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練合起訴書誤載.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練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練合(起訴書誤載為「洪鍊合」,茲予更正)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246 號1 樓建物及其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段第二崁小段213 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該不動產周圍之法定空地係屬「金築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可擅自據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1年間某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委由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洋建設公司)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址後方即上開土地坐落之法定空地上,以水泥磚砌築2 公尺高之圍牆,以此方式竊佔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並於93年11月間,將上開建物連同佔用之法定空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出租予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 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之持有支配狀態,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構成竊佔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豫玲之指訴、證人即永豐金公司經理于乃鈞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劉漢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板橋區○○○段第二崁小段21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06543號函附板橋區○○○段第二崁小段231 、217-2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1年間委請興洋建設公司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興建上開圍牆,並於93年11月間將其所有之前開建物以每月27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前開法定空地之墊高水泥高台部分,係該社區建築物之結構體,在興洋建設公司點交給金築賞社區大廈時即已存在,不是伊事後增建的,至於上開圍牆部分,伊係為了社區安全才築砌的,避免別人進進出出的, 社區點交時沒有圍牆,是事後才圍起來的,伊在93年11月間才出租前開房屋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但出租之標的並不包含上開法定空地,永豐金證券分公司使用該法定空地並放置發電機及冷氣主機,係經過金築賞社區住戶大會之同意,並每月支付2,000 元租金予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建築圍牆,係為保障社區之安全,並非用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使用,且被告出租前開建物予永豐金公司,其租約並未包含系爭法定空地,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係於租得該建物後,被告始協助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經金築賞社區住戶大會同意後,而得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故被告並無竊佔系爭法定空地之犯意,況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已依金築賞社區之指示拆除該圍牆及冷氣機;又縱令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法定土地,亦僅係應否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等民事問題,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 號 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246 號1 、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該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段第二崁小段213 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91年間,委請興洋建設公司在系爭法定空地上以水泥築砌約2 公尺高之圍牆(占用系爭法定空地面積20平方公尺),且自93年11月1 日起(惟自93年7 月9 日起至93年12月15日為租賃標的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及裝潢期,免付租金)迄今,將前開建物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編號33、34、35、40、41)全部以每月27萬元(但自第四年起調漲為28萬元,以下略稱每月27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王豫玲之指述、證人劉漢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于乃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曾任興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黎原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板橋區○○○段第二崁小段213 地號土地謄本及00000-000 建號謄本各1 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及系爭法定空地照片共43張及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詳見99年度他字第9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10、12、49至57、62、93頁、99年度偵字第26333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㈠第25至32、42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前開土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91年間委由興洋建設公司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法定空地上以水泥築砌約2 公尺高之圍牆,以此方式占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再於93年11月間將前開建物連同前開占用之系爭法定空地以每月27萬元出租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前開圍牆是伊為了安全,伊請建商蓋的等語(詳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房屋點交時,並沒有圍牆,是伊事後才圍起來的;伊請建商蓋圍牆的目的是讓外面的人比較不會進來,如果不圍起來的話,外面的人可以從旁邊的水溝進入;1 樓本來沒有門可以去後面,是銀行承租後要使用,伊跟他們說要經過管委會同意,之後管委會同意,才裝設後門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是因為他們要裝設發電機等設備;圍牆是伊交屋前請建商蓋的,當時還沒決定要租給銀行,是交屋後超過1 年多才出租給銀行,且在出租給銀行之前,該房屋是空屋,並未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經理于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要裝設發電機,所以要開一個門進出,設在1 樓後陽台位置,但是否是我們公司裝設的,我不清楚,但依照我的推測應該是,因為圍牆很高,且要裝設發電機,所以應該是從公司裝設的門進去的;在圍牆尚未拆除前,除了後門外,沒有其他門可以進出放置發電機的地方;承租時,該圍牆本來就已經有了;我不清楚系爭空地上的高臺係何人建築的,我第一次到現場看時就有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55 頁 反面至第56頁、第57頁反面),及證人即前興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黎原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協辦金築賞社區點交給管理委員會乙事,是點交公共設施如公共樓梯、機電設備、地下室停車場、發電機設備、污水設備等,但並未點交法定空地,因為法定空地並非設備;系爭空地上的高台是本來就有的,是原來的結構物,建築時本來就有,是下去地下室需要的高度,是原來設計圖就有的,是實心,底下是地下室,屬於地下室樓梯部分,至於圍牆,則於點交時沒有;水溝蓋在高台上面,房子四周有水溝,因屋頂需要排水之類的,需要從水溝下來,會經過這高台;水管是在靠近房子這側,排水管周邊有水溝,有經過該高台等語(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現場照片、平面圖1 份(詳見他字卷第38頁)在卷可證;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他字卷第51、53至57頁、偵字卷第42、43頁)所示,該平台上有地下通風口及水溝通道,且該圍牆既係原搭建在該平台上(此詳見他字卷第51、53、54頁現場照片),是難認該平台是圍牆搭建後始予增建而墊高;復揆諸被告與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間所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可知,該租賃標的物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6 號1 樓、2 樓之房屋面積含公設合計二百坪及地下 一樓平面車位五個(編號33、34、35、40、41)」,並於該契約第7 條明訂「甲方(即被告)同意協助乙方(即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取得標的一樓後方之空地裝置發電機及空調主機,但如引致其他住戶之抗爭,甲方應協助溝通處理」,足認系爭法定空地並不在前開租賃範圍內,自殊難認被告係為出租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之目的,始請建商搭建該圍牆,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顯有疑義。故告訴人指摘:被告為了與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簽訂租約,以收取高額租金,故私自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增建水泥高臺並築砌圍牆,使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得以在系爭法定空地內放置發電機及超大型冷氣主機云云,即屬無據。另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即他字卷第9 、10、93頁、偵字卷第42、43頁)所示,系爭法定空地上之水泥高台旁即有金築賞社區建築物之窗戶,外人可利用該水泥高台爬窗進入該社區內,如在該水泥高台上另建築圍牆,即有防止外人攀爬進入社區之功用,是被告辯稱:系爭法空地之水泥高台,係該社區1 樓之結構體,非事後增建,且伊係為了社區安全,防止外人進入才於點交後築砌圍牆等語,並非無據。 2、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2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在規約中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款可參。是法定空地依法固然不得分割、移轉,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即有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可能。查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係經過金築賞社區於93年6 月9 日所召開之93年度第3 次住戶大會決議而取得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利,並於每月除繳交按使用坪數每坪80元計算管理費外,並加給2,000 元予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于乃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向金築賞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承租系爭法定空地,因為得到管委會會議同意,每月2,000 元,但沒有簽約,每月以管理費多加2,000 元匯入;他字卷第33頁收費金額一覽表是指我們公司繳交全部管理費;每月付2,000 元,讓我們可以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是經管委會決議同意後,我們才裝設發電機及冷氣設備等語(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之情節相合,並有前開會議紀錄1 份(他字卷第11頁)及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證;而該會議紀錄既已載明:「有關被告所屬前開建物出租給銀行所產生之發電機,管理費及招牌相關事宜決議如下發電機放置位置經出席區分所權人表決39戶出席代表中有33戶同意放置在246 號後面4 坪大小之公共用地,每月租金為2,000 元,但與銀行簽訂合約時,銀行須同意以下條件:若有違反主管機關使用之條例或消防法規等相關法規時,銀行須立即拆除發電機;銀行必須同意擔負無過失責任之責任;若因發電機之運作導致後棟住戶抗議或產生之任何處罰,須由銀行概括承受,一切責任與本社區及社區管理委員會無關;未來銀行不再承租時,須負責恢復原狀。有關銀行之招牌回饋金部分,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39戶出席代表中有26戶同意以每個月回饋金1,000 而提供給銀行使用,但要求未來銀行不再承租時,須負責恢復原狀;一、二樓之管理費以公司戶標準,每坪80元計算」至明,則依文義解釋,該會議紀錄僅係決議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簽約時,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須同意前開條件,然並未限定簽訂契約之方式,況依據我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契約之成立,依法並無限定須以文字為之,雙方當事人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成立,且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之租賃,民法第422 條亦有明文,則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依據上開93年之住戶大會決議,以每月2,000 元之對價使用系爭法定空地,而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每月收受2,000 元等情無誤,已足徵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就由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支付每月2,000 元予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雙方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雙方間就系爭法定空地成立租賃關係,堪以認定,且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金築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本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故永豐金公司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既經金築賞社區之住戶大會同意,並非被告擅自同意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3、至金築賞社區自93年11年間起至98年11月止,每月除向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收取以公司戶計算之管理費外,並收取2,00 0元,但自98年12月起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拒收該筆2,000 元等情,此有金築賞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 月7 日、98年12月23日公告、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25日致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所附之自98年12月起管理費用明細及金築賞社區管理費收費金額一覽表(有關門牌號碼246-1 、246-2 、248-1 、248-2 、250-1 、252- 1)各1 份(詳見他字卷第23至24、26至27、31頁)附卷可證,而揆諸前開公告意旨可知,金築賞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因經查證前開93年度第3 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金築賞社區930609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即他字卷第25頁)因應此法定空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不得約定專用項目,所以管委會不得有任何租賃行為更不得收受租金,管委會同意自98年12月起不再收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之2,000 元租金,且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自93年起至98年間所繳付之2,000 元並未列入帳冊,但自99年3 月起列為溢收管理費項目,亦經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7 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93年至98年之財務報表(詳見本院卷㈠第80至154 頁)附卷足稽,是自98年12月起,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法定空地依法不得為任何租賃行為,更不得收受租金為由而拒收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每月繳付之2,000 元,且金築賞社區住戶大會亦僅於100 年5 月15日始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有關是否同意約定系爭法定空地為約定專用部分,經表決有16票同意、26票不同意,皆未超過出席人數的3/4 ,故仍然不可約定為專用且不得出租,此有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11日陳報狀中所附自93年起起今之住戶大會會議決議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附卷足參,是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98年12月起迄今不再收取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每月所繳付之2,000 元,此僅係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與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及終止後法律關係適用之問題,屬民事糾紛,尚難以此據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因使用系爭法定空地,而按月支付2,000 元予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並未從中因此從中收取任何費用,則被告自始未以系爭法定空地為出租標的,且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因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所支付之費用亦未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因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使用系爭法定空地而獲取任何利益,被告主觀上就系爭法地空地是否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不法利益,即有可疑。 4、另證人楊素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每月的2,000 元是按人數加給,因為他們是公司戶人員出入較多, 所以就化糞池的相關費用要他們多繳,但有無經過決議, 我沒有印象,所以人數加給是否指這部分,我也不確定,另一家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肯公司)也是這樣的情形,也需要人數加給1,500 元;98年12月起不再向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收取該筆2,000 元是因為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認為是租金,但我們認定是人數加給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4 至5 頁反面),並提出金築賞社區管理費坪數計算明細表- 新表9806(本院卷㈡第18頁)1 份在卷可證,而觀諸該表所示,一般住戶依照坪數以每坪65元計算,但公司戶者,依照坪數以每坪65元計算,並多加計每坪15元,其中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及立肯公司分別依照人數加給2,000 及1,500 元,然立肯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以立100 字第023 號函覆稱(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92年5 月31日金築賞社區成立時所訂定管理費是坪數乘以單位金額即為應繳金額,但93年6 月因銀行承租1 、2 樓,經協商在246 號後面放置發電機才有租金這科目,從此有租金收入這項目,金額2,000 元是固定的,而立肯公司現在繳交費用為16,958元,是含人數加給1,500 元,但目前已增加到2,900 元, 係自96年7 月9 日開始繳納,此係依據金築賞社區住戶大會96年5 月26日決議,而參酌該會議紀錄所載:250 號4 樓精湛民調公司上班人員60-70 人,且人員並未固定可能影響社區安全,另上班人數眾多,使用電梯頻繁,造成用電量增加,建議電費收費標準每戶50坪可容納10人為基本單位,每增加1 人加收100 元,經表決通過,但觀諸前開金築賞社區管理費坪數計算明細表- 新表9806(即本院卷㈡第18頁)所示,門牌號碼250 號4 樓之精湛公司僅依照前開公司戶標準收取管理費,並無人數加給之情形,是證人楊素梅證稱:立肯公司及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是按人數分別加給1,500 元及2,000 元云云,核與前開書證資料不符,況立肯公司支付前開人數加給費既係依據96年之住戶大會決議,然永豐金公司所支付之每月2,000 元費用,自93年6 月9 日第3 次住戶大會決議起即開始支付,立肯公司與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前開所各自多加給付之費用依據顯然不同,時間點亦有差異,則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所支付之每月2,000 元費用是否確為人數加給費用,即非無疑。另依上開金築賞社區管理費收費金額一覽表(見他字卷第33頁),永豐金所繳之每月2,000 元費用列為「發電機空地管理費」,則若該2,000 元確為人數加給費,又何須以其他名義列載?且若永豐金公司所支付之每月2,000 元費用為人數加給費,則其所繳付之原因究係因人數增加導致化糞池處理費增加或係因人數眾多所需使用之感應器增加?證人楊素梅前開證述亦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立肯公司是公司戶,要進出社區需要多的感應器,使用人數的增加,才支付多的管理費,與租約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不一。基上所述,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所繳之每月2,000 元確屬其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費用,並非按人數加給之管理費。 七、綜上所述,系爭法定空地上墊高水泥高台原屬金築賞社區結構之一部,並非被告所加蓋,而被告雖在該高台上築砌前開圍牆,然該圍牆係於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建物出租予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之前即已存在,被告並未以系爭法定空地為渠等間之租賃標的物,亦未因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使用系爭法定空地而獲取利益,則被告辯稱: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佔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