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弼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弼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弼涵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7 月8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弼涵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100 年5 月30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7 月8 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因擔任機場空運倉儲之清關人員,先後2 次行使偽造不實提單之私文書以規避臺北關稅局之注檢,其偽造文書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循規蹈矩,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在緩刑期內明知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車輛,置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故意更犯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緩刑期間開始甫2 月即再犯他罪,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其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罪間,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社會法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