13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3 月15日,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0 元,於100 年5 月17日確定。

㈡、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就該條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

㈠、受刑人劉富平前因於99年3 月9 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6-17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有路交岔路口,劉富平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尚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劉富平疏未注意,適有陳皇州騎乘車牌號碼JA9-71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陳奕昌,正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劉富平仍貿然駕車前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且因陳皇州亦疏未注意車前正有劉富平駕車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兩車煞避不及,致劉富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陳皇州所駕駛機車之車頭相互碰撞,使陳皇州、陳奕昌人車倒地,陳皇州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位之傷害,陳奕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擦傷等傷害,劉富平於明知駕車肇事致陳皇州、陳奕昌受傷後,竟仍駕車前行至距離該交岔路口約100 至200 公尺處始暫停車觀望,但拒不下車處理又未報警或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目擊車禍發生與逃逸過程之行人鍾秋妤、附近居民陳長明記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旋為警循線查獲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於100 年5 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該案緩刑期前之100 年3 月15日15時許,因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6-17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33 巷口,因不勝酒力與林育彥所駕駛車牌號碼AUV -61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育彥受有左踝擦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時檢測劉富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之酒醉駕車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100 年5 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固有於上開緩刑(甲案)前故意犯他罪,並於上開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案)之情形,然其究竟是否宜予撤銷上開甲案緩刑之宣告,仍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判斷劉富平是否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倘符合此要件,始得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㈡、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前之100 年3 月15日16時許,雖另因酒醉駕車之乙案,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並於100 年5 月17日確定,惟細譯受刑人就前揭甲案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在案併提起上訴後,於100 年4 月14日即經台灣高等法院斟酌受刑人劉富平於該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劉富平雖泛稱原判決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然台灣高等法院認原審判決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因認受刑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斟酌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台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達成調解共140 萬元,並當庭給付50萬元先予被害人,且被害人於台灣高等法院該案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後面還有90萬元,請讓被告繼續上班,始可每月分期付款等語,另衡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受刑人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3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該案因告確定,此有前開各案號判決在卷可參,則甲案之第二審法院於宣判時,除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外,並斟酌上述情狀,就受刑人之甲案犯行宣告緩刑,顯有其考量該案被害人權益保障等因素之依憑,再斟酌受刑人之乙案犯行部分,核非屬於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自難遽認受刑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而本件受刑人除前開甲、乙兩案件外,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本件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審諸受刑人於上開甲、乙2 案中均能坦承犯行,且於甲案第二審審理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核諸甲、乙案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可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有悔改之意並努力彌補其甲案犯罪所肇生之損害,堪認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且為保障甲案被害人之權益,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據此,尚難遽認本件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因之,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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